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41號
TPHM,93,上更(一),541,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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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空白「簡便函」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省立博物館人類學組專任研究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 八十七年間受聘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顧問,於每星期三(第一個星期除外)至 該局鑑定進口報關古物是否已逾百年以上,供海關認定是否需課關稅或為沒入之 處分,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乙○○為常借用甲桂林貿易公司(下 簡稱甲桂林公司)名義,受臺灣古物商委託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駐永儲辦公室( 下稱永儲棧)申請自大陸進口古物之商人。丙○○係順欣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 欣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常受乙○○委託至永儲棧代辦古物進口報關事宜,乙○ ○為使進口古物儘速通關,竟要求熟識之甲○○事先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為鑑定 進口物品是否屬於百年以上之古物而印製之簡便函(即送請鑑定函)上之鑑定結 果欄內,先行簽認「已逾百年」等四字,並簽署姓名,表示已經鑑定完竣,俾供 乙○○甲○○不克親往鑑定而貨物必需快速通關報關時使用。甲○○應允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某處,預先書具上開文字之空白「簡便函 」數紙交乙○○乙○○則轉交予丙○○甲○○乙○○丙○○三人均明知 上述簡便函係未經鑑定即先由甲○○簽認「已逾百年」等四字並簽署姓名為不實 事項,仍基於共同連續行使概括犯意,於甲○○出國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共



二次、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各一次,明知甲○○並未親行鑑定 ,仍由丙○○在前述簡便函填載進口之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表示貨物已經 甲○○鑑定為「已逾百年」,持以行使作為向永儲棧辦理免稅放行之依據,使不 知情海關人員誤以為該貨已確實經甲○○鑑定完竣,據以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輸入許可證等資料卷,准予通關放行(進口報單詳如附表一所示),而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稽徵機關對進口古物核實鑑定管理之正確性(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有逃漏關稅之情,詳見後述),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查驗乙○○進口之二十一箱古物,發現有膺品虎爪、虎鞭及真品望遠鏡 等與進口報單不符之物品(此部分尚未構成犯罪),進而在丙○○乙○○處查 扣得甲○○具名,乙○○轉交,鑑定為「已逾百年」之空白簡便函共四張(即已 由甲○○署名記載「已逾百年」,而其餘留空之鑑定函)(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 二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坦承其三人之身分及如何為使進口古 物通關,由甲○○乙○○要求,事先簽具「已逾百年」之上開空白「簡便函」 ,由乙○○交付丙○○於右揭被告甲○○出國期間持以行使,使台北關稅局承辦 公務員以為貨物已經完成鑑定,免稅通關放行等情,然被告三人均否認有犯罪故  意,被告甲○○辯稱略以為:「純為幫助乙○○,給予方便辦理貨物通關,交付  空白簡便函時已告知千萬不可違法使用,實不知丙○○竟會在我出國期間提出行 使,係出乎意料外,自不該當於明知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乙○○辯稱略以: 「進口貨品均屬真正逾百年古物,絕未逃漏關稅,亦不足使公家發生任何損害, 純為求快速通關而要求甲○○幫忙,不知事情竟如此嚴重,至今頗感後悔,但僅 使海關行政流程處理不當,不至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程度」云云;丙○ ○辯稱略以:「雖認識甲○○,但未曾私下聯絡,海關人員驗貨時,固會陪同, 但無陪同鑑定義務,事實上,鑑定人員亦有在非關稅局排定時間接受貨主委託鑑 定之情形,故於乙○○甲○○具名完成鑑定之空白簡便函交付時,以為該手續 已經完備,即將該次進口貨品資料填充完成報關,絕無與該二人勾結共同犯罪之 存心」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返國;又於  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出國,同月十七日返國;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國,十一月十日 返國,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八二八號他卷八○頁)可徵 ,足見在其出國期間不可能分身在國內從事古物鑑定工作。然查,本件附表所示 進口報單所附具之簡便函卻均表明該報單所列之貨品已經被告甲○○鑑定完竣, 認屬百年以上之古物,有該進口報單、簡便函等在外放證物箱可查,並將附表之 進口報單號碼附簡便函:CZ0000000000、CZ000000000 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 00000,於準備期日與審判期日均調取,提示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 見,而進口報單(含簡便函)編號CZ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部分,並依據發回更審要旨,調取後,影印全部附於筆錄後,足見被告 甲○○未作鑑定,竟表明已完成鑑定,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之情事。
