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判決被告子○○、丁○ ○均無罪,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己○○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僅具書狀陳明其只是借款未償,並未冒標云 云,惟查被告己○○確有本件冒標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 鄔仙娥、甲○○、庚○○、戊○○、癸○○○、壬○○、乙○○、丙○○、孫老 七、陳應夏娣、詹菊英、應妙富、應詹彩鳳,及共同被告子○○等於原審供證明 確在卷,且證人應妙富為被告己○○之弟,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若 無冒名標會,則甲、乙二合會僅剩下三期活會,為何分別仍有七會、十六會活會 會員之理?況被告己○○亦提不出活會會單標取會款,再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己○○確有冒標無訛,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其上訴辯稱只是借款 未償,並未冒標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 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己○○參加甲○○召集之附表己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標會後,並向告訴人 甲○○收取得標金,隨即宣布倒會,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因認被告己○○此部份 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召集之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倒會,會首甲○○怎可能仍讓伊標會,並 交付得標金予伊,伊僅標取二會,第三會並未得標等語。經查,被告己○○召集 之附表甲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發現冒標,衡情,證人甲○○當然不可能再 讓被告己○○標會。況證人甲○○亦無法提出被告己○○收取此次得標金之證據 。再者,被告己○○既承認標取二會,實無再否認此次標會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亦無違誤。再者,原審已詳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竟以會養會,詐得之金額高達
一千多萬元,及犯罪後僅清償積欠之部分會款,又明知與丁○○並無債權債務存 在,為脫免債務,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上開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仍飾 詞諉卸犯罪及請求減輕,併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又公訴人 上訴另以被告非無可能向甲○○收取會款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有所不當,但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推測臆想之詞,並未另提出若何 明確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自屬證據仍有不足。綜上,前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證人王敏、王松傑已於原審證述詳實在卷,別無訊問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三、其次,原審另判決被告子○○、丁○○均無罪,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況以若被告子○○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共 同冒標,則被告子○○為何不先將自己之六個活會標走,何須甘冒刑罰,假冒他 人名義標會?又為何不先通知其姊鄔仙娥標會,致其姊鄔仙娥亦被倒了三個活會 ?況附表丙所示,被告己○○尚以鄔仙娥、子○○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 款,顯然被告子○○尚被蒙在鼓裡而不知,則被告子○○與其胞姊同係被害人, 如何能證明被告子○○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冒標行詐?其餘亦據原判 決理由詳陳,立論洵屬正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丁○○ 自承其前夫王敏曾告知要將其所有之
告己○○長達三年餘之冒標、詐欺犯罪過程中,勢必聯合被告子○○始得遂其犯 行云云,而認被告丁○○、子○○二人均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丁 ○○、子○○二人犯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陳詞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己○○、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