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81號
TPHM,93,上易,1381,200410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Q二─八八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北歐股份有 限公司,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 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六六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不明處所,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輛。復為避免遭警查緝,再於不詳時地,偽造自 身所有登記其妻林貴卿名義之P七─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該車原登 記為丁○○之妻林貴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乙○○,登記於陳曾劍雲名 下),再懸掛於上開收受之Q二─八八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及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丁○○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公車總站附近,將上開懸掛偽造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之贓 車(下稱本件贓車)連同鑰匙一把交付丙○○使用(丙○○所涉收受贓物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本件贓車行經基隆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P七─
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含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指稱 丙○○於該案中供述,未經過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合,委無可採。況 丙○○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二)丙○○於上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 部分,係被告與丙○○間之通話,為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於該案原審曾以錄 音帶與譯文是否相符,並不清楚為由,質疑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辯護 人於本件原審業已承認錄音帶與譯文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三年四 月九日勘驗筆錄),該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承係P七─八六八五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從未收受Q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偽造P七─八六八五 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該小客車上,更無交付丙○○使用等語。三、經查:
(一)按Q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以北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 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四六六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該車係屬贓車無疑。(二)扣案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字體、底色漆、四週R 角及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運 牌鑑字第九○○八二七○三號函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 號竊盜等案卷內可憑。再該車牌照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林貴卿新領牌照後 ,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均無遺失補發車牌或損壞換牌之紀錄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嘉 監南字第九○一三四六二號函所附異動歷史查詢表附於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一號卷內可證。另證人乙○○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向丁○○的太太 買的,大約是在去年買的,且有把該車過戶到我太太陳曾劍雲名下。該車我已 有保險,但因常接到罰單卻不是我們違規,才發現車照有被偽造,買賣金額為 四十五萬,證件均有拿,也有過戶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則該車號之車牌既無遺失補照,原車牌 亦在車主持有中,扣案車牌經鑑定結果復與真牌不符,自屬偽造之車牌至灼。(三)
1、丙○○駕駛本件贓車經警查獲後,先於警詢中供稱: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 臺北縣樹林市迴龍地區龍華工專對面的小姨子檳榔店處,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丁○○所購得,共分四期支付價金,當天則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被告並稱該車 係AB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嗣於隨 案解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本件贓車,被告稱為AB車,購 買時間、地點及價金均與警詢所述相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七0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後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時改稱:購買時間為八十 七年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號卷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迨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則 稱: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中旬左右,向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借用五年,頭 期款八萬元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丙○○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贓物案件中供稱:在八十八年三月間 ,於樹林市○○街公車總站附近向被告借得(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及至本件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交付車輛時間則稱:好像是八十八年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好像是七、八月左右(見本件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查丙○○指



稱被告交付本件贓車時間,及向被告取得之原因,先後所稱,固有些許不一,然 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附近,向被告取得之重要事實,尚屬 一致。且丙○○既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取得該車,距本件案發時相 隔已有一年半以上,與原審出庭作證更相距五年有餘,當可能因時間久遠,對被 告交付贓車時間,記憶略有出入,自不得據以認定丙○○所稱為不實。再丙○○ 係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向被告取得本件贓車,因贓車本即無法過戶,丙○○只能取 得使用權利,則丙○○就取得本件贓車,或為買賣、租用或借貸之陳述,亦屬法 律上之評價不同,尚無礙於被告確有交付本件贓車之事實。況丙○○於前案警詢 、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購得,及至原審審理中(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始改稱為 借用或相當於租用,亦可能係為避免涉及較重之故買贓物刑責所致。被告以丙○ ○先後陳述不一,應屬不實,殊無可採。
