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17號
TPHM,93,上易,917,2004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自 訴 人 玄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勇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日 本影片「逆リ─プ天國小澤まどか」(中文名稱「逆泰國浴天國」),為日本「 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臺灣地區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含香港)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黑大利公司),而黑大利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上述日本影片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玄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奇公司),非經玄奇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於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新朝日頻道」擅自公開播送上開影片,侵害玄奇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被害人玄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公開播送上開視聽影片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向互動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動多媒體公司)購買多部影片之播送權,上開視聽影片即為其中 一部影片,自可合法公開播放;又上開視聽影片雖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生 效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享有著作權,而其於生效日前早已著手利用該視聽 影片,應為合法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日本影片「逆リ─プ天國小澤まどか」(中文名稱「逆泰國浴天國」),為日 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臺 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含香港)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黑大利公司,而



黑大利公司再將上開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玄奇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有日本映像協會原產地證明 影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授權書、我國駐日本臺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證明影本、黑大利公司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 而上開影片業經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有該局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並有玄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原審卷第五 頁),是以自訴人玄奇公司確有「逆泰國浴天國」影片在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 。
(二)被告甲○○係朝禾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 「新朝日頻道」公開播送系爭視聽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 有潤裕事業有限公司監測光碟(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比對光碟(見原審卷第 二四頁)、比對光碟片段翻拍照片十三張(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四頁)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確有公開播送系爭視聽影片之行為。(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片係向互動多媒體公司購買,經合法授權云云,並據提出 每部影片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金,共購買六十部影片,支付三十萬元 之支票二張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自訴人對於上開購買事實及 以支票支付價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惟觀互動多媒體公司 與朝禾公司之視聽著作授權書,授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 (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亦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授權到期。而被告為 自訴人監測到公開播送上開影片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早已逾越授權期間 。
(四)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 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 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 保護,日本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國民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系 爭視聽影片係日本人於八十八年創作完成,依上述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雖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 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 第七章規定」,而其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向互動多媒體公司購買上 開影片,且曾於所經營之「彩虹頻道」公開播送,並據提出九十年九月號「彩 虹雜誌」刊登之「彩虹二台」節目表(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是雖互動 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期間已屆滿,但依照上開例外規定,仍得繼續利用二年,不 受原本與互動多媒體公司簽約授權時間之限制云云。惟上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六條之二第一項回溯保護之規定,係為保護利用人之信賴利益,所定二年期間



係為就特定著作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 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而如非屬「了 結現務」之情形,另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新的利用行為時,即應回 歸授權利用原則。本件被告以五千元購買上開影片之後,於九十二年七一日即 已授權到期,此後當即不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是被告於授權期滿之後,再於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公開播送上開影片,核已屬新的利用行為,自不得以上開例 外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生效施 行,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 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文字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朝禾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而犯 前揭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刑 。
四、原審認被告甲○○及朝禾公司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 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公開播送一次,亦即並未認定有何連續犯之事實, 然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有未合。(三)原判決就 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甲○○及朝禾公司提起上訴,否認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視 聽業者,自應體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成世界共同潮流趨勢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 產物之決心竟予侵害,然公開播送僅一次,所得利益不多,但事後未能與自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個人及朝禾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自訴人另指:被告除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未經授權公開播送上開影片外,又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公開播送自訴人所獨家專屬之視聽著作「小澤圓精選集」, 經自訴人側錄,已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行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公開播送上開影片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始經自訴人側錄播放「小 澤圓精選集」,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情形,則前後二次公開播送相距已 有相當時間;且於前揭影片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公開播送以後,業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追究侵害著作權法犯行,於此情況下相隔已久再播出「小澤圓精選集」,實難 認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次公開播送時,即有概括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預定犯 意,亦難認有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予以併予審究。故自訴人 就此部分,認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論罪,自有未合, 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1/1頁


參考資料
玄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