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李陳網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進福
洪學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陳進福、洪學生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4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81年3 月6 日登
記、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0 2550 號,債權額比例1/7 ,所設
定擔保新臺幣980,400 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
開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考。是本件擔保標的物之土
地部分價額核定為1,309,035 元(計算式:201.39×6,500
×=1,309,035 ),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
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0,114 元(計算式:980,400 ×1/7 ×2 =280,1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被告陳進福、洪學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