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夢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碟公司)之實際經 營人,明知夢碟公司僅取得大陸地區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 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在臺灣地區之一般代理權,而非總代理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前來夢碟公司洽談關於大陸新娘婚友仲介事宜之告訴人乙○○佯 稱已取得大陸地區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 友社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且可以提供網站架設等業務,使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及同年 月十二日分別交付甲○○支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三 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月十二日、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乙○○、付款人均為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面額各為六十萬、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二十萬及二十萬 元),並均兌現,而遠高於一般代理權利金十五萬元。嗣因告訴人乙○○委由員 工廖雪華與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婚友社之總代理權移轉時,因湖南長沙 鵲之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清煌告知廖雪華:被告甲○○僅為其中一客戶並 未授權臺灣地區總代理權,且簽約後被告甲○○並未協助告訴人乙○○架設網站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
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 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 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 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 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指訴,及證人邱清煌、廖雪華、楊天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乙○○ 提出之合約書一紙,而認被告甲○○佯稱已取得大陸地區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 、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且可提供網 站架設等業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簽發四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 支票作為總代理權利金與被告甲○○簽約,被告因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為其論 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確擁有大陸地區湖南 長沙鵲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在臺灣地區之總代 理權;惟因與告訴人簽約時,未尋得上開總代理權證書,所以簽約時並未承諾授 予告訴人大陸地區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 友社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又其已替告訴人完成網站架設之工作,且其除授予 告訴人上開婚友社之代理權外,另提供其所有之網站儲值卡價值計八十萬元供告 訴人使用,告訴人透過上開婚友社而婚姻仲介成功所收取之報酬已超過一百餘萬 元,伊並未收取過高之權利金,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出夢碟 公司代表人甲○○與「四川愛之角相識服務中心」及「重慶夢緣婚介中心」簽 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稱伊公司確實有上開二 婚友社在臺灣之總代理權等語。惟公訴人否認上開合約書具有證據能力。查上 開合約書均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且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之民間機關驗證,依前揭規定,尚難推定為真正,被告又無從提出其他證 明方法證明該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且公訴人復於原審審判中不同意上開合約 書作為證據,自無從認為上開私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 二紙合約書係出於偽造,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以夢碟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訂合 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內容如下:「甲○○先生為夢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 與大陸方面簽訂有關大陸新娘之所有代理協議書含夢碟公司所有之大陸新娘代 理權,同意全數移轉至乙方(即告訴人乙○○)獨家所有,目前有湖南長沙鵲 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等三家,另須協助乙方 擴展其他省份之總代理權。」,此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契約文義,被告甲○○同意將其所有之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四川 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三家大陸新娘代理權移轉為告訴人乙○○ 所有。此外,並無契約文字提及上開三家婚友社在臺灣地區總代理權之授與, 尚難據該契約逕認被告甲○○於簽約時有以欺罔手段佯稱將移轉上開三婚友社 於臺灣地區之大陸新娘總代理權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 情事存在。堪認被告甲○○所辯:因當時找不到大陸地區總代理權之契約書, 所以未同意移轉告訴人上開三婚友社在臺灣地區之大陸新娘總代理權等語(見 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應堪採信。(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簽 訂本件契約後,即派其公司員工廖雪華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與被告 甲○○同赴中國,洽談上開三家婚友社在臺灣地區總代理權授與事宜,此為告 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第五一頁)。廖雪華 自中國返回台灣後,隨即告知告訴人乙○○伊無法與中國大陸地區婚友社負責 人談到深入的問題,且湖南長沙鵲之橋婚友社之負責人邱清煌向其表示並未授 與臺灣地區總代理權予被告,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雪華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們向邱清煌詢問被告有無總代理權之事,邱清煌說不是,後來回台 ,就告訴乙○○此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之偵字第一 六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前揭中國大陸地區婚友社在台之總代理權 為告訴人乙○○與被告締約之重要條件,何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廖雪 華任回到台灣後,仍放任被告提兌所持有作為系爭契約代理權利金之支票(即 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 於到期日逐一兌現?固可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 認知並無爭執。惟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包括將中國之湖南長沙鵲 之橋婚友社、四川成都愛之角婚友社及重慶夢緣婚友社等之代理權之權利義務 為概括的讓與,該中國方面之三家婚友社,既未同意與承認,告訴人公司員工 廖雪華亦證稱見到中國大陸地區婚友社負責人邱清煌,則被告甲○○不能履行 契約,此純屬民事糾葛,應無詐欺之可言。
(四)告訴人乙○○雖陳稱被告甲○○與其簽約時,同意提供網站架設服務,惟迄今 仍未架設完成,致其另與奔騰網公司簽訂網站委託製作權移轉合約書,並提出 網站委託製作權移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聲他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後, 告訴人要求伊先赴大陸,自大陸返回後伊即與奔騰網公司簽訂網站委託製作合
約書替告訴人製作網站,惟因告訴人希望增加網站內容,且網站內使用之照片 ,伊恐有違反著作權或肖像權之法律糾紛,要求奔騰網公司改正,故未能於簽 約後一個月內(即九十年十月七日前)完成網站製作,嗣後網站完成告訴人並 開始使用該網站,惟伊迄今尚未完成網站驗收等語。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 十二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大陸新娘網站之製作」,而被告亦 不否認依據合約書其有替告訴人完成網站架設之義務,縱使告訴人認為被告未 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亦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自不能僅 憑告訴人嗣後自行與網站製作公司簽約一事,而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 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訂本件契約時,使用詐術 致告訴人支付遠高於一般代理權利金十五萬元之一百二十萬元之總代理權利金 ,被告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舉台灣之富邦公司與海峽兩岸婚友互聯網 站所簽訂之網站轉讓及長期合作計畫契約書為例;依該契約內容第一條之約定 ,海峽兩岸婚友互聯網站將其全部版權及獨家臺灣業務經營權移轉給富邦公司 ,版權及經營權利金僅為十五萬元,此有海峽兩岸婚友互聯網站與富邦公司所 簽訂之網站轉讓及長期合作計畫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告 甲○○則辯稱:伊除了轉讓三家婚友社在臺灣之代理權予告訴人外,另有交付 價值計八十萬元之網站儲值卡供告訴人使用或出售,本件契約權利金並無過高 等語。且查,前開起訴書引用契約並無當事人之簽名(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簽名 欄),其真實性即屬可疑,且審酌其契約之內容與本件契約內容亦不完全相同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並到庭陳稱:兩者契約主要內容相同,但細節不 同,長期合作計畫契約書何時簽訂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第二宗第九九頁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據此,海峽兩岸婚友互聯網站與富邦公司所簽訂 之網站轉讓及長期合作計畫契約書與本件契約就時間、市場大小、人數等基礎 條件等不能比較,尚無從憑前開契約書所約定之版權及經營權利金為十五萬元 ,進而認定本件契約之權利金一百二十萬元有過高之情事存在。且被告除轉讓 三家婚友社在臺灣之代理權於告訴人外,另有交付其所有之價值計八十萬元網 站儲值卡供告訴人使用或出售,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件契約權利金之約 定,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而簽訂契約之行為,尚難據此逕認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有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施有詐術之客觀犯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顯係告訴人 與被告等間因簽訂大陸地區婚友社在臺灣地區代理權而生之民事糾葛至為灼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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