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9號
TPHM,93,上訴,169,20041001,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 律師
        張玉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魏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黃慧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八七、第七七六、一八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部分及庚○○關於加重強盜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丙○○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陳志中、丙○○及壬○○共組強盜集團四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五一六巷十八號(以下簡稱:北寧路搶案),三人蒙面,一人開車在外 接應,三人分持手槍、電擊棒、開山刀等凶器,三人進入該屋即喝令「不要動, 把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砍斷。」至余林謙、詹文 隆、陳郭寶玉、戴連俊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余林謙遭搶五千三百元及摩托羅 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陳郭寶玉遭搶三萬元及 行動電話一支,戴連俊遭搶二萬五千元及金戒子一枚,戴連俊遭搶五千元及金戒 子一枚(被告陳志中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㈡、被告庚○○、陳志中、丙○○及壬○○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 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以下簡稱:貢寮搶案), 庚○○丙○○、壬○○三人蒙面,陳志中開車在外接應,丙○○、壬○○分持 手槍,庚○○手持電擊棒、開山刀,三人進入屋內以相同手法,使己○○、乙○ ○、甲○○、戊○○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強搶己○○所有諾基亞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手錶一只,乙○○所有二千元、手錶一只、行動電 話一支,甲○○所有二千三百元及手錶一只,戊○○所有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及二千元。庚○○將搶自戊○○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 情其妹鄭如真換上自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丙○○將搶自余林謙之行動電話,



交與不知情其母杜呂美菊換上自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丙○○將搶自己○○之 行動電話交與鄭志偉使用,鄭志偉再交與其妹鄭宇婕使用,經警循行動電話序號 之通聯紀錄查明使用之人,並聲請搜索票,始查悉上情(被告陳志中此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 強盜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 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 ,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 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 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八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關於北寧路搶案部分雖原審判決以並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庚○○、壬○○參與犯 罪,惟因與貢寮搶案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北寧路搶 案部分公訴人、被告庚○○、壬○○雖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庚○○、壬○○關 於貢寮搶案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北寧路搶案,本院關於被告 庚○○、壬○○關於北寧路搶案部分,依法均應併予審理,先予說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不法犯行,係以:①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基隆市○○區○○路五 一六巷十八號搶案發生前後時間,被告庚○○丙○○、壬○○、陳志中(陳志 中部分已無罪確定)四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發話基地台,在基隆市○○街一



