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竟與財團法人臺北市光 明佛教事業基金會(下簡稱光明基金會)董事長汪英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會計人員華松年(已殁)共同出於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明知甲○○所捐款數額不足,卻由華松年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光明基金會捐款收據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後交付予甲○○。甲○○亦明知 實際捐贈額僅為捐款收據上所記載之百分之二至五間,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之 捐款金額登載於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之支出金額,達少繳所 得稅之目的,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以「 捐少報多」之方式逃漏數年稅捐,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 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汪英群供承光明基金會於八十 五至八十七年間確實有將登載不實捐款金額之收據交付給捐款名義人之情,證人 即臺北市國稅局課員林宜靜亦同此證述,並有被告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光明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家人祈福而大筆捐款以行善事, 自光明基金會所收受並作為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金 額,即係伊實際捐款之數額,絕無以「捐少報多」之方式逃漏稅捐等語。五、經查:
㈠固然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汪英群迭於調查單位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光明基金會確實有將登載不實、比實際捐款金額 高之捐款收據交付給捐款名義人等語,且其他同案被告即其他光明基金會捐款名 義人李經輝、徐海臺、張惠慧、彭芳珠、陳義信、劉秉峰、馮小容、徐萱容、劉 曜賢、鍾瓊明、鍾王珊瑾、童兆鯤、張世才、劉雋英、吳國亮、吳兆寅、王文祝
、徐水俊、陳復鈞、宋木海、安郁業、王博營、蔡月涵、黃致龍、王德柏、郭文 在、方基坪、陸宗雄、白石平、謝美雲、黃宗湯、陳秦富、嚴天秩、吳進發、江 銅銘、蘇銘淇、蘇淑美、許慶和等三十八名納稅義務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 該期間自該基金會收受比實際捐款金額為高之捐款收據,並以該收據作為申報所 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情。然汪英群於調查中已指稱「本(光明佛教)基金會針 對社會人士捐款絕對開出捐款收據,…有金額相當的(此種情形只有少數一、二 人如劉盛良)…」(調查卷三頁正面)、「我於上次在貴處曾言,收據金額與實 際捐款金額相同者有少數一、二人,甲○○即是,他確實有捐贈款項予基金會, 且基金會開立實際捐贈款項之收據予甲○○」(調查卷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更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甲○○七紙光明佛教會捐款收 據,均由伊親自所開立,且亦親自收受如該捐款收據所載金額之現金等語(原審 卷㈣五二、五三頁),衡以汪英群既仍指陳多有開立不實大額捐款收據供原審其 他共同被告使用之情,卻自調查單位開始調查之初,即指出不包括被告甲○○部 分,自不能以汪英群負責之光明基金會曾有開立不實捐款收據一節,即遽行推斷 開立予被告甲○○之收據亦有不實之情。
㈡縱然該汪英群另曾坦稱其基金會前後所獲得之實際捐款數大約二百萬元;又稱所 開出之捐款證明均五、六千萬元,實際僅收取百分之二至五之捐款金額,公訴人 乃認如以該比例換算,實際捐款額應在一百至三百萬元左右,倘被告一人即實際 捐出一百四十萬元,再加上其他人之捐款,顯已超過汪某所稱之二百萬元,故汪 某所陳實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云云。但姑不論證人汪英群所供係為概數,且縱僅 二百萬元之捐款數,仍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捐款數不實,亦即不能排除實際上係其 他之人之捐款數更少、更為不實之可能性,是公訴人上開邏輯推論,尚不足憑以 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事實上,據原審法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閱被告之帳戶存提款帳目明 細表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有提領現金十萬元、同年六月十日提領 現金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提領二十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日盛銀信義字第九三0一九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㈣七一至七四頁),其中八十六年部分,與卷附之如附表所 示被告於該年間三筆捐款收據上所載捐款金額、日期均相符,有該捐款收據影本 存卷(調查卷四一頁)可供比對,至於八十七年部分,亦有多筆大額現金提領紀 錄,雖與上述捐款收據之日期、金額不盡相符,被告則已說明係因伊習慣用現金 ,平常家裡的現金都有幾十萬元,多的時候會上百萬元,現金不夠時,再去銀行 提款。因為從事證券營業員,怕有時候不能控制自己把所有資金放到股票市場, 所以多放現金於家中。伊學校剛畢業時,固曾使用支票,當時把票借給別人,後 來別人沒有錢還,伊因此替別人還,以後就很排斥,從八十年左右就沒有再使用 支票等語(原審卷九六頁),自難僅憑其提領紀錄與捐款收據所載稍有出入,遽 行推認有「捐少報多」之情。
㈣另參以被告尚有多次捐款予其他慈善機關團體之事,此有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 據三張、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九張、心路文教基金會收據九張、聖嘉民 啟育中心收據一張、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感謝狀九張等各影本在案(調
查卷一四0至一五三頁)可徵,足見被告確係不吝捐款之善心人士,固然上開收 據之金額並非極為大數,仍與一般社會善心人士多有將捐款之大數集中捐獻予某 一個或少數幾個慈善單位,另將小額款項分散捐獻予其他單位,以廣為散布愛心 ,而對善款之流向或處理,自己得保有若干自主性之常情,尚不相違。 ㈤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罪,尚堪採信。至於證人林宜靜所證,僅關於光明基金會 曾有開立收據不實之情,尚不能憑以證實被告所收得之該基金會收據即係不實, 亦即不能逕將被告與其他不實捐款人相提併論。 ㈥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徒憑臆測、推論,指摘原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
納 稅 義 務 人:甲○○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捐 款 收 據:八十六年度 三件(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 八十七年度 四件(二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 二萬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