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圖騰」第貳至第拾陸集、第拾捌集、第拾玖集光碟各壹支、「龍圖霸業」第壹至拾貳集、第拾伍至貳拾貳集、第參拾伍集、第參拾陸集影音光碟各壹支、第拾參集、第拾肆集影音光碟各貳支、「霹靂封靈島」第參集、第肆集、第玖集、第拾集影音光碟各壹支(總計肆拾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霹靂圖騰」、「龍圖霸業」、「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系列之布袋戲 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所著作完成而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物,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向霹靂公司取得上開「霹靂 圖騰」、「龍圖霸業」、「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系列布袋戲之影音光碟 及錄影帶之發行、重製、出租、再轉讓等權利之授權,任何人未得中龍公司之同 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霹靂圖騰」、「龍圖霸業」、「霹 靂封靈島」、「霹靂兵燹」系列布袋戲之影音光碟或錄影帶。乃丙○○、甲○○ (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明知其二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霹 靂圖騰」、「龍圖霸業」、「霹靂封靈島」、「霹靂兵燹」系列布袋戲影音光碟 ,係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經霹靂公司或中龍公司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 光碟;且明知其二人亦未取得霹靂公司、中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 二百二十號之「高巢碟齊影視社」(下稱「高巢影視社」),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五十元之代價,將前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擅自重製之「霹靂封靈島」第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集等六支盜版光碟販售與鄭政道;再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前揭不詳年籍成年 四支盜版光碟販售與鄭政道。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會同中龍公司職 員乙○○持搜索票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高巢影視社之二樓查扣得丙○ ○所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霹靂圖騰」第二至十六集、第十八集、第十九 集盜版影音光碟各乙支;「龍圖霸業」第一至十二集、第十五至二十二集、第三 十五、三十六集盜版影音光碟各乙支,第十三、十四集盜版影音光碟各二支;「 霹靂封靈島」第三、四、九、十集盜版影音光碟各乙支,共四十七支盜版影音光 碟,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中龍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盜版光碟之查獲地點雖向高巢影 視社承租使用,惟上開影視社通往二樓之門扇,平日上鎖而無從互通,至伊平常 係自該棟建物之後門出入二樓,再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係其友人陳祖佑在夜市購 得並攜往其住處(影視社二樓)播放觀賞,其並無出售前揭盜版光碟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霹靂圖騰」第二至十六集、十八至十九集影音光碟各乙支;「龍圖霸業 」第一至十二集、第十五至二十二集、第三十五、三十六集影音光碟各乙支,第 十三、十四集影音光碟各二支;「霹靂封靈島」第三、四、九、十集影音光碟各 乙支,係於上址丙○○分租之房內查獲,且均係未經案外人霹靂公司或告訴人中 龍公司同意、授權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等事實,除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外,並經告訴代理人林貞萍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且 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取得案外人霹靂公司授權之證明文件及本院命 基隆市警察局播放後翻拍之照片九十四幀在卷可考(查扣五十支其中霹靂圖騰翻 拍相片編號21、37、40、即第一集、第十七集、第二十集三支光碟因毀損而無從 播放翻拍;又本件告訴人中龍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註冊商標登記),堪認扣案之 上開四十七支光碟,均屬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訛。 ㈡同案被告甲○○曾在證人鄭政道向其表示欲租借霹靂系列布袋戲之影音光碟之際 ,向證人鄭政道表示因渠等未與版權公司簽約,是以無從出租霹靂系列布袋戲之 影音光碟,惟渠等有盜版光碟可以出售,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二次分別將「霹靂封靈島」第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集盜版光碟及「霹靂兵燹」第一、 二集盜版光碟,以每支五十元之代價,販售與證人鄭政道;又被告甲○○二次販 售與證人鄭政道之上開盜版光碟,均係取自影視社二樓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政道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詳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雖同案被告 甲○○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 