巷三號、調和街一巷二號等地,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彼此有密切之通話,有通 聯紀錄四份附卷可稽。②被告庚○○丙○○、壬○○持用上開之行動電話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搶案發 生前後,發話基地台亦均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③被告庚○○ 交與其妹鄭如真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戊○○所有,被告丙○○交與其母杜呂美菊 及被告鄭志偉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余林謙、己○○所有,有手機序號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④證人(即承辦警員)辛○○證述。⑤被告庚○○丙○○、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被告庚○○丙○○ 、壬○○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八0二號測謊鑑驗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及壬○○(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均 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居住基隆市○○街八十四號三樓 (以下簡稱:八斗址)十餘年,八斗址係在北寧路搶案附近,伊斯時在八斗址住 家使用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前往北寧路搶案附近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另因伊與被告壬○○係高中同學,被告壬○○要回台北縣福隆村龜壽谷街二十九 號老家拿魚(以下簡稱:龜壽谷址),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六、七時 許,駕駛G4-五五八六號綠灰色BMW(以下簡稱:BMW車)內載被告壬○ ○路過貢寮搶案址,到達龜壽谷址拿魚,因女友來電而先行駕車折返基隆途中, 被告壬○○以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有皮包遺忘在車上,伊當晚再度又從基隆駕駛B MW車前往龜壽谷址因而先後路過貢寮搶案址,伊隨即又駕車折返基隆安樂區女 友李研君居住址,當貢寮址搶案發生前,伊已經駕車遠離等語。被告壬○○辯稱 :北寧路搶案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對外通聯,被告丙○○於貢寮搶案當晚六、 七時許,自基隆駕駛BMW車載其回老家龜壽谷街拿魚後,因被告丙○○與女友 來電中發生爭吵而先行駕車返回基隆,因其發現皮包遺忘在被告丙○○車上,經 由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丙○○當晚再度駕駛BMW車前來並又自行離去,期間 其雖在貢寮搶案址附近朋友丁○○經營之檳榔攤有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但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十二時許,已經徒步返回龜壽谷址,並且不斷以持有 行動電話聯絡國小同學吳明義駕駛G7-六八一一,TOYOTA-AEXSIO R自小客車,載其返回基隆,當貢寮搶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發生當時 ,伊並不在貢寮搶案現場。被告庚○○辯稱:北寧路搶案發生前後,伊並未在案 發現場附近,另貢寮搶案發生當晚,伊人均在基隆,為警查獲當日,因前晚徹夜 未眠,警訊、偵訊時係在疲勞訊問下製作,當時在家中搜出扣案槍枝恐累及家人 ,致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等語。
經查:
㈠、關於北寧路搶案部分:
1、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嗣後經警員主動查詢,被害人四人於案發後近半 個月製作筆錄當時,已經無從指述案發日凌晨之精確時間,另關於入屋搶徒三人 ,二人帶頭罩,一人未帶頭罩,搶取財物過程,被害人均目睹且指述均一致,被 害人對於搶徒在屋內行止、動作觀察甚清楚且扣案槍枝並非當時歹徒持用之手槍 之事證如下:




①、被害人余林謙指述:
⑴、警訊時「當時,並未報案,係警察主動前來詢問」、「(現在到案之五名,你能 指出當時參與強盜之歹徒?)其中壬○○與當時持開山刀之歹徒,身材、體格最 為相似」、「被告杜曾經前來我住處聊,其餘沒有」(見警卷㈠第三十六頁反面 )。
⑵、偵訊時:「:進來三人;二人蒙面、一人沒有蒙面,一人拿槍,被搶手機在警局 領回」(見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⑶、原審時:「案發時間二十四日凌晨一點十五分至二十五分,::在場打麻將四人 ,::歹徒共三人,載頭套::,年齡二十、三十歲::兩個進屋有戴頭套,他 們一人拿電擊棒、壹個拿開山刀,另外壹個在外面拿槍,印象中沒戴頭套,:: 沒注意看槍顏色,只知道是槍::開始認為我們打麻將所以沒報案,::」、「 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壬○○與當時持開山刀的歹徒身材、體格最相似,是否其他 被告與搶匪都不相似?)其他人我無法確認::我警訊時我也是無法確認是壬○ ○::丙○○認識很久了,::他是我們附近的人,可以確認進屋三名歹徒沒有 丙○○::」、「::我先聽到聲音,有人說『錢拿出來放在桌上』我二哥酒醉 ::站起來後被歹徒踢一下,::我趕緊拉他起來,我將抽屜內五千多元拿到桌 上,拿電擊棒的人把錢放到包包裡面,戒指是歹徒叫戴俊連跟詹文隆叫他們拔下 來,手機::我順便拿出來放在桌上::拿槍的站在門口後來有走進來,拿槍的 比著我哥哥的頭,::,::在場人應該我看最清楚,::因為我坐的位置面對 門,:::拿開山刀的踢我哥哥,我哥哥被踢後拿槍的就跑進來,::」、「丙 ○○是我們那裡的人,他的動作我應該可以認得出來,他也是我們村莊裡面的人 ,我們常常有接觸,案發前幾天丙○○跟我朋友黃光榮帶他兒子到我那裡聊天、 泡茶::應該沒有這麼大膽」、「::搶劫是面對面,:,丙○○是我們那邊人 ,他平常的動作我知道,他應該沒有這麼大膽::」(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至二 五九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九頁、第 二七六頁)。
