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九○四九、一九○五○、二○二三五、二○二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准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丁○○均明知葉啟田之「熱情」音樂專 輯、江蕙之「江蕙」音樂專輯乃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李翊君之「重生」音樂專輯乃亞洲歌 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侏羅紀公園3」電影乃屬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分別係侵害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新力哥倫 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 迴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公司)等公司錄音著作權,乃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未經滾石公司等錄音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 物,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暨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自九
十年七月初某日起,在渠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 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丁○○以其所 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燒錄器一台,擅自重製燒錄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 、江蕙「江蕙」音樂專輯、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多片,及「侏羅紀公 園3」影音光碟片多片,並以電腦繕打列印「熱情」、「江蕙」、「重生」音樂 專輯之封面、歌詞用以置於CD盒內,又推由乙○○另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乙○○、丁○ ○並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之大部分均放置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內 ,遇有客人前來欲購買盜版光碟片時,再前去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取貨, 而共同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以每片約新 臺幣三十元之價格出售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乙○○、丁○○並均以前述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意圖營利交付盜版光碟 片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莊市○○街一 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查獲盜版之「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 碟片一百七十六片(一套二片)、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五片, 及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封面五十四張、歌詞五張,及江蕙「江蕙」音樂專輯 封面四張、歌詞二十四張,及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五張(以上封面、歌 詞均是在靠近大門之木製貨物架上查獲),以及電腦主機一台、燒錄器一台、帳 冊(估價單)二本;另由警方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內查獲盜版之葉啟田 「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十五片、盜版之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七片、盜 版之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四十一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共一千七百八十一片。
二、案經全員集合公司、歌萊美公司、環球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 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及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製造販賣盜版光碟,扣案之證物係伊犯前案所留下之東西,伊承租一個 店面,不可能做盜版等語,被告丁○○辯稱:原審判決認定的均非事實,伊店裡 出入之人很多,會帶一些東西進來,伊不會過問,伊事後才知悉警方查扣的是盜 版光碟,該盜版光碟係他人寄放,被抓時伊先生在高雄上班,不知警方亦在其婆 婆住處搜索,當時警察叫一個人擔罪,伊認罪係受到疲勞訊問,伊在偵查中以及 原審認為警詢時已經承認,如不再繼續為相同供述,會有其他罪等語。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歌萊美公司、環球公 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 、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及美國環球影片 公司授權之協和公司指訴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盜版音樂光碟片六十 八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六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
七百八十一片,以及電腦主機一台、燒錄器一台、帳冊(估價單)二本扣案足資 為證,並有警方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並明白指訴: 扣案之盜版光碟,有些是九十年六月份發行之片子,七月份就被抓,時間相距相 當近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七頁),此點,並為被告乙○○、丁○○所是認;(二 )、被告丁○○雖以前揭說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經坦承:扣案 之電腦主機是伊平時用來維修電腦測試用,伊利用該部電腦繕打歌星葉啟田「熱 情」專輯等歌詞及封面之用;扣案之CD燒錄器是用來燒錄歌星葉啟田「熱情」 專之用;警方查獲之封面及歌詞是製成盜版CD唱片之用;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 左右開始以燒錄器燒錄,共盜拷葉啟田「熱情」專輯、「侏羅紀公園3」光碟片 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卷第六七頁正面 