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502號
TPHM,93,上易,1502,2004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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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四 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 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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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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