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974號
TPHV,92,上,974,2004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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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鴻
  訴訟代理人 邱榮雄
  被 上訴 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 本息(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 求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再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二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九元本息(見本院卷三 第二一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再減縮為請求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 本息(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 ),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減縮為請求一百七十七 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嗣於同年七月六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時,再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核均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其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嗣於本院上訴時,改以被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於上開會議結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情,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惟上訴人先後所為之主張,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承包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 ) 承攬之「代辦樹林中性區間BF更新XLPE電力電纜及延伸BF至隧道口吉 數林1、2號開闢三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工程 款依兩造會算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計三百



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包括徐重榮佣金七十萬元(係從管理費一百萬元領出)、 第一次估驗款三十三萬元、第二次估驗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第三次估 驗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暫借款三十萬元及第四次估驗款五十九萬五千 一百三十三元〉,另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費包括69KV電纜線一百三十 八萬二千零三十九元、BF電纜線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礙子材料六十七萬 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代付下包新崙企業公司工程費四十四萬二千元,合計共三 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因此,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 二百三十八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時,夾帶不實之付 款明細表,使伊公司之負責人邱文鴻受騙而簽字於該會議記錄及付款明細表上, 故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準備書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撤 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徐重榮為系爭工程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實無代領工程款之權限,被上訴人自 不能解免徐重榮所領取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之責任,而應將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扣 除百分之一保固金後,給付伊三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工程款。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未付之工程款開會協議,作成 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 (分別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款項明細表 )。依系爭款 項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且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業主鐵路局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同意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之結論,將上開一百零四 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項金額後,因上 訴人之債權人對於該項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完畢,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給付原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而為訴外人毅源公司保留之工程款 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予上訴人,即已完成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又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對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之內容並無異 議,且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金額,竟於事後主張撤銷其確認之意思表 示,於法無據。再者,本件經兩造結算之工程款,其中已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係 由徐重榮代上訴人領取,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企圖推翻 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之對帳結果,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僅就其中駁回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 百三十四元本息請求部分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 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依兩造會算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三百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 (包含徐重榮佣金七十萬元與 第一次估驗款三十三萬元、第二次估驗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第三次估 驗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暫借款三十萬元及第四次估驗款五十九萬五千 一百三十三元 ),且為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費包括69KV電纜線一百三十八萬 二千零三十九元、BF電纜線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礙子材料六十七萬七千 七百八十一元,及代上訴人支付其下包新崙企業公司工程費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並為上訴人代付南訊公司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代付祥椿公司二 十八萬元、代付毅源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代付伯達二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代付建輝公司三萬二千六百元,又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且將原為毅源公司保留之 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上訴人,共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八 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 撤銷其於系爭會議錄及系爭款項明細表簽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尚 積欠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即主張被上訴人溢付徐重榮佣金三 十萬元,勾串徐重榮冒領工程款一百萬元,溢付徐重榮借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 元,擅自代付啟億公司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啟勝公司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暉特公司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伯達公司二萬五千二百元、新崙公司十五萬零九百 九十元 )本息未付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抗辯:兩造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會算完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當場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及款 項明細表簽名,表示確認對帳結果,被上訴人亦依系爭款項明細表之記載完成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工程款未付之情事,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執點厥為:①上訴人在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簽名之效力為何?