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82號
TPHM,93,上訴,1982,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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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從事地下期貨負債累累,且曾自大陸地區上海第二醫科大學口腔醫學 專科畢業,為求解決其龐大債務問題,竟萌擅自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不詳年籍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含其中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其上刻有偽造之「國 立台灣大學印」、「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維昭」、「謝 博生」及「施純仁」署押各一枚之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 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足以生損害於「陳 維昭」、「謝博生」、「施純仁」與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學士學位授與及國家對於 牙醫師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止,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一巷二號一樓「聯美 牙醫診所」,連續多次擅自為病患楊登伍邱林梅林裕勝楊清蘭、蔡岳霖、 張文魁余江阿珠曾華瑋陳莉娜陳曉蓉朱國忠、黃韻綿、歐獻文及王洪 蠑等人從事洗牙、補牙、綴牙及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且為取信前來看診之病患 ,並將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懸掛於該診所之牆壁上 而加以行使。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據報查獲上情。
二、甲○○遭查獲停止營業後,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擅自執行牙醫師醫療業 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又在臺北市○○區○○路二四八號經 營「合齒牙醫診所」,連續擅自為病患李立偉林莉玲等人從事補牙、綴牙及根 管治療等醫療業務,且續將上開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懸掛於診 所之牆壁上而加以行使。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接獲民眾檢舉後,分 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及十二日前往稽查獲悉上情並函送告 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所有之醫療器械及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林崇良、謝宗 保、病患李立偉楊登伍林莉玲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有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 本均係偽造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校醫字第○九二○○二五七 九七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二○○六七二三二號 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六六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 一四五六六○○號函及所附之所屬北投區衛生所談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聯 美)牙醫診所病歷表、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被告聯美牙醫診所名片影 本各一件(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五頁)、同局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四一二○○○號函及所附之所屬北投區衛生所 談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聯美)牙醫診所病歷表、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 記表及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及 「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 七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以及同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 五四○一九○○號函及內附之所屬中山區衛生所電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醫療 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偽造之「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四七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醫療器械及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 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上之「國立台灣大學印」及「 行政院衛生署印」,係屬各該機關之關防,自屬公印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文罪,以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被告與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就偽造公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告知其所需之證件種類及其年籍等項方可制作 特種文書,至偽造公印之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陳維昭」、「謝博生 」、「施純仁」之署押,蓋用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 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上,而偽造該能力證書之特種文書, 並持以懸掛於其診所之牆壁上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 部,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偽造公印文部分其法定刑較重,究不能置而不論,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 造公印文二罪間,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 文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偽造「張榮德」之牙醫師證書,並以「張榮德」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猶不知謹慎言行,擅自偽造 具國立大學學士學歷之畢業證書及國家考試資格之牙醫師證書用以執業,及其教 育智識程度,並執有大陸地區合格之「口腔醫學」專科執照,尚具有一定之醫療 程度,且執業期間未見何病患投訴醫療糾紛,經衛生機關查獲後為圖厚利又續行 執業,其規範意識薄弱,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並說明: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 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 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中段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性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仍以屬被告所有 者為限。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所 使用之藥械,已據其陳明綦詳在卷,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第一次為北投區衛生所查獲之「聯美牙醫」診所內之牙科治療台、X光機及 牙醫器械等醫療設備,已轉售予材料商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參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則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懸掛於「聯美 牙醫診所」及「合齒牙醫診所」之牆壁上,用以取信前來就診之病患,亦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及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 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屢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不知悔改,惡性重大,檢察官原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原審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僅達其求刑之四分之一,顯然 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身為獨子,父親臥病在床,請求法院給予宣 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分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明知 其無牙醫資格,竟在臺北市○○區○○路二四八號一樓外,懸掛「合齒」字樣及 牙齒圖案之招牌,並於其內擺設兩具牙科治療臺、其上有牙鏡、鑷子、棉球、水 杯等物品,執行為人修補假牙之醫療業務。嗣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稽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被查獲後,就沒 有從事營業行為,伊只有作齒模,沒有看診,在現場的二臺診療椅及相關設備, 是檢察官於前次查獲後即被查封之物等語。經查: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會同士林 衛生所、大同衛生所及民權派出所組成稽查小組,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區○○路二四八號一樓現場稽查,除發現被告在 場,該址仍懸有市招「合齒」及牙齒圖案,大門玻璃載有營業時間,內有兩具牙 科治療台,治療台上有牙鏡、鑷子、棉球、水杯,水檯微濕,無發霉,牆上掛有 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台灣鑲牙齒模 承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會籍證書、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牙科治療台 旁放有一組紫外線滅菌設備,內有多組牙科用器械,紫外線打開等情,惟並未發 現被告仍有執行替人看診之醫療行為,上開市面招牌、牙科治療台、學位證書等 證物,確為之前查獲之證物,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履勘、勘驗筆錄以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參九十二年度字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 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探針六支。
㈡口鏡六支。
㈢夾子六支。
㈣未開封夾子二十九組。
㈤鑽子一支。
㈥鉗子二支。
㈦棉花針十二支。
㈧拆罐器一支。
㈨剪刀一支。
㈩夾子一支。
麻藥針一支。
麻藥劑十支。
填充器二支。
診療機台二台。
附表二:
㈠病歷表一百三十一張。
㈡名片九盒。
㈢錄影帶一捲。
附表三:
㈠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臺(九一)學證 字第M00二一七號,學號S00000000號)正本一紙。 ㈡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牙字第0五六七0號牙醫師證書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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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