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珊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 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期間,於夜間無故 侵入被害人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六巷一號住處後,竊取被害人 乙○○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0型之暗灰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一支,並於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靜慧(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江英豪經 營之鴻通電訊行變賣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已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述,及證人江靜慧、江英豪、黃馨婷及邱程鳳嬌之證言,再佐以卷附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與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卷附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確 為其親自書寫簽名,但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乙○○失竊之行動電話非其竊取,而係林靜慧以欲為母親更換行動電話為由,邀 其同往鴻通電訊行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但因林靜慧表示未帶 填寫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乙○○及證人黃馨婷均未於案發時間,親眼見聞被告於夜間侵入其等二人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六巷一號之住處,並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其等二人先後於偵、審中到庭陳述屬實,但單依其等二 人證述各語,縱再佐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行 動電話於遭竊後,已經警查獲並領回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主要證據基礎,當屬灼然。
㈡證人黃馨婷雖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甲○○以前常去其家中,經常看其拿窗 戶旁之鑰匙開門,故應該知悉其家裡鑰匙置放位置等語;證人乙○○復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結證:甲○○先前曾寄住家裡,但在此次行動電話遭竊前已較少過來。 案發當日早上發現大門遭人開啟,但門鎖未受破壞,窗戶旁之鑰匙仍在,其他門 窗部分則均未遭人開啟等語。然觀核證人黃馨婷及乙○○之前開證詞,應僅得推 論被告甲○○知悉被害人乙○○住處鑰匙平日係放置在窗戶旁之可能性甚高而已 ,應猶無法藉此進而證明,抑或補強被告甲○○即係案發當日夜間侵入被害人乙
○○住處行竊行動電話之人之關鍵事實。此外,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至五月十五日案發期間是否在家,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程鳳嬌於偵查中到庭係證 陳:我不曉得她當時是否有在家不清楚,晚上甲○○都自己進出,並非一定在家 等語,顯然均無法掌握被告甲○○夜間出入狀況及其所在,亦無從據而了解被告 甲○○當日究係在家與否?則在被告甲○○堅稱當日在家未外出,實難單憑證人 黃馨婷、乙○○前開懷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甲○○確為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 人。
㈢證人即鴻通電訊行店長江英豪雖於偵查中經提示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林靜慧之 相片後證稱:伊對甲○○有印象,對林靜慧就沒有印象,當天其二人售賣手機之 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面對在庭被告甲○○及證人林 靜慧後,即結證稱:「(被告問:是否記得事發當天的情形?)有印象,被告及 林靜慧兩位小姐一起到店裡,說要出售中古手機,我們詢問是否為他們的手機, 他們說是,我就請他們填資料。...(被告問:是否有問林靜慧有無 林靜慧說沒有帶
機的錢交給誰?)應該是林靜慧拿出來要賣,我記得向林靜慧要證件,但林靜慧 沒有,所以後來被告跑去拿,我有問手機是誰的。(檢察官問:買賣中印象是跟 誰談買賣?)林靜慧談得比較多。...(審判長問:萬一出售的人跟提供證件 的人不一樣,如何處理?)一般我們是沒有受理這種情形。但是如果客人沒有證 件,我們一定會要求他們留下聯絡資料,所以本件雖然是林靜慧拿出來要賣,但 因為林靜慧沒有證件,所以我們就留下被告的資料。...(檢察官問:偵查中 所說被告與林靜慧兩人賣手機的過程已經不記得,並說對被告有印象,對林靜慧 沒有印象,此部份所言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想不起來,偵查後我回去想才想 起來」等語明確,故可徵被告甲○○雖確曾與證人林靜慧共同前往鴻通電訊行出 售被害人乙○○遭竊之行動電話,但實際持有贓物之人,乃為證人林靜慧而非被 告甲○○。職是之故,既被告甲○○於案發後持有該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並無 法證明,實難據以推認被告甲○○行竊之行為甚明。至證人林靜慧雖於偵、審中 均證稱:乙○○遺失之行動電話係甲○○邀其陪同前往鴻通電訊行出售等語,然 以證人林靜慧於偵查中乃與被告甲○○同列為被告之人,對本件竊盜案件亦涉有 重嫌,亦難期其所為之證言有對己不利之情形,故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甚為薄弱 ,要難持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特此敘明。
四、總合右陳,本件公訴意旨援引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江靜慧、江英豪、黃 馨婷及邱程鳳嬌之證言,再佐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表、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認定被告甲○○涉犯本件竊 盜罪嫌,雖非無合理之懷疑,但本件關鍵證人江英豪在檢察官偵訊後仔細回憶, 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有利被告甲○○之上開證述,而考人類記憶雖會隨時間、 或反覆相同活動而逐漸模糊、混淆,但經適當刺激仍可能使原記憶活現,本案先 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甲○○及證人林靜慧相片予證人江英豪辨認,證人江英豪 雖一時仍無法記憶,然經其返家後反覆思緒,始行回憶起當時情狀,實不無可能 ,此外,復未見證人江英豪與被告間存有任何特殊情誼,需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被 告有利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論證之基礎,據而足徵本件被告甲○○應確非持有
該贓物之人甚明。另依證人黃馨婷及乙○○之證述,亦僅得推得被告甲○○對其 二人住處之鑰匙,平日係放置在窗戶邊之客觀事實可能知情,要難單以此項證據 ,逕予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 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被告甲○ ○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 足使其竊盜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甲○○確有 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竊盜犯行,則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