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3年度,165號
TPHM,93,重上更(六),165,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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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 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 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竹東榮民醫院規定住院病患之批價、收費作 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負責批價之己○○批價,填寫紅 、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 丙○○繳費後,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 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 丙○○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 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惟 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八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 內,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後或以收費小姐不在為由,收費而未完全開立三聯 單據,僅開立黃或白色聯單,或收費而開所謂預繳「保證金」之收據,而不製作 日報表,將所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住院診療費供己私用,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丙○○製作之日 報表上,漏填其收取後供己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 不知情之丙○○彙整結帳,陳報出納、會計室。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 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 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 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己○○追查,己○○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 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將非其收取挪用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三 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住院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誤繳還竹東榮民醫院,惟附表 一除編號三繳還部分款項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其餘診療費均未繳回。嗣己○○ 於調查局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此次發回更審稱附表編號一是做錯帳,附表二與三的部分 有些名單與事實不符,而辯護人則稱:「在更五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的部份, 被告是認罪的」等語,而被告在前承認係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佐理員,於八十二 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批價工作,但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所收取之附表一 辛○○部分住院醫療費用係因事務繁忙,一時未能結清,始未及時繳交會計室, 惟嗣後帳目已算妥並繳回醫院;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費用,其並未收取 」云云。惟查:
㈠、有關辛○○部分:被告自承曾收此部份費用,雖其後一度否認,然查,附表一編 號三辛○○部分,其收執之黃色聯單正本雖已遺失,惟其曾持以申辦學生團體保 險理賠,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臺壽團字 第二八四七號檢附之結帳單繳費者收執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本院更二卷第三三 ○至三三一頁),其上亦確有被告之「承辦人己○○」章,足見辛○○出院之計 價手續確由被告經辦,固該結帳單雖僅被告一人蓋印於其上,另無收取者之印戳 ,而證人辛○○出院時確已依規定辦理出院並由其母繳清全部住院、醫療費用等 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同上卷第二六八頁反面至二六九頁),且衡諸病 患辛○○確已出院,並曾持批價單據申報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等情,堪認辛○○於 出院時確已依規定繳費,辛○○之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至 該結帳單上收費人處未經蓋印,此或由於被告為掩飾收費後侵占挪用之犯行,於 收費時故意留空之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證據。至被告事後補具之附表一編號三 辛○○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雖記載總額為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有該計價單影 本一紙可稽(偵卷第九頁),惟病患辛○○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持以申請學生團 體保險理賠之竹東榮民醫院結帳單上所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時繳納之 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前者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補作者,後者則係辛 ○○出院當時被告批價後交予辛○○收執者,是辛○○出院時所繳交,遭被告挪 用之金額,自應以後者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辛○○持以申 領理賠之結帳單上之記載為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一病患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業經證人即其母庚○○於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時證稱:「其子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約二萬四千元,辦理住院時先繳付保證 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費用約一萬九千元,出院時繳費 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省人,保證金、批價及收 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偵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反面),嗣 