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
二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海軍第三造船廠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軍五八─七五二0 三號之軍用交通車,由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路八五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擦撞同向由郭祈旺所駕駛之GNY─六六二號重機車,致郭祈旺因此胸腔內出 血、雙側肋骨多段骨折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標註①②位置情況,及證人乙○○倒地位置,暨被 告所駕交通車右後輪弧之擦撞痕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 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在其正常車道行駛,並未碰撞到死者 ,因當時聽到車外有「ㄎㄛ」、「ㄎㄛ」的聲音,才停車下車查看等語。經查: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中間右側備註欄(共有①②③④⑤⑥六個 註)與圖中①②③暨當事人欄符號①②③完全不同;現場圖中間右側備註欄僅係 用以標明該件事故現場狀況,而列出共六項,本來應用A、B、C、D、E、F 之類以資區別,因疏忽而再使用①②③④⑤⑥標明在備註欄,而現場圖圖中的① ②③係代表三個當事人(被告、死者及證人乙○○)行進的方向,與當事人欄符 號①②③雖一致,惟因制作現場圖時除機車尚留在現場外,並無其他當事人在場 (包括交通車亦已駛離現場),故僅表示行進方向,而非標明肇事地點及位置等
情,已據當時到場制作現場圖之警員丙○○、洪國雄證述明確。參以備註欄②係 記載「死者頭戴工作帽」字樣,惟以現場圖圖中的②及當事人欄②係指行人乙○ ○對照觀之,足見備註欄①②③確與現場圖中之①②③及當事人欄之①②③截然 不同,備註欄中的①②③④⑤⑥乃符號引用上之疏忽,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誤 將備註欄①②③引為係現場圖中①②③之說明或註解,則依此所為推論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死者郭祈旺 雖於前開時地因胸腔內出血、雙側肋骨、胸骨多段骨折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 稽;基此雖可認定死者係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致死王之結果 。然據負責解剖死者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據驗斷書記載,死者是兩側肋骨、胸骨多段骨折,可能是何原因造成?)根 據現場相驗結果,死者衣物與身體狀況,並無車輪胎輾過的痕跡,因此判段是其 它重物壓傷造成的;(問:依據現場,除輪胎之外,還有什麼可能會造成此傷害 )死者所騎偉士牌機車後半部引擎箱所壓的,因為按照最後相關的位置圖,可能 是機車有彈開來壓到死者胸部倒下,導致肋骨、胸骨多段骨折;按照車行方向子 及相關位置圖,應該是人先倒地,再來是機車,才會形成最後的相關位置圖;( 問:若交通車輾過,是否也會造成同樣傷勢?)應該更嚴重,以交通車的重輛及 交通車輪寬,若從胸部輾過,除了胸、肋骨碎裂外,內臟如肝、肺應被擠壓出來 ,本件則沒有;最主要是死者衣物並無車輪輾壓痕跡;按照相驗時照片,肌肉也 無挫傷,外表完好云云(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背 面)。則死者於前揭時地所受胸腔內出血、雙側肋骨、胸骨多段骨折等傷勢,並 非遭被告駕駛軍用交通車直接撞擊或輾過而造成,已甚為明確。死者之妻指稱: 死者被汽車輪輾壓乙節,核與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㈢證人張錦桐於檢察官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 即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時路旁停很多車,他(指被害人)從後方騎機 車撞上伊,伊就跌倒,就見他的機車和人就倒在伊的前方約三公尺遠處云云(見 相卷第四頁)。在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仍證稱:當時我走在前面 ,機車往我身上撞下去,我就跌昏了一下,醒來就見機車及騎士倒在我前方;機 車倒在我前方,在前為機車騎士,後來才是我;醒來時和騎士一起被送醫等語( 見相字卷第二六頁反面)。又,證人乙○○當時係穿著黑色皮衣,車禍後在背後 腰上面有破損及磨擦痕跡,且皮衣因強力磨擦而露出白色痕跡,亦有照片附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所附照片);則該證人之證言,應非出自編撰,而屬 可信。次查,依證人張錦桐之上開證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
