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正在服役而當天放假中之現役軍人黃孟國( 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判字 第二八一號判處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九年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及黃世國(以上二 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非軍人身份之張榮偉(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四○五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葉志凱、陳哲緯、郭惠如(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黃惠翎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先行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上之「鐵達尼號KTV」飲酒,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除了陳哲緯 外,該批人等再度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四百六十九巷二號之「絕色TV PU B」飲酒作樂,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一行人結完帳欲離去之際,適當時亦 在該店消費正走出門外之吳銘棋瞥黃孟國一眼,引起黃孟國不悅,雙方於是發生 言語衝突,吳銘棋之友人李建樟及周石菁聞聲出來勸阻,黃孟國此方之友人亦加 入衝突及爭執之陣容中,惟雙方因有酒意互不相讓,丙○○遂搭住周石菁肩膀往 「絕色TV PUB」旁暗巷內走去,其餘人等遂緊隨丙○○進入該巷內,適甲 ○○恰在一旁,和周石菁在言語上發生口角,乃出手毆打周石菁一拳後,因不勝 酒力而在旁嘔吐,並未繼續再毆打周石菁,隨即丙○○、黃孟國、黃世國及張榮 偉等人,即基於傷害周石菁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圍毆周石菁,吳銘棋及李建樟見狀,因害怕而躲匿於附近,黃世國毆打周石 菁二拳後即離開,未繼續參與。嗣後丙○○及黃孟國仍基於共同傷害周石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有預見以方形木棍毆擊人之頭部、頸部、背部及手
臂處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黃孟國猶仍至該巷子與西大路交接處撿拾方形 木棍一支(長度為六十九公分,闊度為七.四公分,寬度為七‧三公分),復返 原處,丙○○則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方形木棍一支(長度為六十七公分,闊度為 七公分,寬度為七‧二公分),二人共同分持上開木棍毆擊周石菁之前額、頭部 、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處,終致周石菁受有右前額上部呈一處擦傷八‧二x五公 分、右前額呈條型擦傷四x三‧七公分、前額呈條型擦傷間隔五公分、左前額呈 擦傷七‧五x四公分、右臉頰呈擦傷一‧一x一公分、右頸部呈瘀傷十二x三‧ 六公分、右頭後枕部呈一處瘀傷及兩處裂傷,瘀傷十‧二x七‧八公分、上裂傷 二‧五x二‧五公分、下裂傷二‧四公分、右背部呈兩條瘀傷四十x七‧二公分 、二三‧三x五‧五公分、右手上臂上部呈瘀傷七‧五x十‧五公分、左手上臂 上部呈瘀傷八x七‧八公分、左上臂呈二處瘀傷外部呈一‧一x二公分、內側部 呈七x二公分、左前臂呈一處瘀傷一‧八x一‧五公分、右大腿呈瘀傷三‧二x 一‧四公分、左腿關節呈一處瘀傷一‧二x一‧二公分等傷害。丙○○等人見狀 ,乃將上揭二支木棍丟棄在周石菁身上,嗣丙○○行至「絕色TV PUB」前 ,大聲揚言:今日發生之事,由其負責後,與黃孟國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去。周石菁經友人吳銘棋及李建樟先行送至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再轉送至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六時許,仍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而不治 死亡。案發後經警在現場扣得前揭二支木棍,並循線查獲本案。二、案經被害人周石菁之姊姊乙○○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因吳銘棋瞥黃孟國一眼,引發不悅,雙方發生 衝突,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周石菁前往「絕色TV PUB」旁巷子內,並 於離去前至「絕色TV PUB」前向店員表示今日發生之事由其負責,嗣周石 菁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毆打或持木棍毆擊周石菁之傷害致死 犯行,辯稱:其當時看到他們在吵架,為了勸架,才將周石菁拉到「絕色TV PUB」旁之巷子裡。其雖看到黃孟國毆打周石菁,但沒有辦法攔阻,就到店家 櫃臺,留了名片,告訴店家如有損失,可以找其負責後就離開了。其並未打人, 否則在現場就可以毆擊周石菁,亦不需事後留名片給「絕色TV PUB」之店 員。扣案木棍並不是其所拿,甲○○因和黃孟國交情比較好,所以把過錯推到其 頭上,而且當時甲○○也已喝的七、八分醉,應無法看清楚現場情況,其衣服上 的血跡,是否一定就是周石菁的血跡,不無疑義,其若有毆打周石菁,又豈會僅 於衣服上驗得一點狀血跡,由現場錄影帶可知其並未參與毆打周石菁,亦未手持 木棍,扣案木棍雖驗得纖維組織,但非必為周石菁之衣物纖維,本案僅有甲○○ 指認其持木棍毆打周石菁,原審依此認定其有罪,尚有違誤,其並無何傷害致死 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銘棋於偵查中證述:(你比較有印象的是哪幾人?) 衝突的起因是黃孟國罵我,並以臺語說『看啥麼ㄒㄧㄠˇ』‧‧‧,然後李建樟 、周石菁就出來勸架,‧‧‧後來丙○○就把死者拉走,在我們面前的那些人就