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第八條: 「申請案經本部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輸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亦應檢附 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輸出事宜。古物進出口臺灣地區,一案 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古物進出口臺灣 地區,仍須經由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顯見關稅局對於大陸地區古物進出口臺 灣地區仍需核實鑑定管理之正確性,縱本件貨物確為已逾百年之古物,而未逃漏 任何關稅(此部分詳如後述),仍足以使海關人員誤未行鑑定為已作鑑定,而生 進口貨物均應經核實鑑定管理之正確性,且此種有無進行鑑定之情形,海關原無 再行查核之義務,自應據實申報,否則即難辭卸故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罪責。從而,被告等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及無生損害於公 眾之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略以:「海關人員驗貨時,固會陪同,但無陪同鑑定義務,事 實上,鑑定人員亦有在非關稅局排定時間接受貨主委託鑑定之情形,故於乙○○甲○○具名完成鑑定之空白簡便函交付時,以為該手續已經完備,即將該次進 口之貨品資料填充完成報關,絕無與該二人勾結共同犯罪之存心」等語,且依據 被告甲○○於原審稱:「(乙○○丙○○有告訴你可以在非關稅局排定時間內  接受他們委託鑑定?)這是可以的,海關有這樣答應」、「(你有向台北關稅局  報備過嗎?)我有問郭寬源,他說倉庫那邊的事情他不管」(原審卷第二宗第五 九頁、第六十頁),而共同被告郭彬於原審稱:「(驗貨的程序你和古物鑑定人 是否要一起驗?)我驗貨的時侯,古物專家已經來了在現場等,照規定沒有要一 起驗」、「(根據關稅局規定,古董鑑定顧問是否需要二個人一起鑑定?)我不 知道,我祇負責驗貨」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但證人劉文義 稱:「(你們驗貨時除了報單的報關人員在場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急著 要驗的報關行人員在現場等」等語(同上卷第一四八頁),且被告丙○○既為本 件報關人員,亦不否認認識甲○○,並掌握申報古物通關之日期、貨名、規格、 數量等資料與作業流程及狀況資料,則甲○○前往鑑定,所需之資料顯然必須經 由被告丙○○轉告並填寫相關資料於台北關稅局進口組為鑑定進口物品是否屬於 百年以上之古物而印製之簡便函上,是依據作業程序,被告丙○○所先持有者為 前開全部空白之簡便函,填寫進口古物項目後,由甲○○鑑定,簽名加註「已逾 百年」等四字,再交被告丙○○辦理通關受續,則被告丙○○有無陪同檢驗與本 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且理論上,被告丙○○所持有之由被告甲○○簽名加註「已 逾百年」等四字與其他欄位均填妥之簡便函,均應隨同每次申報通關而繳交,而 無由被告丙○○預先持有由被告甲○○簽名加註「已逾百年」等四字,其餘欄位 空白之簡便函而被查獲,是被告丙○○對於甲○○有無親自鑑定,顯然明知,其 以不須陪同鑑定等語置辯,並非可取。




㈣、況依據被告甲○○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認識乙○○丙○○,他們是一個 專門自大陸進口古董的團體,我因為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聘之藝術顧問, 故因為鑑定古董的機會,在桃園、台北關與他們經常有業務接觸,雙方很熟,乙 ○○係專門幫人把古董自大陸運回台灣的商人,丙○○係報關行負責人」(八二 八號他卷七三頁反面)、「他們急著出貨時,就會先拿空白的簡便函來給我填好 已逾百年等字樣,交給他們。他們是指丙○○乙○○」等語(同上卷七七頁正 面、第一○四頁反面),被告乙○○則稱:「我有大陸古董急著通關,就央請甲 ○○教授抽空幫我鑑定,我對其幫忙非常感激,就與甲○○成為好朋友,自八十 七年初起,我如需他幫忙,而他剛好有事無法到現場鑑定,我就請他先行在空白 的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簡便函簽證『已逾百年』,再由我交予順欣報關行丙○○, 持向海關辦理通關放行」(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通常在趕時間,甲○○無 法前來鑑定時,我會在先前一天,甲○○已簽證之空白表交給丙○○,由丙○○ 於報關時使用,丙○○在鑑定人員前來鑑定時,通常都會在場陪驗,若使用甲○ ○未鑑定前先行簽證的空白表,廖鎮○○○道甲○○未到場鑑定情事,丙○○使 用這些空白表,係由我授權他處理的」(同上卷第九一頁)、「(丙○○是否事 先知道你提供業經甲○○簽證之空白鑑定書要作為甲○○出國或無法前來鑑定時 ,矇騙海關分估確認以已逾百年古物免稅放行?)廖鎮○○○○道」等語(二六 五三三號偵卷三八頁反面),亦可知被告丙○○事先知情。㈤、而被告丙○○亦坦稱:「有時候乙○○的古董貨物趕著要通關或甲○○教授有事 不克前來現場陪同鑑定的情形下,乙○○就會在事前先給我已有甲○○教授簽名 並寫明『已逾百年』的空白鑑定書,再由我自行填上公司名稱及貼上貨品明細單 ,逕自找海關關員驗貨」等語(八二八號他卷八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乙○○丙○○原本相互認識,並均明知該空白「簡便函」填載、使用之用意, 而分工合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不明就裡所致,其等事後翻異,辯稱用 意單純,不知有弊云云,尚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聘書一份、進口報單五份(附填載完整之「簡便函」共九張)、委託 報關之委任書、發票、輸入許可證等在案(以上均存外附證物箱)及空白「簡便 函」四張扣案(存同上證物箱)可資佐證。
