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0六號、第五O四號;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第七一七八號
、第七四七0號、第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㈢、㈣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四年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後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其 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開竊盜罪,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 釋後,現尚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而因甲○○於前開懲治 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假釋出監後,即長期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復因服用安眠藥 物產生失憶現象,影響其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係屬於精神耗弱之人,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先後徒手於附表㈠及㈡編號三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鈕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鈕噸公司)、丁○○○、 戊○○、庚○○等人如附表㈠及如附表㈡所示編號三、五之財物,又於附表㈡四 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㈢之螺絲起子、水果刀、 老虎鉗、一字起子等物,踰越圍牆,並以手肘擊破落地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侵入該址行竊時,因擊破落地窗聲響過大,驚動同址三樓之住戶徐鴻 謙報警,而當場查獲;附表㈠一、二部分經鈕噸公司員工丙○○、丁○○○員工 己○○發覺當場報警查獲;附表㈡三部分,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九四號前,販賣竊得如附表㈡三之財物時,始為警查獲 ;附表㈡五部分,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 ○區○○街二十四號五樓行竊時,適逢屋主庚○○返家發覺而未果並當場被查獲 。
㈡、甲○○基於同上之犯意與郭昭賢(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攜帶甲○○所有如附 表㈣①所示之手提背包,內放如附表㈣②③分別為甲○○及郭昭賢所有,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
六號大樓內(以下簡稱:中央北路)竊得住戶鞋子,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攜帶同附表㈣①手提包即附表㈣②③之兇器,又侵入中央北路大樓內, 竊取住戶劉超樑、劉佳明、陳明元、沈朝墻、陳秀菊所有(以下簡稱:劉超樑等 人)球鞋及涼鞋共貳拾雙,並同年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竊得上開鞋子裝 進其所攜帶附表㈣①手提袋內,劉超樑之子劉晉廷自家中監視器發現後立即通知 劉超樑、劉佳明(即劉晉廷小叔)圍捕,甲○○乘機沿樓梯間逃離,又竊得劉超 樑停放在一樓樓梯間腳踏車一輛供騎用而逃逸無蹤,當場在郭昭賢身上查獲如附 表㈣之物及劉超樑等人所有球鞋及涼鞋貳拾雙,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共犯郭昭賢供述在卷,並核 與證人丙○○(即鈕噸公司員工)、己○○(即丁○○○員工)、附表㈡編號三 、五所示被害人、附表㈡四目擊證人徐鴻謙以及劉超樑等人先後於警訊、偵訊證 述相符,並有失竊之財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且有扣案如附表㈢㈣①②③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附表㈡所示編號四之時、地,以手肘擊破落地窗行 竊,在現場所遺留之血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人員前往採集 血跡棉棒DNA,經以DNA型別鑑定,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可資為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 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次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用以供如附表㈡四所 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附表㈢所示螺絲起子、水果刀、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 支,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攜帶附表㈣②③所示鐵鎚、伸縮鐵棍、自製開鎖 扳手、六角扳手之工具,從客觀上予以觀察,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其為兇器自甚明確。核被告所為附表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附表㈡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就附表㈡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 遂罪;就附表㈡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 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一罪。被告與郭昭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犯又被告為本案連續犯行前,即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另案(即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竊盜案件)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呂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案發前長期就處於被其所謂附體附身的妄想狀態下,又因服用安眠藥物,產生失 憶現象,以致影響其判斷能力::故判斷呂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 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北總精字第0九二00二五六三二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查;且原審審理中被告就公訴人詢問其精神狀態之問題時亦供稱:伊偷這麼多次 ,是因為有一個聲音跟伊講要去偷,且伊吃了藥後,精神狀態不好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查被告前開經送請精神鑑定之時間, 距本案之連續犯行時,僅相隔不到三月,且被告於原審應訊時有聽到聲音跟他講 要偷等語,顯見其仍存有所謂附體附身的妄想狀態,又其業已表明服用藥物後, 精神狀態不好,則其判斷能力自受影響,再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告病史 之記載:【呂員九十年起產生失眠症狀,看見小鬼,半夜聽見吵雜聲(幻聽)等 