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相 對 人 王桂珠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亭凱即王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6 年潮簡字第458 號受理在案,因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17 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經限制登記,有遭移轉及設 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 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及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若 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而聲 請人併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亦非該條所應准予。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58 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已刪除起訴證明之規定,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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