②上 訴人得否撤銷其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簽名所為之意思表示?③上訴人 就本件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簽名,係表示確認對帳結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事宜及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數額 開會協議,並就會議結論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文鴻無異議而當場簽名,即表示確認會議結論之對帳結果;依系爭款項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當時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等語 ,有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 )。 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邱文鴻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簽名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主張:兩造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上訴人下包廠商如祥椿、暉 特、新崙、伯達等工程款事宜予以協議,並就結論作成系爭會議紀錄,然在系爭 會議紀錄後附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款項明細表內包含上訴人公司本身之工 程款,則未在協調會討論,迭有爭議,為避免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簽名即表示同 意系爭款明細表之結論,上訴人已於協調會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承認系爭款項明細表上之帳目,被上訴人 自不能以系爭款項明細表末記載之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作為兩造結算之工 程尾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六三頁 )。經 查: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簽名之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之系爭款項明細表共有 五頁,除第三頁之系爭款項明細表為打字外,其餘四頁均以手寫記載。細繹其內 容:第一、二頁除記載代購廠商之結算金額外,並於第二頁末明確記載「應附帳 款明細如附件」,第三頁即為打字之系爭款項明細表,第四頁係確認毅源有限公 司(下稱毅源公司)之付款明細,第五頁係兩造與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 椿公司 )、建輝企業社等下包廠商結算代購金額之協議;而上訴人亦自承:「我 們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上手寫的部分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二一三頁 ),顯見兩造確實於系爭會議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如祥椿、建輝、暉 特、新崙、毅源等公司之工程款代付事宜予以協議,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甚明; 參以第三頁之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代購廠商金額,除南訊、啟億、啟勝等廠商於 協議當時已由被上訴人付款而未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外,其餘皆能與手寫會議紀 錄逐項勾稽,並分列上訴人已請款及未請款金額,而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尾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文鴻、被上 訴人之代表張雨農及下包廠商周江山簽名確認,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目 的在協議下包廠商之代付金額,並據以結算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尚 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僅在討論代購廠商結算金額,並未及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事 宜,除系爭會議紀錄明白記載代付外,被上訴人應無代付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款項 而自其應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之權利,而系爭款項明細表竟記載上訴人已領取 之工程款數額、扣除代購廠商金額,據以結算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零 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顯然與會議目的不符合等語。惟查: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 之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張雨農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再發包 給上訴人公司承作,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沒有繼續作下去,所以 被上訴人公司就找了新崙、祥椿、建輝等代工廠商公司繼續施工,因而發生尚餘 多少款項應該要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問題,始於當天找上訴人公司及新崙、祥椿、 建輝等代工廠商一起來協調,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都是當天作的,也是當 天簽的,所以系爭會議紀錄是大家談完之後,對於工程款項應如何給付的一個共 識。當天上訴人公司是由其法定代理人邱文鴻出席,他是早上就到被上訴人公司 ,直到下午二、三點簽完之後才離開,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是由被上訴人 公司副科長吳錫芬製作的,當時邱文鴻有同意兩造間之工程款以一百零四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 );衡情苟非涉及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則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有關材料採購 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均屬上訴人應負責給付之款項,其數額多寡俱與定作人之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有與被上訴人協議代購廠商結算金額之必要?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議僅在討論代購廠商結算金額,且其上註明由被上訴人代付者,被上訴 人始有代付而自其工程款扣除之權限,並未及於上訴人之應付工程款事宜云云,



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簽名之用意, 應表示確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下包廠商而得自其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扣除之 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款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當時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情為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簽名所為之意 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勾結訴外人徐重榮詐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嗣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獲有結論時,夾帶其自行製作不實之「樹林工 程─泛居之款項明細表」 (即系爭款項明細表 )作為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使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未及核對而受騙,並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 ,上訴人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撤銷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經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開會協議,就結論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 在其上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其中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僅爭執徐重榮無權領取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並未爭執 下包廠商代付款部分;同年四月七日之存證信函除重申徐重榮無權領取一百三十 萬元工程款外,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暫借上訴人三十萬元之約定及未開立徐重榮 所領取一百三十萬元之發票,故聲明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不得代付 系爭會議紀錄所確定之下包廠商未付款項等情,有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按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六三頁 ),顯見上訴人原先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所確 定之下包廠商未付款金額,參以上訴人自認其對於系爭會議紀錄手寫部分不爭執 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會議紀錄手寫部分 ( 即系爭會議紀錄第一、二、四、五頁)簽名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⒉又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附件即系爭款項明細表記載不實,而以被詐欺 為由,撤銷其於該款項明細表上簽名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細繹系爭款項明細表上 所列上訴人已請款及未請款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者,僅①管理費溢列三十萬元 。