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38號
TPHV,92,上易,738,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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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伯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間,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馮嘉倫 簽定委外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提供con sultant的方式,接受上訴人之委託與指揮,從事上訴人指定之專案程式 萬元簽約金,其後每日費用為七千一百四十元,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 生天數計算。上訴人所支付的金額需先扣除百分之六的稅款,並於年終時予被上 訴人扣繳憑單;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被上訴 人隨即開始上訴人所指定之退票交換系統列印程式(RCEPR)、ACH、退 票交換系統2(RCE2)加密系統等程式之開發;而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轉帳匯款支付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九十年四月份起,被上訴人仍繼續 進行效能測試程式(PE)開發及為效能測試程式2(PE2),惟上訴人未支 付報酬,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要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報酬,上訴人始再簽發 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支票,及 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之支票各一張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以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系爭工作相關程式,並以此方式 與上訴人討論,業已履行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然上訴人除給付之上開金額外, 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三小時之委任報酬,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四十 六元未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七日內給付上述報酬,亦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報酬共計一百零一萬七 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委託被上訴人CCQS部分程式設計開發工作之執行,該部分 之委託報酬,上訴人皆已付清,此外,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工作。 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每日費用為七千一百四十元,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 發生天數計算,屬按日計酬,並非以按時計酬之方式給付報酬。系爭契約內雖另 有被上訴人應將其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上訴人之約定,然該約定僅係上訴人



希望藉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之審查,瞭解被上訴人工作效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報酬給付方式為按時計酬,基準為每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明顯混淆委任 契約及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使用時數紀錄表(下稱時數紀錄表)係於兩 造約定之工作期間前計算之,並非兩造約定之付款內容,被上訴人顯然重覆計算 其工作時數並超額請求。而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部分, 屬系爭契約之報酬,應予扣除。再系爭契約約定若因專案異動或其他因素,致上 訴人無此人力需求時,上訴人需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並補償以工作天數之 每日一千二百元之金額,始得解除合約。茲上訴人已知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故上訴人應僅有支付被上訴人每日一千二百元之補償義務等語置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由馮嘉倫代理簽訂,雙方約定 :
1、委託項目為被上訴人以提供consultant的方式,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與指揮,從事上訴人指定專案程式之設計與開發。 2、費用於簽約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其後每日費用為七千一百四十元 ,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生天數計算。所支付的金額上訴人需先扣除 6%的稅款,並於年終時,予被上訴人扣繳憑單。 3、工作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若因專案異動或其 他因素,致使上訴人無此人力需求時,上訴人需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並 補償已工作天數每日一千二百元之金額,始得解除合約。 4、工作時間及計算方式由被上訴人每個星期的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 及使用時數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人員,上訴人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 ,否則視為同意。
(二)被上訴人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上訴人先後支付三筆款項: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 十七元、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二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高雄六十支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七 日內支付尚未給付之報酬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三)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高雄六十支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六八號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一八號卷第三至五頁、 第十六至十七頁)及存摺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附於卷後)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 第七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所委任的工作項目範疇為何?
(二)被上訴人工作時數或日數若干?




(三)系爭工作的報酬為何?
(四)上訴人有無提前於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所委任的工作項目範疇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除CCQS系統外,上訴人對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 統─法務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訂作業、報表加密等事項 亦一併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並有前置作業,非如上訴人所辯僅有CCQS系統 。上訴人辯以:其僅取得CCQS案之承作權,自亦僅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該部 分程式設計開發工作之執行,且該部分委託報酬,上訴人皆已付清,此外,上 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工作等語。
2、經查:有關「工作內容」之約定,依系爭合約係約定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此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一八號卷第三至五頁 ),是僅憑該契約書之記載,尚難解釋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如何。惟據證人 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鄭德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九 之資料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一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你寄的?)是我寄的,是討論 票據交換所的工作,是討論CCQS及加密的功能。也有討論報表開發平台、 還有法務部票信查詢系統。」、「(法官問:誰指示你與原告談論CCQS及 加密的功能、報表開發平台、法務部票信查訊系統?是馮嘉倫。他叫我討論的 項目不只CCQS。」、「(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標到那些工程?)知 道,三合一的部分還沒得標,但原告先作報表及加密的功能,但是也是沒有問 題,所以被告叫甲○○先作這些項目。因為沒有人競標,最後三合一部分也有 得標,是華智公司標到,但是華智公司也是委託被告去做。馮嘉倫負責與原告 及華智公司溝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取得其他系統之 承作權?)因為後來華智覺得被告公司價格太高,自己找別人作。華智只同意 給被告CCQS之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項目是否指原告所 做的?)是。(原告)做了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 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工作有無遲延或作不出來?)原告都有按時做出來。」及「 (問:與原告參與討論的是否還有李均澤、你、馮嘉倫、陳建宏?)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鄭德義之上開證言 ,上訴人雖事後僅取得CCQS之訂單,惟其除委請被上訴人設計CCQS外 ,對於尚未接案之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 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報表、加密等事項亦一併委請被上訴人設計,核與證人 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均澤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九之資料第九 十八頁及一○七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你寄的?)是。」、「(法官問:與原告 討論內容?)與原告討論之工作範圍是承包整個工程,我是負責CCQS的中 系統項目,原告是軟體設計項目。報表作業平台、加密等項目是屬於軟體設計 ,我沒參與討論,因為不是我的工作範圍。」及「(法官問:台北市票交所票 信查詢系統、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 等規格制定作業,被告有無得標?)我不清楚,但我們有做前置工作,包括軟



