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魯寶文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五法庭審理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 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自訴人雖然在法庭內仍有言語上之爭執, 但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未曾說「要拿手榴彈炸被告」之言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 誣指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之後,在前揭法庭內,對被告恫稱「要拿手榴彈 炸被告」等語之不實事實,而誣告自訴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虛構事實 而為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其所提出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被告再議之聲 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至若事 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 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在最高法院 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三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號、第一九五九號、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八八六號、第二五八四號諸判決,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指自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對伊稱「要拿手榴彈炸伊」,致伊心生 畏懼,認自訴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與自訴人於庭訊完畢後,尚未 離開應訊之位置,二人隨即發生言語上之爭執,接著自訴人確實有對伊說「還想 要拿手榴彈來炸伊」等語,伊聞言後,有當場向法官表示抗議指遭自訴人恐嚇, 但法官並未具體處理,僅表示庭訊已完畢,尚有後續案件要開庭,請伊等離開, 因此伊事後只好具狀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伊洵無捏造事實,並非誣告,至於因為 當時已經開完庭了,法庭錄音已關閉,故未錄到上開言語,另外當時執行職務之 書記官及通譯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或表示無印象,或表示不記得,以及當時 執行職務之法官對於檢察官之函詢,以公文函覆稱對於當時開庭之情形已不復記 憶各等語,均不表示自訴人當時沒有講上開恐嚇之言語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二人有起爭執,自訴人確實曾 向被告稱「我還要拿手榴彈炸你」等語,被告聞言後,當場有向法官舉手表示抗 議,但法官僅回稱庭訊已完畢,尚有後續案件要開庭,請其等離開等情,業據證 人即前揭民事事件陪同被告出庭之被告配偶吳葉滿足於原審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關於 自訴人曾揚言「要拿手榴彈炸伊」之指訴,尚非無據。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有民 事債務之糾葛,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證人吳葉滿足證述於被 告向自訴人表示不要再找流氓至伊住處騷擾之後,自訴人即接著對被告表示「我 還要拿手榴彈炸你」(見同上審判筆錄)等情觀之,衡情自訴人為遂其索討債務 之目的,一時失慮,口出此言,非不可能,雖不見得即有恐嚇之意圖,但已足見 本件事出有因,顯非出於憑空虛構可堪比擬。
㈡前開「要拿手榴彈炸你」之言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發生,則庭訊既已結束 ,對於該事件已終止錄音,自無從錄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私下發生爭執之 言語,從而檢察官於偵查該告訴案件時,經勘驗當天開庭錄音帶未發現自訴人有 陳述上開恐嚇言語,乃事所必然。又前開民事事件執行筆錄記載職務之書記官林 義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是臨時代理日股書記官 開庭,且距今快五個月,對當天情形幾乎沒什麼印象,連當事人的樣子也沒有印 象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二號甲○○告訴乙 ○○恐嚇案件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前開民事事件執行通譯職務之通譯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對於當天開庭情形不記得了,對於自訴人有
無說要拿手榴彈炸他等語,沒有印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再者檢 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承審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官發函查詢審理該案時是否 見聞本件自訴人乙○○有何言行不當之處,亦據函覆對於當時有關當事人言行情 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 甲○○告訴乙○○恐嚇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原審民事庭函),檢察官乃依據上 開偵查結果,認查無自訴人對被告出言恐嚇之積極證據,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雖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仍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而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固均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惟人之記憶究屬有限,更往 往因時隔日久而漸趨模糊,且在法院工作之人員,每日均須面對不同之當事人及 不同之案件類型,而當事人在法院發生爭執,亦屬司空見慣,因此法院人員對於 在數月前之某一當事人是否有在法院發生爭執,並於爭執中有無出言恐嚇,已毫 無印象或不復記憶,洵屬情理之常,且因其等毫無印象或不復記憶,固不能證明 自訴人有出言恐嚇,反之亦無從證明被告即屬捏造事實,至為明灼,亦即本件殊 難以前開偵查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本件自訴人乙○○雖否認曾為上開恐 嚇言詞,然此部分攸關其本身刑責,自難期待其自承犯行,仍難執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再者,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觀之,係指稱在法庭內遭自訴人出言恐嚇等情,核諸 前開指訴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詳實,本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且,倘被告果有憑 空捏造之誣告意圖,斷無一再堅指當時執行職務之三位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五 人亦應有聽聞上情,並請求傳喚作證對質之理,蓋若無恐嚇情事,而係被告捏造 虛構,其仍堅持請求上開法院人員出庭作證說明,豈不自曝其短,不僅增加圓謊 之困難度,亦平添誣告犯行曝光之機會,益見被告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至 本件自訴人有無出言恐嚇之犯行,要屬如何證明之問題,非謂一旦申告而不能證 明所訴為真,即屬誣告,其理至明。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告訴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 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 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已如前述。本件綜合前揭證據及論述,自訴人乙○○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雖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檢 察官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自由心證,惟亦不得逕認被告就此事實提起告訴, 即有誣告犯意。況本件係事出有因,顯非被告故意捏造虛構,實難認其有誣告之 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 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 誣告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