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58號
TPHM,93,上易,1258,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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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 ,係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同意允許,於九十年五月間起,擅自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上 址六十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邱家涼麵之用 ,及竊佔上址六十二地號土地二五七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MI NI SHOP修車廠之用,嗣經告訴人催討,仍竊佔上址土地據為私用迄今, 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指訴、②被告供述、③ 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④台北市○○段○○段 六六二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⑤現場照片、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二三一三四一七○○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二地號土地,業已於七 十五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經其出租其上建築物供人營業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台北市○○段○○段六十、六 十二地號土地係伊許家祖產,賣給告訴人時,土地上仍留有自伊祖父時代所搭蓋 之房屋,因地上物之補償問題未談妥,故始終由其利用上述土地,伊後來只做部 分整修等語。
四、經查:
㈠、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四、五年間出售前,含被 告在內之共有人共九百餘人於七十四、五年間始出售予告訴人甲○○,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並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卷 第二二、二三、九三至一七0頁)。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之土地 ,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地上物即已拆除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上開 土地自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測製航空攝影圖之際,即搭蓋有 建築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 九三三○八三二二○○號函附之地形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觀之另依八十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拍攝之航空攝影圖,而先後於 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測製之地形圖,亦均可看出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仍 有建築物一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照字第○九三六一七六五六○○號函附之空測地形圖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九三三○八三二二○○號函附之地形圖各一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二二頁);而證人即曾任保富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 之劉南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有無到過六十地號土地現場?)我有去 過該處整片搭蓋違章建築的土地過,但不知六十地號土地的位置。‧‧‧該片違 章建築是老舊建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 八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拆除地上房屋後,被告何時又蓋房 子,初則指稱: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其後復改稱八十三年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一、五二頁),前後已不一致,且所述取得所有權後已拆除房屋,於八十三年 始由被告建屋乙節,顯與前述空測地形圖上顯現八十年間土地上存有建物之實況 不符,告訴人所指,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地上物已拆除,容有疑義。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於八十三年前未正式以書面向被告催討,僅口頭 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致函被告返還土地 ,亦有存證信函附偵查卷可稽(見上述偵卷第二四至三四頁)。衡之被告訴人於 七十四、五年間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若其上原有建物於登記前已拆除謄 空土地,並經原土地共有人點交完畢,告訴人任由被告於其上建築房屋,無權占 用十餘年,而未採取任何保全土地權利之措施,顯悖離常理,告訴人所述於取得 土地所有權時,地上物已拆遷一空,核與事實不符,已難置信。故上開六0、六 二地號及其附近土地上均蓋有老舊之違章建築物,且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仍未拆 除甚明。
㈢、被告辯稱其自幼即住居於上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其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出具之
即已
瑞安段四五七號,與上述六0、六二號相仳鄰,亦有前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 管理課函附之空照圖及電腦地籍圖可以比照。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 被告仲介,購買上述土地,共有人繼承之關係多達九百多人,惟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當時登記簿上名義之共有人僅二百餘人,被告亦未辦理登記等語,從而,以 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勢必散居各地,殆無可能集中住居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內, 告訴人於洽購之初,又係透過未經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共有人之被告仲介,如 非被告當時住居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告訴人何能覓得被告媒介,並促成其餘九



百餘名共有人與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由是被告所辯上開土地上之建物 係伊由日治時代即住居迄今,由其管領使用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可以信實。再 者,告訴人於買受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於被告占用地上建物十數年, 未採取任何保全權利措施,已於理由㈡敘明,如非買賣雙方存有爭執,告訴人豈 容權利無端受損,卻不聞不問,再徵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將上述土地出 賣予毅昌建設公司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益昌建設公司副總劉元良 ,該公司負責人詹銘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二頁、五四頁),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七頁),而證人詹銘德劉元良復 證稱:因告訴人表示地上物權利人為被告,要求該公司自行與被告處理,因而另 與被告締結房屋部分之買買合約書等語,如被告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之物,告訴 人又何需要求買受人自行與被告洽商補償地上物!乃告訴人自知被告擁有地上物 之管領使用權,恐日後遭毅昌建設公司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極其可能,而 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開土地買受後,已由共有人處受讓土地占有之證明,由是可 見,被告所辯:七十五年間買賣土地時,其管領之地上物未談妥補償,故仍有其 管領使用乙情,應可採信。換言之,告訴人雖於七十四、五年間取上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然並未由實際管領上述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處受讓土地點交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㈣、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 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土 地買賣後,被告基於共有土地管領權人之地位,繼續占用管領上開土地,依上述 說明,既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法意圖可言,至其占用土地是否涉及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要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自幼即居住於上開二地號地上之建築物內, 而該建築物係日據時代伊祖父所流傳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門牌改編證明  書、自來水裝配紀錄表等文件,足認被告所稱其自幼居住之建物,應係指臺北市  大安區○○街九十二號、九十四號房屋,而該二門牌號碼之房屋,實際上坐落位  置應在臺北市○○區○○段四五七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六0、六二地號無關等情  ,故被告辯稱其自幼即居住於上開二地號地上之建築物內等語,實屬無稽。㈡觀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一 七六五六00號函所附空照圖及電腦地籍套繪圖,顯見上開四五七地號土地坐落  六二地號土地旁,六0、六二地號土地之間,有同地段六一地號土地,再對照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0九三三0八三二二0 0號函所附六十九年空照圖,上開六0地號之土地並無建物存在,足認被告所稱 上開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臺北市○○區○○街九十二號,並於日據時期已 經存在等語,顯不足採。㈢臺北市○○區○○街八十八巷所在位置,自前述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都市發展局公函所附圖表對照觀之,原應在臺北市○ ○區○○段六一、六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上。而在上揭巷道開通前,原屬建物坐



落之位置,但該等建物並未坐落六0地號土地之上,復參酌卷附邱家涼麵(坐落 六0地號土地)實景照片,該建物材質顯係年代較近之鐵皮材質搭建,絕非日據 時期之建物存留,足見被告於上開巷道開通之後,始以鐵皮材質在六0地號土地 上之空地搭建建物,出租他人經營邱家涼麵無疑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 土地之爭執為民事糾葛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與本院調查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權利上之爭議有間,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占犯行,其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雖不同於此,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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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