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於 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寬六、七公分,長約二 十五至三十公分,未扣案),二人共同至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旁,攔下李照 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八七─LE營業用小客車,乙○○坐進該車後座左側(即 駕駛座後方)、甲○○則坐在右側,並告知李照雄欲前往中華貨櫃場,李照雄遂 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尚仁街口,甲○○喊搶劫,同時乙○ ○將西瓜刀抵住李照雄之頸部,李照雄隨即出手擋住西瓜刀,致右手大姆指韌帶 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命李照雄靠邊停車,甲○○立 即下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命李照雄在車內移位至駕駛座旁之座位,而後甲○○ 坐在駕駛座,聲稱:是要你的錢,不是要你的車等語,忽見李照雄大拇指流血, 即對乙○○稱:幹什麼,把人弄到流血等語,要乙○○拿後座之衛生紙為李照雄 包紮止血,而後甲○○命李照雄交出錢財,致使李照雄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 金約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紙鈔,甲○○仍嫌不足,要求李照雄說出車內銅板放 置地點,李照雄表明銅板放置在車內排檔桿的罐子內,此時,乙○○自後座伸手 摸索李照雄身體,搜尋其身上財物,將李照雄所有繫於腰間之NOKIA三三一 0型手機一支取走,其後甲○○命李照雄下車,並稱:會將車開至七堵過橋處等 語,李照雄遂要求再載伊一程,免得太遠,而後甲○○將該車駛至中華貨櫃場, 命李照雄下車,且隨即將車內銅板約五、六百元取走,並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大華 橋旁棄置,與乙○○一起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其後甲○○將前開李照雄 所有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交予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贓物之廖敏 宏(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廖敏宏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 十分許,將該手機攜至基隆市○○街三一九之二號馥耀企業社販售,由不知情之 店長尤朱美燕以四百元收購。嗣警方由該手機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照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駕駛車號三八七─LE的計程車,開到
孝二路、忠三路口,有兩人向我攔車,我停車載客,二人都坐在後座,告訴我要 到八德路的中華貨櫃,我走高速公路到八堵交流道下轉八德路,在過去涵洞的路 口(基隆市○○路、尚仁街口),一人從右後方拿刀抵住我的脖子,我用右手去 擋刀,結果右手大姆指被刀割斷手筋,脖子只有紅色的痕跡沒有破皮,結果一個 人下車打開駕駛座,我挪位後,下車的人就坐到駕駛座上說『我是要你的錢,不 是要你的車』,看到我大姆指流血,還罵後方持刀者)『幹什麼,把人弄到流血 』,並要求後面的人拿車後座的衛生紙讓我包住止血,開車的人接著要我把錢拿 出來,我將上衣口袋內紙鈔九百元交給他們(不記得交給何人),開車的人接著 問我『零錢在何處』,我表示放在排檔桿的罐子內,持刀的人從後面伸手搜我的 身體,摸到我腰間就拿取走,後來開車的人要我下車,並說要把車開到七堵的大 華橋,我要求對方不要開那麼遠,至少載我一段路途,後來開車的人就將車開到 中華貨櫃場後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往七堵大華橋走,看到我的車子停在橋旁,車 內的零錢約六百元已經不在了,車子內部有被翻動過,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及扶手 置物箱都被打開」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 頁,第八七頁)相符,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稱:持刀架被害人脖子者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否認,並稱 ;是推給甲○○,想要交保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且核諸被告於 警偵訊均稱:是我將西瓜刀架在司機脖子上等語(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七頁、 第三十頁),於本院稱;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比對證人 李照雄上開證詞;從右後方拿刀抵住我的脖子等情,堪認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所 陳為可採,蓋衡諸計程車內狹窄,若有持刀架駕駛脖子之情形,當以駕駛座後方 之人,其動線較符情理。是被告於原審稱:持刀架被害人脖子者甲○○乙節,既 為其所推翻,又與上開證據不符,即不可採。另被害人李照雄於警詢、原審均稱 :持刀者從後面摸走我的行動電話乙節(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 第七一頁),惟與其於偵訊稱;我下車前,坐駕駛座男子把我手機拿走等語(偵 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八七頁),兩相齟齬,然核諸被告坦承係其取走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認被害人李照雄上開警詢、原審所稱,為有證據可佐,堪 予採信,至其偵訊所言,無證據可佐,尚難遽採。有關被害人受傷部位,其於原 審稱:右手受傷等語,惟查:被害人於警詢稱:經醫師診斷右手虎口韌帶斷裂, 左手中指皮肉傷等語(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六頁),核諸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大拇指韌帶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應以其警詢為 可採。另被害人於警詢或稱:被搶零錢約六百元(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五頁 ),或稱:約五百元零錢等語(同上卷第二十頁),於偵訊稱:拿走銅板五、六 百元等語(同上卷第八七頁),於原審稱:車內零錢約六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七 一頁),顯見被害人亦不能正確記憶零錢之確數,且依現今科技亦無從得知,而 強盜五百元或六百元,其侵害性評價,難分軒輊,故而本院採五、六百元之約數 ,以求貼近事實,而不強認所謂最低有利被告之五百元,或有利被害人之六百元 ,蓋此均為虛擬。再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三、按本件被告作案用之西瓜刀,寬六、七公分,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業據被害 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七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客觀上對人身體、安 全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甲○○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強盜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取被害人之物,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惟犯罪態樣應二者並論。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 無見,惟有關犯罪過程,如被告持刀架被害人,誤為甲○○,被害人受傷部位, 誤載惟右手中指,及何人動手取財,亦有誤認,並依誤認事實,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械強盜計程車司機,對被害人身心危害不小,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及強盜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作案用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七六頁),足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