2、丙○○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八十九年十月間之錄音 帶部分,被告自承係與丙○○間之通話,當時丙○○已因使用本件贓車為警查獲 ,並供出係向被告購買該車。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為:「『陳(指丙○○):車是 跟你借的,也是你交給我的沒錯,現在突然要我說到朋友這邊來,而且只知姓陳 而已,這樣說得過去嗎?』『被告:我也只知道叫他姓小陳而已,我也是這樣叫 他而已啊::』」、「『陳:你的意思是到你這裡為止,不要再拖人下水?:: 』『被告:我絕不再拖人下水』『陳:法官即使要查也沒有證據?』『被告:絕 對沒有了,只到我這裡為止,要判就給他判啦』『陳:好啦,你看現在要如何處 理?』『被告:你只有以倒退方式說,你向我借車去開,但是你不知道我有兩輛 車,一輛車有在開,一輛沒在開,後來遇到一個賣吃的朋友叫小陳,你私下跟他 說,你向我借的那輛車不怎麼好開,想向我買新車』『陳:不能什麼都來找我, 我又不認識他怎麼可以都來找我呢?』::『被告:你現在一定要假裝認識他, 他們兩個是吃東西認識的,你說這種情形給他聽,他才指引你這條路,你就說, 他叫阿本,臺中的阿本,我不可能賣給你新車,只好就這輛車改裝,但是你並不 知道我被抓進去關,這個人你一定要假裝認識,不能說你不認識』」、「『陳: 這車子是你牽給我的,我無罪,但總要給我個來源,不然我要怎麼說明車子的來 源?是我偷牽的嗎?我沒有啊!所以線索要牽到你這裡來,我才能說明他的來源 ,法官問我我才能回答,不然我怎麼回答?』『被告:現在只能到我這裡為止: :』」等語(見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查被告於該錄音帶對話 過程中,雖未直接承認將本件贓車交付丙○○,但於丙○○提及被告交付該車時 ,非但未加否認,甚且教導丙○○如何向法官謊稱車輛來源,並多次強調線索查 到被告後就會中止,被告絕對不會供出其他人等語。設非被告確有交付丙○○本 件贓車,被告豈會於丙○○在電話中明確陳稱:「車是跟你借的,也是你交給我 的沒錯,現在突然要我說到朋友這邊來,而且只知姓陳而已,這樣說得過去嗎? 」,非但未當場否認,復要丙○○於法院供稱該車係他人交付﹖益見丙○○指證 本件贓車係被告交付使用,應屬實情。
3、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中另稱:本件贓車係於八十八 年三月,向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購得,被告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當時登記為被告之妻林貴卿所有,我知道該車是有問題的贓



車,使用期間有多次違規罰單,林貴卿均將罰單交給我去繳納。我曾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因無照超速駕駛遭到警方吊扣該行車執照,後來林貴卿因家庭經濟 不佳,將所有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變賣乙○○時,亦曾帶我去繳納罰鍰而取 回該行車執照等語,並於該案原審審理時提出林貴卿名義之保險卡一張(見原審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二二頁)、車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交通違規 罰單三紙及違規照片三份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二三頁至 二八頁)。證人林貴卿亦於該案原審證稱:我要變賣時才發現有很多張罰單未繳 納,我記得有拿一張罰單給丙○○去繳納,我丈夫丁○○曾將該車借給丙○○使 用,但我不清楚為何丙○○會有我的車輛保險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一號卷第一一三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件本院 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每日均須駕駛登記其妻名義之P七─八六八五號自 用小客車,並來往臺東、臺北之間載送檳榔,接獲違規罰單後,亦責由其妻繳納 。以被告每日均須駕駛自身所有之P七─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縱有出借丙○ ○使用,亦屬短暫,被告何須連同保險證一併交付丙○○﹖復不問是否自身駕駛 違規,即逕行指示其妻繳納違規罰款,殊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係將本件贓車 交付丙○○使用,並懸掛被告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故於交 通違規罰單依車主地址寄至被告住處時,即由被告之妻持交丙○○繳納至灼。4、丙○○確實持有P七─八六八五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該保險證之保險期間僅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為止,然一般車輛為警方攔 檢時,多僅查閱行照、駕照,較少查閱保險證。丙○○指稱:收受保險證時,未 特別留意保險期間是否到期,亦合於常情。況依被告與丙○○錄音帶對談內容中 :「『陳:奇怪,行照扣在監理站,你是如何賣的?』『被告:我們自己就有行 照啊』::『陳:你之前給我那一張(行照)是真的,你留著用的是偽造的啊? 』『被告:我太太拿回來的』」等語觀之,亦見該行照及保險證當係被告所交付 甚明,自不得以該保險證業已逾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丙○○於前案中經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供:(1)未竊取本件贓車;(2)未偽造本件車牌 ;(3)本件贓車係向被告購買,均有說謊反應。惟測謊鑑定與受測人之生理狀 況及情緒有關,與事實並非絕對相符,尚不得以該測謊鑑定結果,即認丙○○所 稱,不可採信。
四、本件贓車係被告交付丙○○使用,業經查明如前。而丙○○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交車時曾告知該車為AB車,並包含二面車牌,及至遭警查獲時,均未 再更換車牌等語(見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所謂AB車通 常即指懸掛偽造之未失竊車牌之贓車,以逃避警方查緝,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再由該車懸掛之偽造車牌車號,係被告所有未失竊之自小客車車號,兩車 車型亦均為日產汽車(Nissan)、cefiro 1998cc.、綠色,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收受該失竊之Q二─八八○○號自用小 客車時,已知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改懸掛自身所有車號之偽造車牌。參以被告 於上開錄音帶對話內容中一再陳稱「線索查到我為止,我絕對不會拖人下水」等 語觀之,被告應係向他人收受本件贓車,而非自行竊取。又扣案之偽造車牌,係 被告所有同型車輛之車號;而被告所有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購入,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於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卷內可稽。依被告 購入P七─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日期,早於本件贓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 竊之時間;且本件贓車又係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交付丙○○使用。依常情判斷, 當係被告自行偽造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收受贓物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
六、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連同本件贓車一併交付丙 ○○使用,而被害人甲○○(即Q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並未失竊鑰匙。則扣案鑰匙無論是被告自行打造或交付被告贓車之人所有 ,均非屬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本件贓車所用之物,原審一併宣告沒收,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不僅否認犯行, 尚教導丙○○如何於法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惡性顯屬重大,參以丙○○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惟被告 將本件贓車交付丙○○後,因丙○○為警查獲,被告唯恐涉及收受贓物犯行,乃 要求丙○○於被訴竊盜案件中勿供出贓車來源,亦屬人之常情,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尚無輕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前科、素行非佳,及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P 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 本件贓車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邱 瑞 祥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北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