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就前揭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裁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 ,而撤銷首開緩刑,而合併執行。其所犯前揭三罪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經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偕曾一起服刑之友人李俊翔、乾弟弟 乙○○,及李俊翔之女友廖淑蓉、乙○○之女友丁麗娜等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某KTV消費,席間甲○○與李俊翔發生爭執,甲○○即負氣自行返回台 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O巷二四之一號七樓其等借住之友人廖宏泰住處, 甲○○餘怒未消,自該處之吧台抽屜內取得水果刀一把藏置衣服口袋中備用。嗣 於翌(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及丁麗娜亦回到該處,甲○○欲向丁麗 娜借用行動電話與李俊翔理論,為乙○○勸阻,甲○○、乙○○因而生口角爭執 ,甲○○竟萌殺人犯意,明知腹部係人體重要臟器集中處,背部有主宰人體直立 及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人腹、背等處,足以奪人生命,竟於使乙○○死亡 之故意,自口袋中取出水果刀,正面朝乙○○左上腹部猛刺一刀,嗣乙○○因疼 痛而彎腰,甲○○復接續以水果刀刺其左上背一刀,致乙○○受有左上腹、左上 背穿刺傷各一處,其中上腹部穿刺傷深及肝臟,而上背部穿刺傷深及脊髓,造成 內出血及脊髓功能損害。甲○○於行為後,聽聞丁麗娜尖叫且見乙○○流血,遂 中止殺人行為,並隨即於三時三十三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一 一0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警,告知所在地址並稱有人要死了 等語,請求救護車到場救援,但未表明其姓名及所犯罪行。嗣李俊翔、廖淑蓉隨 後亦返回該處,見乙○○倒地受傷,李俊翔乃速將乙○○抱下樓等待救護車,甲 ○○亦隨同下樓,至救護車到達將乙○○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就醫後,未等待承辦員警抵達即逃逸無蹤。 嗣乙○○經急救醫療後,仍因刺傷胸部第四節脊椎(偏左側),導致左側下肢肌 力完全喪失(肌力0),僅存感覺;右側下肢肌力正常「肌力5),而感覺減損
。其下肢功能喪失一半以上,若接受治療亦難恢復。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丁麗娜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 把扣案可資佐證。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係塑膠製,刀鋒金屬製 ,刀鋒已彎曲,長度約二十點五公分,有筆錄可按(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再被告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上腹、 左上背穿刺傷各一處,其中上腹部穿刺傷深及肝臟,而上背部穿刺傷深及脊髓 ,造成內出血及脊髓功能損害。嗣經急救醫療後,仍因刺傷胸部第四節脊椎( 偏左側),導致左側下肢肌力完全喪失(肌力為0),僅存感覺;右側下肢肌 力正常「肌力為5),而感覺減損。其下肢功能喪失一半以上,若接受治療亦 難恢復,有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 九二000五四一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五0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總 企字第0九三000三一四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附卷可稽。本院審 理中再度函詢,據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北總企字第0九三00一一六五一 號函稱:「::病患於出院後,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本院神經外 科門診複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受傷後左下肢完全癱瘓,且肌力為0,唯感 覺功能仍有保留,按受傷程度而言,屬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功能恢復困難 」(附本院卷。
(二)查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 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而腹部係人體重要臟器集中處,背部有主宰人體直立及 四肢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人腹、背等處,足以奪人生命,被告對此自無 可能不知。被告以利刃擊刺告訴人腹、背等要害,而告訴人上腹部穿刺傷深及 肝臟,上背部穿刺傷深及脊髓,造成內出血及脊髓功能損害,被告持以行兇之 水果刀並因之彎曲,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定,似此情節已具有非置被害 人於死而後快之情形,雖其行為結果未造成告訴人下肢功能完全喪失,雖未至 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三)雖被告辯稱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原置於廖宏泰住處之吧台上,臨時取用,並非 自伊身上取出云云。惟據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向丁麗娜借手機,要和李俊 翔吵架,伊有勸他,勸的時候,他就往伊腹部刺一刀。被告沒有跑去拿(水果 刀),就無緣無故拿出一把刀,伊和被告說話時是近距離,被告突然就拿刀刺 伊,刺伊前,伊根本沒發現他手上拿著刀,等到伊肚子流血,伊才知道他持刀 ;被告站的位置離吧台距離超過手臂長度,伊也沒有看到他從吧台上拿東西; 案發前廖宏泰家中的吧台經常整齊,吧台沒有放置水果,水果刀放在吧台的抽 屜內,等到要用的時候才拿。案發當時是過年前,伊等有整理過,所以吧台也 整理乾淨,吧台上應該沒有水果刀,即使是平常,吧台上也不放東西等語(見 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三、第十七頁)。另目擊證人
丁麗娜亦證稱:被告從身上的口袋拿一把刀,從告訴人腹部的正面刺下去,伊 確定刀子是從被告口袋拿出來的;伊於案發前在廖宏泰住處住過幾天,但伊沒 有看到吧台上面或桌上有水果刀,而伊在廖宏泰家中也沒有用過水果刀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是依告 訴人及證人丁麗娜所言,廖宏泰住處之吧台上並無放置水果刀,水果刀係置於 吧台之抽屜中,故被告辯稱自吧台上取來水果刀云云,要無足採。應認係被告 自KTV返回廖宏泰住處後,餘怒未消,即自吧台抽屜取來水果刀藏置衣服口 袋中,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逕自口袋中取出水果刀擊刺告訴人。(四)再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丁麗娜、李俊翔、廖淑蓉等人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上某KTV消費,被告曾有飲酒等事實,固據告訴人、證 人李俊翔、丁麗娜等證述無訛。惟嗣被告與李俊翔發生爭執,即負氣自行返回 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廖宏泰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李俊翔、丁麗 娜證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乙○○指稱:被告離開KTV時, 走路很穩,不需要人家扶,講話也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李俊翔亦稱:被告在KTV和伊等吵架時之精神還好 ,他是為了一點小事在鬧,比如他和人家講話,人家不理他,他就生氣,他平 常也會這樣鬧,但是他平常是在玩,和當天不同,但當天鬧玩就說算了算了就 走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被告於KTV 內雖有飲酒,尚且仍能獨自自林森北路KTV返回中山北路廖宏泰住處,顯見 其酒後仍有充分之行動能力,對事物之認知判斷亦無欠缺。