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徐竹榮係朋友關係。徐竹榮執有其姐徐祝招交付之 寶佳諾有限公司(下稱寶佳諾公司)代表人甲○○為公司簽發之票號LA000 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稱A票據)及票號LA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B票據)之面額皆為 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同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二張,到 期提示不獲兌現,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A票據委請牟傳學律師以寶佳諾公司 為相對人、告訴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寶佳諾公司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後,因兩造當事人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 。徐竹榮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A、B票據之債權事宜,被告即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抄錄寶佳諾公司登記資料,於同年三月間以徐竹榮名義 ,持A、B兩票據併寶佳諾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公司董事為李稀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寶佳諾公司及告訴人甲○○連帶 清償票據債務,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復以徐竹榮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徐竹榮出 庭陳述意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判決徐竹榮對 寶佳諾公司部分勝訴、告訴人部分非共同發票人而敗訴,依前述牟傳學律師聲請 支付命令狀及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應確知告訴人僅係代理寶佳諾公司簽發A 、B票據,並非共同發票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法院處理民事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程序未如訴訟程序嚴謹,未詳為審究當事人間實際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制度設計,反覆憑藉寶佳諾公司上開登記事項卡,佯指告訴人為共同 發票人,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八十九年七月間持B票據、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持A票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受理支付命令 核發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支付命令公文書, 分別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七四六號、第五二七四九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七 三八一號及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等支付命令,並將前揭公文書送達告訴 人,除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A票據聲請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 三號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漏未於異議狀內具狀人欄簽章,致不及補正而確定在案 外,其餘則均因告訴人異議而未能確定。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八十八年促字第二 五四四三號確定支付命令不法利益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 十年二月間,不斷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告訴人個人財產因 遭法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竹榮於審判外之 供述與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李稀萌於審理時證詞等供述證據、A、B票據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與債權轉讓書 影本、扣案之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之帳冊、客戶支出明細(內載 被告及徐竹榮部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委任狀、登記事項卡、宣 示判決筆錄與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與八十八北 簡字第一0三六九號卷附A票據及登記事項卡、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三十 日、八十九年七月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相對應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與宣示判決 筆錄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三日、 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七日 、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暨相對應之執行命令等書證資為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不知道告訴人非共同發票人,依當時所調閱之寶佳諾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告訴人確非負責人,且依徐竹榮所提本件A、B支票之換票四紙, 於寶佳諾公司變更李稀萌為負責人後,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簽發支票,故認其 係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支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 0號已判決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但該判決確定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係在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主觀 上既認定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當不構成犯罪,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為實質審查,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亦有異議之權利,無論係何原因 未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基於私法自治之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均不能認有 詐術之行使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稱:本案有關票據簽發時,伊為寶佳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為公司簽發 票據,為法定程序,並非共同發票人等語,有寶佳諾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 可參(其內容為:設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一七號六樓之三,公司登記名 稱原為扳本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八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佳諾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因股東出資轉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稀 萌,嗣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六七九八四00號函命令解散),是告訴人所稱即有依 據,堪予採信,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寶佳諾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一事,應堪認定。
(二)證人徐祝招於偵訊、證人李稀萌及徐竹榮於原審證稱:徐祝招因與寶佳諾公司有 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由李稀萌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帳號七 0三三八-一、票號FAX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徐祝招,作為寶佳諾公司清償債務之用,惟因存款 不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示後退票,李稀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 發交付本件A、B支票,交與為徐祝招處理債權之徐竹榮換回前揭退票,以便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至二十九日為止)辦理註銷退票紀錄 手續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五 一頁至一六一頁),並互核所陳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A、B 支票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第五 十七頁及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卷證物一),足證本件A、 B支票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係徐祝招與寶佳諾公司間之投資款債權債務關係, 屬於寶佳諾公司之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票據當時,告訴人仍為 寶佳諾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故告訴人稱:於A、B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用伊之印 章,並非表示係共同發票人等語,亦有依據,堪予採信。