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恒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真相公司股 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經董監事聯席會另行選舉由股東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友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銘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董事長 ,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自訴人已依董事會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與指定之代表人即被告甲○○辦理經營權交接,不再擔任真相公司任何職務。被 告甲○○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接任執行真相公司業務,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以 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真相公司員工,詎被告甲○○不但迄不向主管及相 關機關變更負責人名義,且明知自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在真相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竟利用自訴人原留存臺北市○○路真相公司之私章未及取走之機會,未 經自訴人之同意,連續自行盜用或囑不知情之經辦人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 該公司所核發之職員資遣證明書(共二十九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至刑法上之盜用印章,以行為人明知無使用權而 擅用他人印章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制作 文書而言。
三、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述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王菁菁、王德心之證述,並有指派書、真相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出席簽到表及 議事錄、通知書、授權書、真相公司公告、職員資遣證明書及剪報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經友吉公司派任為真相公司董事會代表,而 真相公司並因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員工,並在發給員工之二十九件資遣
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等事實,且有該蓋用真相公司及自訴人印章之真相公司 職員資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辯稱:友吉公司在真相公司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依股份比例取得其中六 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友吉公司指派伊、黃靜琳、徐元春、劉美貞、林煒峰等五 名自然人代表友吉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指派陳永松代表友吉公司行使監察人職 務。因真相公司虧損,所以伊公布讓員工留職停薪,但有的員工說不做了,伊叫 他們按照程序辦理資遣,並請管理部門配合員工需求辦理資遣手續,而概括的交 代張金鯤處理,讓員工可以拿到六月的失業補助,但未具體交代細節說蓋誰的印 章,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中旬經由公司已離職之法務周志舜打電話到公司說不能蓋 自訴人的印章,才知道有該二十九張資遣證明書蓋有自訴人的印章,並要管理部 門不要再蓋自訴人的印章,這是屬於勞保業務範圍,平時公司就授權由人事單位 辦理,分層負責,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真相公司最大股東友吉公司之指派與自訴人 辦理真相公司經營權交接,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接任執行真相公司業務,而 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公司員工,發給受資遣員工 資遣證明書,惟查被告甲○○係友吉公司派任為真相公司董事會代表,雖實際負 責公司之業務,惟所負責者應係公司重大決策,而非巨細靡遺悉由被告甲○○負 責,是被告甲○○雖宣佈資遣員工,惟就資遣證明書之製作過程,係由掌理人事 之人員蘇毅斌繕打後,由蘇毅斌及行政部經理張金鯤送至保管印章之財務部門用 印等情,業據證人蘇毅斌、張金鯤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彼等就如何 製作本件資遣證明書過程之供述,互核相符,證人蘇毅斌並證稱:資遣證明書拿 到財務部去用印,有一批章是張金鯤蓋(印)的,因伊和他一起進去財務部,真 相公司大門外面員工吵著要證明書,所以第一次是張金鯤蓋(印)的。