㈦、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有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 使海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其等否認具犯罪故意,均屬諉卸之詞,要 無可採,其三人犯行皆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受聘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顧問,受領報酬(尚無證據可證有詐領報 酬之情),至該局鑑定進口報關古物是否已逾百年以上,以供認定是否需課關稅 或為沒入之處分之公務,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於出國期間未 作鑑定,而故意不實登載,交付空白鑑定函由被告乙○○轉交另被告丙○○,持 向臺北關稅局人員行使,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關稅局對於進口古物管制之正確性,核其等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甲○○共同犯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處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及 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原審就被告甲○○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㈠理由欄既認被告甲○○無貪污圖利罪情事,事實欄竟仍沿用起訴書所載 有關圖使乙○○免徵關稅及免付倉租利益之情,致事實與理由不相合,尚嫌欠當 。㈡、遍查全卷,均無有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報關資料,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詳見後述),原判決仍予論列亦屬未合。㈢、原審判決未依卷證, 仍依起訴書誤載之扣案空白「簡便函」張數認定,而與事實不符。㈣、疏未論被 告乙○○丙○○係身分犯,並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適用。㈤、科刑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上 訴人等多次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理由已失其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要旨)。㈥、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第十六頁第四行,載明「圖利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但原審判決並無附表。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三人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應另論貪污罪,提 起上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此部分詳見後述),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 ○○、丙○○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為圖儘速通關而作弊之犯罪動機、目的, 使用不實鑑定過程記載文書之犯罪手段,造成海關對於進口古物核實鑑定管理正 確性之犯罪危害,但於此次發回更審後,被告甲○○乙○○坦承之犯後之態度 ,與被告甲○○為大學教職之身分與行為,被告乙○○丙○○之行為程度等一 切情狀,暨參考原審檢察官求刑情形(原審卷㈠一五五頁),量處被告甲○○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末查,被告甲○○乙○○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 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仍為大學教 職,有豐富著作,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與刑事政策之理念並不相符,足認本件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甲○○緩刑肆年;乙○○緩刑參年,丙○ ○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扣案尚未使用之空白「簡便函」(即已由 甲○○署名記載「已逾百年」,而其餘留空之鑑定函)肆張,為被告三人預備供 犯罪所用,屬其等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乙○○丙○○三人除前揭犯行外,尚有多次類



似行使空白鑑定函之行為,並前後被告甲○○總計為被告乙○○進口之古物事先 簽證六份之空白鑑定書(包括甲○○於出國期間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 次、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等日期進口古物時事先簽證共計六次之空白鑑定函),使被告乙○○ 原本應沒入之貨物,反而得以節省倉租費及免稅放行共三十五次,計圖利被告乙 ○○關稅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包括出國期間六次之金額 計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倉租費二十一萬零一百十六元(包括出國期間 六次之金額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另犯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及八十五年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並於原審當庭追加另認涉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原審卷㈠二 ○三頁)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 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 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 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 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