(三)證人李稀萌、徐竹榮證稱:徐竹榮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提示A支票,因存 款不足退票,李稀萌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至十月十二日為止)聯繫徐竹榮, 希望換回A、B支票,並辦理A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之手續。徐竹榮同意換票,李 稀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寄交與A、B支票相同付款人與帳號之票號L A0000000至L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 、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換票之用,然徐竹榮並未遵守 約定將A、B支票返還寶佳諾公司等語(同上原審卷頁),且有作為換票之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足證上開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 ,交付之原因關係同係徐祝招與寶佳諾公司間之投資款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寶佳 諾公司之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之間,寶佳諾 公司簽發交付該四紙支票時,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之負責人,從而,告訴人稱 :於該四紙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用伊印章,並非共同發票人等語,亦堪採信。(四)至被告辯稱:依調閱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訴人確非負責人,且依徐 竹榮所提A、B支票之換票四紙,於寶佳諾公司變更李稀萌為負責人後,告訴人 仍為寶佳諾公司簽發支票,故認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然查:依A、B支票 暨存款不足退票單記載「戶名寶佳諾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甲○○ 」、「公司戶」等事項,通常之人已足認知此為寶佳諾公司簽發之支票,雖蓋用 負責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處,亦係為公司簽發支票,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至證人 徐竹榮證稱:其於B支票交換退票前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請被告處理支票一節,
被告並據以證明其不知告訴人非共同發票人,然查:證人徐竹榮是稱: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開換票中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 之支票退票後,將B支票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交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遭存款不足退票後,該支票帳戶隨遭拒絕往來,其即將A、B支票委付被告依民 事途徑請求返還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且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參,故證人徐竹榮稱:其於B支票交換退票前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請被告處理 支票一節,即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辯稱:不知告訴人非共同發票人等語,不可採信。(五)有關被告明知告訴人非系爭A、B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猶一再對之聲請支付命令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一四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 八頁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 號卷宗在卷可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四法院。」、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或依照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是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則關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一經聲請 人提出聲請之文件,即應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審查,而係有實質探究聲請狀中 所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與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是否相符 ,雖依同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定。」,僅需為書面之審查,不必探究實體上聲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若債 權人之請求,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或所 列債務人與所請求之標的原因不符者,法院均不應核發支付命令,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又被告一再 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固是權利之行使,然不無濫用之處,且於法不合時, 法院應駁回其請求,而相對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因此,此等方法,不會使人陷於錯 誤,尚不能認係詐術之行使。
(六)至於被告檢附寶佳諾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向法院請求發給 支付命令,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而疏未發覺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與請求之標的不 符,而誤予核准乙節,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原審民事庭於核發八十八 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第四一七四六號、第五二七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二七三八一號有價證券支付命令時,於審查告訴人究屬債務人或係法定代理人 時,僅依聲請人請求狀上之記載核對所檢附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為李稀萌),即逕依請求核發之,未核對上開A 、B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記載「戶名寶佳諾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 名甲○○」、「公司戶」等事項與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負責人不符 ,對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發支付命令,非無違誤;然不能據為不利被告有何詐欺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證據。
六、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 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 是)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 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從而,被告所為與檢察官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誤認法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有審查之權限,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就被告憑藉變更事項登記卡反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認係「債權人」合法權利 之行使,且非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應不成立訴訟詐欺,就詐欺部分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於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視,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五百十二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是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要件、管 轄法院及程式等屬程序事項固毋論,其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純以聲 請意旨為之,並不負責調查事實之真偽,在在均足認法院對支付命令之審查應 係形式上審查而已,並無實質調查審認事實,原審引用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認為法院有實質探究聲請狀中所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與請求之標的其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是否相符之義務,忽略法院僅需依聲請意旨判斷有無理 由,如其程序要件亦無欠缺,即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而無須調查上開支票究 屬即期或遠期支票,遑論另行參酌退票理由單所載認定告訴人究係共同發票人 或僅係以負責人身分發票,是以原審所述均涉及實體事項之調查,與支付命令 僅作形式審核迥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法院支付命令之核發僅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 人,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附A票據暨其退票理由單及寶佳諾公司之變更事 項登記卡,具狀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偽稱發票時寶佳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係李稀萌非甲○○,要求告訴人負共同發票責任,嗣因告訴人漏未於異議狀 內具狀人欄簽章不及補正而告確定,此有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利用法院督 促程序僅形式審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負責調查事實真偽,憑藉上開 變更事項登記卡,即偽稱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使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甚明。又被告因見前 計得逞,再以B票據暨其退票理由單及上述變更事項登記卡,分別於八十八年 九月中旬、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連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該院依被告聲請意旨而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四 一七四0號、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二七四九號及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七三八一號支 付命令,雖均因告訴人即時異議而未能確定,然就此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甚明。