②、被害人戴俊連指述:
⑴、警訊、偵訊分別指述:「三名男子持疑似槍、開山刀及電擊棒::手持電擊棒者 ,將所有財物收在身上所背得黑色背包內,持槍者一七O公分、長相清秀台語口 音,持刀男子頭戴灰綠色,中等身材台語口音,持電擊棒者,也戴灰綠色頭套, 瘦高台語口音,約三十歲::不知如何進來,::不知使用何交通工具:::因 係打麻將,所以未報警」、「不是扣案三支的槍,是銀白色(見警㈠卷第三十九 頁、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一四三頁)。
⑵、原審指述:「(::檢察官拿扣案槍枝給你看,問歹徒是不是拿扣案三支槍,你 說不是這三支,是銀色的,當時你說的是否實在?歹徒長相清秀?是否實在?) 實在」、「(在場被告有無你說長相清秀?)沒有,我確定(即被告丙○○、壬 ○○、庚○○、陳志中)」、「(請敘述長相清秀歹徒?)高高的、眼睛凸凸, 頭髮短短,比在場被告頭髮長一點」、「::槍是銀色,中間有藍色的線,比扣 案銀色槍大支,類似扣案黑色槍的尺寸,槍管的一側及握把中間都有壹條很淺水 藍色的線條」、「::他拿槍比余林謙哥哥頭上我有看到,歹徒進來叫我們站起



來並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還要把身上帶的金飾如戒指、項鍊等都要拔下來:: 」、「(有沒有看到沒戴頭罩歹徒長相?)我有看到,看得很清楚::不是庭上 被告四人(即被告丙○○、壬○○、庚○○及陳志中)」、「::我們把錢拿出 放在桌上的錢全部掃進壹個斜背身上的黑色的袋子裡面,那個黑色的袋是拿電擊 棒的人斜背身上的,拿電擊棒的人將錢掃進黑色袋子裡面以後就走了」、「拿槍 的人站在我正對面,所以我有看清楚::從頭到尾一分鐘::::不認識丙○○ ::」(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七頁、第二 七八頁)。
③、被害人詹文隆警訊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五一六巷十八號內,與鄰居余林謙、陳郭寶玉、戴俊連等人打麻將,突有三 名男子,頭上均戴毛線材質頭套,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侵入,並 喊搶劫,持電擊棒男子,將財物悉數收走後,該強盜男子方一起離去。其遭強盜 財物為現金五千元、鑲玉金戒指一只,::持手槍約一七O公分,持開山刀約一 七三公分,持電擊棒約一七八公分::因打麻將所以未報案(見警卷㈠第四十一 頁、第四十二頁)。
④、被害人陳郭寶玉警訊中指述:「被搶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左 右::持刀歹徒先喝令不要動::約一七五公分至一八O公分持電擊棒::持槍 者未戴頭套::被搶手機一只、現金三萬元」(見警卷㈠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 頁、第四十五頁)
⑤、綜上可知,北寧路搶案發生過程,依據被害人上開指述,當係短暫時間內完成, 因被害人當時並未及時報案,被害人上開指述,雖能確定在斯日凌晨一時許發生 搶案,惟究竟係凌晨一時十五分至四十分間何時發生,事後已經無從精確查證, 參以被害人指述,入屋搶徒三人,扣案槍枝並非搶案當時持槍者持有,又持槍者 並未帶頭罩,當時目睹歹徒面貌清秀,且非被告丙○○、壬○○、庚○○及陳志 中(以下均簡稱:丙○○等四人),另持開山刀、電擊棒者,雖二人均帶頭罩, 惟帶頭罩之持開山刀者有持刀抵住被害人余林謙胞兄,且搶徒當場喝令出言要搶 財物,電擊棒者將搶取財物放入袋內,雖因持電擊棒、開山刀之二名搶徒當時帶 頭罩而無法直接目睹面貌,惟彼等在屋內之言行、動作,依據在場被害人上開指 述情節當知均清楚目睹,則被害人余林謙陳述認識被告丙○○,並依據歹徒動作 判斷被告丙○○並非當時在場之搶徒,亦非毫無憑據。2、被告丙○○於北寧路上開案發時間前後雖持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惟證據顯示被告丙○○斯時係在自宅並非在北寧路搶案附近,另被告 丙○○與被告壬○○、被告庚○○、被告陳志中彼此間並無何密切異常之通聯事 證如下:
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Z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固登記名義人李永勝,惟係由被告丙○○持用;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登記名義人 被告壬○○持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志中持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庚○○持用,均係經由監聽後查知持用人之事實,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辛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O九頁、第三五三頁)。