並於本院更三審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上開保證金及醫療費用之人(本院更 三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附表二編號二病患張彭團妹住院診療費用,亦據證 人即其子丁○○於原審證稱:「張彭團妹出院時,由其繳費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 ,收據固已遺失,惟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故其平日均記帳,該費用係交予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於本院更二審時並先後二次當庭指認確將費用交 予被告收取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頁正面、第一一一頁正面);附表二編號 四病患徐秀招住院診療費用,則據證人其前夫薛良光(改名為癸○○)於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時、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 時,分別繳交檢驗費七百元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被告一人計價、收費,實際



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有退輔會 公務人員住院補助醫療費用,故僅繳交六千七百元」等語(偵卷第二二頁背面、 第二三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 六頁正面、本院更三卷第一00、一二五、一二六頁),並有徐秀招之病歷在卷 可查。而證人丁○○、庚○○均與被告素昧平生,另薛良光與被告同為竹東榮民 醫院員工,非但與被告素無舊隙,且有同事之誼,衡情彼等均無挾怨設詞誣攀之 動機,尤以薛良光既係被告同事,亦無誤認之可能,是丁○○、庚○○、薛良光 均一致指認被告係向彼等收取醫療費用之人,應堪採信。至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稱:「將錢交予被告,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依其印象係為其批價 之人囑其前往繳費,批價與收費有一段距離」云云,然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三 審調查時,既先後屢次明白指認向其收取張彭團妹住院費用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竹東榮民醫院批價與收費是併排的三個窗口,承辦人坐 成一排,業據被告陳明(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足見證人丁○○於原 審所證:「收費與批價有一段距離」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竹東榮民醫院之 收費手續係由己○○批價並書寫三聯單後,由繳費者持往向丙○○繳費,丙○○ 僅於批價之三聯單上蓋章,並不另外製作收據,亦據證人丙○○陳明,是證人丁 ○○既同時稱:「交款與被告時,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等語,顯見其繳費 時為其批價開具計價單及收費者,確同為當時負責批價之被告無誤,證人丁○○ 前述印象中收費、批價有一段距離之供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自不足據以證 明當時為其批價與收費者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 挪用附表一之診療費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㈢、至於被告曾辯稱:「薛良光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配偶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 方必然知情,不可能挪用其醫療費用」等語,惟衡諸本案案發當時,依竹東榮民 醫院規定,批價作業程序為批價時,須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 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丙○○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 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 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己○○或丙○○據以作成日報 表後,於每日下班前由丙○○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 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等情,有竹東榮 民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竹醫政字第0八九號函可按(本院更二 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即八十二年間竹東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亦證稱 :「當時病人出院時,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底繳 回會計室」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而本案之所以查獲 ,係竹東榮民醫院多位醫生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 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然病患未繳費不可能辦理出院,經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 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白色聯單未短少,但 紅色聯單缺號短少,故認係經辦員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因被告係保管紅色聯單 之人,經會計室向己○○追查,始陸續分批查獲上情,業據證人戊○○、甲○○ 、壬○○證述綦詳(偵卷第一七頁正、背面、第一八正、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 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第二



二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二七0頁正面),則病患於出院時將白色聯單繳交病房 ,並由病房於每月月底彙繳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既未短少,而應由批價、收費人員 繳交會計室之附表一部分病患醫療費用之紅色聯單經清查存根聯竟發現有缺號短 少之情形,足見附表一所示病患確依規定繳費辦理出院,被告未將其收取之醫療 費用繳交出納單位而侵占挪為私用,且為免遭查覺而未將批價時所開立並應繳回 之紅色聯單予以繳回。又薛良光因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其前配偶徐秀招住院享 受折扣之優待,係經被告填寫批價三聯單,交由薛良光持請院長批示打折於批價 單上,薛良光再持以繳費等情,已經薛良光陳明(本院更三卷第一00頁),並 據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醫政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函覆在卷 (更五卷第十六、十七頁),且質之被告亦坦承該院院長對醫院員工家屬住院費 用之折扣優待,係直接批示於批價單上,並未另出具其他公文等情(本院更三卷 第一一二頁),是以被告徒以薛良光之家屬徐秀招既享有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 須經院長批示,其不可能擅自挪用云云,亦無足取。