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92年度,13號
TPHV,92,海商上,13,2004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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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lang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美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美金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伍角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由「 黎堅亮」變更為「宋道平」,有卷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四五至二四六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承受訴訟。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具當事人能力,有卷附巴西聯邦共和國核發之國內財團法 人登記卡以及聖保羅州商業委員會最新核發之當前登記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五四至二五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保險事故發生迄今,確為 巴西政府登記有案之公司,現並正常營運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云云,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透過台灣之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多 羅尼公司)向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訂購 CD-ROM 5,500 PCS ,單價美金31.75元,總價款計美金174,625元,該筆貨物先由台達電 子公司於香港交貨,並經香港海關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多羅尼公司並為此 筆貨物,於同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907Z0 0000000000,投保金額為美金192,087.50元,投保標的物即為香港海關出口之CD -ROM 5,500 PCS。惟前開投保標的物運抵巴西SANTOS港後,伊於同年六月二日會 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發現貨櫃中之貨品竟短少3,390 PCS 。伊另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透過台灣之巨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再向台達電子 公司訂購 CD-ROM 12,000 PCS,單價美金31.75元,總價款計美金381,000元,先



由台達電子公司於香港交貨,再由香港海關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巨聖公司為 此筆貨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 0907Z00000000000,投保金額為美金488,950.00元,投保標的物為香港海關出口 之 CD-ROM 14,000 PCS。惟前開投保標的物運抵巴西SANTOS港後,伊於同年六月 三十日會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時發現貨櫃中竟空無一物,貨品12,000PCS 全 部不知所蹤,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六十萬零七千三百四十五.七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三萬七千四 百七十四點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非保險 契約受益人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既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 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自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貨物於「卸船時」是否已遭竊已非無疑;且伊之 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有效期,已於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時為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之 保險金逾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多羅尼公司向台達電子公司訂購 CD-ROM 5,500 PCS ,單價美金31.75元,總價款計美金174,625元,該筆貨物先由台達電 子公司於香港交貨,並經香港海關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多羅尼公司並為此 筆貨物,於同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907Z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多羅尼公司投保部分)投保金額為美金192,08 7.50元,投保標的物即為香港海關出口之CD-ROM 5,500 PCS。惟前開投保標的物 運抵巴西SANTOS港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會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發現 貨櫃中之貨品竟短少3,390 PCS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巨聖公司向台達電子公 司訂購 CD-ROM 12,000 PCS,單價美金31.75元,總價款計美金381,000元,先由 台達電子公司於香港交貨,再由香港海關出口運至巴西SANTOS港。巨聖公司為此 筆貨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9 07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巨聖公司部分),投保金額為美金488,950. 00元,投保標的物為 CD-ROM 14,000 PCS。前開投保標的物運抵巴西SANTOS港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時發現貨櫃中竟空無一 物,貨品12,000 PCS全部不知所蹤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 券、採購訂單以及貨物保險契約、巴西海關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 -五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四、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 是否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人?㈡上訴人如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應給付若干?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㈠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權義,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定之。又系爭保 險契約如有約定不明或未為約定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係依據一九八二年協會貨 物條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B)(C)即基本險部分以及附加 罷工險(Strikes Clauses)等,而(A)全險部分第十九條亦規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 及慣例)」,故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解釋之準則(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 ㈡海上貨物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計算保險金、保險費及為防免道德上之危 險,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必須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係指「對海事風險有 利害關係之人,均有保險利益。」