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吳岱融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發、吳清源、吳美鳳間間請求返還房屋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讓原告能自由
進出使用(按依民國106 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
表示該聲明即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意),係請求被告
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
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起
訴聲明㈡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給
付之債務為何),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或更正下列事項:
⒈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稅之課稅
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
額等)到院。
⒉更正訴之聲明㈠內容。
⒊補正訴之聲明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元)。
⒋被告吳清發、吳清源、吳美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⒌系爭房屋內家電或物品損毀照片(請黏貼於A4紙上並詳敘
說明損害狀況)及請求項目之計算式
⒍準備書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