、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燒錄江蕙、葉啟田二 片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扣案之「侏羅 紀公園3」盜版光碟片係伊用店裡的燒錄器燒錄的,店裡面盜版之葉啟田「熱情 」專輯光碟片係伊燒錄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參 以警方搜索當時在「電腦維修資訊站」內靠近大門之木製貨物架上查扣得葉啟田 「熱情」音樂專輯封面五十四張、歌詞五張,及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封面四張 、歌詞二十四張,及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五張之事實(參同前偵查卷第 六六頁反面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第八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扣案之盜 版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二十片、盜版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七 片、盜版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四十一片及盜版「侏羅紀公園3」影音 光碟片一百七十六片(一套二片)(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三頁、第八八 頁),均是被告丁○○所擅自重製無訛。被告丁○○雖嗣後翻異前詞,於原審並 辯稱:警方在「電腦維修資訊站」查獲之一百九十六片盜版光碟片,是整箱放置 於木架前,是綽號「阿榮」之戊○○所有,並非伊所有,戊○○於九十年五、六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遭全員集合公司之徐國琳查獲,因而勾結徐國琳,要劉上清將 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等一箱放置於資訊站,再通知徐國琳報警查獲伊 ,以圖構陷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三)、證人劉上清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附和 被告丁○○證稱:九十一年七月時戊○○交代伊把兩個紙箱放在新莊市○○街一 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等語,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亦證稱:伊認識劉上清,伊之前曾販賣盜版光碟被抓,就沒有再販賣,留 了兩箱請劉上清放在福壽街專門修理電腦的地方,那邊沒有地址,是違建,知道 那是盜版光碟,包括葉啟田的CD新歌、朱羅紀公園VCD ,伊曾向丁○○購買偵查 卷所附估價單之CD,買的都是原版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 ,惟查證人戊○○亦自承其曾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為警查獲,被告丁○○如未從事 違法行為,大可於警詢時告知上情,亦實無必要容許證人託人擺放,占據店內空 間,並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以上證人所為證詞,要係迴護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矧參諸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承:警方在店內查獲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 樂專輯光碟片等都是伊製造販賣的;伊平時都在電腦店內,如果有朋友要進貨的 話,會先打電話給伊,伊再騎機車至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倉庫內把伊借放 於倉庫內之盜版光碟批售給朋友,每片光碟批售三十元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六
七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是製作以後,一片三十元販售給新 莊一帶的攤販(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參諸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眾 多,且警方搜索當時曾在「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查獲帳冊(估價單)二本,估價 單內記載販賣CD之數量、金額等(按估價單所載時間雖在九十年一月間,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證據,惟足為被告丁○○前揭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丁○○擅自 重製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李翊君「 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及「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乃基於銷售之目的而擅 自重製,且被告丁○○確已有販賣該等盜版光碟片,以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就原審認定被告丁○○等人出售盜版品價格為三十元,惟卷附估價單之記載為二 十五元、十元,辯稱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所示不符,且該估價單有原版字樣, 證明被告等人並未販賣盜版光碟等語,並不足取。又參諸被告乙○○於原審供承 :警方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都是伊的等語(參原審卷 第一宗第六○頁),另共同被告即被告乙○○父母丙○○、甲○○○夫妻亦均稱 :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均為伊兒子乙○○的等語(參 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應認警方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所查獲由被告 丁○○擅自重製、販賣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江蕙「江蕙」音樂專 輯光碟片、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以及被告丁○○販賣之如附表二所 示「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被告乙○○亦知情,並與其妻即 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新莊市○○街一一一號 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是被告丁○○自己在經營,伊未參與經營等語 ,顯非可採;(四)、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 查獲的盜版光碟片都是伊之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抓時留下來的等語。 