「如基於法律或衡平原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 存在或安全運抵目的有利益,或因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或扣押受有損害之人 均可認為有保險利益。」(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僅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有保險利益 則非所問,故系爭保險契約(A)部分第十一.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11.1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 le enterest in the subjes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又海上貨物運送於有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通常與載貨證券轉讓而流通,包括 開發信用狀、押匯時單據以及付款贖單後將載貨證券交付於受貨人,保險契約權 利亦隨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移轉。另實務上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 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 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以電報 通知放貨(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 Sea Waybill),於此情形下貨物之所有權並 不隨海上貨運單移轉,買受人必須於實際取得貨物占有時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 而在CIF或FOB之貿易條件下,賣方均於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即已履行交貨義 務,此時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即應由買方承擔,但貨物所有權則必至載貨證券 或者貨物交付買受人時始為移轉,故在國際貿易以海上運送貨物時,所有權之移 轉與買賣契約之風險承擔時點並不相同。依此而言,貨物滅失或發生損害時,受 損害之人可能並無貨物之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極可能不生任何損害。進一步體 查海上貨運之實務,因貨物進入裝載港倉庫於待裝船時,貨物之管理權已為運送 人掌握,復因海上運送之風險極大,必須立即投保方能避免損失,而貨物送交出 賣人之時間又僅出賣人得以控制,買受人無從得知,故通常均由出賣人在將貨物 己之利益投保,而就貨物越過船舷後,出賣人係為買受人之利益投保,至於保險 費之負擔則視貿易條件而有所不同。故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之 保險利益,應具體解釋為以航海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決定何人對於貨物有保險 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所有權移轉之方式 ,取得貨物保險之保險利益,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至航海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 ,與保險利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係被上訴人經由在我國之多羅尼公司及巨聖 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向台達電子公司下單採購,指定



以巴西的Prevent 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下稱Prevent公司)為買受人, 貨物先由台達電子公司先送至香港後,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三日啟 運,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同月三十日運抵目的港巴西SANTOS港。本件載 貨證券受通知人,雖然均記載為Prevent 公司,但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貨物狀況明細表、被上訴人受讓貨物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二七七頁)、及巨聖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註:包含台達電 子公司出貨給巨聖公司及巨聖出貨給Prevent 公司之發票)、裝貨單,及上訴人 所提出之被證一號公證報告附件三之商業發票、被證二號公證報告附件四之商業 發票(被上訴人於SANTOS港所持之發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核對,應為此 二張商業發票)可憑,尤其前開目的港之公證報告所附之二張由巨聖公司所出具 之商業發票更可以確認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多羅尼公司及巨聖公司實際上設於 同址,且人員、電話等均共用,致本件交易文件上多有混淆不清之處)。另證人 即出賣人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巨聖公司採購副理楊碧惠證稱:「這批貨是被上 訴人公司跟我們購買,我們向台達電買,信用狀開給台達電,提單由台達電直接 交給銀行辦理押匯,被上訴人直接電匯給我們錢,原告請我們在提單上寫受貨人 為Prevent 公司,我們有向銀行贖單,取得提單之後,我們將提單透過永泰企業 聯運有限公司轉交給永泰公司在巴西的代理商。代理商再將提單轉交給提單上受 貨人去提貨。Prevent 公司有把提單再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提貨。」 (見原審卷㈡第五六-五九頁)。原審參加人台達電子公司亦稱:「我們台達電 是根據巨聖、多羅尼的指示與香港Hency接觸,以Prevent公司為受貨人,均輝就 是 Hency。」(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故實際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應係 被上訴人直接向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買受並為付款行為,僅形式上由被上訴人 指定Prevent 公司為海運提單上之受通知人而已,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買受 人之權利事後亦由Prevent 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買受人 確為被上訴人,而依前開目的港之公證報告所附之二張由巨聖公司所出具之商業 發票,雖未記載貿易條件之形式,但依公證報告所附海運提單記明運費未付( Freight collect),以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亦記載「FOB HONG KONG」 可知,被上訴人與巨聖或者多羅尼公司間之貿易條件應為FOB方式,依FOB之貿易 條件,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載於船舶時即須負擔貨物之風險,並於該時起就系爭保 險契約標的物有保險利益(通常在FOB 之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購買保險,但 因為本件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向台達電子公司購買時,亦以FOB 條件購買為買 受人,故由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出面購買保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受貨人亦非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查,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依據被證一號公證報告附件二及被證二號公證報告之 附件三提單記載,係以CY/CY 方式運送,於貨物裝載於船舶前過磅之毛重,分別 為七千五百六十一公斤以及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公斤(見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再 依據前開公證報告之記載:
⒈提單編號(83575RO/4)所載之貨物(原進口貨物有五百五十箱,內裝有5500PCS CD-ROM),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運抵同一天,即送往 Deicmar保稅倉庫存放,當 時重量即短少四千八百三十一公斤(約63.89%),公證公司根據前述重量狀況以



及貨櫃本身門板及構件有外觀有被強行破壞之痕跡認定「是在貨櫃從船上卸下前 發生的技巧性偷竊。」
⒉提單編號(86340RO/13)所載之貨物(原進口貨物有一千二百箱,內裝有12000 PCS CD-ROM)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運抵次日即五月三十日,即送往Deicmar 保稅倉庫存放,當時重量即短少一萬六千三百公斤(約99.87%),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提出調查之請求,公證公司排定於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會 同海關官員、收貨人之報關人、倉庫代表以及船公司人員檢查,根據前述重量狀 況以及貨櫃外觀有異常情形認定「如有偷竊是在貨櫃從船上卸下前發生的。」 由以上事實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事故發生之時點應在貨物裝船後至目的港SANTOS 港之Deicmar 保稅倉庫前之期間,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買受人,於 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裝船後負擔貨物喪失毀損之風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既 於裝船後失竊,故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具有 保險利益。
㈤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原則上除有禁止之約定外,保險契約之權利於損失發生之前後 均得移轉(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條)。系爭保險契約雖均記明被保險人為多羅 尼公司或巨聖公司,但於(A)部分第十五條約定:「不得將本保險契約之權利 轉讓予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之人。」(This insurance shall not inure to the benefit of the carrier or other baille)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明示約定,除運 利之第三人。又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貨物一旦裝船後即由船方掌握貨物之管理, 且依前述國際貿易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需要,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權利跟隨貨物之轉 讓,毋須先徵得保險人之同意或為通知,故海上貨物保險性質上屬於對物而非對 人之契約,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權利之轉讓,僅需在保險單背面簽字背書即可生效 ,通常保險單持有人即為可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人,但由於法制上及學理上因 為不認定保險單為有價證券,故僅可認定保險單之持有為行使權利方法之一而已 ,不得以此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此見諸系爭保險契約正面左下角關於索賠之文件 之記載第一項即載明「1、原始保險單或證明。」(Original policy or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即明。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經由Prevent 公司自 多羅尼公司及巨聖公司受讓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且 同時取得表彰保險契約之文件即保險單,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受讓保險契約上之權 利,而得據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
㈥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事故發生後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人,須能提出保險單等文件證 明其有保險契約之權利,以及提出原始出貨商業發票或副本、提單原本或副本及 (或)運送契約等證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有保險利益 為已足(參閱系爭保險契約右下角索賠之文件記載:2. Original or certified copy of shipping invoices, together with shipping specification and/or weight notes. 3. Original or certified copy Bill of Lading and/or contract of carriage.),至於保險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並不相等,請 求給付保險金時,並毋須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其為保險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交付貨物 或者請求貨損賠償)故上訴人抗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



,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容就保險金給付之請 求要件有所誤解,而非可採。
㈦一般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承保期間通常為啟運港倉庫至卸載港之倉庫,而系爭保 險契約之(A)部分第八條承保期間約定:「本保險期間起始於由貨品離開合約 所註明之儲存地或轉運地之倉庫,並持續至既定航程之轉運地或終點同時包含如 下所述期間:」(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named herein for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8.1.1:「在運送給受貨人,或者是目的地卸 倉庫或者是契約指定目的地儲存地點。」(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istination named herein.)系爭保險契約事故發生之時點應在貨物裝船後至目的港 SANTOS港之 Deicmar 保稅倉庫前之期間,已如前述,依前述條文,發生保險事故期間當然在 上訴人之承保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失竊時間不在其所承保之有 效期間內云云,亦非可採。
六、爭點二: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為若干元? ㈠按財產保險,為填補損害之保險,故被保險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其所得 請求之金額雖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不得超過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此觀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 之最高額度」自明。
㈡依據原證一載貨證券、原證三商業發票、原證四保險契約之記載,該批貨物遺失 之數量為三、三九○件,以每件美金三一.七五元計算,總金額為美金一○七、 六三二.五元。故上訴人就該批貨物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美金一○七、六三二. 五元為上限。
㈢依據原證二號載貨證券、原證十商業發票、原證十一保險契約之記載,該批貨物 數量為一二、○○○件,其全部遺失,已如前述,以每件美金三一.七五元計算 ,總金額應為美金三八一、○○○元。故被上訴人就該批貨物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美金三八一、○○○元為上限。
以上兩者合計,共為美金四八八、六三二.五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額 請求權利人,則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被上訴人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 十二.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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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