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國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國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其中如附表編 號2 、3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 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
金之刑,惟因與編號2 、3 、5 所示,受刑人所犯係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揭編號1 、4 所示之罪屬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翁國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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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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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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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3 月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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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 │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 │ 105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 │
│ │ │6 月30日間某日 │10月31日間某日 │ │ 3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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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毒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 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毒 │金門地檢署105 年毒字第 │
│訴)機關│字第92號 │偵字第69號 │字第69號 │ 字第69號 │558 號 │
│年度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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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字第14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字第25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1月14日 │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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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7 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字第25號 │
│決├──┼───────────┼───────────┼───────────┼────────────┼────────────┤
│ │確定│105年11月29日 │ 106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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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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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317 號 │97 號 │98號 │ 99號 │ 12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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