㈣、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病患之計價單(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上所 載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招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二 萬一千五百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核與上開證人庚○○、丁○○、薛良光 所述之金額不符,惟該卷附計價單均非病患出院時之資料,而係本案案發後,始 由竹東榮民醫院人員陳玉台廖雪華依據病歷重新計價填製,分據證人壬○○及 被告陳明(偵卷第五頁正面、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九頁正面),而上開三位證人 均係實際為附表一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家屬;且丁○○並陳明其因與兄弟分擔費 用每日都有記帳等語;薛良光則陳明其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家屬住院可獲折扣 優待且享有醫療補助等語,是該等證人所陳繳交之醫療費用數額自較事後補製之 計價單所載者為可採,則本案附表一病患出院時繳交而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醫療費 用數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之金額為準。
㈤、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黃三聯單,其中經由病患 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竹東榮民醫院已 未留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二二六頁正面);且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竹醫政字第○九三 ○○○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來函所詢白色聯單」等 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七頁);另黃色聯單部分,病患留存者均已遺失或丟棄,業 經證人徐秀招前夫薛良光、張彭團妹之子丁○○、張文賢之母庚○○等陳明在卷 ,雖此部份單據不存,惟業據證人指證明確,故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發回意旨以:1、有關系爭日報表 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八日、六月十 四日、十五日,然核對附表一、二所列病患出院日期,除有與上開製作日報表之 日期相符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6、7、8、9、及該附表一編號2等病患 出院之日期,均不在上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內,則上訴人若有在上開非製作日報 之日期挪用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如何掩飾,而不被立即發覺?等語,經查:附表 二部分,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如後述),另被告稱:偵卷第五九頁內容



是伊所講,他人記載,伊有時向病患家屬稱:現在繳費小姐不在,以後再來拿收 據,而未開收據,或只開「預繳保證金收據」,所以不用作日報表,本來要單據 才能出院,我有跟病房聯絡,病房讓病人先出院等語(偵卷第五九頁、本院更五 卷第五二、五三頁),此為其掩飾犯行之方法。至於被告所謂預繳保證金收據乙 節,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竹醫政字 第○九三○○○一三一二號函覆本院稱:因人員異動,有關預繳及相關補正式單 據流程無法考證等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 據。2、有關判決理由引述竹東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結證所稱:當時病人  出院時,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底繳回會計室等語  。如果所證屬實,則紅色聯單及黃色聯單縱然短少或未能提出,由白色聯單仍可 查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由何人收取。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政風 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白色聯單未短少,則該白色聯單為本案之重要 證據,張小群於原審更二審理時結證該等白色聯單已未留存等語是否屬實,原審 未向竹東榮民醫院調取該等白色聯單查核,亦未函請該院是否確已未留存及未留 存之原因,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乙節。經查:本院據此函詢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竹醫政字第○ 九三○○○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來函所詢白色聯單等 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七頁)。3、病患徐秀招之前夫薛良光於原審更三案中到庭  證稱其當時係竹東榮民醫院之員工,曾透過竹東榮民醫院幫其向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申請補助費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如果所述 屬實,則其申請補助醫療費時,理應附具其繳費之黃色聯單或其他繳費單據,則 根據其申請所附之資料,自可查明其是否已繳徐秀招之住院醫療費、繳費若干及 由何人收取等事實,此項攸關明瞭真實,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猶未切實加以調查說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殊 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乙節。經查:本院據此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醫政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竹醫政字第○九二○○○四四五四號函覆本院稱:薛良光稱 並非聲請醫療補助,亦非生產補助,而是聲請員工眷屬醫療費打七折計價,為本 院查無存檔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本院更五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八、二九頁) ,是資料已泯滅不存,無從由此調查。
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發回要旨以:1、原判決認定病患 張文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院時,有繳付二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於住院時 繳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係以張文賢之母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指 稱:辦理住院時先繳付保證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用約 一萬九千元,出院時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 省人,保證金、批價及收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及於原審第三次更審 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向其收取上開保證金及醫療費用之人為論據。然上訴人既係 負責批價工作,何以住院保證金亦由其代收?上訴人當時之體型是否屬於高壯? 辦理收費業務之人丙○○有無併給庚○○指認並非收其保證金及住院醫療之人? 凡此事項,攸關庚○○之供述及指述是否無訛,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自非適