嗣告訴人、丁麗娜 二人隨後返回廖宏泰住處後,因被告欲向丁麗娜借用行動電話與李俊翔理論, 為告訴人勸阻,被告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據告訴人陳述甚明。告訴人並稱 被告質問為什麼要幫李俊翔,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仍知叫伊名字小凱; 被告行刺時腳步很穩,事後並知道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十四頁)。證人丁麗娜亦證稱:(被告和告訴人) 是站著吵架,被告無站不穩的情形,他自己站得好好的,不需要靠著牆壁或其 他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證人李俊翔 並稱:伊回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地上有 一支刀;被告沒有精神恍惚,就是站在那邊;被告手上有血,伊把被告推開, 被告說他有打電話,但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聽被告語氣不像是酒醉的人,被 告說已經打電話報警時,條理清楚。被告交談時是站著,站得好好的,沒有靠 著東西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自被告 欲向丁麗娜借用行動電話與李俊翔理論、尚知稱告訴人之暱稱為「小凱」、並 質問告訴人為何偏袒李俊翔、且可站立與告訴人爭執、於刺傷告訴人後並立即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節觀之,被告回到廖宏泰住處後,其對事物之認知判斷作 用亦未有低於常人之處。參以被告稱:在KTV和李俊翔發生口角,告訴人、 李俊翔一起起來,其中一個人打伊,事後他們互相推託說是對方打伊的;伊在 案發現場有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四頁),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仍有記憶。據上可知,被 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常人為低,其未因喝酒酒精作
用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故被告辯稱:因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末查,按所謂自首,必以犯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者為要件,觀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於刺殺告訴人後,曾於 三時三十三分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號電話 報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件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依前揭記錄單之「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重覆直呼 有人要死了,快叫救護車,先生報案未留姓氏」;「處理情形」則記載,處理 人員:呂喜平,處理結果:經在場人丁麗娜七二、0四、二二,Z00000 0000指稱遭當事人乾哥哥年籍不詳砍傷,腹部及背部各一刀(當事人乙○ ○七一、一二、0四)目前在醫院觀察中,無生命危險,全案移三組辦理。並 參以告訴人稱:李俊翔回來前,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好像打給一一0 還是一一九,說有人受傷,要叫救護車來,沒有提到他自己的名字。李俊翔有 抱伊下樓等救護車,被告陪伊等到救護車來,被告沒有陪伊等上救護車,是李 俊翔陪伊上救護車。伊送去榮總的第一天沒有看到被告來,被告是二、三天後 才去醫院看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七頁) 。證人丁麗娜亦稱:被告報警時之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好像有講出住址,說有 人受傷;被告報警後,於告訴人送去醫院後過一下子就離開現場;警察到現場 時,是先看到伊。警察先問是誰做的,伊回答是被告做的,然後警察問伊被告 在哪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證人李俊翔並稱:伊一看到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刺的,他手上有血 ::伊抱告訴人下(樓)去後,伊打電話報警。被告有和伊一起下樓,被告跟 著伊下樓後,被告就離開了,是離開住處,並非回到屋內。伊有隨車去醫院, 警察在醫院做筆錄時,就拿被告的照片、調資料給伊看,問是否為被告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亦稱:「睡到 隔天,傍晚的時候,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到案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二頁,九十三年五月廿六魯審判筆錄)。綜上可知,被告刺傷告訴人後,於報 案時並未報明自己姓名及承認傷害告訴人,嗣李俊翔抱受傷之告訴人下樓搭乘 救護車就醫,被告未待員警處理即離開。未待員到場處理之員警釐清相關之人 物事證,即逕行離去。被告離去現場後,其後到達之員警經訪問在場人丁麗娜 據以追查後,已獲得被告涉案之相關資料,再令李俊翔指認後,始於翌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未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表明身分自承犯罪,並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被告辯稱係出 於自首,亦無足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重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刺 告訴人腹背各一刀,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但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因己
意中止殺意,並電話聯絡警察局送被害人就醫,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依此 情形,自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構成殺人未遂罪,且屬於中止未 遂。原判決以重傷害未遂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僅構成普通傷 害,且稱其行為構成自首減輕之事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已說明其上 訴為無理由而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其中並因傷害被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且被告屬於累犯,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偶因細故起爭執竟以利 刃刺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幾成殘廢,被告犯罪後中止犯罪,並報警 將被害人送醫,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廖宏泰所有,非被告所有, 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