②工程預付款誤列一百萬元。③第一次工程款溢列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④ 啟億公司誤列代購款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⑤啟勝公司誤列代購款二萬六千三 百八十元。⑥暉特公司誤列代購款二千三百六十四元。⑦伯達公司溢列代購款二 萬五千二百元。⑧新崙公司誤列代購款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五 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⑥、⑦、⑧等項目及金額均以手寫方式詳載於系 爭會議紀錄第一頁,自難認此部分記載有何不實;其餘①、②、③部分均係關於 徐重榮領取之工程款,或係上訴人應給付徐重榮之管理費,或經上訴人借款予徐 重榮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支付 (詳後述 ),亦難謂有何不實;至 ④啟億及⑤啟勝等下包廠商之代購款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已支付之



項款,始未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惟係屬上訴人應支付之材料費用 (詳後述 ), 故被上訴人將其列在上訴人已請款之項目,而自上訴人得向其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難認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遭被 上訴人詐欺而簽名於系爭款項明細表之情事,則其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時所為確認系爭會議錄及款項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洵 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下包廠商之代付金額,並據以結算被上 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並保留毅源公司得向 上訴人請領之代購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有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會議 紀錄及款項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二 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嗣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 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戊字第二八八二O號、第三 一二一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二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第九六頁 ),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給付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為毅源保留之代購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 元,亦有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訴人 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所結算之工程尾款,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溢付徐重榮 佣金三十萬元,勾串徐重榮冒領工程款一百萬元,溢付徐重榮借款一萬一千二百 五十八元,擅自代付啟億公司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啟勝公司二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暉特公司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伯達公司二萬五千二百元、新崙公司十五萬 零九百九十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 款項,析述如下:
徐重榮領取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重榮僅係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因而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無權代上訴人領取工程款,需由上訴人出具 授權書始得由徐重榮代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授權徐重榮領取一筆三十三萬元工 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支付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工程款予徐重榮,溢付一萬 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又徐重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之一百萬元收據上所蓋 之公司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另外徐重榮領取三十萬元之收據抬頭竟直接記載 徐重榮,亦未載明代領,可見係被上訴人逕付徐重榮之款項,並非代上訴人領取 之工程款,徐重榮事後亦未將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自其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徐重榮領取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工程自上訴人承包之初,即由徐重榮出面交涉及領取工程款,徐重榮並擔任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徐重榮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徐重榮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一百萬元及第一次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係經上訴人同意;至 於徐重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三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應支付徐重榮之部分佣金,而協議由徐重榮直接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領取,與先前上訴人不爭執且已給付徐重榮七十萬元佣金合計一百萬



元,並列載於系爭款項明細表之管理費項目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已簽名確 認等語,並提出徐重榮簽名之一百萬元及三十萬之領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 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經查:
⑴其中一百萬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款固約定「乙方(上訴人)請領款項應開立 全額統一發票,乙方支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件合約所使用之印鑑相 同或乙方另行發錄之領款印鑑」等語,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曾書立協 議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第一批貨款約三十三萬元由徐重榮支領,有該 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上開協議書並未蓋有上 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必須使用與簽訂本件 工程合約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或上訴人另行登錄之領款印鑑始得領取云云,已非 可採。從而尚難僅以徐重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一百萬元借 款領據上所蓋用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印鑑章不符,遽認徐重榮係未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冒領工程款。