法。2、原判決認定病患張彭團妹於同年四月三日出院時,有繳付二萬零六百九  十一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係以張彭團妹之子丁○○之指稱其因與兄弟分擔費用,  平日均記帳,及當庭指認確實將費用交予上訴人收取無訛為論據。然丁○○平日 是否確有記帳?關於其母住院費用之部分,記帳內容如何?原判決未加說明,已 屬可議。且依丁○○於第一審證稱:「(你的錢是繳給誰?)當時有二位小姐在 櫃臺,另一位在接電話,我將錢交給己○○後,她就開收據給我。」、「(是否 為批價的小姐)是另外一間,印象中是幫我批價的叫我去繳費,批價跟收費有一 段距離。」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七頁正反面),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證稱:「 (批價與繳費當時是否同一人)批價的人我忘了……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否同一 人。」、「我只記得我去辦時,窗口內有二人,一個在打電話,另一人幫我收費 ,就是被告沒錯。」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前後所述不相 一致,且當時窗口(櫃台)既有二人,則除上訴人外,尚有何人?丁○○對於收 費之人有無認錯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病患辛○○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繳付二萬三千  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曾自承有收此部分費用,辛○○結證由其母繳  清全部住院醫療費用,及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與檢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在卷為 證。然上訴人嗣後既否認有收受此部分醫療費之事實,則辛○○之母究竟將該醫 療費繳付何人,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已有可議。又依卷附之結帳單執 聯影本觀察,該單計算人欄處固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但收費人欄處空白未蓋章( 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三七頁),則收費人欄處未蓋章,能否認已繳清費用?又該單 上另蓋有竹東榮民醫院之圓型圖章,該章何人所蓋,及是否表示已有收款之意思 ?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之自白,信而有徵,亦嫌速斷,自有違誤。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病患徐秀招繳付之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元之事實,係  以徐秀招之前夫薛良光(改名癸○○)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繳  交檢驗費七百元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上訴人一人計價、收費,實際應納費用 原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有退輔會公務人員 復原審說明薛良光所稱申請員工眷屬醫療費打七折計價,該院查無存檔資料;亦 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或七月間,以前妻徐秀招生產為由,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或竹東榮民醫院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等情,並附有「癸○○」簽名蓋 章之報告書(見原審更㈤卷第十六、十七、二十八、三十頁)。況如應納費用原 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以七折計算,亦不可能僅繳交六千七百元而已,則薛 良光(改名癸○○)於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原審 未詳加審酌,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顯屬違誤。5、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本 件係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  ,始發現存檔之紅色單短少而查悉上訴人有侵占之情。然據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竹醫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一號函復原審說明「查無病患張文賢 、張彭團妹、徐秀招等繳費白色聯單」等語(見原審更㈤卷第十六、十七頁)。 既查無該等病患繳費之白色聯單,則該等病患如何辨理出院手續?政風人員與會 計人員如何核對紅白聯單及三聯單存根有不符之情形?原審未傳喚相關人員到庭 ,詳加調查說明,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㈧、經依據發回更審要旨向竹東榮民醫院函查,據該院函覆:「己○○涉嫌貪污案相 關資料查證說明:一、附件編號八一一三號辛○○結帳單上之貴院附設民眾診所  圓形章係何人所蓋?蓋此章是否表示已有收款?該單收費人欄處空白未蓋章,是  否已繳費用?當年之窗口除被告己○○及丙○○以外,尚有何人?該人之體型是 否屬於高壯?查證說明:㈠、訪據丙○○表示:附件編號八一一三號辛○○結帳 單上之本院附設民眾診所圓形章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究竟是何人所蓋、蓋此章 是否表示已有收款、該單收費人欄處空白未蓋章,是否已繳費用等問題,其並不 清楚。另據其回憶,當年之窗口除被告己○○外似乎尚有已退休之前護佐吳秀英 。建請貴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傳喚丙○○出庭作證時,再加以詳問。㈡、本 院綜合分析:1、根據附件編號八一一三號辛○○結帳單,與己○○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所補填寫之編號三三二六號辛○○結帳單上之筆跡相似,研判該圓形章  應係己○○所蓋,並且完成計價收費後,交由病患辛○○據以申請學生團體保險 理賠。2、依據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竹醫政字第00四號查覆貴院 函中指出,本院前護佐吳秀英(三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生,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奉准 自願退休)因擔任住院病患之批價及收費工作,曾與己○○在同一辦公室,惟吳 秀英當年身高一五六公分,體重五十三公斤,丙○○身高一五二公分,體重四十 六公斤,且罹患小兒麻痺症,就體型研判,均應非屬高壯。另訪據與己○○熟識 之員工表示,己○○當年身高約一六三公分,體重約七十餘公斤,案內所指體型 高壯者,研判應係己○○。二、請檢覆貴院員工癸○○之前妻徐秀招(病歷號碼  :一二四四五四號)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住院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之病歷影  本過院。