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40號
TPHM,93,上易,1240,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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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吉賢(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受雇於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鴻霖航空公司)擔任司機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止,多次利用至位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三號之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電子公司)8AB、8CD、8F倉庫提貨之機會,竊 取該公司所有恆溫棒一百四十二支(含良品及待修品,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五 支)內之白金線共一0五.六八二兩,並將上開陸續竊得之白金線持往不知情之 彭茂仁(經原審判決無罪)所經營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十三號之金瑞茂銀 樓及亦不知情之廖炳文(經原審判決無罪)所經營設在新竹市○區○○街一七二 號之金明成銀樓變賣。
二、甲○○邱吉賢之弟,明知邱吉賢所取得之上開白金線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 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及十一月間,先 後三次,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吉賢持上開白金線至彭茂仁所經營設在新 竹縣竹東鎮○○街七十三號之金瑞茂銀樓,以每兩一萬六千元之價格,以其名義 牙保邱吉賢將該竊得之贓物白金線出售予彭茂仁(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牙保 出售之白金線重十五.二兩,得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同年月二十五日牙保出 售之白金線重二二.五0兩,得款三十六萬元;另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牙保出售之 白金線數量及得款不詳),得款悉數由邱吉賢取得,並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花用 殆盡。
三、乙○○綽號「飛虎」(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發覺邱吉賢邇來手頭闊綽,詢問下得知邱吉賢甲○○二人有 出售白金線贓物予不知情經營金瑞茂銀樓彭茂仁,認有利可圖,乃夥同邱吉賢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吉賢、乙○○一同前往金瑞茂銀 樓,抵達金瑞茂銀樓後,由乙○○與邱吉賢二人進入該銀樓內,乙○○即佯裝係 邱吉賢公司之老闆,並向彭茂仁訛稱公司已知悉邱吉賢偷竊公司白金線且將之變 賣與彭茂仁之事,復以銀樓要做生意不方便談論事情為由,要彭茂仁與其等同至 銀樓附近之「波波熊泡沬紅茶店」商談,彭茂仁不得已只好隨其等三人前往,抵 達前開泡沬紅茶店後,乙○○先是假意怒斥邱吉賢兄弟何以偷竊公司之白金線變 賣彭茂仁圖利,嗣要求邱氏兄弟必須賠償公司之損害,隨即以台語向彭茂仁恫嚇 稱:「老闆做生意要公道,市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這樣



對嗎?」、「只要賠錢就不追究」等語,另再轉而斥責邱吉賢必須立即賠償,並 假意起身與邱吉賢外出籌款,此時,甲○○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彭茂 仁恐嚇稱:拿一些錢出來理賠,案件即可私了,倘賠償金額不夠的話,會惹上麻 煩等語,並要彭茂仁必須給付一百萬元,致使彭茂仁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乃同意付款,惟表示手邊現款不足,只能給付五十 萬元,乙○○即指示由甲○○陪同彭茂仁返回銀樓取款,嗣甲○○取得五十萬元 後,隨即轉交乙○○收受。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先後三次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邱 吉賢,共同攜被告邱吉賢所持有之白金線前往彭茂仁所經營之金瑞茂銀樓,以其 名義登記加以出售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邱 吉賢告知該等白金線係客戶公司倉庫之報廢品,伊不知白金線係被告邱吉賢竊來 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邱吉賢竊取聯華電子公司所有之恆溫棒內白金線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吉 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聯華電子公司代理人嚴俊傑指 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本院 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劉瑞鴻賴榮貴譚玉霞證述綦詳 (見原審㈠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六頁),並有切結書、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金明成銀樓變賣 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估價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第五十四頁)、鴻霖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霖字第一二一六0 一號函(見原審㈠卷第一七0頁)、聯華電子公司出具之恆溫棒失竊短少異常彙 總表、失竊清單、聯華電子公司復運出口日報表、聯華電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九二)聯資字第00六一號函檢附復運出口報關提貨明細表、恆溫棒重 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清單、失竊恆溫棒 