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中,其中編號二、五、七、八、十五、二 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五、四十三、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三、六十 九、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九 十一之歌曲之發行時間均是在九十年一月以後,其中編號五、二十七、八十七、 九十一之歌曲甚且是在本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之當月份(九十年七月)甫 發行,又編號十六歌曲之發行時間是在八十九十二月二十七日,業經告訴人環球 公司等之代理人黃照怡提出自大眾唱片行網頁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 號十三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為「梁詠琪二○○一最新廣東大碟」,依該名稱即可 知其發行時間是在九十年間,益徵被告乙○○所辯:都是伊之前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被抓時留下來的等語,要非事實;(五)、被告乙○○、丁○○販賣 盜版光碟片之地點是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犯罪地點另有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大 方企業社內及「由乙○○及丁○○等人載往各地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牟利」,尚乏 所據,併此說明;(六)、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資訊站扣得之光碟,係戊○ ○存放的,在倉庫扣案之光碟,則係乙○○前案所留下來的,亦即鄭伊健、深田 恭子、林億蓮、林凡、天下第一流等如附表二編號八八、六七、一三一、七六、 七三等光碟片,係在「電腦維修資訊站」扣得,係戊○○拿來放,新莊市○○街
一六四巷七號內扣得之光碟,則係乙○○前案所剩下警方扣案時將兩者混在一起 ;又附表二編號五八、九一,經在網路上查詢,發行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八 月十七日,查扣時均在發行之前,原審法院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疑義;丁○○ 為警查獲時已有身孕,警方沒有顧及丁○○之體力,並告以供承,將來僅罰金了 事,丁○○聽信之而自白,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證人譚文川、楊文華以及共同 被告丙○○、甲○○○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暨偵查中之鑑識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楊文華於原審之證詞,則係傳聞證據,亦無 證據能力等語。並請求勘驗警方搜索之錄影帶,證明扣案之光碟均裝箱封存,箱 子上尚有灰塵;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被告乙○○之 案卷及扣案之光碟,並加以比對,證明本件扣案之證物係被告乙○○前案留下來 的;另請求傳喚台北縣新莊市清潔隊,證明收一般家庭垃圾之垃圾車,碰到市民 拿一大箱之光碟,垃圾車不收,本件被告等人欲丟棄盜版光碟,但清潔隊不收。 經查,被告乙○○之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案卷結果,該案與本案扣案 之光碟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辯護人所指警方將兩地查扣之 光碟混淆在一起,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丁○○除於警詢時自白外,復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辯護人以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出 自非任意性,並不可採。又本院勘驗警方於本案搜索及詢問之錄影帶結果,亦無 法辨識兩地點搜索取得之證物是否相混淆,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查扣之 光碟,雖為一箱一箱疊好,惟無法看出每箱是否封裝完好,亦無法看出其上是否 存有灰塵,又被告丁○○警詢錄影帶詢問時間雖顯示為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 十三分,惟警員亦當場詢問被告丁○○是否願意接受詢問,被告丁○○亦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八頁),辯護人爭執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末按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 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辯護人 爭執上開人證以及鑑識報告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於清潔隊垃圾車是否收裝 箱之光碟片一節,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傳喚清潔隊查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又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 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 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
,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餘地。倘行為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並 兼而有之,則後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 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以及該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三五五 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被查獲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先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時雖未直接就第九十四條加 以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均於本次修正時內容有所變更,應認第九十四條本身亦有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以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丁○○於警詢自陳其自九十年七月初因生計問題才 開始販售盜版光碟片(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 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乙○○既是與丁○○共同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 蓋房屋經營「電腦維修資訊站」,其二人應有共同為自己而持續反覆恃重製、販 賣盜版光碟片取利為營生之犯意,被告乙○○、丁○○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 擅自重製、販賣內含盜版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在內之光碟片為常業。