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726號
TPHM,93,交抗,726,2004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陶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員工蔡明發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二月十一日駕駛陶元公司所有177─RB號自用大貨車行駛道路上 ,分別遭警舉發「不依標誌指示行駛(後經查出蔡明發駕照當時已遭註銷,另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舉蔡明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後)駕駛大貨車行駛 公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註銷期間(後)駕駛大貨 車行駛公路」在案,因陶元公司未善盡查核蔡明發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陶元公 司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吊扣上開177─RB號車牌各三個月等 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陶元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所聘僱之司機員工蔡明發(已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一日後離職),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及二月十一日 十一時十五分駕駛陶元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及桃 園縣平鎮市○○路時,分別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後經查出蔡明發當時已遭註 銷,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舉蔡明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後)駕駛大 貨車行駛公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後)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遭警舉發在案等情,業據陶元公司於原審訊問時 供承不諱,並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蔡明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實在。雖陶元公司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蔡明發 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 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蔡明發於右揭時地受 陶元公司僱用擔任自用大貨車之職業司機,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經裁處註銷,而未經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據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違稽A字第0930000847號函覆陶元公 司明確,此有該函影本乙份可稽,復為陶元公司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屬實,亦堪 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原係為確保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符合駕駛資格,並期課以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而訂立,本 件陶元公司為專業之運輸業者,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職業司機,自應負有較高之監



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受僱駕駛人是否有駕駛遭吊扣、吊銷或註銷之 情形,乃疏於查證,則陶元公司對蔡明發駕駛執照之持用資格,顯未善盡其雇主 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其不知受僱職業司機蔡明發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而 執為負責之事由。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陶元公司於蔡明發駕駛執照遭裁處註 銷期間(後),仍聘僱蔡明發擔任職業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行為,裁處各 六萬元之罰鍰(合計十二萬元),並吊扣上開177─RB車牌各三個月(合計 六個月),自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陶元公司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指摘 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陶元公司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意旨狀所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 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蔡明發於右 揭時地受僱陶元公司擔任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職業司機,且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經裁處註銷,而未經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違稽A字第0930000847 號函覆陶元公司明確,此有該函影本乙份可稽,復為陶元公司於原審所自承,應 堪信為實在。(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確保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符合駕駛資格,並期課以汽車所有人之 責任而訂立,本件陶元公司為專業之運輸業者,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職業司機,自 應負有較高之監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受僱駕駛人是否有駕駛遭吊扣 、吊銷或註銷之情形,因疏於查證,則陶元公司對蔡明發駕駛執照之持用資格, 顯未善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不知受僱職業司機蔡明發之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云云,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處罰之規 定,而為有利陶元公司之認定。(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其扣留車輛牌 照係因駕駛人之違規,非對車主所為之處罰,則陶元公司主張其已繳清罰款,雖 駕駛人蔡明發尚未繳清罰金,告發機關仍應發還牌照云云,尚嫌無據,至吊扣期 滿,告發機關應予發還車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即受處分人陶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