②、被告丙○○已經長期居住在八斗址,被告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屬於臺灣大哥 大公司提供服務,該公司在被告丙○○住所八斗址、北寧搶案址,分別設有服務 供該公司客戶行動電話接收發訊之基地台,其中八斗址所屬基地台設在基隆市○ ○區○○街一巷三號九樓,北寧搶案址所屬基地台設於基隆市○○路四七二之一 號三樓,又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各自獨立,並無互相重疊之事實,係此有戶籍謄 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信網(九三)字第O七八七 號函及基地台接收範圍示意圖在卷可查(見聲監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本 院卷㈠第三四九頁、本院卷㈡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③、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受僱黃光榮所經營設在新店市○○路八十八 之三號二樓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此有台北縣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名冊、在職證 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參以被告丙○○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時,其通聯紀錄基地台所顯示地點,得知被告丙○○當時所在 地區域分別如下(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 四十七分三十九秒顯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九號樓頂基地台,足認被告丙 ○○在北寧路搶案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一天,確係在該養護 中心上班,並在附近活動,當可確認;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 十三分五十秒,在基隆市○○區○○街三十九號五樓頂之基地台附近,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八分五十九秒起至同日一時零分十三秒之通聯紀錄顯 示,均係被告丙○○八斗址住處之基地台(即設在基隆市○○區○○街一巷三號 九樓頂),從而被告丙○○斯時係在住家使用行動電話,甚屬明確,足認被告丙 ○○當時並未在北寧路搶案附近,又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時三十六分四十三秒已抵達瑞芳鎮○○路一五五號五樓頂之基地台附近,足認 被害人指述北寧路搶案發生時間前,被告丙○○應早已遠離基隆前往瑞芳,況查 被告丙○○上開案發前後凌晨期間對外聯絡僅四通,並且均未與被告壬○○、庚 ○○、陳志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一八五頁),堪認被告丙○○案發時係在八斗址住家對外聯絡,且無何異常情形 ,當堪認定。
④、被告壬○○持用登記自己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送達址為基隆市○○區○○ 街三四五號七樓(以下簡稱:新豐街址),且被告壬○○係在上開帳單址被逮捕 之事實,此有開戶資料影本、拘捕時間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一二O頁 、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壬○○確實住在新豐街上址;參以被告 壬○○上開行電話對外聯絡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 上九時十分十八秒使用設於基隆市○○區○○街三三三巷三十四號基地台主動與 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一次,通話時間五十六秒,足認被告壬○○當時係 在上開新豐街住處附近或係在住家內,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點十 一分十秒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止均未與被告 陳志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見原審卷㈡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一頁);再參 以扣案被告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足認被 告庚○○多數時間均係汐止、三重、明德一路(即七堵)、泰山,其間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八分二十五秒在八斗子附近主動再與被告壬○○聯絡 一次,通話時間七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卷㈡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 頁),另查被告陳志中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五之二十三號十樓之八住 所被逮捕,此有拘捕時地一覽表、犯罪嫌疑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七七六號 卷第三頁、第四頁),堪認被告陳志中居住在明德路附近,雖被告庚○○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十二秒與被告陳志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其基地台在住家附近之明德一路(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亦難據認彼 等間有何異常聯絡。