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附現場圖(見相字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所示證人張錦 桐位置及死者、機車倒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相互勾稽;死者騎乘之機車於強力撞擊 撞行走之路人張錦桐後,旋即倒地、刮地滑行,至最後停止位置,亦可認定。 ㈣證人黃福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當時軍車)應該是有壓在機車道之分隔線上 ,但不會開上機車道上云云(見偵字地一二四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依該證 人之該等前段供詞內容,被告駕駛之本案軍用交通車縱有壓在快車道與機車道間 之分道線上,亦應認係合於「遵行車道」之規定,而難認屬侵入機車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依該證人之後段供詞,更可堅確認定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並未侵入機 車道行駛。又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 地滑行,在狹窄之機車道中央留下兩道幾近平行之刮地痕,最後機車之停留位置 ,更係橫向佔據整條機車道(見相字卷第十七頁背面所附照片);依此現場遺留 之狀況判斷,果若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有侵入機車專用道,自無可能未留下輾 壓機車或與機車發生碰撞跡像之理。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翌 (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會同被告及證人乙○○、交通隊、刑事組、憲兵隊 等多人,至基隆市○○街西四號碼頭前停車廠勘驗該交通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勘 驗筆錄已詳載:「交通車並無任何肇事跡象,勘驗機車僅發現檔風玻璃碎碎,車 身未有車輾壓的痕跡」等語(見相字卷第六頁);以檢察官及前開交通隊、刑事 組、憲兵隊等多位司法警察甫於案發後之偵查專業會同勘驗,自應確實可採。基 此,更可得見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於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時,並未 有侵入機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況且,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跨線行駛侵入機車道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曾 倒地滑行,即推定被告駕駛之軍用交通車有侵入機車道並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 過失。
㈤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交通隊警員丙○○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 欄內雖填寫「車失控跌倒時與左側車右後輪幅發生擦撞肇事」云云;另又附記「 汽車右後車尾擦痕高一點二三公尺,汽車右後輪弧擦痕高零點五五公尺」等語( 見相字卷第十五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若輕微碰撞亦有可能因慣性往內 偏(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十六頁)。然據該證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 們當初處理就是先看有無擦痕,我們初步比對新擦痕與高度,所做的只是初步研 判可能性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交通隊警員 僅為現場搜證人員,並非專業鑑識人員,現場鑑識並非其專業,是其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內雖填寫「車失控跌倒時與左側車右後輪幅發 生擦撞肇事」、「若輕微碰撞亦有可能因慣性往內偏」等語,僅係其個人之意見 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被害人 騎乘之偉士牌機車左側,在肇事後僅有擋泥板邊緣有極輕微之磨擦痕跡,及左後 車身引擎外圍之護欄有橫向大面積之磨擦痕跡,有肇事後機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 查(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所附照片)。再查,被害人所騎乘之 偉士牌機車左側擋泥板邊緣,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右後車尾擦痕一點二三公 尺之高度不符,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左側車右後輪幅,於雙方行駛時均呈垂 直上下之平行方向狀態,不可能造成「十」字交叉之擦撞凹痕;被害人所騎乘偉
士牌機車引擎外圍之護欄之橫向大面積磨擦痕跡,亦核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 右後車尾擦痕高一點二三公尺之高度不符,與被告所駕駛軍用交通車左側車右後 輪幅寬約一英吋之凹痕不符(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所附照片) 。因之,證人丙○○之前揭記載、供述,並不足執為被告涉有過失犯行之論據。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云云;本案原經不起訴處分後之 再議發回要旨亦以:行人未受傷,可見機車車速不快,若無遇有強大撞擊力,死 者所乘機車,既能以八點五公尺之剎車距離不能謂未穩住車身,何以有再產生七 點三公尺之括地痕,最後撲倒路面,因胸腔出血,兩側肋骨多段骨折死亡,死者 非無可能因被告駕駛交通車太過逼近機車專用道,於死者剎車後擦撞被害人,致 死者在機車道留有八點五公尺之剎車痕後,再留下七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又剎車 痕係在機車道之最右側,且呈直線,顯已能控制機車車身,而所產生之刮地痕則 在機車左測,足見刮地痕之起點應係遭受外力撞擊之起點,本件車禍有無於死者 撞擊行人後剎車時,因而疏失撞擊死者,使機車產生七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致死 者受重創於死之責任等語。