跟著過去,我過去看時,看到周石菁被他們拳打腳踢,大約有七、八人,那時還 沒有看到木棍,我不知道如何是好,就走回PUB門口,李建樟想打電話報警, 但有人要追李建樟,我看到他就跑掉了。(你當時在原處作何事?)一開始他們 打架是在PUB門口巷子的斜對面(即停廂型車的對面),後來我就在旁邊徘徊 ,再回頭看時,周石菁已經被打,這時我由車子及牆壁的隙縫中看到黃孟國拿著 棍子,當時周石菁已經躺著,後來我看到黃孟國拿著棍子走出來,我就趕快往另 一邊跑,‧‧‧過了二、三分鐘後,我們就走回去,‧‧‧當時他側躺在牆壁邊 臉朝外,二支棍子在他身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一六二 頁反面、一六三頁),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對方在毆打周石菁時,是否有人制止或未參與而離去?)沒有人制止 ,大家都圍上去毆打。(【提示甲○○、黃孟國、丙○○之照片四幀】能否指認 其中是否有毆打周石菁之人?)除甲○○我無法明確指認外,其餘三人我可明確 指認有毆打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檢甲 字第一二九號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就搭著被 害人的肩膀,把他帶到巷子裡面去,我不記得當時被害人有無反抗的動作,我們 還在門口講,後來,看到對方十幾個人走到巷子去,我和證人李建樟也跟著過去 ,我們過去時看到有十幾個人圍著他在打他,而那時候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那 時候我們離他們有三、四公尺遠,有十幾個人圍著被害人在打他,被告應該也有 在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頁),及證人李建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與吳銘棋到巷裡看時,看到死者被那群人拳打腳踢,躺在地上,我當時想打電話 報警,後來被一、二個人看到要追我,我就跑到另外一邊巷口的車旁邊躲,躲了 約五分鐘後出來,碰到吳銘棋,並看到死者還側躺在牆壁旁邊,當時打架的人都 散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一六三頁),又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結證述:當天我是和吳銘棋及被害人一起去PUB唱歌,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和被害人出去,‧‧‧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搭著被害人 的肩膀,就把他帶到巷子裡面去,後面就有很多人跟上去,‧‧‧我走到巷子口 去打手機,我看到很多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打 被害人?)有,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徒手打,另外有很多人打被害人,我看到 被告也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他,我當時是在打電話,我就看到有二個人要追我 ,我就跑到旁邊的巷子去。‧‧‧約二、三分鐘後,我就打電話給吳銘棋,我問 他在何處,我就過去找他,過去時,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那裡等語甚明(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 證述:我有打,是因為死者先揮拳打我,當時丙○○站在死者旁邊,然後我就被 推到旁邊。(另外一個拿棍子的人是何人?)是丙○○有拿,我站在丙○○後面 看到,他有打死者,他二隻手拿著敲死者。(你看到丙○○打了死者幾下?)一 直敲,當時我在丙○○後面,看不到死者,他手舉高高的敲了好幾下,小不點( 即郭惠如)就把我扶到黃世國的車上,丙○○長得比較高大,所以我看的比較清 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二一○頁),及於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調查時證稱:(你供稱親眼目睹丙○○持木棍毆打死者數下 ,是否屬實?)是,經我細想後,只有賈員身材最高大,看的最清楚。(你之前
接受警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除上揭 偵訊筆錄外,為何不願指認賈員持木棍毆打周石菁,而願於今日據實陳述?)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接受新竹地檢署偵訊時,因見死者照片心中不安,便將所見事 實說出來,且人不是我打死的,只是我之前害怕,不敢說出來,今日才把事實說 清楚,‧‧‧一切以今日所述筆錄為準,只是木棍來源我不清楚。(對所附丙○ ○殺人案之起訴書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所見就是賈員持棍打死者的。( 是否見賈員持木棍揮擊死者幾下及毆擊部位?)我只見賈員持木棍往下揮,毆擊 死者,打了幾下,我不知道,另外,打擊的部分我亦未注意,因為我未注意死者 被打時是站著或是已被毆擊倒地等語明確,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法桃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送之訊問筆錄一份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 調查時亦結證稱:後來我覺得想吐,就自己搖晃著走到門口去吐。‧‧‧,吐完 之後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走到巷口去,我覺得他們好像在爭吵,所以我 就過去,我過去的目的是想要排解他們的爭吵。當時我過去時是在巷口,我問被 害人什麼事情,而因為那時候我與被害人在講話,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哪裡 。而被害人先打我臉部一拳,並說沒有你的事,我就打被害人手臂一拳,而之後 有一群人衝過來,因為我又想吐,所以我就退到旁邊去吐。‧‧‧接著我就吐了 ,吐完以後,我還蹲在那裡,之後小不點過來扶我。