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85號
TPHM,93,上訴,2685,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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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
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之前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佯稱為甲○○○○之成年男子招待飲宴數次,而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 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其在永和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五000之0000 000之八號,應予更正)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該佯稱為甲○○○○之 人,並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之密碼,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名男子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佯以宏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名義,寄發內容虛偽之中獎彩金信件予不特定人, 詐騙被害人電匯所得稅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 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於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該詐欺集團寄發佯稱中獎一百萬元彩金之信件予乙○○,以 此為詐欺方法,乙○○即誤信其中獎而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 ,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乃自稱「黃主任」、「林主任」或「蔡惠玲」等人,向 乙○○佯稱需匯款至所指示之帳戶內方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 匯款至丙○○周鍾名馮志華何俊毅陳家洛周鍾名馮志華何俊毅陳家洛等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六四九號判決認其均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 九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陳家洛馮志華何俊毅現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等人販賣予該犯罪集團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三十二萬元後 (帳戶戶名、帳號、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仍未取得中獎 之彩金,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另該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以前述同一方法對丁○○實施詐騙,而使丁○○因此陷於錯誤,丁○○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用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轉帳十萬元至丙○○前開帳戶, 而因該集團未給付丁○○所謂中獎之一百萬元,丁○○方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丁



○○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其在永和郵局所開立之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自稱甲○○○ ○之人,並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之密碼,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不知自稱甲○○○○之人將伊提供之帳戶作為 犯罪之用,不知道有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二、經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乙○○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帳 戶之匯款單(見台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告訴人丁○○轉帳之 儲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可稽,此外復有宏昌 公司傳單一紙(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 提詳情表四紙(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被告前開帳戶之 開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 參照)等附卷可稽,是依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前述匯款單、交易明 細表、傳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開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 易清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 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該犯罪集團係以寄發虛偽中獎廣 告信函予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向被害人佯 稱需匯款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方得取得中獎款項云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自該犯罪集團收購之帳戶數量,並指示 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之帳戶,及於一個月內即詐騙乙○○達一百三十二萬元 之多等情以觀,「黃主任」、「林主任」、「蔡惠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職業性犯罪, 而為常業犯(91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且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
(三)復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對使用該帳戶之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不知悉向其借用者之真實姓名、住 ,且之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甲○○○○之成年男子招待飲宴數次, 甲○○○○始以銀行規定一天提款不能超過十萬元向其借用帳戶等情,以上種 種,皆與常情不相符合,蓋一天提款不能超過十萬元係指同一金融機構而言, 於不同金融機構即無此限制,該自稱甲○○○○者,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何需向他人借用?益證被告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男子或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渠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 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又上開不詳男子及其集團成員大費周章以人頭名義進行各項準備,復收集 多本存摺,以報紙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 織計劃,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上開集團,從事常 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被告對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自稱甲○○○○ 之人將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不知道有錢會到伊的帳戶,本身也是受害 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黃主任」 、「林主任」、「蔡惠玲」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 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 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佯稱為甲○○○○之成年男 子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 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份檢察 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一法務部研究意見亦同,法務通訊第2181期五版可資 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



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 等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 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被告詐欺案件核與本件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判,應予說明。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刑法第四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七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審論處被告丙○○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並 援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諭知被告丙 ○○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幫助犯之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刑法總則之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案即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諭知被告丙○○有 期徒刑六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 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借自稱甲○○○○之成 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本件係查獲被告上開帳戶經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後,訊問被告原委,被告始供稱係出借自稱甲○○○○之成年 犯罪嫌疑之辯解,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自白犯罪之事 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前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盜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 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所述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其等之犯罪行為係在九 十一年三月間發生,故被告本件所為即已在前所犯案件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後所犯,而與累犯之要件未有該當,應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六、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悟, 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 號│戶 名│局 號│帳 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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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馮志華 │二四五一│0四四0│九十一年 │八萬 │乙○○ │
│ │ │0一-七│一九-二│三月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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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周鐘名 │二四四一│0三四一│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乙○○ │
│ │ │0四-一│0一-七│三月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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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鐘名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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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清霖(│0000│三三九八│九十一年 │四萬元 │乙○○ │
│ │即陳家洛│00-一│0五-六│三月七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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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丙○○ │二四五0│一七八五│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乙○○ │
│ │ │00-八│三二-九│三月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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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何俊毅 │0七五0│一三七七│九十一年三│五十萬元 │乙○○ │
│ │ │00-三│0四-八│月二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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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