核被告乙○ ○、丁○○基於營利之意圖,本於常業之犯意,擅自重製內含盜版錄音著作或視 聽著作在內之光碟片,並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恃為營生,其等意圖銷售而重製 犯行部分,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被 告二人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部分,雖係構成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惟參諸上開說明,應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另被告二 人重製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亦屬低度行為,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均不再 論罪。被告乙○○、丁○○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細究被 告所為常業犯之性質,論被告二人兩個常業犯,並以兩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處斷,另認被告二人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均於法未合;(二)、原審未及審酌著作權法另於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業經修正,未及於理由中加以比較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就被告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
以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九所示之盜版光碟片 共二百四十四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七百八十一片,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八所示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封面五十四張 、歌詞五張、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封面四張、歌詞二十四張、李翊君「重生」 音樂專輯封面五張,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燒錄器一台, 乃屬被告乙○○或丁○○所有,供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現場扣得之帳冊(估價單 )二本,該估價單所載時間是在九十年一月以前,應非供被告乙○○、丁○○犯 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片「POWER DVD」一片、「華康字型」一 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天之痕」八片(一套四片)、「新仙劍奇俠傳」四片(一 套四片)、盜版影音光碟片「神鬼傳奇2」一片則均與本案無關(如後述),均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警方查獲本案曾於警詢時自白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因受環境之影響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右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神鬼 傳奇2」影音光碟片,及「POWER DVD」(光碟片外觀標示TOOLS for WIN)、「 華康字型」程式光碟片,及「天之痕」、「新仙劍奇俠傳」遊戲光碟片,另涉犯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惟查,警方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 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神鬼傳奇2」僅有 一片,盜版程式光碟片「POWER DVD」、「華康字型」亦各僅一片,盜版遊戲光 碟片「天之痕」僅有二套(一套四片)、「新仙劍奇俠傳」僅有一套(一套四片 ),尚難以遽論被告乙○○、丁○○是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而予以重製。況被告 於警方查獲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一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處罰係以「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 「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乙○○自陳前述三套遊戲光碟片均是由其所重製,被告丁○○則 稱「神鬼傳奇2」、「POWER DVD 」、「華康字型」各一片是由其所重製(參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公訴人指被 告乙○○、丁○○涉犯此部分擅自重製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 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丁○○於右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如附表 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惟查,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是由被告乙○○、丁○ ○所重製,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曾自白有擅自重製如附表二 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情事,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乙○○、丁○○共同基於常業意圖販賣 而重製之犯意聯絡,明知葉啟田「熱情」等音樂光碟片、「侏羅紀公園3」等影 音光碟片及「新仙劍奇俠傳」等遊戲光碟片,分別係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等擁有 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為圖厚利,未經前開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按應為 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誤)電腦維修資訊站,以渠等所有之桌上型 電腦、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等物,擅自重製上開音樂、影音及軟體光碟著作物, 在前開資訊站及被告丙○○所經營位於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之大方企業社 倉庫內,伺機分裝販賣,以每片音樂光碟片四十元,三片一百元,而影音光碟片 則以一片一百元,買二片送一片不等之價格販售或批發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 告丙○○、甲○○○均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 常業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未製造也未販賣盜版光碟片,警方在新莊市○ ○街一六四巷七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都是兒子乙○○拿來寄放的等語。