而因為被害人被打的位置在 我右後方,我站起來轉身看到另外有一個高高壯壯的人雙手拿著棍子從上往下敲 ,從身材來看,我感覺是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院卷第二宗第五頁)。衡諸,證 人吳銘棋及李建樟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時亦未受被告毆打;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是以其等三人均無構詞誣指被告之理, 是其等三人所為上揭證詞自堪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時,對於被告是否於案發時持木棍毆打周石菁等重要情節, 均證稱因時隔久遠,且因案發當天喝很多酒,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證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中及原審 調查時所陳,記憶較為清楚,此其於本院詰問時亦稱:「原審作證時尚有印象」 ,是應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言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甲○○、黃世國、張榮偉確於案發當時均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 告黃孟國尚持木棍一支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背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 我有打被害人一拳,我有看到張榮偉打被害人等語;同案被告黃世國陳稱:我看 到張榮偉、黃孟國過去打被害人,我剛過去時,被害人對我破口大罵,我很生氣 ,就打他二拳等語;同案被告黃孟國陳述:被害人用三字經罵我,作勢要打我, 我就打他一拳,接著有三、四個人衝上來,我記得第一個是張榮偉,他把我推開 ,上前打被害人,‧‧‧過了大約十秒,我就走到巷口和西大路的交接處,看到 地上有棍子,我就撿起來走回來,我就走過去,用棍子由上往下朝被害人的背部 打了一棍,當時被害人是蹲著,我打了一棍之後,我就轉身拿著棍子晃來晃去晃 到PUB門口,當時我要離開時,我知道還有人在打被害人,我看到的是張榮偉 、黃世國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一○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第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二一五頁),並有現場照片
十二幀附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 再者,同案被告黃孟國亦因和被告共同犯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而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判字第 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軍上字 第二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同案被告張榮偉因犯有傷害罪,而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至於同案被告甲○○及黃世國,雖亦犯有傷害罪,然因並無前科,且自 白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院卷第三宗第二五 四至二五九頁),足認被告確有先與同案被告黃孟國、黃世國及張榮偉共同傷害 被害人,繼而與同案被告黃孟國共同各持木棍一支毆擊被害人之犯行無訛。 ㈢案發日周石菁遭毆擊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新竹空軍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復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因急救無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六時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周石菁之姊乙○○於警訊時指稱在卷,並有長庚紀 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六 號卷第四頁、第二十頁),而周石菁因遭毆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嗣並 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頭部多處棍棒毆擊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暨被害人照片三十一幀等附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 一六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而 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綜合結果為:死者周石菁全身共有六處棍棒傷,包括頭 部二處、右後頸部一處、右背部二處及右上臂外側一處。其中右枕部上緣有兩處 裂傷,為一棍棒傷所致,係先有頭部前額正中部的傷害,隨後再發生右枕部的傷 害,頭部二處之傷害為鈍力打擊性傷害,為致命傷。經比對傷口後,符合刑事人 員在現場找到的兩支粗木棍所造成的傷害。又右上背部有二處紅棕色皮下棍棒傷 模式樣瘀血傷,背部之傷害造成右側氣胸,可導致死亡。又四肢之傷害均為皮肉 傷,非致命傷。綜合結果為顱骨多處骨折合併左前額葉和右頂、枕葉腦挫傷,以 及兩側額部、右頂、枕部和小腦兩側的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後胸壁第八肋 骨骨折、第八、九、十胸旁軟組織出血。兩側中度肺水腫。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虎口有一處紅棕色瘀血傷,為防禦性傷害。又扣案之二支木棍,長度分別 為六十九、七十六公分;寬度分別為七‧三、七‧二公分;闊度為七.四、七公 分,其中寬度七‧三公分者,其末端有凹凸缺損,並染有血跡,經比對傷口後, 其缺損型態間距與右枕部之兩處裂傷形狀可以吻合。死者死亡原因為顱腦部損傷 合併多處顱骨骨折,頭部、右後頸部、右上背部及右上臂多處棍棒毆擊傷等情, 亦有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十頁)。從 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因甲○○和黃孟國是朋友,才將過錯推給其扛,而且當時甲○○已 經酒醉,應該看不清楚云云。然,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甲○○係因放假,乃打電 話給被告,經被告邀請,而到「絕色TV PUB」,坐了一會,同案被告甲○