時許,伊仍在伊所任職之公司上班,是伊自無憑空出現在高巢影視社之可能云云 ,並舉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出勤表以為證,然查:由同案被告甲○○提出之出 勤表所載情節以觀,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之出勤時間,固係分別記載「自上午八時十分起,至下午六時三分止」、「自上 午八時十二分起,至下午六時二十分止」,此有同案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出勤 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出勤表正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細稽比對同案被告出 勤表上所載情節,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 巢影視社執行搜索當日之出勤時間雖係記載「自上午八時十四分起,至下午六時 二十分止」(參見前揭出勤表影本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然員警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在高巢影視社執行搜索時,同案被告甲○○係在場被執行搜索之人 ,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在場受執行人甲○○之 簽名乙枚可憑,且為同案被告甲○○所坦認在卷;而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之搜索執行時間,係自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五時止之事實,有上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志強即本件前往現場執行搜索 之員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 情節對照以觀,果被告甲○○提出之出勤表上記載之出勤時間屬實,則同案被告 甲○○豈有於出勤表上所載之出勤期間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四 分迄下午六時二十分),出現在高巢影視社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迄下午五時)之可能?由此顯見,上開出勤表所記載之被告甲○ ○出勤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宋明素即同案被告甲○○之胞妹於 原審調查時雖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係由伊負責高巢 影視社之看僱;又證人陳淑慧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負責高巢影視社之看 僱事宜,是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應係分由伊本人及店員陳淑 慧負責高巢影視社之看僱,而非同案被告甲○○云云(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陳淑慧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時,曾當庭結稱: 伊受僱於高巢影視社僅八、九天耳等語;而證人陳淑慧亦係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執行搜索時,高巢影視社之現場在場人員乙節,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所載在場人陳淑慧簽名乙枚可佐,由證人陳淑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仍在高 巢影視社任職之時間回推計算,顯見證人陳淑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斷 無受僱於高巢影視社在店內負責店務之理,由此足見證人宋明素所證述內容,確 有偏駁迴護同案被告甲○○之嫌而不足採信。至證人鄭政道雖係告訴人僱請前往 高巢公司搜證之人,然證人鄭政道在原審調查之時,已非告訴人之雇員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貞萍陳述在卷,顯見證人鄭政道於到庭證述之際,與告訴人已不 具利害關係,再佐以證人鄭政道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理,本 院因認證人鄭政道所為證述,因查無瑕疵可指而可以採信。 ㈢扣案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四十七支,均係自高巢影視社二 樓查扣而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 張志強即本件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二人雖均稱高巢影視社之二樓業經被告丙○○向高巢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即 證人宋明素(被告甲○○之胞妹)分租使用,為區隔使用範圍,影視社中通往二 樓之門扇平日即有上鎖而無從任意開啟,可見前揭查扣之盜版光碟均係同案被告 丙○○個人使用之物云云,並舉證人宋明素、郭佳瀅、陳淑慧等人為證,然查: 高巢影視社所在之「基隆市○○路二百二十號」建物確有後門之設置;且透過上 開後門出入口,確實可「以不經高巢影視社店面之方式」直抵高巢影視社之二樓 ;又高巢影視社店面通往二樓之樓梯玄關部分,確亦設置有門扇乙面等情節,固 據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貞萍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惟查,高巢影視社所在之「基隆市○○路二百二十號 」建物,其衛浴設備係設置於二樓,至高巢影視社充作店面使用之處,並無可資 使用之衛浴設備等事實,亦據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 照片七幀在卷可按(照片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十八所示,係二樓衛浴設施之設置位 置;照片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係將一樓及二樓間互通門扇關閉上鎖後,高 巢影視社充作店面使用之空間)。倘被告甲○○、丙○○、證人宋明素、郭佳瀅