然查,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 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 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將八點五公尺加上七點三公尺, 換算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六十公里左右,如再加上撞擊行人所 減少之磨擦力與阻力,則郭祈旺之車速顯超過六十公里,已灼然可見。而肇事路 段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相卷第十四頁);被 害人郭祈旺既係騎乘機車超過速限規定,以高速自後方接近被告駕駛之交通車, 則以二車同向之情狀,交通車是否必需於右後側之機車高速接近時,隨時注意車 後機車狀態以為應對,並即靠向左側車道行駛,以隨時保持與其右側車後與機車 之併行間隔,即非無疑;若認在前行駛之被告所駕交通車,「逼進」與「擦撞」 死者,更顯與卷附證據不合。
㈦檢察官上訴三審雖以被告所駕之車確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擦撞,並認當日員警在交 通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車尾採得新擦、刮痕(偵續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九四 頁、第九五頁所附相片),因此推論:「依其高度推測刮痕可能係機車腳踏板或 擋風板下沿造成,擦痕可能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身體接觸造。如被告未侵 入被害人機車道,兩車豈可能會有任何碰觸」。然查,上訴意旨係以「推測」為 前提推論,並非以確實之「證據」為推論,是其以不確定之假設為前提自行導出 二車碰撞之結論,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已有未合,再原審檢察官於案發次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會同乙○○、被告、交通隊、刑事組、憲兵隊等多人,至基 隆市○○街西四號碼頭前停車廠勘驗該交通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勘驗筆錄已詳載 :「交通車並無任何肇事跡象,勘驗機車僅發現檔風玻璃碎碎,車身未有車輾壓 的痕跡」(相卷第六頁),以檢察官之偵查專業以及會同前開交通隊、刑事組、 憲兵隊等多位司法警察之甫於案發後之勘驗,自應確實可採。檢察官上訴三審, 置此第一審檢察官所為之有利被告勘驗筆錄不論,亦有未洽。又,本件機車為傳 統的偉士牌機車(車型為VESPAP X150E,相卷第十七頁相片),腳踏板與擋風板
均在前輪後方,前輪為最突出點,檢察官上訴三審意旨稱在前輪突出點後方之「 腳踏板」與「擋風板」與被告所駕交通車擦撞,亦與機車之證物狀態不符,顯屬 推測之詞。
㈧至被告所稱聽到「ㄎㄛ」、「ㄎㄛ」聲響,及證人黃福星於偵查中所證述聽到卡 卡... 類似塑膠類撞擊之聲音一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係佩戴黃色塑膠 工作帽,其材質為塑膠,落地後會造成類似「ㄎㄛ」「ㄎㄛ」或「卡」「卡」之 聲響,原審法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命死者家屬攜帶與死者當時佩戴之工作帽相 同之工作帽(原死者所戴之工作帽已不復見,現扣案之工作帽為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現場履勘時扣案),而原審法官與被告、告訴人丁○○○暨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等人,則坐於交通車內,命被告駕駛該交通車於肇事地點,在引擎繼續發動、 交通車門窗密閉情形下,由原審法院司機坐在巡邏車上(據告訴人表示死者所騎 偉士牌機車早已交由其女婿,故以高度相仿之巡邏車代之),持黃色工作帽以拋 物線方式,持續扔擲五分鐘結果,發現在該路段車流量擁擠(基隆市○○○路車 流量本來就大,本件案發時間復為下午六時許,為一般下班、放學尖峰時段)、 車輛過往頻繁及交通管制警哨聲不斷干擾(因該路段僅為二線道,本件交通車依 事故當時停駛在遵行車道上,遂僅留對向單線道,乃由交通隊全面管制交通)情 形下,猶清晰可聞黃色工作帽落地之「咔、咔」聲音,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資參照 ,足見被告所稱聽到「ㄎㄛ」、「ㄎㄛ」聲音始停車下車查看一節為真,而證人 黃福星於偵查中所稱聽到「卡、卡」類似塑膠類撞擊聲音確為死者所佩戴之黃色 塑膠工作帽於死者倒地時脫出撞碰地面聲音無訛,參以前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 無過失等情,堪認所謂「ㄎㄛ」、「ㄎㄛ」或「卡、卡」聲音均非被告所駕交通 車擦撞死者機車所造成。
㈨被告所駕交通車係依遵行車道行駛,並未逾越車道駕駛,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死者郭祈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行行人乙○○後,再與被告駕駛之 交通車右後側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在案,有鑑定意見書、覆議 結果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另按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上開鑑定報告認兩 車有擦撞部分,與前上揭論述之事證不符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宜採為證 據,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