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溫棒失竊清單各一件(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原審㈠卷第二一六頁至第 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及原審㈡卷)及現場採證照片八幀(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在卷可稽,故上開邱吉賢 持有之白金線係贓物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連續於前開時間,牙保同案被告邱吉賢將所持有之白金線,以伊之名 義變賣出售予彭茂仁所營金瑞茂銀樓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伊有介紹哥 哥邱吉賢至竹東鎮金瑞茂銀樓賣白金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 偵查卷第三0九頁),且據同案被告邱吉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金瑞茂銀樓負 責人彭茂仁證述綦詳,復有切結書、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足稽(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堪認 屬實。而查,被告甲○○業於偵訊時自白:「(問:白金線如何來。)我哥哥邱



吉賢在貨運公司上班,他說在園區的公司偷來的....。」等語不諱(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已知悉其兄邱 吉賢所持有之白金線係竊盜所得。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供承:「(問: 邱吉賢拿這麼多白金線回來,你都不懷疑。)我是有懷疑,我問他,但他沒有對 我說。」(見原審㈠卷第一0五頁反面)、「(問:你不知道被告邱吉賢從客戶 公司拿回來的白金線是贓物,且變賣所得數十萬元。)....我有懷疑且有問 過被告邱吉賢,....。」等語(見原審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可證被告甲○○於原審雖否認知悉贓物一節,但仍自承其也懷疑邱吉賢所有之 白金線是贓物,足證其在偵查中所言知悉贓物一點屬實,於原審時係避重就輕之 詞,故被告甲○○牙保白金線時,就同案被告邱吉賢所持有之白金線確屬贓物, 實有認識,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吉賢甲○○二人對於渠等有與同案被告乙○○共謀以同案被告乙○ ○佯裝成被告邱吉賢老闆,並向被害人彭茂仁表示公司已知悉被告邱吉賢偷竊之 白金線變賣與彭茂仁,再由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接續以前揭言詞威嚇被 害人彭茂仁,藉以向被害人彭茂仁索款,致被害人彭茂仁因之心生畏懼,當日即 給付五十萬元現款,該款悉數由同案被告乙○○取走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邱 吉賢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四七頁反面、第 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三一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偵查卷第 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及原審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二八三頁; 被告甲○○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六六頁反 面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及原審㈠卷第一0六頁、第三0一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伊 有與邱吉賢甲○○二人同至被害人彭茂仁處,找被害人彭茂仁處理白金線買賣 之事,去前,伊與邱氏兄弟商議由伊佯裝係被告邱吉賢之老闆,並在被害人彭茂 仁前假意怒斥被告邱吉賢偷竊之事,當日伊有向被害人彭茂仁稱:「老闆做生意 要公道,市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這樣對嗎?」,並向被 害人彭茂仁索得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 至第五頁、原審㈠卷第三二九頁),並據被害人彭茂仁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 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七五頁、第三一0頁、原審㈠卷第一四六頁), 自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邱吉賢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渠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向被害 人彭茂仁要回渠等所應得之買賣差價云云。惟查: 1被告邱吉賢甲○○及同案被告乙○○三人事先已共謀要藉白金線事端,向被害 人彭茂仁恐嚇勒索乙節,已據被告邱吉賢於警詢時自白:綽號「飛虎」的乙○○ 知道伊變賣白金線的事後,主動要伊配合帶他至金瑞茂銀樓彭茂仁收受竊盜贓 物之事由勒索,原要勒索一百萬元,但彭茂仁只給付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悉數 由乙○○取走,伊一毛錢也沒分到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且據被告甲○○供承:因同案被告乙○○發現被告邱吉賢近來 手頭較為闊綽,經詢問被告邱吉賢後,知悉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之事,同案被告乙 ○○認為被害人彭茂仁收購之價格太低,故謀議想向被害人彭茂仁凹一些錢等語 詳實(見原審㈠卷第三0一頁),並據同案被告乙○○供認:經邱氏兄弟告知偷 竊白金線出售銀樓,有被銀樓老闆彭茂仁黑吃黑,並稱有錢可以賺,邀伊一同前 往銀樓要錢等語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三二九頁)。