⑤、查被告丙○○與被告壬○○係高中同學,被告壬○○另於九十一年中因喝酒與被 告庚○○認識,透過被告庚○○認識陳志中,被告丙○○係再經由被告壬○○輾 轉介紹認識被告庚○○、陳志中,此迭據被告丙○○、壬○○、庚○○供述在卷 (見聲羈見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警㈠卷第十一頁、原審 卷第二三四頁),綜上可知,被告丙○○案發前日正常上班,北寧路案發當日凌 晨前後持用行動電話使用基地台係住家八斗址與北寧路案發基地台不同,且被害 人指述案發時間前後,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壬○○、庚○○、陳志中間有任何 通聯資料,另被告壬○○與被告庚○○、陳志中間基於朋友關係所為上開聯絡情 形,自難認有何異常。
㈡、關於貢寮搶案部分:
1、雖被害人於案發後報警,並均一致指認歹徒於案發後立即駕駛車輛之車款及顏色 且係往北行駛逃離現場,且被害人指述歹徒駕駛車款、顏色顯然與被告丙○○平 日駕駛之BMW車不同,並且無法指認扣案手槍、手提袋是否案發當時歹徒持用 ,雖被害人指認歹徒在現場喝稱搶財物且對部分被害人施暴力,但被害人仍無法 依歹徒言行指認被告丙○○三人係現場歹徒之事證如下:①、被害人己○○警訊、偵訊時指述:「::時間五分鐘,就駕駛豐田深藍色往台北 方向」、「::有乙部車停下來,有三人蒙面::認不出人來」(見聲監字第九 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②、被害人戊○○指述:
⑴、警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歹徒三人,均帶頭罩,一個約一六 五至一七O公分::兩名持槍身高一七五公分、另一個持電擊棒,我們即將身上 財物交出來,:::嫌錢太少::又用腳踹人::匆匆忙走掉::我們立即追出 查看,看到車子未熄火停在門口::三人共乘深藍色豐田牌自小客::往北方向 行駛::己○○立即報警::」、「三名歹徒瘦高型,另一名較矮」(見聲監字 第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經你當面指認庚○○是 否搶你財物之人?)不能確定::」(見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察發還手機是我被搶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 反面)。
⑵、原審:「當天凌晨被搶::時間不記得:係福隆橋頭檳榔店,:::我們在打牌 ::進去搶匪三人::拿兩把看起來不知是否真的槍,還有壹把刀,還有一支電 擊棒::歹徒二個比我高,壹個比我矮,:我身高一七四公分」、「:矮的較胖 ,另二位比我高的人比我壯一點點::沒有吳明義那麼胖,稍微瘦一點點::」



「(手槍顏色?)壹支黑色、一支金色(應該是白金色)」、「歹徒三人都有講 話::內容差不多,說搶劫、把錢拿出來,蹲下,因有人沒有蹲下所以歹徒罵三 字經」、「(是否有看到歹徒面貌?)否」、「沒有辦法指認歹徒::應該是白 金色(指手槍)::」「(提示扣案三把手槍,是否作案?)::黑色好像大了 一點但顏色不是純黑而是比較淡的黑色、形狀大概相似,時間久了無法確定:: 另把扣案白金色手槍顏色與歹徒所持顏色差不多,大小無法確定,形狀記不起來 」、「(歹徒持何種刀?)開山刀之類的」、「(是否尚有電擊棒?)有帶一支 」、「兩人各拿壹把槍,另一個人同時拿電擊棒及刀,:::他們走了,我馬上 追出去,車輛係TOYOTA EXSIOR,::應是深藍偏綠色,不是很確 定::深藍色但比較淺一點,不是綠色:;作案有三分鐘,他們三人在大門口喊 搶劫::我聽到回頭看他們就進來」、「::他們車子停在檳榔店的門口現場圖 中大門旁,::我知道那部車係TOYOTA EXSIOR::歹徒三人帶頭 罩,只有露出眼睛::其中一人體型像庚○○,在警局有面對面看到庚○○:應 該是矮胖那位(一七O公分),可是身高又好像很高::::車輛與G7六八一 一號同型,顏色看起來比照片深一點,案發當時下雨,大約與國旗顏色再淺一點 點」、「(案發當天所見歹徒乘坐車與吳明義之車有何異同?)廠牌、車型一樣 ,但顏色無法確定」、「庚○○不是所見矮胖之人」、「(被告庚○○、壬○○ 是否現場所見兩位較高者?)應該比他們二人瘦一點,身高部分我無法確定」( 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③、被害人甲○○:
⑴、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大約五分鐘,就迅速駕駛一輛汽車(廠牌 豐田)往北行使::顏色深藍色(見聲監字第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⑵、偵訊:「認不出人來::無法指認」(見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 三十七頁)。
⑶、原審:「我身高一七O公分::歹徒壹個好像比我矮約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二 個比我高::」、「另二位較高歹徒比戊○○高一、二公分」、「::我追出去 時車子已經開遠了」、「車子應該TOYOTA,我有看到標誌::歹徒在現場 二、三分鐘,帶頭罩,可以(看到眼睛)::,無法指認::」、「較高的各持 貳把槍,是黑色,銀色,較矮的右手拿開山刀、左手拿電擊棒,::::黑色的 好像沒有扣案的這麼大枝,銀色差不多,黑色的大小與銀色槍枝差不多大小」、 「(能否確認提示之扣案手槍即當天作案之手槍?)無法確認」、「::我忘了 手提袋顏色,無法確認是否即扣案之手提袋」、「庚○○不是所見矮胖之人」、 「(被告庚○○、壬○○是否現場所見兩位較高者?)身高差不多,但沒有他們 那麼胖」(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自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第 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④、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時二分遭搶::我駕車去::」、「認不出人來」(見聲監字第九號卷第 三十四頁、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⑤、被害人吳文雄警訊:「:三十日零時許,三名蒙面歹徒闖入::使用何種交通工



