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對新瑞都公司之瞭解與投注程 度在公司中並無其他人可取代,且被告確與外資有一定之接洽,但進一步詳談細 節及做決策,仍必須親自面對面洽商,而無法以通訊科技取代,又新瑞都案爆發 後,新瑞都公司及被告本身均陷於嚴重財務困境,若採由有益投資外國人來台洽 商方式,因外資整個評估投資團隊全都要赴台,費用驚人,實無法負擔請外資來 台費用,且新瑞都投資案經展延後的竣工最後期限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若 未在此之前完工,建造執照即會被取消,而開發許可亦同會被撤銷,故現今尋求 國外資金挹注,實有時間上急迫性。參諸本案被告翁重鈞、劉泰英所涉罪名之法 定本刑均較被告涉案者為重,惟伊等均已可因參與學校課程、學術研討會原因, 而獲解除限制出境,則舉重明輕,續限制被告出境權利,將致被告財產及新瑞都 公司眾多股東權利於永遠無法翻身之慘境,聲請解除對被告之出境限制云云。二、原審裁定則略以:㈠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背信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台北市 ○○路三二五巷四號五樓。㈡被告主張以上各節若係屬實,該企劃案件目前階段 應係被告與企劃設計人員間理念、細節的溝通,依上開各情,以現今通訊管道暢 通,電話、傳真、信函等聯絡方式,均足以達溝通之目的,並無本人到場之急迫 性,衡情非屬不可替代,被告主張無可取代,必須親身面對面洽商,顯然言過其 實。㈢被告涉嫌之本案為國內矚目重大金融犯罪,應行調查事實龐雜,此為眾所 知悉之客觀事實,為落實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縱若私人投資企劃案件將來進行成 熟後確實需要面對面直接溝通,應支付必要費用由外資人員前來作直接溝通,此 係投資企劃案件應計算之成本。㈣況本件已調查相關證據完畢者,僅有被告翁重 鈞、謝生富、李明哲被訴部分,尚未涉及被告被訴之事實,而目前進行審理有關 被告涉犯五信超貸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卷宗證 物,此外,本件仍有被告分別與黃紹英、穆治宇、余陳月瑛等人共同背信、違反 公司法、銀行法等被訴事實尚未進行審理,斟酌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 之拖延及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及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 繼續存在。㈤至於本件被告翁重鈞被訴貪污部分業經原審詰問相關證人完畢,且 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限制出境必要,有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卷);另被告劉泰英部分,係因原審前 認其所犯貪污罪嫌疑重大,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裁定以六千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
限制被告劉泰英出境及限制住居,而被告劉泰英涉及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台肥案」、「新瑞都案」部分,已次第完成詰問證人程序,且被 告劉泰英業經原審諭知以六千萬元具保,該具保金額對前述保全被告劉泰英之目 的已有相當拘束效力,難認尚有繼續限制被告劉泰英出境之必要,且被告劉泰英 被訴其餘事實部分,所涉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亦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可參,經核 均與被告情節不相符合,自難援引作為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等情,駁回被告 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三、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事實審法官就是否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固有 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得以任意為之;於限 制人民入出境權利時,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又限制出境,係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有無限制必要,應就被告所涉罪名,涉案情況等具體情節, 依比例原則詳加審認,以確保國家追訴、審理或執行等種序之進行,並兼顧被告 之基本人權。㈡被告涉嫌經檢察官起訴背信等案件,因無羈押必要,業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以二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在國外並未有任何親人或置產, 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理,原審卻於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後三月後始駁回 聲請;然相對於劉泰英,其涉案之件數、程度、罪刑等,均高出被告甚多,僅因 應邀參加大陸之會議,即獲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如此差別裁定,難令抗告人心 服。㈢再者,室內造雪技術為英國「Acer Snowmec Limited」公司全球獨有專利 ,台灣目前無任何室內滑雪場之建造,而以新瑞都目前之現況,欲引進外資絕非 易事,然上開公司仍有意邀集相關公司進一步與抗告人洽談投資細節,此項會議 絕非文書往返或仰賴他人居間協調所可達成,是原審認該企劃案件目前階段應係 在理念溝通階段,並無本人到場之急迫性,以現今科技非屬不可替代,且外資人 員亦可前來作直接溝通等,就新瑞都現況而言,實屬奢談。㈣原審以翁重鈞、謝 生富、李明哲被訴部分,尚未涉及被告被訴之事實,被告涉犯五信超貸部分因否 認犯罪,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卷宗證物,又指該案仍有黃紹英、穆治 宇、余陳月瑛等人共同背信等被訴事實尚未進行審理,執此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 因繼續存在。惟就五信背信案件而言,原審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推定有拖延訴訟 進行之虞,且黃紹瑛等人之調查審理進行、證人傳訊及證物調閱等均屬法院職權 ,與被告無關,原審自得傳訊共犯或證人就各項疑點翔實訊問,如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無法保全被告及訴訟進行,即不能率而推論被告有拖延訴訟之進行。又翁 重鈞因已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故原審認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此之論證,被告亦 難甘服。原審推定被告將有滯留國外之虞,顯屬無任何根據之推測。㈤另原審認 同案被告劉泰英業已完成詰問證人程序,且以六千萬元具保,該具保金額已具相 當拘束效力,然被告同樣亦經法院裁定具保,何以無相當之拘束力?況被告於本 案中應屬「告訴人」,即立於被害人地位,然劉泰英竟可獲法院解除限制出境, 且於三日內為之,被告卻於聲請後三月遭法院駁回,法院似以調查程序完成與否 而認定抗告人有、無罪。㈥又本案係被告自動「爆料」後檢調才介入偵辦,且被 告自始即坦白供述所知案情並積極提供證據,偵審迄今均配合本案偵審,被告主
要目的即係欲加害人受到法律制裁,是被告因商務之需而短暫出境洽商無礙法院 保全被告始終到案及保全本案證據之意旨;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理由 中無敘明未限制抗告人出境即難以進行追訴之事證,乃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四、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 ,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 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原審審酌 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 證人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案。被告主 張以上各節若係屬實,該企劃案件目前階段應係被告與企劃設計人員間理念、細 節的溝通,依上開各情,以現今通訊管道暢通,電話、傳真、信函等聯絡方式, 均足以達溝通之目的,並無本人到場之急迫性,衡情非屬不可替代,被告主張無 可取代,必須親身面對面洽商,顯然言過其實。被告涉嫌之本案為國內矚目重大 金融犯罪,應行調查事實龐雜,此為眾所知悉之客觀事實,為落實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縱若私人投資企劃案件將來進行成熟後確實需要面對面直接溝通,應支付 必要費用由外資人員前來作直接溝通,此係投資企劃案件應計算之成本。況本件 已調查相關證據完畢者,僅有被告翁重鈞、謝生富、李明哲被訴部分,尚未涉及 被告被訴之事實,而目前進行審理有關被告涉犯五信超貸部分,被告否認犯罪, 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卷宗證物,此外,本件仍有被告分別與黃紹英、 穆治宇、余陳月瑛等人共同背信、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等被訴事實尚未進行審理 ,斟酌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及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繼續存在等情,認為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 尚未消滅,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以抗告意旨 ㈠至㈣及㈥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至於抗告意旨㈡、㈣、㈤所指同 案被告劉泰英等人業獲解除出境之限制部分,係原審法院就個案分別予以審究, 亦不可相提並論。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