伊有聽張 金鯤講過資遣證明書是先蓋大章,後來因無法拿到失業補助才補蓋小章,但伊記 得不是很清楚。資遣證明書沒有填寫用印申請單,因當初很混亂;甲○○並沒有 指示伊如何用印或如何製作資遣證明書;而徐寧壎是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才到職 ,伊拿(資遣證明書)去財務部用印,是徐寧壎任職後,之前的資遣證明書是張 金鯤蓋章;伊看到張金鯤只有蓋公司章,資遣證明書是張金鯤交給員工的;九十 二年七月七日那天,大家集合在新聞部,甲○○說如果需要什麼證明的話,公司 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 四十頁及第四一頁),而證人張金鯤則證稱:(公司改組後)有向員工公開說明 ,是說全部的員工留職停薪,有些員工不願意,要辦理資遣,填寫自願資遣同意 書後,發給他資遣證明。資遣證明書是由管理部所做的,沒有送給甲○○簽核, 是同意資遣的員工寫了資遣同意書後,據以辦理資遣證明,因為人數很多,甲○ ○不可能一一簽核,用印交給財務部處理,當時保管印章好像是陳淑秋。本來只 有蓋公司章,沒有蓋小章,但有員工表示沒有蓋小章不能領失業給付,拿回來請 財務部補蓋小章。補蓋小章當時,是交給財務部,沒有管誰在用印。補蓋小章, 並無經過甲○○同意,是伊送到財務部去。正常的用印需要有用印申請單,但是 後來大批的用印,是只有拿去蓋大章,他們拿去勞工局說不行拿回來,才蓋用小 章,這件事後來有和甲○○報告,甲○○說怎麼可以,但是已經來不及,蓋出去
十幾份。這些資遣證明的製作,是有一個人事蘇先生在處理,送到財務部用印的 時候有時候是伊送的,有時候是他送的;是甲○○交待伊製作資遣證明,要資遣 證明才能領失業救濟,但甲○○沒有交代用印部分,因資遣證明書一定要有公司 的關防,所以負責人交替的時候,只有蓋大章,是員工反應要小章,才拿回來蓋 用小章,蓋了十幾張發現不對,才沒有再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至 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嗣復證稱:徐寧壎是七月十五日才到 職,七月九日、十日陸續有員工來拿資遣證明書,伊說需要用印,請他們十四、 十五日再來拿,那時候有聽說負責人要變更,但還沒有變更下來,所以大小章就 一起用印。大、小章是去財務部申請的,那時候十四日開始徐寧壎有在交接,伊 、蘇毅斌、徐寧壎可能都有蓋到(章)。後來甲○○說不能蓋,之後的資遣證明 書都沒有蓋乙○的小章。自訴人所提出的資遣證明書有蓋小章都是第一批的,之 後真相公司之前的法務周志舜打電話來說不能蓋小章,伊等向甲○○報告,後來 都沒有蓋。補蓋(自訴人小章)是因負責人是乙○,還沒有完成變更手續,如果 不蓋乙○,伊不知道要蓋誰的章,伊認為沒有蓋負責人的印章,就沒有完成資遣 證明書。員工要求蓋小章或蓋用小章時,甲○○並無在場;伊沒有向誰請示要蓋 乙○的章,是自己決定的,因負責人的變更會有函文來,伊要根據函文才會用新 的負責人的印章,而那時的負責人還是乙○。蘇毅斌、徐寧壎當時在場,他們看 伊在蓋,就跟著蓋。甲○○只有看過資遣同意書,並沒有看資遣證明書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依此足見,被告甲○○係為配合離職員工 順利向各縣市的就業服務站請領失業補助,始指示行政部經理張金鯤發給資遣證 明書,惟其對資遣證明書之用印等事宜,並未具體指示,亦未實際參與資遣證明 書之製作過程,且查本件二十九件資遣證明書作成時,正值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 之際,而原僅蓋用公司之大章,並未蓋負責人之小章,係因有離職員工表示僅蓋 大章無法申領失業補助,張金鯤等人始因而於公司混亂且大量解僱員工之際,未 填載用印申請單,即於資遣證明書上加蓋自訴人之印章,且就加蓋自訴人印章乙 節,事前並未向被告甲○○請示或報告,被告甲○○於事後得知後,旋即指示不 得再蓋用自訴人印章於資遣證明書上,因此嗣後發給之資遣證明書上即未蓋用自 訴人小章,此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資遣證明書上自訴人之章是張金鯤 所蓋的等語,是本件二十九件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既為張金鯤所 決定,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被告甲○○之意思指示,且被告甲○○未曾看過資遣 證明書,尚難徒以被告甲○○當時經友吉公司派任為真相公司董事會代表,負責 執行公司業務,並指示公司人員配合資遣員工之需求發給資遣證明書,即遽認其 有自訴人所指訴盜用印章偽造資遣證明書之犯行。(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指述被告甲○○對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小章係其 指示張金鯤、蘇毅斌等人為之,惟查,真相公司改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暨營業處所,經行政院新聞局就涉及公司法 部分函詢經濟部意見後,函覆真相公司應依經濟部釋示,補正相關資料憑辦。嗣 該局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核發真相公司申准變更負責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將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友吉公司代表人喬聚忠) ,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二00二一三0二號函及