症狀;九十年四月十日住西門町認為自己被附身,產生攻擊路人行為,後經和平 醫院轉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改至衛生署台北醫院精 神科門診求治,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持續用抗精神科藥物及鎮定安眠藥物控制 病情::,但呂員之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被附體附身妄想仍然存在】 ;又其精神狀態檢查之記載為:「對於問話只有簡單反應,情緒焦慮不安,表達 能力與理解力較差‧‧,思想內容貧乏,有明顯被附體妄想,知覺方面有聽幻覺 ,定向力異常,計算能力差,判斷力差,注意力差,抽象思考能力差,記憶力差 」;另其智力衡鑑部分亦記載:「總智商五七,呂員智力目前在輕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等語,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妄想之作用,且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態亦屬 不佳,及參考前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告之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衡鑑之記 載、被告於原審開庭上開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我常常會失憶,::感覺被聯邦調查局監視,如果沒有這個感覺,我 就會好好的」(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情,爰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於行為時係 處於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 後遞減之。
三、附表㈡部分雖未據起訴,事實欄㈡部分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均與起訴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及審理,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依法應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 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且假釋期間再犯罪,顯見其社會倫 理觀念淡薄,國家法律制度,對其教化之功能未能有效彰顯;又其任意行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尤其利用夜間攜帶兇器竊盜,對於人民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 影響較為重大,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多次犯罪之原因 ,在於精神狀態中存有妄想、失憶之現象,以致於影響其判斷力,非其本有犯罪 之習慣及惡性存在,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附表㈢係被告所有之物供犯罪所用,附表㈣①②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附表㈣③係共犯郭昭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郭昭 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附 表㈣④鑰匙九支係被告家中鑰匙另玩具手槍壹支(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且均無證 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末按,被告如前述,既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 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即係改善 其精神病症及避免再犯罪所必要,是爰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 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性處分一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 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㈠:
┌──┬────┬───────┬───────┬─────┬─────┐
│編號│ 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路一│趁店員不注意之│鈕噸電子有│五合一電腦│
│ │十二月三│段六十六號二樓│際,竊取店內陳│限公司 │隨身碟二個│
│ │日下午三│之「鈕噸電子公│列架上之物品 │ │(型號:M│
│ │時四十分│司」 │ │ │S三五Ob│
│ │許 │ │ │ │、MF五五│
│ │ │ │ │ │一一/si│
│ │ │ │ │ │ni)價值│
│ │ │ │ │ │共計五千九│
│ │ │ │ │ │百元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街│同右 │丁○○○ │「三多利威│
│ │十二月五│三號「丁○○○│ │ │士忌」、「│
│ │日下午四│」店內 │ │ │JOHNN│
│ │時五十五│ │ │ │Y WAL│
│ │分許 │ │ │ │KER」各│
│ │ │ │ │ │一瓶 │
└──┴────┴───────┴───────┴─────┴─────┘
附表㈡:(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第七一七七 號、七一七八號、第七四七O號之併辦部分)
┌──┬────┬───────┬───────┬─────┬─────┐
│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萬華區康│趁一樓大門門鎖│戊○○ │休閒鞋九雙│
│ │十月二日│定路二八七巷三│故障及屋主未注│ │、涼鞋一雙│
│ │凌晨二時│二號四樓之住處│意之際,偷竊放│ │、籃子兩個│
│ │許 │樓梯間 │置於四樓樓梯間│ │ │
│ │ │ │之物品。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街│攜帶水果刀、螺│乙○○ │行竊未果,│
│ │十月十一│一八二巷八號 │絲起子、老虎鉗│ │適為居住於│
│ │日凌晨一│ │等凶器,翻越圍│ │同址三樓之│
│ │時許 │ │牆,以手肘擊破│ │徐鴻謙發現│
│ │ │ │住宅之落地窗,│ │,報警當場│
│ │ │ │侵入行竊 │ │查獲 │
├──┼────┼───────┼───────┼─────┼─────┤
│五 │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區梧│徒手 │庚○○ │茶壺三十把│
│ │四月十七│州街二四號五樓│ │ │、黑色皮夾│
│ │日凌晨一│ │ │ │、砂輪、電│
│ │時五十分│ │ │ │鑽、剪鐵器│
│ │ │ │ │ │各一把、音│
│ │ │ │ │ │響器具(亞│
│ │ │ │ │ │瑟擴大器、│
│ │ │ │ │ │先鋒卡拉O│
│ │ │ │ │ │K、大同錄│
│ │ │ │ │ │影機)、舊│
│ │ │ │ │ │衣服十件、│
│ │ │ │ │ │皮鞋五雙 │
└──┴────┴───────┴───────┴─────┴─────┘
附表㈢:水果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 附表㈣:
①、手提袋二只(甲○○所有)。
②、鐵鎚壹支、伸縮鐵棍壹支、自製開鎖扳手壹支(甲○○所有)。 ③、六角扳手壹支(郭昭賢所有)。
④、鑰匙九支、玩具手槍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