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 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三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乙○○丙○○三人均坦承相符,且有空白簡便函二紙、進口報單、委任書、發 票、裝箱單、鑑定書、關稅局函、照片、勘驗紀錄、海關進口稅則、台北關稅局 進口報單通關流程圖、聘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然查:
1、本件除前揭事實欄所載部分,其餘各次公訴意旨所訴犯罪時地,該等進口物究否 虛偽鑑定,已無從追回重新鑑定,而貨主黃金珠(三八二六號偵卷第四○頁至第 四二頁)、張塗生(同上卷四五至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亦無法明確指證所委託進口報關之貨物何者為百年以上,何者係仿古,亦無證據  以供證明被告甲○○是否均未到場,或故為虛偽不實之鑑定或登載,是尚難僅以 被告等人私交如何,或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遽為推認其以前所為之鑑 定、報關等行為,均為虛偽不實。
2、況如重新鑑定,仍受限於鑑定時地、方法等客觀條件限制,而所謂古物已逾百年 方可免稅之條件,是否需以科學器材就受鑑古物分析,再以其他資料比對,應非 時間、空間有限之驗關處所、器材所能處理,若據此而對被告甲○○責以完全正 確之鑑驗結果,未免過苛,且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CZ0000000000號 報單並未存卷,已經本院會同海關人員李偉宜許榮森勘明(本院卷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筆錄),亦無證據憑以已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  ○○三人前揭犯行,前後甲○○總計為乙○○進口之古物,即原本應沒入之貨物 反而得以節省倉租費及免稅放行共計三十五次,計圖利被告乙○○關稅三百十一 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倉租費二十一萬零一百十六元一節,因其計算之基礎,係以 前開鑑定全屬虛偽而為之,即屬缺乏證據之推論。3、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已 明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間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認被告等對於公務人員為行為分擔或協助襄佐 ,而均應依該條文負責,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行為所實際獲得之 不法利益為何,況被告甲○○如以前開手法圖利被告乙○○丙○○,更不能認 為被告乙○○丙○○為該圖利罪之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矛盾。4、前開通關受檢之貨物既係被告乙○○之客戶所有,被告甲○○乙○○丙○○ 前開犯行,縱有使用不正方法,亦非用以詐得何種財物,自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再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論罪之五次(九張)行使空白  鑑定函以外之其他犯罪情事,自應認檢察官就其他空白鑑定函違法行使之事,舉 證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甲○○乙○○丙○○前揭有罪  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至於調查人員開箱查獲膺品虎爪等物,縱與進口報單不符,但此部分海關人員本 負有查驗義務,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論述被 告等應就此部分事負刑責,自僅以之作為查獲本案經過事實之記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 鑑定日 │ 備    註(附簡便函)│
├──┼────────────┼─────┼─────────────┤
│ 1 │CZ0000000000│ ⒈⒌ │ 二張 │
├──┼────────────┼─────┼─────────────┤
│ 2 │CZ0000000000│ 〞  │ 二張 │
├──┼────────────┼─────┼─────────────┤
│ 3 │CZ0000000000│ ⒐⒗ │ 一張 │
├──┼────────────┼─────┼─────────────┤
│ 4 │CZ0000000000│ ⒒⒊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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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Z0000000000│ ⒒⒑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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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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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