體設計及測試等,就我所知原告有作這些項目。」等語(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 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除CCQS系統外,上訴人對於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訂作業 、報表加密等事項亦一併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並已有前置作業,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工作項目僅有CCQS系統等語,應不足採。(二)被上訴人工作時數或日數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或兼有使用時數及每日費用等字句,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於文字而失其真意,雙方依此計算時數,及以每一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 計算報酬,而非以日數計算付款方式,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亦已依此方式數次 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每日費用為七千 一百四十元,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生天數計算,屬按日計酬,並非 以按時計酬之方式給付報酬。系爭契約內雖另有被上訴人應將其工作內容及使 用時數交付上訴人之約定,該約定僅係上訴人希望藉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之審 查,以瞭解被上訴人工作效率等語置辯。
2、經查:有關「費用」之約定,依系爭合約固訂有:「於簽約後乙方(即上訴人 )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整,其後『每日』費用為七千一百四十元整 ,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生天數計算。」,惟關於「工作時間及計算 方式」則記載:「由甲方每個星期的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及『使 用時數』交付乙方所指定人員,乙方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 視為同意。」,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 一八號卷第三至五頁),可知,上述之約定,究係以時數或日數計算,互有出 入,是尚難僅以上述條文之文義,來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本院爰再斟酌本件契 約之內容,非係一般按時上下班之僱傭關係,而係委託他人處理特定工作,其 工作時間、地點均未加以限制之性質,如以受任人每日工作計算,與系爭契約 之性質較不符合,且參諸上訴人已付款之部分,亦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按 時計酬」方式為計算之基準,是認本件應以「按時計酬」方式,為計算被上訴 人報酬之基礎,即每小時報酬為八百九十二點五元(計算式:每日七千一百四 十元除以八小時等於每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之方式,較符契約約定之精神 。
3、又有關「工作時間及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有:「由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星期的 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人員,若有異 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已如上述,而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付款之時數為一二一三小時,有其提出之使用時數記錄表 乙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一八號卷第六至十五頁)可按,觀之 該紀錄表上之記載內容,固無法獲得上訴人有依上述之約定,於每星期之第一 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人員之證明,惟該 記錄表上所載之相關工作內容核屬於上訴人委任之項目,有附於原審卷後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可佐,被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高雄六十支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給



付該記錄表上之金額,上訴人於收受後均未為任何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一八號卷第三至五頁)可憑,則參 諸該條款規範之精神在於「由被上訴人將使用時數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人員,若 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而上訴人竟於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及上開工作性質之特殊性,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尚未 付款之工作時數即該記錄表上記載之一二一三小時,尚屬可採。(三)系爭工作的報酬為何?
1、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紀錄表所載,其工作總天數為一百九十五 日,以每日七千一百四十元計算,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扣除被上訴 人自認已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尚餘四十二萬 一千六百零九元未付。又即使本件按時計酬,被上訴人全部工作時數為一千五 百六十九點五個小時,以每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計算,總報酬為一百四十萬 零七百七十九元,扣除其已受領之款項,上訴人僅餘四十三萬零八十八元未付 ,再被上訴人已受領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以每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計 算,理應扣除約一千零八十七點六個小時,但被上訴人卻僅扣除三百五十六點 五個小時之工時,其重覆計算約達七百三十一點一個小時之多,顯已超額請求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係包括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工作時數及時數紀錄表中已打勾之時數,無任何重 覆計算之情,上訴人僅支付CCQS部分之報酬而已等語。 2、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3、經查:如上(一)所述,上訴人係辯以:其僅取得CCQS案之承作權,自僅 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該部分程式設計開發工作之執行,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進行 任何工作等語,是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既認僅委託被上訴人作CCQS案 ,且僅就此部分給付與被上訴人報酬,則衡諸一般常理,其焉會再給付CCQ S案以外之報酬與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再 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聲明請上訴人 提出該公司九十年間之商業帳簿及所附之會計憑證暨傳票,以證明上訴人主張 之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款項之關係(本院卷第六七頁 ),然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相關 帳簿資料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審酌本件工作項目除CCQS系統外,上訴人對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 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訂作業、報表加 密等事項亦一併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並已有前置作業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金額,係除CCQS系統以外之其他款項無疑。 4、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報酬,以每小時八百九十二點五元計算,尚未付款之



工作時數為一二一三小時,總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四)上訴人有無提前於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契約於工作期間中定有若因專案異動或其他因素,致使上 訴人無此人力需求時,上訴人需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並補償以工作天數 之每日一千二百元之金額,始得解除合約。上訴人早已知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亦未繼續執行各該程式開發之工作,故上訴人僅有支付每日一千二 百元之補償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在委任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從未依約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補償任何金額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 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 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依上說明,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報酬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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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