(高巢影視社店員)、陳淑慧(高巢影視社店員)等稱一樓店面通往二樓之門扇 係上鎖而無從互通乙節屬實,則被告甲○○、證人宋明素、郭佳瀅、陳淑慧等於 看顧店務期間內,有須使用廁所之生理需求時,將如何解決其廁所使用之問題? 況且,觀之勘驗照片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情節,高巢影視社之營業時間係「全年無 休」且自每日「上午十二時起」至「下午十二時止」,果同案被告甲○○、證人 宋明素、郭佳瀅、陳淑慧等所稱上開門扇上鎖無從互通乙節屬實,則被告甲○○ 及證人宋明素等在如此長之營業時間內果有如廁之需求,非以他借方式無從解決 ,如此做法,又豈符事理之常?更何況,由上開照片(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 十四)所示之情節以觀,設被告前揭辯詞屬實,則高巢影視社將全無可資自由運 用以儲藏或汰換影音光碟之暫存空間,此亦顯與一般影音光碟出租業者之空間運 用習慣有別。此外,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現場搜索時,被告丙○○所稱店面及二樓 間互通之門扇,雖確係處於關閉之狀態,然並未上鎖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林 貞萍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志強即本件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情對照勾稽以觀,本院因認 被告丙○○及證人宋明素、郭佳瀅、陳淑慧所為前揭陳述,顯係昧於事實,不足 採信。
㈣被告丙○○及證人陳祖佑雖均稱: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五十支均係證人陳祖佑攜 往丙○○住處(高巢影視社二樓)播放觀賞後遺留在現場云云,然查:扣案之上 開盜版光碟四十七支,其中「龍圖霸業」第十三、十四集各有二支,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扣案盜版光碟清單在卷及上開盜版光碟扣案可佐。設丙○○辯稱上開盜版 光碟係單純購買觀看乙節屬實,則就內容相同之盜版光碟,又豈有重複購買之理 ?由上情以觀,丙○○及證人陳祖佑所為陳述,確屬有疑;參之證人鄭政道證稱 :其所購得之盜版光碟,均非直接取自於高巢影視社之店面,而係同案被告甲○ ○命人進入店面及二樓間門扇後始行取得等語,堪認被告丙○○及證人陳祖佑所 言,均屬有所隱匿,難以令人採信。況且,縱扣案盜版光碟確係證人陳祖佑在夜 市購買並攜往被告丙○○住處撥放後遺留,然此至多僅足以說明上開盜版光碟並 非被告丙○○所擅自重製,而並不足以排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將上開 盜版光碟另行出售交付他人以圖利之可能。
㈤證人羅紹明(高巢影視社之會員)、陳繹卉(高巢影視社之會員)、黃明華(高 巢影視社之會員及被告丙○○之友人)於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未曾在高巢影視 社租借或購買盜版光碟;亦未曾向被告等租借或購買盜版光碟等語;證人蔡坤榮 (被告丙○○之友人)、黃明華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渠等均無自高巢影視社 店面直接通往二樓與被告丙○○會面之經驗等語;證人賴怡亮(與高巢影視社有 往來互動之片商)、周大鈞(與高巢影視社有往來之片商)、郭佳瀅(高巢影視 社之店員)、陳淑慧(高巢影視社之店員)、宋明素(被告甲○○胞妹)、林秀 芬(高巢影視社之前負責人;證人宋明素之前合夥人)於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 證人宋明素始為高巢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則,不問證人羅紹明、陳繹卉 、黃明華曾否向同案被告等購得盜版光碟;證人蔡坤榮、黃明華是否曾被拒絕由 店面與二樓互通門扇直接前往二樓與被告丙○○會面;同案被告甲○○究否為高 巢影視社之名義負責人,凡此,皆與被告二人有無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上開盜
版光碟與證人鄭政道乙節,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證人羅紹明等人於原審調查時 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上述查扣之重製光碟既係於被告丙○○承租之處所查獲,且為其所持,同案被告 甲○○又曾由被告丙○○之租屋處取出同屬霹靂系列之重製光碟,二次出售予證 人鄭政道,足認,被告甲○○與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訴人雖係以被告二人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名,提起公訴,然查,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而意圖營利而出售之交付犯行,業經公訴人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述明確, 雖其論罪法條因法規競合補充關係,只須選擇適用上述關於重製高度行為之法條 ,毋庸再引用意圖營利而交付低度行為之同法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事實既已在起訴書敘明,不失為已經起訴之事實,自屬本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無訛,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增訂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月九月 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復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並不區分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與否,均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二項修 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三項規定 :犯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就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 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與前述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之刑度相比較,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一日生效前施行之著作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丙○○與甲○○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又扣案之光碟 其中編號21、37、40(即霹靂圖騰第一集、第十七集、第二十集)既因光碟損壞 無法勘驗播放,即無從認定侵害著作權之物,原審據以認定為侵害中龍公司著作 財產權,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
,惟原審判決以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 審酌被告均時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創作謀取相對等之報酬,妄圖以侵害著作權 之方式不勞而獲,其等所做所為,不僅反映出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 觀念,且損害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 ,再參酌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霹靂圖騰 」第二至十六集、第十八集、第十九集影音光碟各乙支;「龍圖霸業」第一至十 二集、第十五至二十二集、第三十五、三十六集影音光碟各乙支,第十三、十四 集影音光碟各二支;「霹靂封靈島」第三、四、九、十集影音光碟各乙支,均係 被告丙○○所有,此迭經共犯丙○○陳明在卷,且屬被告二人供本起犯罪所預備 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扣案光碟三 支因毀損無法播放,查無證據認係本案侵害著作權犯罪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擅自重製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因認被告丙○○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名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高巢影視社二樓查有燒錄機等設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前為安泰公司之職員,前揭燒錄設備係供以製作安 泰公司推廣生前契約之介紹或促銷光碟之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又被告 丙○○與同案 被告甲○○二人確均查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等事實,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其二人用以交付他人之上開盜版光碟,除由其二人以重製 方式取得之外,並非絕無其他取得之可能(例如賤價向他人購買),是其二人雖 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然除查有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並非可當 然推導出被告二人確有重製犯行之結論;其次,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乃指 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著作,使著作再現之 意。是重製者,必有其母片或來源資料,否則無從遂其重製之行為。然經細稽卷 附事證,本案既查無母片扣案,亦查無燒錄中或燒錄後之硬碟讀取資料,則被告 二人究係以如何方式完成其重製行為,已屬大有可疑;又本案經查扣之上開盜版 光碟五十支,僅於「龍圖霸業」第十三集、第十四集之部分有所重複,且此重複 部分之片數亦甚為稀少(「龍圖霸業」第十三集、第十四集盜版光碟分別有二支 ;其餘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均僅有一支),此顯與一般重製行為人之重製習慣 及常情有違;再者,高巢影視社二樓雖備有影音燒錄設備,然則,影音燒錄設備 不僅為現階段社會一般家庭所常見之物,況且,高巢影視社既係以出租影音光碟 為其營運項目,則影視社內備有燒錄設備及空白燒錄片乙節,亦符常情,是本院 自難因高巢影視社二樓備有燒錄機及空白燒錄片,即遽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甲○○二人有何重製之行為;更何況,共同被告丙○○確曾於安泰公司任職期間 ,負責為安泰公司燒錄製作為對安泰公司客戶推廣生前契約之介紹或促銷光碟等 事實,除迭據被告丙○○於原審陳述在卷外,更據證人林秀芬、黃明華、宋明素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共同被告丙○○所稱為安泰公司燒錄介紹或 促銷光碟等語,亦非無稽。綜上所陳,卷附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共同重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重製行為之依據,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之重製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乃法律上針對各階段行為皆設有處罰規定之高低度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燒錄機一臺,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查與本案並無關聯,是本院自無從 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邱 瑞 祥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者著作權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