查證說明:有關本院員工癸○○之前妻徐秀招(病歷號碼:一二四四五 四號)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住院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之病歷影本如附錄一。  三、請查覆徐秀招該次住院是否生產或其他手術?醫藥費共多少?是否為庚○○  核對?有無由貴院以其為員工或榮眷,予以打折或補助?當年以癸○○之身分, 是否可以打七折?或應打折至癸○○所稱之約六千七百元左右的住院費用?查證 說明:根據病歷記載,徐秀招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住院,係因為膀胱脫垂,到本院 進行前陰道壁修補手術。當年以癸○○之身分,確實是可以打七折優待計價,且 本院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三)竹醫政字第二六八號查覆新竹地方法 院函中指出,徐秀招係以七折優待計價在案。惟因己○○當年並未將所填寫之紅 、白聯結帳單繳交,本院在事後發現己○○侵占病患醫藥費用後,才重新計價, 總計徐秀招應繳交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且己○○亦未將收繳徐秀招 之醫藥費繳回本院,至於打折後,癸○○究竟繳交多少錢,訪據癸○○表示,已 無法明確告知,建請貴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傳喚癸○○出庭作證時,再加以 詳問。另庚○○乃係病患張文賢之母親,並非本院員工。四、貴院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竹醫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一號函,查無病患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  招等繳費白色聯單,既無該繳費白色聯單,則該等病患如何辨理出院手續?政風 與會計人員如何核對紅白聯單及三聯單存根不符之情形?查證說明:依據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事實第一項指出「己○○僅 開具三聯單之黃單交予病患或其家屬收執,其餘紅、白單私自扣留則不交予病患



或其家屬,己○○收取上開住院診療費後,則供己私自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又 己○○為掩飾上情,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每次為上開 行為後之當日,登載職務所掌之日報表公文書時,故意漏填上開私自收取之住院 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辦理批價業務之部分加以填寫,再將之持以於下班前 與收費員丙○○結帳,並送往會計室」(詳如附錄二)。另據了解,本案經本院 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醫療患者與紀錄不符,經會計室依據各月份出院人員名 冊,與病患出院辦理結帳之帳單逐一核對,發現紅、白聯單短少,才得悉己○○ 涉嫌不法,所以本院才會查無病患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招等繳費白色聯單; 另據研判,八十二年六月前,病患或家屬僅需持黃色聯單,供病房護理站確認已 經繳交醫藥費用後,就可以辦理出院,八十二年六月因會計室發現帳單短少,才 改為病患或家屬應持白色聯單向病房護理站辦理出院,病房護理站收取白色聯單 後再繳交會計室稽核。至於詳細情況如何,建請貴院另行調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偵明,並建請貴院於九十三年 九月廿七日傳喚當年承辦此案之戊○○、壬○○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時,再加以 詳問」。
㈨、此次發回更審,經再通知證人庚○○、丙○○、壬○○、乙○○、甲○○、癸○ ○、丁○○、戊○○、辛○○、彭張彩琴等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詳細訊 問確認其等在前所為指認與陳述均無誤,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之後,於 審判期日,對於以上證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是已經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 得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自白之部分,確實有以上之證據以為補強,被告所為附表 一部分之犯行為,應可確認。
㈩、綜上,被告在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上訴人為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 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 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㈡、查被告係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 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竹東榮民醫院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召 開之醫療批價收費方式研討會為防止弊端,作成批價與收費人員各自作業之結論 ,有乙○○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送該會會議紀錄可考,被告於八十二年擔任批 價工作,期間每於負責收費之丙○○不在時,或門診部門忙碌時,即委由被告代 為收費,業據乙○○、丙○○結證甚明(偵卷第五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一頁正 面,本院更一卷第四六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二九四頁正面),足見上述研討會 之結論未經該院嚴格執行,惟被告於丙○○不在或繁忙時,有基於與丙○○間同 事之情誼,受丙○○私人之託代為收費,並將所收之住院診療費挪為私用,則依 據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所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㈢、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已 由原定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二相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念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爰不 加重其刑;又其於調查局偵訊自白犯罪(偵卷第四頁反面),應依上開八十一年 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財物為數萬元,尚非鉅 款,而所罹刑度甚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非無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收取挪用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住院診療費,原審亦併予論科,即有可議;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於其辦公處所,在其協助丙○○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 擬侵占挪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辦理批價之部分加以填寫,持以結 