經查,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本件係由告訴人委派 之訪查員跟隨載運盜版物之貨車(車號DZ—三二一二號及二G—八四○八號) 之裝卸貨地點聲請搜索票並循線查獲盜版物品,業據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代理人 譚文川及協和公司代理人楊文華指述在卷,上開貨車分別係丙○○(DZ—三二 一二號)及方冠勝(二G—八四○八號)所有,且前開為警查獲之「電腦維修資 訊站」與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之大方企業社僅距數步,且被告丙○○、甲 ○○○與乙○○、丁○○具有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扣案之光碟片數量高達二千 零四十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之代理人譚文川於 警詢時固指稱:被告等人將製作完成之盜版CD唱片移至新莊市○○街一六四巷 七號之倉庫內包裝,包裝完成後,部分放置於該倉庫內,部分放置於其所有之箱 型車DZ—三二一二號及自小客車二G—八四○八號車內,再將盜版之CD唱片 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士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 四號卷第二十頁),惟其並未如公訴人所稱其曾跟隨載運盜版物之貨車(車號D Z—三二一二號及二G—八四○八號)之裝卸貨地點聲請搜索票並循線查獲上開 盜版物品之情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甲○○○有 罪之唯一依據。又證人楊文華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當初在聲請搜索票之前, 到現場查看的過程伊沒有參與,全員集合公司的徐國琳副理有參與,伊是於警察 搜索時,跟著一起過去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是證人楊文華之證 詞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委派訪查員跟隨載運盜版物之貨車(車號DZ—三二一二
號及二G—八四○八號)之裝卸貨地點聲請搜索票並循線查獲上開盜版物品之事 實。又依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之代理人徐國琳於原審到庭指稱:「我們公司有聘 請譚文川、李振昌等法務專員他們每天晚上會去夜市查緝盜版,大概是九十年六 月十日左右,開始他們陸續有在新莊、五股等地夜市,有查到賣我們公司盜版的 攤販,我就把他們給我的資料彙整,我就找這些專員開會,我們開會結果就要去 追查來源,我們就換方式,用跟蹤的,我們就分兩組,分別跟蹤兩攤攤販,中間 有一攤有到過大方企業社去補貨,在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當天我們就有在大方 企業社外面看到一部貨車,車號就是DJ—三二一二,我記得有照照片,第二天 我就指派一組人去跟蹤那部貨車,這中間有幾天他們跟我說這部貨車有送貨到夜 市給攤販,也是從這個地點有部白色的車子,就是二G—八四○八號他有出入大 方企業社,這都是那組人跟我報告的,我就請看大方企業社這組人改跟二G—八 四○八這車子,就跟到他那個電腦維修站那裡。我就撤掉其中一組跟攤販的人, 跟我一起去盯這個電腦維修站,我有跟附近的大樓借頂樓,用V八去拍攝,我們 在盯的過程中,有看到有從那個電腦維修站有拿一些光碟到大方企業社那邊」等 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其並未目睹DZ—三二一二號 及二G—八四○八號車輛有載運盜版光碟片之事實。而依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之 代理人徐國琳上開證詞,警方之所以查知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 電腦維修資訊站」及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涉案而聲請予以搜索,並非如公 訴人所稱是「跟隨載運盜版物之貨車(車號DZ—三二一二號及二G—八四○八 號)之裝卸貨地點」而查知該二處地點,而是因跟蹤攤販而查知新莊市○○街一 六四巷七號處,再以在該處出入之二G—八四○八號車跟蹤查知前開「電腦維修 資訊站」處,故縱使DZ—三二一二號車輛係登記屬被告丙○○所有,應難據此 即指被告丙○○、甲○○○共同參與製造、販賣盜版光碟片。至於告訴人全員集 合公司之代理人徐國琳指稱跟蹤攤販至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大方企業社補 貨一節,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所謂在該處「補貨」之事實,亦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丙○○、甲○○○之認定。又㈡被告丙○○雖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 號經營大方企業社,惟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憑該企業社與前開「電腦維修資訊站」 僅距數步,且被告丙○○、甲○○○與乙○○、丁○○具有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 ,扣案之光碟片數量高達二千零四十片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甲 ○○○確有共同參與製造、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直接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審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 ○○○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以原 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代理人指稱曾有一攤到過大方企業社去補貨,亦未就上開貨車 進出被告丙○○所經營之大方企業社從事何事之事實進行調查等語,惟未見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二十片 │在新莊市○○街一一一│
│ │ │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
│ │ │維修資訊站」查獲五片│
│ │ │,在新莊市○○街一六│
│ │ │四巷七號查獲十五片 │
├──┼─────────────────────┼──────────┤
│ 二 │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封面五十四張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 (靠近大門之木│