具我沒有看到」(見聲監字第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⑥、被害人陳文能鄭東海警訊:「凌晨零時十分搶案::駕駛一部汽車(豐田牌) 往北方向(見聲監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⑦、綜上可知,被害人指述歹徒案發後駕車往北逃離現場,且當時目睹車型、顏色均 與被告丙○○所駕駛之BMW綠灰色車輛不符,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聲監 字第三十八頁),又部分被害人雖於指認時懷疑被告庚○○、壬○○係現場歹徒 之一,惟被害人均未懷疑被告丙○○吳明義體型像在場之歹徒,且被害人均無 法指認扣案手提袋及扣案三支手槍顏色外型係案發時為歹徒持用之事實,應甚明 確。
2、貢寮搶案發生時,依據被告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使用之基地台顯 示(見原審卷㈡第二O二頁、第二O三頁),當時被告庚○○均在基隆,並未前 往貢寮搶案附近之事證如下:
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十秒至二十二時三十分三 十二秒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分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之基地台(基地台編號 二四五六)、基隆市○○區○○里○鄰○○街之基地台(基地台編號二四五四) 、基隆祥豐街(基地台二六O四)附近活動,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 後於二十二時七分二十七秒、二十二時十六分十五秒、二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二秒 ,雖與被告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惟被告庚○○此後行動電話因故未 接通來電而屬於待機狀態時,僅顯示來電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庚○○斯時所在 地之基地台位置,且均無通話時間紀錄,並且依據來電號碼顯示待機期間,被告 壬○○該期間內未再與被告庚○○持用之手機聯絡,另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 話待機期間顯示其基地台編號二四四二(即基隆市○○區○○里○○○路八十七 號三樓頂R2)、二四五四(基隆市○○區○○里○鄰○○街二十六號十四樓之 二)、二四五六(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八六號十二樓頂)、八三八七(基隆 市○○區○○路一一七巷三十五弄十二之二號),足認被告庚○○雖於待機前接 獲在貢寮之被告壬○○聯絡,惟被告庚○○並無離開基隆前往貢寮之事實,當甚 明確,此有被告壬○○、庚○○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行帳四字第九三C八一OO一七五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二O三 頁、第二O五頁、第二O六頁、本院卷㈠第三六三頁)。②、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本院證述上開待機之基地台均不是貢寮搶案基地台 (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
③、綜上可知,被告庚○○於貢寮搶案發生時人均在基隆,當無從同時又出現在貢寮 搶案現場,從而,被害人上開因體型而懷疑被告庚○○係搶案現場歹徒,顯屬誤 認,被告庚○○辯稱於警訊、偵訊時供述有參與此搶案,應屬不實自白,其辯稱 係因當時在家中搜出扣案槍枝恐累及家人,致不實自白應屬可信,則被告庚○○ 所為上開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實之供述,自難據以採認。3、被告壬○○案發時確實仍有居住在貢寮搶案旁龜壽谷街,於貢寮搶案發生前數小 時,被告丙○○駕駛BMW車載被告壬○○回龜壽谷家中後,被告丙○○因故先 行返回基隆,另因被告壬○○皮包遺忘車上,被告丙○○接獲被告壬○○聯絡後 二度駕車折返龜壽谷址送還皮包,並且隨即遠離寮搶案址,被告壬○○因無車輛



可折返基隆,因此先後在龜壽谷老家以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小學同學吳明義開車前 來,被告壬○○、丙○○吳明義於貢寮搶案發生時,均不在現場之事證如下:①、被告壬○○與魏康雄、魏張界魏麗芳,於貢寮搶案案發時確實有居住在搶案附 近龜壽谷街,又被告壬○○持用和信公司手機,在龜壽谷街、貢寮搶案處所,分 別獨立設有供該公司客戶行動電話接收發訊之基地台,其中龜壽谷街基地台設在 台北縣貢寮鄉○○街九十號G棟、貢寮搶案址基地台設在台北縣貢寮興隆街五號 ,且上開基地台接收涵蓋範圍各自獨立;又被告丙○○持有臺灣大哥大手機在龜 壽谷街、貢寮搶案址基地台均同設在台北縣惠隆街一巷二號四樓,此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瑞刑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貢 寮街道圖、和信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涵蓋範圍圖示,臺灣大哥大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台信網(九三)O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九 頁、第三四九頁、自第三五九頁至三六一頁、第三六八頁)。