帳送往會計室,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惟查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日報表,依規定應 由丙○○負責製作,僅於丙○○忙碌時,由被告協助丙○○填製等情,有該院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竹醫政字第0三三號函在卷可按,並據丙○○陳 明(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是該日報表之填製 ,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該日報表自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 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所填載之內容不實,亦與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 ,原判決遽對被告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合;㈢、附表二 編號六之病患為彭張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附表二編號十之病患 為朱珍貞,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除經證人張小群結證明確,並有竹東 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竹醫政字第0二四號函可按(本院更二 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七九頁正、背面),原審就此病患之姓名及出院時間 ,均予誤認,顯有疏漏;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所得七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 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此次發回更審對於事實不爭執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漫長之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 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之健康情形(卷附體檢報告)與被告之子所具之書狀等, 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 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並予以適當督促與輔導,並依據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其中附 表一編號三部分繳還部分款項,尚短少一千三百七十元未還,其餘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均未還,惟其亦誤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十三之款項,合計已逾其侵占 之金額,兩相抵銷後,應認已返還竹東榮民醫院,故毋庸諭知追繳發還,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批價工作之機會,連續收 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病患應繳之住院診療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 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 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 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 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 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



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 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 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 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 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 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 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 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 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 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竹東榮民醫院提出之民眾未報繳醫療費 用核對清冊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收取及挪用此部分住院診療費用犯行,對附表 二部分,時而承認收取,時而否認收取,辯稱略以:「不記得有無收取」等語, 對附表三部份,則否認收取。
㈣、查有關附表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數度自承確有收取,此次發回更審,辯護意旨 亦稱被告認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所陳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 黃三聯單,其中經由病患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竹東榮民醫院已未留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二二 六頁正面);且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竹醫政字第○九三○○○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 來函所詢白色聯單等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七頁);另黃色聯單部分,其中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周彭細妹之子周武志朱珍貞、張義雄、鄧 吉宏、彭張銘之父彭順森等分別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 或更三審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九反面至一一○頁、第一五四至一 五六頁、第二二八頁至反面二二九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九六頁末行至二九七頁 、第三一四頁、第三四一頁至三四四頁、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 證人謝鄧桂香、陳胡四妹亦函覆稱彼等收執之收據已遺失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 四九頁、一五○頁),編號七邱林六妹已經死亡,編號九葉進泉則查無其址,編 號四錢韻妮(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之父錢大維及編號七邱林六妹之子邱文紹 ,經本院更三審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亦傳拘無著,有 二四七頁)及該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院鑫公八七助七二字第三五一一一號函 (同上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是該等黃色聯單亦無從追查起獲,而紅色聯單 ,亦無下落,則被告之自白,顯乏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其有罪