│ │ │製貨物架上) 查獲 │
├──┼─────────────────────┼──────────┤
│ 三 │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歌詞五張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 (靠近大門之木│
│ │ │製貨物架上) 查獲 │
├──┼─────────────────────┼──────────┤
│ 四 │盜版之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七片 │均在新莊市○○街一六│
│ │ │四巷七號查獲 │
├──┼─────────────────────┼──────────┤
│ 五 │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封面四張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 (靠近大門之木│
│ │ │製貨物架上) 查獲 │
├──┼─────────────────────┼──────────┤
│ 六 │江蕙「江蕙」音樂專輯歌詞二十四張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 (靠近大門之木│
│ │ │製貨物架上) 查獲 │
├──┼─────────────────────┼──────────┤
│ 七 │盜版之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四十一片│均在新莊市○○街一六│
│ │ │四巷七號查獲 │
├──┼─────────────────────┼──────────┤
│ 八 │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五張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 (靠近大門之木│
│ │ │製貨物架上) 查獲 │
├──┼─────────────────────┼──────────┤
│ 九 │盜版之「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六│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片 (一套二片) │訊站」查獲 │
├──┼─────────────────────┼──────────┤
│ 十 │電腦主機一台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查獲 │
├──┼─────────────────────┼──────────┤
│十一│燒錄器一台 │均在同右「電腦維修資│
│ │ │訊站」查獲 │
└──┴─────────────────────┴──────────┘
附表二:
┌───┬─────────┬────────┬───────┬────┐
│編 號 │音樂光碟片名稱 │被侵權歌曲名稱 │錄音著作之著作│ 數 量 │
│ │ │ │權人 │ │
├───┼─────────┼────────┼───────┼────┤
│一 │陳曉東 風一樣的男│特務 │環球公司 │二片 │
│ │ 子 │ │ │ │
├───┼─────────┼────────┼───────┼────┤
│二 │邦喬飛 狂野一夜 │IT'S MY LIFE │環球公司 │二片 │
├───┼─────────┼────────┼───────┼────┤
│三 │鄧麗君 最後錄音 │三年 │環球公司 │三片 │
├───┼─────────┼────────┼───────┼────┤
│四 │何潤東 沒有你我怎│那一年我們十七歲│環球公司 │五片 │
│ │ 麼辦 │ │ │ │
├───┼─────────┼────────┼───────┼────┤
│五 │蔡依林 LUCKY │看緊我 │環球公司 │三九片 │
│ │ NUMBER │ │ │ │
├───┼─────────┼────────┼───────┼────┤
│六 │伊雪莉 深呼吸 │深呼吸 │環球公司 │三片 │
├───┼─────────┼────────┼───────┼────┤
│七 │蔡健雅 I DO │WHY │環球公司 │二片 │
│ │ BELIEVE │ │ │ │
├───┼─────────┼────────┼───────┼────┤
│八 │崔夏宜爾伍 │LOVE ALONE │環球公司 │九片 │
│ │全部的你 │ │ │ │
├───┼─────────┼────────┼───────┼────┤
│九 │阿雅專輯 │壁花小姐 │環球公司 │二二片 │
├───┼─────────┼────────┼───────┼────┤
│一○ │高慧君 轉身 │轉身 │環球公司 │五片 │
├───┼─────────┼────────┼───────┼────┤
│一一 │陳曉東 天亮說晚安│跑 │環球公司 │一片 │
├───┼─────────┼────────┼───────┼────┤
│一二 │比吉斯合唱團 │WALKING ON AIR │環球公司 │一片 │
│ │三十週年紀念專輯 │ │ │ │
├───┼─────────┼────────┼───────┼────┤
│一三 │梁詠琪 二○○一最│短髮 │豐華公司 │八片 │
│ │ 新廣東大碟│ │ │ │
├───┼─────────┼────────┼───────┼────┤
│一四 │彩虹專輯 │真實 │新力哥倫比亞 │四片 │
│ │ │ │公司 │ │
├───┼─────────┼────────┼───────┼────┤
│一五 │黎明 THE RED │玩笑 │新力哥倫比亞 │二片 │
│ │ SHOES │ │公司 │ │
├───┼─────────┼────────┼───────┼────┤
│一六 │趙詠華 相見太晚 │明白 │新力哥倫比亞 │二片 │
│ │ │ │公司 │ │
├───┼─────────┼────────┼───────┼────┤
│一七 │彭玲 給LISA │水溫 │新力哥倫比亞 │二片 │
│ │ │ │公司 │ │
├───┼─────────┼────────┼───────┼────┤
│一八 │瘐澄慶 海嘯 │海嘯 │新力哥倫比亞 │七片 │
│ │ │ │公司 │ │
├───┼─────────┼────────┼───────┼────┤
│一九 │瘐澄慶 精選專輯 │海嘯 │新力哥倫比亞 │二三片 │
│ │ │ │公司 │ │
├───┼─────────┼────────┼───────┼────┤
│二○ │馬友友專輯 │IB IB │新力哥倫比亞 │二片 │
│ │ │ │公司 │ │
├───┼─────────┼────────┼───────┼────┤
│二一 │李玟 JUST NO │JUST NO OTHER │新力哥倫比亞 │四片 │
│ │ OTHER WAY │WAY │公司 │ │
├───┼─────────┼────────┼───────┼────┤
│二二 │王力宏 創世紀 │龍的傳人 │新力哥倫比亞 │一片 │
│ │ │ │公司 │ │
├───┼─────────┼────────┼───────┼────┤
│二三 │脫拉庫樂團專輯 │愛你YO │新力哥倫比亞 │六片 │
│ │ │ │公司 │ │
├───┼─────────┼────────┼───────┼────┤
│二四 │鈴木亞美 繽紛樂團│UNDO │新力哥倫比亞 │五片 │
│ │ │ │公司 │ │
├───┼─────────┼────────┼───────┼────┤
│二五 │娃娃臉 絕對抒情 │IS NO CRIME │新力哥倫比亞 │二片 │
│ │ │ │公司 │ │
├───┼─────────┼────────┼───────┼────┤
│二六 │蔡淳佳專輯 │談心 │新力哥倫比亞 │一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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