②、依據被告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分析如下: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十九秒至十九時二十分三十三秒間,其基地台均 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正區(其中於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係在基隆市○○區○ ○街三三三巷三十四號基地台),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三 分三十四秒抵達貢寮鄉○○街三十六號之基地台附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秒,在貢寮鄉○○街五號之基地台附近(即貢寮搶案 和信公司提供之基地台);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 分二十五秒之通話紀錄顯示在基隆市○○區○○街三三三巷十八號九樓之基地台 附近,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三十四秒在台北縣貢寮美 艷山街十二之一號一樓基地台附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 ㈡第二O六頁、第二一一頁),堪認被告壬○○、被告丙○○當晚同一時段間確 實有同時在基隆市○○區○○街三三三巷三十四號或十八號基地台附近對外通聯 ,並且均係同往貢寮方向行動,另參以被告壬○○及丙○○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互 相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足證當時係由被告丙○○駕車內載被告壬○○於車 內並共同自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當屬有據,並可採信。③、依據被告壬○○、被告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分析如下( 見原審卷㈡第二O六頁、第二一一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 十九分二十秒至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四秒之間均在台北縣貢寮鄉○○街五號附 近,被告壬○○自抵達貢寮興隆街五號後第一通對外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 絡以及陸續持上開手機與被告丙○○聯絡過程顯示,被告丙○○接獲被告壬○○ 第一通電話時間係同晚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斯時被告丙○○在台北縣貢 寮鄉○○村○○街六號二樓基地台附近,並續往北再次路過美艷街基地台附近, 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五十一秒到達基隆市○○區○○路六十八號八樓 附近,被告丙○○復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十五秒經由台北縣瑞芳鼻頭 路往貢寮仁義街,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四十秒到達台北縣貢寮惠隆街 一巷二號四樓頂基地台附近(即台灣大哥大提供貢寮搶案及龜壽谷址使用之基地 台),斯時被告壬○○均係在貢寮搶案基地台附近,嗣後被告丙○○又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十八分五十七秒抵達台北縣瑞芳鎮○○路附近,此均有同



上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按依據本院路過該路段經驗,並參考瑞芳分局提供相關公 里數據及台灣大哥大提供各基地台位置圖自貢寮搶案現場附近到達瑞芳鎮○○路 址基地台,該路段若駕車以六十公里行駛,車行時間近四十分鐘(見本院卷㈡第 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況參以被害人指述當時搶案歹徒駕駛之 車型係豐田出廠車輛亦與被告丙○○駕駛BMW車不符,足認被告丙○○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再次抵達貢寮搶案現場基地台附近後並未停滯該區,隨 即於不久後駕車折返基隆並往瑞芳方向行駛,當可認定;又雖貢寮與基隆間距離 並非遙遠,當被告丙○○與被告壬○○駕車第一次自基隆同往貢寮後,若非另有 要事必需親自回基隆處理,以目前通訊方便情形下當可以電話聯絡他人代為準備 即可,惟何以被告丙○○捨此方便不為,而係親自駕車往返,期間被告丙○○並 未與在基隆之被告庚○○聯絡,且經由監聽過程觀之,警方並未提出可疑之人而 繼續查證,則被告壬○○陳述當晚與被告丙○○同往貢寮期間,因被告丙○○接 獲女友來電而單獨折返基隆,當被告壬○○發現皮包遺落在車上再續以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丙○○再駕車折返之事實,當屬合理,並可採信。