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發函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及請 領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指 定借款之匯款帳戶,與請領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要求匯入指定帳 戶有別,此對照上開二份函文內容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 );參以證人徐重榮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一百萬元領據上泛居設計 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伊蓋的,印章是其負責人邱文鴻給的,是邱文鴻叫伊去領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吳錫芬亦證稱:伊公 司協理吳銘華有說曾與上訴人公司的人電話聯絡並經過同意後,始將該筆預支 工程款之一百萬元借款交由徐重榮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上開一百萬元借款由徐重榮代領之情,尚非無據。又上 訴人將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開立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改為開立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復因統一編號有誤而作廢,再因發票號碼有異而 重開,先後共計四張,此有該四紙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 八頁至一四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雖上訴人主張係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始重開發票,且被上訴人隱瞞徐重榮當時已領走一百萬元之事實 云云;惟衡情倘若當時並無上訴人同意徐重榮領取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情事, 則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借款,豈會任令被上訴人要求,一再換開發票而不質疑 借款之領取事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原開立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但因徐重榮代上訴人實際領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上訴人乃重新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發票等語,較符合常情,而堪 採信。
③再查,上訴人於徐重榮領到該筆一百萬元借款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蓋用系爭合約印鑑之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因工程需要,本公司於九十 一年四月底請貴公司暫借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按雙方共識暫借款需於本 次(第二次計價)工程款全額扣回,但因現場趕工在即,需投入大量材料且均 需以現金交易,為促進工程順利,呈請貴公司關於暫借款部分能允許在以後工



程款中抵扣,本次(第二次)暫不予扣款」,並未表示尚未收到上開一百萬元 借款等情,有該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倘若上訴人 當時仍未收受系爭借款,亦未同意徐重榮代為領取等情為真正,衡諸經驗法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猶有未及,豈有僅要求延後扣回,而隻字未提借款未 領取之情事,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一百萬元發票?顯見上訴人主張 其未同意徐重榮代為領取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云云,委不足採。何況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復依扣回五十萬元款項後之金額,開立第二次工程款發票 之事實,亦有該工程計價詳細表及發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 六五頁、第一六六頁 );雖上訴人辯稱此乃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而強要上訴人承 認,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抗議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見本院卷 一第三二頁至三三頁、第三六頁至三七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觀 之,其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距該紙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發票日期將近二個月之久,且其內容係抗議未領到第二 次及第三次估驗款全額,並未否認尚未收到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情事,是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委不足取。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徐重榮 領取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可採。
  ⑵另三十萬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自上訴人承包之初,即由徐重榮出面交涉締約,而徐重榮及其實際 經營之偉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桀公司 )並擔任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八頁) ,且徐重榮已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中領取七十萬元佣金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徐重榮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殊值採信。又 證人徐重榮證稱:伊為偉桀公司的總經理,本件工程是由偉桀公司當連帶保證 人,由上訴人公司、陳永祐周江山共同承包,總工程款為一千萬元,依照行 情,偉桀公司拿一成的管理費(即佣金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 款中支付,合約簽訂時上訴人公司即給付偉桀公司七十萬元,另外的三十萬元 就是這筆三十萬元;當時上訴人公司已經解散,無法給被上訴人公司發票,而 且也找不到人,伊去簽具這三十萬元的領據時,因為沒有辦法拿出上訴人公司 之發票給國稅局,所以先扣稅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再扣保固期間預估的修理費 用七萬五千元,結果實際上是領到面額合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二紙支票,由 伊本人具名簽收這筆三十萬元管理費領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 );上訴 人雖否認證人徐重榮證詞之真實性,惟本院於證人徐重榮到庭之前一次庭期, 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文鴻到庭與徐重榮對質, 詎邱文鴻竟無故不到庭對質,其主張因先前遭徐重榮恐嚇,致不敢到庭對質云 云,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主張證人徐重榮證言不實云云,洵無足 採。參以另證人周江山亦結證稱:「當初徐重榮來說有和被上訴人談這個工程 ,介紹我們去合機,這個工程承包的人除了泛居外,還有陳永祐及我,只是以 泛居的牌去包的,當初有答應給徐重榮佣金壹佰萬元,可是沒有說要如何支付 」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 );可見本件工程管理費即上訴人與徐重榮約 定之佣金為一百萬元,徐重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領之三十萬元,係



上訴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徐重榮之佣金,由被上訴人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中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筆三十萬元工程款。 ⑶其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
查上訴人書立之上開協議書係記載其承造系爭工程「有關第一批貨款約參拾參 萬元,同意由徐重榮先生支領」等語,而實際得請領之第一次工程款金額,應 以估驗計價為準,故將金額記載為「約參拾參萬元」,可見上訴人當時書立上 開協議書之真意,係同意徐重榮支領第一次工程款項甚明;而第一次工程款估 驗計價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元,加計營業稅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共 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價詳細表 (九十一 年四月)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立 之上開協議書而由徐重榮支領第一次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後,即 已解免其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之責任,要無庸疑;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開立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亦有該發 票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益徵被上訴人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一 次工程款全部由徐重榮支領,係符合上訴人開立協議書當時之真意。至於上訴 人主張徐重榮事後僅返還伊三十三萬元,致伊損失一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差額等 情,縱令屬實,仍屬上訴人與徐重榮間之內部關係,要難謂上訴人僅同意徐重 榮支領三十三萬元,而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之差額。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啟億公司代購BF配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啟勝 公司代購「黃振國─配件」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BF配件及黃振國配件,均經伊向祥椿公司訂購,原訂購款為二十五 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由於施工過程中毀損,再增加訂購,故款項增為二十八萬 元,並未向啟億、啟勝公司訂購;且伊不認識啟億或啟勝公司,被上訴人所提出 啟億、啟勝公司開立之發票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故啟億、啟勝公司之交易與 上訴人無關;況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代付啟億、啟勝公司之貨款, 自不能從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該二家廠商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開支付啟億、啟勝公司的貨款,係因該二家廠商代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饋 電線 (BF ),因饋電線有不同的零件,要向不同的廠商購買,且因該貨款已在 系爭會議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代付完畢,故未在 系爭會議討論,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作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即將包含 啟億、啟勝等二家廠商之代購金額傳真予上訴人及實際施作之廠商周江山知悉, 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補述上訴理由狀」中引述該份傳真 為證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款項明細表作成前,確已知悉啟億、啟勝 公司之代購款,且上訴人亦在系爭款項明細表上簽名表示確認該二筆已代付之款 項,並同意列在上訴人「已請款」項目下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啟億、啟勝公司 開立之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至二三八頁)。經查: ⑴證人即實際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即新崙公司之周江山結證稱:「本 件工程全部都是我做的,本件原本是證人徐重榮承包的,後來是我、邱文鴻、陳 永祐三人以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可是也是全部由我做的,施