(四)被告稱:「我太太受託處理的是六張票共計三百萬元,是先處理A、B票據, 同時也拿四張票說是換前面的A、B票據,但是其中一張也退票,我太太告訴 他四張票只有提示一張,其他三張票沒有提示無法處理,所以把四張票拿回去 ,我們受託A、B二張,當初只是收律師費用」、「有後面轉讓的事情,是因 為上訴後,徐竹榮不願意再跑法院,就折讓權利給我」、「四張票其中一張二 十萬,沒有委託處理,是因為那四張與A、B票據是重複的債權」,是以被告 於受讓債權之初,已明知徐竹榮與李稀萌未履行換票協議,徐竹榮能否享有A 、B票據之債權已非無疑,何能再將自己所無的票據債權轉讓!被告不費分文 取得A、B票據,顯知其無票據之權利,猶一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合法權利之行 使,顯有誤會。又被告反覆憑藉前述變更事項登記卡,一再將告訴人同列債務 人,使法院誤信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藉此取得對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其雖非 使用變造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但其施用詐術之情形則屬相同,原審拘泥於詐術 之成立訴訟當事人提出偽造之事證,未能審究社會多元之變化,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況原審認定被告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其法定之權利,但被告未享 有上開A、B二張支票之債權嗎,且無權對告訴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 是惡意的持有人,所以不能享有優於前手的票據債權,對於非發票人的告訴人 也沒有請求權,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僅因漏未 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其財產即需被強制執行,而被告拿著支票及變更事項登 記卡一再聲請支付命令,直到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提出異議或下次再忘記簽 名為止,原審推論有誤等語。
經查:有關支付命令法院如何審查乙節,觀諸;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有 關「某甲以某乙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法院對某乙發支付命令。經 查其提出之證件即支票影本,其發票人係某丙公司,某乙非發票人僅為某丙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問法院應否准許某甲之聲請?」審查意見為:債權人為支付命令 之聲請時,固無庸添具證據,然如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該段之 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而言,例如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或其給付未到履行期等是。本題 債權人甲之聲請,既以債務人乙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 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乙並非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並可認其請求在法 律上為不存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合於一般訴訟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但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題債權人甲聲請法 院對乙發支付命令,既以債務人乙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 依其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乙並非發票人,自可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 五二九頁參照),此為法院審查支付命令之通說,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持他見,謂 係司法實務如何如何等語,恐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指被告為惡意持有人,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因認其聲請支付命令,即屬詐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然 有無實體法上權利,與得否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為二事,不得因無實體法上權 利,率即謂亦無使用訴訟法之權利,否則即屬詐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 會。至於濫用訴訟(非訟)制度者,固屬不是,或有其他賠償責任,然究與刑法 之詐欺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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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聲請人 │相對人 │請求標的│相對人提出異議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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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03.│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法│
│ │ │ │甲○○ │B支票 │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
│ │ │ │ │ │三八一0號審理,八十八│
│ │ │ │ │ │年四月十四日宣判寶佳諾│
│ │ │ │ │ │公司部分勝訴、甲○○部│
│ │ │ │ │ │分敗訴,八十八年四月二│
│ │ │ │ │ │十六日送達宣示判決筆錄│
│ │ │ │ │ │與原告,原告就敗訴部分│
│ │ │ │ │ │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 │ │ │ │ │,該訴訟事件於八十八年│
│ │ │ │ │ │九月十六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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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8.05.│乙○○ │寶佳諾公司│B支票 │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 │甲○○ │ │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
│ │ │ │ │ │,僅寶佳諾公司提出異議│
│ │ │ │ │ │視為起訴,甲○○漏未提│
│ │ │ │ │ │出異議,嗣聲請人撤回對│
│ │ │ │ │ │寶佳諾公司之請求,對余│
│ │ │ │ │ │坤銓之支付命令於八十八│
│ │ │ │ │ │年七月十一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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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8.09.│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 │甲○○ │ │第四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
│ │ │ │ │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
│ │ │ │ │ │為起訴,經法院以八十八│
│ │ │ │ │ │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六0│
│ │ │ │ │ │號審理,因聲請人未繳裁│
│ │ │ │ │ │判費而遭駁回。 │
├──┼───┼────┼─────┼────┼───────────┤
│四、│88.11.│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 │甲○○ │ │第五二七四九號支付命令│
│ │ │ │ │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
│ │ │ │ │ │為起訴,經法院以八十九│
│ │ │ │ │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 │ │ │ │ │審理,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 │ │ │ │ │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
├──┼───┼────┼─────┼────┼───────────┤
│五、│89.07.│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
│ │ │ │甲○○ │ │第二七三八一號支付命令│
│ │ │ │ │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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