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二 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H—二○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 十七公里處,速限一百十公里路段,經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以時速一百二 十六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呂 瑞峰、林祺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見原審卷第第五頁),受處分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依通知單 所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見原審卷第六頁 )。
三、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五H—二○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但矢口否認有超速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行車數速度只有九十五公里, ,可能係警員無心之失誤或有心之誣陷;伊因身體狀況、職業習性、車輛狀態等 因素,不可能超速駕駛;警車上之測速儀可能有超速數字但並未有開罰單之紀錄 ,故測速儀上之一百二十六公里仍有可能不是伊之行車速度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 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 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林祺煥於原 審證稱:儀器是掛在左側後車窗,可以調整測定的範圍,那時測定的範圍是兩百 至三百公尺,儀器是利用督普樂原理,其聲波發射出去後,感應來往車輛的速度 ,車速愈快,震動愈快,雷達測試儀會自動鎖定車輛,至於鎖定哪一部,是由我 們以肉眼去判斷,我們是先觀看車子行車動態,當雷達測速儀鎖定車輛時並且該 車輛超速時,會發出聲響,如果鎖定,就知道其中一部車子比較快,我們就用肉 眼判斷是哪一部車子;... 同路段雖然不只有異議人之車輛,但是沒有與他並行 的車輛,且都是在異議人的後方(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次 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甫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檢驗合 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M0000000A,B)」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掣單舉發之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警員,且舉發當時為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之時段,行車流量不多,員警應無誤認之 可能;是以警員林祺煥之前揭供證自屬可信。受處分人辯解:伊當時行車數速度 只有九十五公里,可能係警員無心之失誤或有心之誣陷等語,委無足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因身體狀況、職業習性、車輛狀態等因素,不可能超速駕 駛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受處分人另辯稱:警車上之 測速儀可能有超速數字但並未有開罰單之紀錄,故測速儀上之一百二十六公里仍 有可能不是伊之行車速度云云;則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 六十一條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