附件、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新廣四字第0九三0六二一四七八號函、真相公司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等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卷 (二)第二四二頁),故真相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核發資遣證明書時,公司負 責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甚明,是該時真相公司內部員工固知公司經營者易手,惟 就公司外部言,因真相公司未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就其內部經營權之變更 缺乏公示效力,真相公司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況查真相公司係傳播事業,其變更需經新聞局核准,於經核准前自無從確認公 司之新負責人為何人,徵諸證人張金鯤稱資遣證明書上如不蓋自訴人印章不知要 蓋何人的印章等語即明,故於真相公司經營權交接期間、負責人未變更登記前, 被告甲○○或其他真相公司人員認於公司對外文件仍應蓋用原負責人即自訴人之 印章,亦核與常理不悖,殊難謂蓋用者係明知無權使用而有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故 意。另查,真相公司改組後,公司招募人員、人事調動、留職停薪等公告,均係 由被告甲○○以董事會代表之名義發布,顯見被告甲○○並無隱匿其係公司留職 停薪或資遣等人事決策者之意思,而該於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亦係為配 合員工請領失業補助之舉措,並無冒用自訴人名義資遣員工之犯意甚明。(三)至證人即原真相公司員工王菁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七月十七日拿到 的資遣證明書是向真相公司甲○○申請的,他指示張金鯤發給渠等,當天去拿( 資遣證明書)的人約二、三十人,四點多將近五點拿到的,上面蓋了真相公司的 章及乙○的章,同事間有討論蓋乙○的章,會不會有問題拿不到失業補助,有同 事問甲○○蓋這個章會不會有問題,甲○○好像要出門,他說這個章不會影響渠 等的權益;渠等是早上去要的,他要伊等先造冊,每人簽名,寫給管理部門的張 金鯤,將資遣證明單拿給渠等,二點多、四點多時都有人去拿資遣證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而證人即原真相公司員工王德心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雖亦稱:七月十七日公司員工集體約三十人左右去找甲○○要求他開 給資遣證明書及遣散費,渠等是早上集合後先到公司,甲○○快到中午才到辦公 室;那天下午四點左右拿到資遣證明書,拿到資遣證明書時和渠等接洽是張金鯤 和蘇毅斌,因他們當時把公司門封住了,渠等在電梯間集合,早上也是在電梯間 集合,而由張金鯤出面交付資遣證明書,當天和伊一起拿到資遣證明書約三十多 人,有些人沒有來,伊打電話和他們聯絡,而由渠等代收。別人的資遣證明書和 伊的都一樣,拿來的時候就蓋好了,有公司的章和自訴人的章,因渠等有在討論 為何上面蓋用自訴人的章,那時甲○○剛好要外出出樓梯間,渠等就問他,他說 蓋這個章沒有關係,一定可以拿到失業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第 三一頁),依此證人王菁菁及王德心固均稱被告甲○○知悉資遣證明書蓋有自訴 人印章之事,惟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資遣證明書之證人陳淑秋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由張金鯤手上拿到資遣證明,當時並沒有看到甲○○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而與陳淑秋一同領取資遣證明書之證人呂淑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接到張金鯤電話,說渠等之前計算的資遣費計算 方式有問題,要伊七月十七日去公司協助計算,計算好了之後,當天有確認是用 全薪計算資遣費,渠等出來之後看到有很多人要領資遣證明書,就說渠等的可否 一起給,伊等就在那邊等領到資遣證明書才離開,當時有張金鯤、蘇毅斌在場,
陳淑秋也和伊在那邊等,一起領到資遣證明書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 四頁、第四五頁),是證人王菁菁、王德心所言,核與證人陳淑秋、呂淑華等均 稱領取資遣證明書時僅有張金鯤、蘇毅斌等二人在場發給,被告甲○○並未在場 等語,及證人張金鯤前開所稱被告甲○○係因張金鯤向其報告,始知悉資遣證明 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並立即指示之後不得再蓋等語,均有出入,且縱證人王菁 菁、王德心等證言為真實,惟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張金鯤、蘇毅斌等人製作 資遣證明書完成並交付離職員工後,由員工之詢問得知資遣證明書上蓋有自訴人 印章,尚難執此遽認係被告甲○○指示於資遣證明書製作時蓋有盜用自訴人印章 。