再經原審分別詢之被告邱吉賢甲○○及同案被告乙○○仁三人至被害人彭茂仁所經營銀樓索款之因,據被告 邱吉賢先則辯稱:同案被告乙○○得悉伊出售白金線贓物之事後,有幫伊拿一綑 白金線至其他銀樓詢問價格,發現伊被騙了,被害人彭茂仁收購之價格太低了云 云(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嗣又改辯:經同案被告乙○○詢問 後,發現該等白金線純度很純,不可能有雜質,且伊翻閱報紙登載白金之買賣價 格,約為一兩二萬一千元,故伊去向彭茂仁索回差價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三九六 頁);旋又改稱:要差價之原因是因伊賣給同案被告廖炳文之價格較高,但被害 人彭茂仁收購白金線之價格較低,故伊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去向被害 人彭茂仁要回差價云云(見原審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邱 吉賢就向被害人彭茂仁索取差價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供詞反覆,已難信實。 且查,被告邱吉賢與被告甲○○、乙○○向被害人彭茂仁索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底,此分據被告邱吉賢甲○○、乙○○及被害人彭茂仁分述綦詳,惟被 告邱吉賢出售白金線與同案被告廖炳文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月間,亦 據被告邱吉賢及同案被告廖炳文供述詳實,則被告邱吉賢等人於向被害人彭茂仁 恐嚇索款時,根本尚未曾持白金線出售與同案被告廖炳文,何來比較買賣價格後 ,發現被害人彭茂仁收購之價格較同案被告廖炳文收購之購格為低之情,故被告 邱吉賢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遽信。又被告甲○○雖辯稱:因同案被 告乙○○持被告邱吉賢所竊之白金線化驗後發現純度很純,惟被害人彭茂仁每每 扣抵了大量之雜質款項,故伊與被告邱吉賢、乙○○去向被害人彭茂仁要回雜質 的差價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㈠卷第一0六頁及原審 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同案被告乙○○則否認曾有幫被告邱吉 賢拿白金線去詢問市價乙事,並供稱:本案係經被告邱吉賢告知始知悉彭茂仁做 生意不實在之事,邱氏兄弟並要伊陪同去銀樓要錢,此事並非伊提議的云云(見 本院㈠卷第三二九頁),準此,核諸被告邱吉賢甲○○及同案被告乙○○三人 就向被害人彭茂仁索價之因,不僅所述不一,且大相逕庭,則被告邱吉賢、甲○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非可遽採。 2次查,據被害人彭茂仁陳述:被告邱吉賢所出售之白金線確均參雜有其他金屬線 ,伊於溶解後,扣除非白金之其他金屬雜質後,再核實以每兩一萬六千元之價格 計價給付,伊並無以多報少之欺騙情事等語(見原審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而被告邱吉賢甲○○亦均供承:其等出售給被害人彭茂仁的白金線 中確實參雜有其他金屬線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害人彭茂仁所陳需 扣抵其他雜質之情,尚非子虛。復查,本案失竊恆溫棒內白金線之數量,經被害 人聯華電子公司精確統計後之數量共為一0五.六八二兩,此有聯華電子公司所



提之恆溫棒重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清單 、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溫棒失竊清單各一 件(見原審㈡卷),而經核被告邱吉賢出售被害人彭茂仁之白金線總數,除被害 人彭茂仁自承尚有一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因遇水毀損滅失,不知其內是否有記載購 入白金線之數額外,其餘登載簿冊之買入總額共為八六.四九兩,另出售同案被 告廖炳文之白金線總額則為一0.五一四兩,合計共為九七.00四兩,有前開 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金明成變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聯 華電子公司統計失竊之白金線數量差異無幾,實難遽認被害人彭茂仁有何故意扣 抵雜質,以多報少之買賣不實情事,執此,更足證被告邱吉賢甲○○前開所辯 不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彭茂仁並無支付買賣差價原因之情,應屬明知 ,詎被告邱吉賢甲○○及同案被告乙○○竟共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彭茂仁索 取財物,則其等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 吉賢、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資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吉賢、乙○○就恐 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牙保贓 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吉賢、 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接續恐嚇取財行為,時、地密接,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就所犯牙保贓物罪及 恐嚇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本此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代尋牙保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歪風,且與邱吉賢、乙○ ○共謀對被害人彭茂仁恐嚇取財,行為至為可議,所獲得之財物高達五十萬元, 並造成被害人彭茂仁心中驚恐,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連續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 挺起上訴未能提出具體理由,空言不服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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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