④、被告壬○○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秒至二十三時五 十七分五十四秒之間均在台北縣貢寮鄉○○街五號(即貢寮搶案基地台)附近, 惟當時被告壬○○實際上與幼時認識在距離貢寮搶案約五十公尺旁,經營檳榔攤 之丁○○泡茶、聊天,期間均未離開檳榔攤,後來自行離開之事實,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 頁),核與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十一分四十三秒起,先後多 次與吳明義持有Z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當時被告壬○○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在台北縣仁和路九十號G棟(即和信公司提供龜壽谷街使 用基地台),又以被害人指述貢寮搶案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 ,設若被告壬○○當日前往貢寮目的係為參與強盜案發址財物,上開被害人指述 案後歹徒均係駕車往北(即基隆方向)逃離,惟依被告壬○○於案發時間使用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係在案發址往南(即宜蘭方向)老家龜壽谷街址,又吳明義外 型肥胖,體型外觀顯而易認,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被 害人雖指認搶案當時之車型與吳明義駕駛車型相似,惟均指認吳明義並未在搶案 現場,則被告壬○○供述當時係聯絡吳明義開車前來龜壽谷住家前來,載其回基 隆,當可採信。
㈢、按行動電話經通聯紀錄可清楚查知使用之人時、地等情形,此應為眾所知悉之常 識,被告壬○○在貢寮搶案址附近,係持用登記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顯與不法之 徒為隱匿犯罪採取之聯絡方式明顯不同,另北寧路搶案、貢寮搶案被害人被搶之 行動電話多支,除扣案二支外,其他行動電話均查無使用紀錄,此經證人(即承 辦警員)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七頁),倘若被告丙○○庚○○ 因參與上開搶案而持有上開扣案手機,若因不知行動電話手機可經由序號追查使 用人,而先後將手機交予自己母親杜呂美蘭或妹妹鄭如真或好友鄭志偉使用,則 案發時搶得之其他行動電話當應同時毫無顧忌交予他人持用而被查獲,惟何以被 害人被搶之其他未扣案行動電話毫無音訊而可繼續追查,況且杜呂美蘭、鄭志偉 均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持用被害人被搶扣案行動電話,鄭如真係於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起持用被害人被搶扣案行動電話,距離搶案發生已有數日,且被告丙○ ○、庚○○為警查獲時均供述係撿到,此有通聯紀錄、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警卷㈠第五頁、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八十五頁、第一四 三頁、偵卷第三八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聲監字第五頁),縱或被告丙○○關於在 何處撿到扣案手機未能明確交代細節,亦難遽認被告參與搶案取得之事實。㈣、雖被告丙○○、壬○○、庚○○經公訴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 ,該局之測謊方法係刺激測試法與DODPI區域比對法,認被告三人關於否認 參與貢寮搶案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刑鑑字第 Z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一五三頁 以下),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 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 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 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 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如受測人對測謊結果甚為在意,深恐測謊 無法反應事實,致壓力過大,造成心理緊張,亦非全無可能,於此情況下致被告 呼吸、心跳反應有如上情緒波動反應,尚屬正常情形,是尚難僅憑測謊結果為不 利於被告丙○○、壬○○、庚○○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雖確實發生北寧路搶案及貢寮搶案,被告庚○○於警訊、偵訊供述參 與犯罪,惟依據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庚○○並未在貢寮搶案現場詳如前述,另被告 壬○○否認自己參與貢寮搶案,指述其他被告丙○○庚○○、陳志中參與,此 舉損人利己,顯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危險之虞,尚難遽採其片面陳述為不利 被告丙○○等人之認定,況且被告壬○○所為之供述均與本院調查上開各節結果 不符,自無可採,另扣案手槍亦無証據証明係歹徒當場持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壬○○、庚○○有參與本件不法犯行,揆之上開說明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查證,論處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判處刑責部分及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被告三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另關於被告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庚○○已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