(四)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真相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當日,即以真 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發函友吉公司,請其於同年七月一日派員接掌真相公司董 事會及各項經營事宜,有函文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惟 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因仍在SARS隔離期間故未出面,而由真相公司財務部 人員陳淑秋與被告甲○○、劉美貞等人交接,將真相公司之印鑑含大小章共五式 (如原審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公司印鑑使用表第一、二、三、五、六式 所示之印章,簡稱第一、二、三、五、六式印章)交由劉美貞攜回太電公司,其 餘二式(如原審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公司印鑑使用表第四、七式所示之 印章,簡稱第四、七式印章)仍由陳淑秋暫留使用,嗣同年七月七日,自訴人再 親自將其保管之真相公司銀行印鑑章、公司股票印鑑章(如原審卷(一)第五九 頁之公司印鑑使用表所示之二式印章,簡稱第八、九式印章)等交付劉美貞,惟 銀行印鑑之小章仍由自訴人保管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劉美貞、陳淑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真相公司印鑑使用表 二件在卷可按,茲真相公司員工資遣證明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印章,係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交接時,由劉美貞暫留陳淑秋使用,而未攜回太電公司之第四式印章,至 將前揭第四、七式印章留予陳淑秋,而未由劉美貞攜回太電公司之原因,證人劉 美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留第四式印章的原因,是因交接的同時,陳淑 秋說五日要做勞、健保的申報,伊記得陳淑秋沒有提及其他的用途,伊說印章暫 留陳淑秋那裡,但需要依據公司的行政流程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 頁),另證人即曾於真相公司財務部任職之呂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印鑑表第一、二頁之印章是伊保管的,伊在七月一日交給太電的劉美貞,而因勞 、健保常需要那套印章,且需要申報營業稅,發票章也需要用到,所以先保留在 陳淑秋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因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前,公司例行業務還需要自訴人的小章等語, 另參以證人劉美貞、陳淑秋交接時所製作之公司印鑑使用表上第四式印章之「用 途」載為:便章、勞保、健保、團保、發票等,可知係因真相公司於經營權交接 期間仍需辦理保險業務及開立發票,有使用第四式及第七式印章之需要,故雙方 同意將該二式印章留存於真相公司使用,而自訴人明知其第四式小章仍留存真相 公司使用於勞、健、團保、發票等業務,並無異議,足認其有授權真相公司於交 接後仍得使用第四式印章於保險、發票等業務之意思。(五)自訴人解除其職務並辦理印鑑交接後,真相公司仍繼續以其留存於真相公司之第
四式印章辦理公司員工之保險事宜,有保險人異動通知書十件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九頁),而證人陳淑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自 訴人六月底開董事會的時候被解任,因和安泰(保險公司)簽團體保險契約是用 這個大、小章,而負責人還沒有變更之前要用原來的印章。處理安泰業務時,從 伊交接開始,前手就告訴伊要用這個大、小章,九十二年六月底董事長被解任時 ,伊並沒有意識到要變更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 ,故自訴人雖經解任,惟就真相公司保險之相關業務,仍需使用原真相公司之大 章及自訴人之小章(即第四式印章),並未變更。另按失業給付係就業保險給付 之一,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與勞工保險同,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 市則為直轄市政府;另就業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於就業 保險法施行後,符合該法規定之勞工自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於該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亦取 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於一定條件下得合併計算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觀 之就業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可知就業保險與 勞工保險二者關係密切,就業保險實質上係勞工保險之延伸,除勞工保險之普通 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外,另對勞工提供失業給付、各項津貼、補助等保障(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故失業給付既為就業保險之一環,尚非不得解為係 勞工保險延伸之相關業務,又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資遣證明書應認係法定之「 