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姜能源(已歿)於民國(下同)六十八、九年 間欲購買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九號、第一五三號、第一 七0號、第一七二號、第一七四號等六筆土地,面積約二公頃,總價新臺幣(下 同)二百萬元,惟因缺乏現金,而向丁○○(起訴書誤載為游樹木)調借二十萬 元現金,嗣因丙○○夫妻無法還款,乃經丁○○提議,願以向其告貸之二十萬元 ,轉為丁○○投資購買上揭土地之投資款,並約定丁○○得享有上揭土地十分之 一所有權,然因當時農地限制買賣政策,是丙○○夫妻乃將購得之上揭土地登記 於其姪子陳文慶名下,而丁○○亦未具自耕農身分,遂由姜能源開具彰化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日期七十四年,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丙○○在其後背書後 ,交予丁○○以為憑信,被告乙○○(即丙○○之子)亦明知此情。嗣於七十八 年間,丁○○為使上揭土地地盡其利,遂與林火秋等人合夥,並與丙○○簽訂合 建契約,俟因合建不成,林火秋乃於八十九年間,以總價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向 丙○○購買上揭土地。惟丙○○、乙○○母子於取得林火秋等人支付之土地價款 後,明知該筆款項中之二千七百萬元屬丁○○所有,詎丙○○、乙○○二人卻將 上開款項金額侵吞入己,屢經丁○○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丙○○、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 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共同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 指述、證人謝陸淑貴、呂秀廷、蘇梅子、張嘉男、劉中岑之證述及支票一紙(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七十四年、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影本 二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丁 ○○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係丙○○當初向其調現所用,惟因發票當時並未獲款,故 該支票並未填載詳細日期,事後亦未取回,渠等亦未同意將前揭借款二十萬元轉 為購買土地之出資款,或讓丁○○取得前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告訴人丁○○ 僅係前揭土地及合建房屋之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其變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四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亦同意旨)。查,被告丙○○為前 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不為告訴人丁○○所否認,雖前揭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陳文慶,惟稽之前揭土地歷次權利變更,均可由被告丙○○自由行使土地 所有人自由處分權限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為證人即參與前揭土地合建 之建商劉中岑、張嘉男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 九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 第八頁)。是被告丙○○係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則被告丙○○ 對前揭土地出售所獲對價本擁有所有權,為「自己」之物,並無變異持有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侵占「他人」之物之餘地,其將所得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 乙○○收受,亦本其所有權權能自由使用、處分之行使,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被告乙○○受其母即被告丙○○所託,將前揭土地售得價金轉存於 其名下,更無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有變異持有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之餘地。
(二)又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前揭土地交易皆由被告 丙○○出名交易,其他參與者並不知告訴人丁○○亦係前揭土地之合夥人等情 ,已據證人劉中岑、張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經由告訴人丁○○介紹 向地主即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其等自始自終均認土地係丙○○一人所有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間縱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僅屬民法上「隱名合夥」關係。再證人即華南銀 行桃園分行行員謝陸淑貴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有告訴伊告訴人丁○○ 有投資系爭土地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四頁);另證人呂 秀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有說告訴人丁○○是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00頁),姑不論其等對於告訴人丁○○究係如何投資?金額多少?所 投資的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等詳情,或僅籠統答覆,或均未敘明,已難認為真實 ,縱認其等所言實在,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或有資金關 係存在,然依證人劉中岑、張嘉男前揭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有何 投資關係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丁○○亦有出名,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可知,被告丙○ ○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均係本其所有權 之自由、處分行為,尚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餘地,縱告訴人 丁○○確為隱名合夥人,亦僅對其出資有償還請求權或對合夥利益有分配之權
益,純屬民事上債務債務之關係,尚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 丙○○之子即被告乙○○受其委託以其名義收受前揭土地售得價金,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更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之收受前揭土地售得 價金行為,亦非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論以該罪責。(三)另告訴人丁○○雖稱其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借了二十萬給姜能源購買系爭 土地,但事後姜能源無力清償,遂將其所借之二十萬元當作系爭土地之投資款 ,伊占十分之一股份云云。惟參酌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 丙○○、乙○○所發之催告書內容,僅聲明請求給付關於仲介前揭土地之「仲 介報酬金」二千萬元,惟對其擁有該土地十分之一權利之事卻隻字未提等情, 有催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一頁)。再衡之土地所有人與建商合夥共同建屋,乃時所常見,告訴人果係 系爭土地合夥人,則其基於合夥人身分與建商商談合建事宜,即可獲利,又何 須基於仲介身分請求報酬?益徵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合夥人甚明。再參酌原審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告訴人丁○○歷次針對被告丙○○、乙○○ 母子催討之二千萬元債款之債務發生原因,或稱係七十四年借款二十萬元之歷 年本利和、或稱係投資告訴人乙○○之母丙○○六十八、九年購買其所出售前 揭土地出資及支付土地變更過程中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 頁),前後指述不一,則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是否擁有十分之一持分,並進而 得主張擁有售得價金擁有十分之一權利,亦有可疑。(四)復觀之告訴人丁○○主張前揭土地合夥證明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期為七十四年 ,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八頁),惟 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九年間所買受,若被告丙○○夫妻果因買受前揭土地欠 缺現金,而向告訴人丁○○調借現款,豈會開具五、六年後始兌現之支票交由 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又若告訴人確有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如此事關重大, 何以不另立書據以資證明,僅憑一紙未載明任何原因之未填載完全之支票即認 係投資之憑證,此顯已常情有違。是被告丙○○辯稱該支票係其於七十四年間 持向告訴人借貸,因未借得任何款項,始未於支票上填載確切之日期,事後亦 未向告訴人取回支票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前揭支票,尚難作為告訴人丁○ ○對前揭土地出資或擁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之憑證。(五)再依卷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謝喚泉移轉予陳文慶(即登記名義人 )時之買賣總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亦非告訴人所指買賣價 金僅二百萬元,又該買賣價金尚牽涉稅賦問題,被告丙○○自無將土地實際價 值提高十餘倍作為買賣價金而增加應納稅捐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實為二百萬元,伊投資二十萬元,擁有十分之一持分等語,並不可信 。
(六)另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 信罪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 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背信罪之成立,係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為構成要件, 如非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如前所述,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買售事宜 及售得價金處分之事務處理,係本於所有權,「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合夥關係存在,惟亦僅屬「 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可知,出名合夥人擁有前揭土地之所有 權,是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 亦係本其所有權之自由、處分行為,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行為尚與背信 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受其委託以其名義收受前 揭土地售得價金,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其係受其母即被告丙○○委任 ,而非受告訴人丁○○所委任,其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即被告丙○○之意圖,「本人」即被告丙○○之財產或利益亦未受損害,是 其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 求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系爭土地曾登記其父謝喚泉名下, 土地嗣後轉登記予陳文慶,買賣價金由被告丙○○支付等語,尚不能作為不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對於前揭涉案土地究否有權利存在,存否未明;又縱 有隱名合夥權利存在,其與被告丙○○二人間,僅屬是否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之糾紛,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