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74號
TPHM,93,聲再,374,200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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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九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害人蔣錦雄雖供稱:因為現場有 遺留停車收據及碎石子上輪胎的痕跡,所以其判斷有人開車到其住所竊盜等語, 然並未提出停車收據及碎石子上輪胎痕跡之照片,且被害人蔣錦雄亦未在場親眼 目睹其住處門窗被偷走,其所述要屬意測之詞,又被害人黃錦智雖供述在碇格路 看到甲○○駕車運載白鐵並自後追趕甲○○等語,惟聲請人當時載運之白鐵亦無 法證明即係被害人黃錦智所遭竊者,且何以被害人黃錦智未記下聲請人之車牌號 碼並向聲請人理論,另聲請人當時若有破壞被害人黃錦智倉庫約六十公分見方之 鐵窗,必會產生很大噪音,並需花費相當久時間,又何以未經鄰居發現而報警, 至被害人陳光輝供述其到家時住家的鋁窗、鐵門都已被拆下放在一旁,家中並無 其他財物失竊,則此僅屬毀損範疇,並無成立竊盜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竟仍判處聲請人竊盜罪刑,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 原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 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 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 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 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係屬法官自由心 證形成之範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二D─一六八二號自用小貨 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財物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 ,聲請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四九四巷巷口攔查,並於其位於臺北市○○ 街五八三巷四弄二號二樓住處查獲蔣錦雄所遭竊之遊戲機一組、銅鼎一個、無線 麥克風一支、麥克風二支、洋酒四瓶、茶葉一瓶、伴唱VCD五十三片等贓物, 並於前揭自用小貨車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因認聲請人所為係連續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 辯並未為本件之竊盜,在其家中為警查扣之物品均係其在新店直潭、永業路做資



源回收時撿到的,而工具則是做回收時使用的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於不在家之際,遭人破壞鐵窗或鐵門潛入竊取各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渠等自無從當場目擊如何遭竊取財物,惟查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已分別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如何遭人破壞住處或倉庫鐵門、 鐵窗而潛入竊取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而被害人黃 錦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 多發現倉庫遭竊,看路邊的濺起來的泥巴看起來很新,就去追,到了碇格路那裡 看到甲○○的車,後面有載了一些白鐵的原料及一些半成品,就跟伊倉庫失竊的 東西一樣,價值大約十萬元,數量看起來與伊失竊的數量差不多,後來伊在分局 看到甲○○的車子就是伊之前所看到的,車號、顏色都一樣等語,另證人林騰輝 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伊住家雙峰 路二十一號前看到甲○○的車子,開的很急,聲音很大,所以伊出來看,車上面 是一些白鐵板及鐵條,都是新品,甲○○的車子後面有一輛箱型車子在追等語, 此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碇格路駕車載運鐵製品離去之事 實,嗣並經警自聲請人住處查獲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所有失竊之 遊戲機等財物,茲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指述失竊財 物之情及證人林勝輝之證述,並依自聲請人住處查獲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 光輝等人所有失竊之財物,因認聲請人確有竊取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 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其所為證據之斟酌並無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確 定判決審酌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 件竊盜犯行,又有何就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之指述漏未審酌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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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