離職證明文件」之一,本件真相公司資遣員工向公司申領資遣證明書,乃為向各 縣市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補助,並參酌證人張金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員工 因無法領取失業補助故拿資遣證明書回來補蓋自訴人小章等語,已如前述,證人 陳淑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資遣證明書是用來辦理失業給付,資遣證明書 所蓋用的章,需要用勞保章;之前真相公司約在九十年有資遣員工一次,那時的 資遣證明也是蓋用這(勞健保)印章,那時董事長下命令用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因而此次承辦製作資遣證明書者始亦循例蓋用 真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取得蓋有自訴人印章之資遣證明書之員工陳淑秋、王 德心、呂淑華等人均證稱已領到失業補助等語,益見領取失業補助確需提出資遣 證明書,而資遣證明書上需蓋用與勞工保險同樣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格式 始為完備,觀之本件資遣證明書上所使用之真相公司大章及自訴人小章均與該公 司用於勞健保之第四式印章相符,亦足明之,是故,自訴人既授權真相公司於其 解任後仍得使用第四式印章於勞、健、團保業務,而資遣證明書又係與勞工保險 相關,屬就業保險中失業給付之相關業務,真相公司人員於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 訴人印章,其主觀上應認係基於自訴人授權,亦難認其等有何盜用自訴人印章或 偽造文書之故意,況若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離職 證明書上須蓋公司負責人之章,則被告又有何必要盜用自訴人印章於本件資遣證 明書上,而干犯法紀。
(六)至張金鯤、員工林世宏等憑以申領失業補助之資遣證明書上雖僅蓋真相公司之大
章,而未蓋自訴人小章等情,固據張金鯤供述在卷,並有林世宏之資遣證明書一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惟查,林世宏之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 發給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但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未必為實際製 作或發給資遣證明書之日期,業據證人張金鯤、蘇毅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卷(二)第三二頁),又證人王德心、陳淑秋 、呂淑華、王菁菁等領取資遣證明書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業據渠等 證述明確,惟其等之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均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足 認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並非實際製作或發給之日期甚明,是故,林世宏 之資遣證明書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殆無疑問;另據張金鯤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伊的資遣證明上只有蓋大章,因伊領救濟金的時間比較晚,所以有把 公司負責人變更的資料拿給勞工局看。伊是九月底離職,快十一月的時候領到失 業給付;(林世宏的資遣證明書)這張領的很晚,是在甲○○指示不能再用乙○ 小章後才作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六六頁),可知 張金鯤、林世宏等二人之資遣證明書之作成期間均較晚,並因被告甲○○指示不 得再蓋用自訴人印章,故無蓋用自訴人印文於其上,而以向勞工局出示真相公司 變更負責人資料之方式,請領失業補助,此雖足認公司於負責人更易但未完成變 更登記前,員工非不得持未蓋負責人印章之資遣證明書請領失業補助,惟一般之 請領失業補助,應憑蓋有與勞工保險同一形式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資遣證明 書申請,已同前述,且被告甲○○或張金鯤、蘇毅斌等員工對勞工局發給失業補 助時審核文件之標準如何,亦未必明瞭,尚不得以嗣後張金鯤、林世宏得憑未蓋 自訴印章之資遣證明書領取失業補助,即認被告甲○○在發給本件二十九張資遣 證明書時,已明知毋庸蓋用自訴人印章,而故意盜用。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明知其無權使用自訴人印章, 而盜蓋於員工資遣證明書上犯行,其所為核與前開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甲○○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自訴人於上揭時間已離開真相公司 ,嗣真相公司所出具之文件自不得再蓋用自訴人印章,被告甲○○並未經自訴人 同意即蓋用自訴人印章於資遣證明書,而認被告甲○○仍應負本件罪責,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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