工日報表上都是由我簽名的,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根本從未沒有到過工地, 他只負責出牌照而已」、「我有向啟勝、啟億叫材料,因為邱文鴻以泛居設計有 限公司的名義向祥椿叫貨,後來因為買的部分不合用,所以我才向啟勝、啟億叫 材料,因為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的票跳票,所以啟勝、啟億要求要被上訴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款才要出貨,所以我才叫他們向合機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這部分邱文鴻都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七六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自啟億、啟勝代購之BF配件確實使用在系爭工程之情, 尚非無據;參以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兩造就代購廠商 部分進行對帳,以釐清啟億、啟勝公司代購之BF配件是否與祥椿公司代購之B F配件重複,詎上訴人竟拒絕對帳,並提出卷附之「不對帳理由」狀 (見本院卷 二第六六頁至六九頁),則其空言主張啟億、啟勝公司代購之BF配件與祥椿代 購之BF配件重複,並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均無足採信。 ⑵又查,被上訴人早於系爭會議協調前,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包含啟億、啟勝 等二家廠商之代購金額傳真予上訴人知悉,上開傳真函已載明啟億、啟勝、南訊 、新崙、暉特、伯達等代購廠商之代購款,並經實際施作之下包周江山簽名確認 等情,有上訴人二度提出之傳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五三頁、本院卷二第 六二頁 ),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份傳真函,應已知悉啟億、啟勝公司為系爭工 程代購材料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協調時未提出啟億、啟勝公司帳款 憑證之情屬實,惟上訴人既事先知悉被上訴人已代付該二筆代購款,且列在系爭 款項明細表之「已請款」項目,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無異議而簽名, 堪認上訴人已確認啟億、啟勝之代購款項,而同意自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 款中扣除,至為灼明。故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其工程款扣除該 二筆代購款,應再給付該二筆代購款金額云云,洵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暉特公司代購盤型礙子及C型夾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 伯達公司代購礙子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中之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礙子材料及相關費用係全部向暉特公司購買,共計六 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已列明在系爭款項明細表,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 付在案,上開款項自應包含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暉特公司代購盤型礙子及C型夾 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伯達公司代購礙子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中之暉特公司負擔 之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故該二部分不得另行計價而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 等語。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科長吳錫芬證稱:「這二筆的材料(指暉 特公司及伯達公司)原先是向暉特購買,因為不明原因的毀損,所以才會另向伯 達購買,由材料商暉特公司及施工廠商新崙公司共同負擔此項伯達購買的材料費 用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 );而此項重購礙子費用五 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分擔,業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由暉特 公司負擔二萬五千二百元,新崙公司負擔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載明於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之手寫部分,而逐項勾稽在系爭款項明細表,並記載: 「新崙公司BF工資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原為八萬七千五百元減去伯達礙子二 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分擔款 )、暉特公司二千三百六十四元 (原為一萬八千七百四 十四元加上八千八百二十元,再減去伯達礙子二萬五千二百元分擔款 )、伯達公



司代購礙子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核與系爭會議紀錄之手寫部分互核一致,上 訴人既對手寫之部分不加爭執,即視同自認,應認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暉特公司 代購盤型礙子及C型夾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伯達公司代購礙子五萬三千五百五 十元之記載為實在。上訴人就此項暉特公司及伯達公司代購礙子費用再為爭執, 主張不應自其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
⒋關於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新崙─周江山代購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 除BF費用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此項金額不爭執,只是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代付,因為伊僅 簽署建輝及祥椿公司之代付約定,並未與周江山及被上訴人簽署任何代付約定, 且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周江山與伊有借貸關係,不應擅自代付,而自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扣除等語。經查: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原係應由上 訴人履行之工程,上訴人無故停工後,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委請新 崙公司繼續施作,此項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應領之款項中扣除;且此項金額 之協議已記載於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之手寫部分,並經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文鴻簽名而確認,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雖爭執未同意被上訴 人代付此項費用,惟兩造苟無被上訴人代付下包廠商代購款之共識,則有關材料 採購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均屬上訴人應負責給付之款項,其數額多寡俱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即無與被上訴人協議代購廠商結算金額之必要,可見兩造於系爭 會議協調時,應有確認下包廠商代購款數額而由被上訴人代付之合意,故上訴人 主張此項金額不得由被上訴人代付,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因代付而扣 除之工程款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⒌綜上,除系爭款項明細表上確認之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被上訴 人已給付原為毅源公司保留之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洵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及被上訴人原為毅源公司保留之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一百零四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已由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另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 七元亦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上訴人 完畢,上訴人即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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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