之證據。
2、證人即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佐理員壬○○證稱:「經我一再催繳,己○○將短少 款項交回,重新製作單據」等語;該院主任甲○○證稱:「後來被告有補送單據 併補繳款項」等語、該院政風室戊○○證稱:「發現後,被告有補繳款項」等語 (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本 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固足證明被告補繳款項,惟尚難據此補強被告侵 占自白之憑信性,此由被告亦補繳非其經手之葉東坡費用乙節(詳後述),亦臻 明確,另竹東榮民醫院護理佐理員己○○違法貪瀆門(急)診病患診療用藥計價 收費調查表(下稱收費調查表)影本一紙、被告事後補作並簽章之附表二所示住 院診療費用計價單影本十紙(偵卷第七至十一頁),均無非被告自白之延伸,不 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而承認收取上開住院診療費用,時 而翻異前供,其或辯稱係因帳目出錯,故暫置抽屜內未繳交出納室云云(原審卷 第八頁背面),或辯稱因病患未能一次繳足費用,其為便民乃暫先收受云云(本 院上訴卷第二二頁背面),所辯不一,而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收費員丙○○亦證稱 :「住院費用部分由被告負責批價後交病患持以繳費,其收費時如發現錯誤,均 當場請被告更正,俟批價確定,始向病患收費,且均一次收齊,並無分批收費之 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至二三頁正面、本院更三卷第二九頁正面), 足徵被告所辯暫收病患未繳足之部分住院診療費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然被告 所辯縱不能成立,若無積極確切證據,亦不能因此遽認其犯罪。而證人陳席元、 戊○○固稱:「訪談被告紀要並未哄騙,均係被告自己陳述」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二十頁背面、更二審卷第二九五頁),此固足證明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 不能用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3、況附表二編號六病患彭張銘出院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竹東榮民醫院 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七九頁),係在會計室向被告追查後,被告補行 製作三聯單期間,其如何尚能收取該病患之四千三百三十元住院醫療費並加侵占 ,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有關附表二部分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且又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依法不得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其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㈤、有關附表三部份:
1、有關上開醫療費用核對表冊係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發現被告有挪用所收費用之情 事,進行全面清查,而就已辦理結帳出院,但款項未繳回會計室之病患,由該院 人員依病患病歷重新計價所製,有該清冊為憑,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陳明( 偵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三0頁),是該清冊僅能證明各該病患出院所繳交之 費用有未依規定繳回會計單位之異常情形,尚難遽認該等費用係被告收取並挪用 ;且不獨被告否認有挪用該部分費用,即該院負責民眾診療會計之壬○○亦稱: 「病患范紀彰等十五人應繳費用(指附表三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之費用 ,但附表三編號十三除外)之流向其並不清楚,亦不知是否確係被告收取,當時 己○○係負責計價之業務」等語(偵卷第一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00頁正面) ,益徵該清冊殊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況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其中編號十二劉秋妹部分,確已入庫等情,業 據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四八、四九頁);編號十三葉東波部分,



經竹東榮民醫院再加查證結果,因葉東波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並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價繳費辦理出院,該帳款係 於當日與當時之收費員丙○○結算,其結帳單並非事後補行製作,惟或因該帳單 所載結帳日期誤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而其上丙○○收費戳日期為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至案發後清查結帳時誤認係事後補繳所致等語,有該院八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87)竹醫政字第00四號函暨所附之結帳單、病歷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正面),足見上開二病患之住院醫療費 用並非被告收取後挪用;另編號一范紀彰、二鄧台東、五彭葉六妹、六張秋足、 七彭振坤部分,則據為各該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證人范紀彰之母江紅妹、鄧台東 之父鄧聲添、張秋足之女張雪蔥、彭振坤之媳夏冬梅分別證稱及彭葉六妹之孫彭 鏡清函覆稱彼等辦理出院手續時之收費員究為何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更三 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及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 編號三羅添光部分,羅添光本人已於原審證稱其因車禍遭不詳姓名者撞傷送醫, 不知何人為其辦理住院並繳費,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謀面等語(原審卷第九 四頁背面);編號四彭劉碧嬌、八劉秀玲之女、九高徐秀花部分,經本院更三審 依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及未到庭,經依竹東榮民醫院提供之電話聯絡結果,或無人 接聽,或為空號,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按(本院更三卷第一五0頁);編號 十黃范四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十一羅清風則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死亡,而無從查證,有黃范四妹之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更三卷第一六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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