○即跟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不會再過來了,而因為之前其已和同案被告黃世國及 黃孟國聯絡過,知道他們在「鐵達尼號KTV」,所以其就過去找他們,到了那 以後,被告打手機給同案被告甲○○問其在哪裡,說要過來找,其就跟被告說在 「鐵達尼號KTV」,後來被告就過來,過了一陣子要離開時,有人說要再去喝 ,被告說他在「絕色TV PUB」那邊有熟,所以就過去那裡,這時一起過去 的人有黃世國、黃孟國、被告、甲○○、張榮偉、郭惠如(綽號小不點)以及另 外一些人,過去「絕色TV PUB」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甲 ○○確為朋友等情,足見同案被告甲○○確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日聚會尚係 被告邀請甲○○前來,案發之前彼此亦無嫌隙。況且,同案被告甲○○自到案後 ,對其於案發當時確曾出拳毆打被害人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未隱瞞,僅是對其不 具殺人犯意有所辯解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甲○○已無蓄意誣指被告持 木棍毆擊周石菁,而意圖藉此脫免己身之刑事責任之必要。再者,本院及原審均 曾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在「絕色TV PUB」門口監視系統所拍攝之錄影帶,畫 面中拿著棍子從巷口走出來晃來晃去的人是同案被告黃孟國等情,業經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同案被告黃孟國於歷次偵、審時坦承錄影帶中拿木 棍的人是其無訛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二○五 頁、原審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而現場在死者身上扣得二支木棍,是以除同 案被告黃孟國持其中一支毆打周石菁外,勢必有另一人持另外一支木棍共同毆打 周石菁,雖同案被告黃孟國並未指證被告持木棍毆打死者,然究其與被告之關係 言之,二人為好友,同案被告黃孟國因為被監視器拍攝到手持木棍乙情,並經多 名現場證人證實其毆打死者,而其當日所著之短袖上衣血跡經送請鑑定,與死者 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一九四 二五三號鑑驗書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 頁),故同案被告黃孟國涉案之證據可謂彰顯,是以同案被告黃孟國在明白自身 已無法脫免刑責之情況下,乾脆將責任一肩扛下,不願其他友人再被拖下水,才 對被告多所迴護。反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對被告涉 案事項隻字未提,直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該軍事檢察署提訊後 ,始願意揭露被告持木棍毆打死者乙情,繼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陳述上情,惟仍均表示未親眼目睹同案被告黃孟國毆打死 者。衡諸,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孟國均屬好友,在尚未指述被告 涉案前,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不如同案被告黃孟國明確,是以如非被告確持木棍 毆擊周石菁,同案被告甲○○又豈會捨指證罪證確鑿之同案被告黃孟國,反而誣 陷同屬好友之本案被告,以迴護同案被告黃孟國之理。再者,案發當日自「鐵達 尼號KTV」離開,前往「絕色TV PUB」之人有被告、同案被告黃孟國、 黃世國、甲○○、張榮偉、證人郭惠如(綽號小不點)、黃惠翎及其餘三、四個 人,而同案被告黃孟國、甲○○及張榮偉均比被告矮一個頭,同案被告黃世國則 跟被告差不多高,至於其他三、四個人都比被告高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第二宗第一一九頁),且為證人郭惠如於原審法院 調查時證述:我記得分別跟著甲○○及丙○○來的朋友當中,沒有和被告一樣高 高壯壯的人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而同案被告黃世國為一 百八十五公分,六十一公斤,亦為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九頁),足見案發當時圍在周石菁身旁參與毆打行為之人中,並無和被告類 似高高壯壯體型之人,則同案被告甲○○當無誤認之可能。而同案被告甲○○於 歷次偵審受訊問時,均曾明白陳述:當時我因想吐,就先到店門外嘔吐,接著有 見到被告將被害人拉到巷子裡去,‧‧‧我有毆打被害人一拳,接著我就到旁邊 去吐,‧‧‧當時我有見到張榮偉打人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餘同案被告 黃孟國、黃世國等所述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曾將周石菁帶往巷 子內等情,則同案被告甲○○既能從「絕色TV PUB」內單獨一人走出到店 人走出到店外嘔吐,又能看清楚是何人將周石菁帶往巷內,陳述有何人毆打周石 菁等情,足見同案被告甲○○雖有喝酒,但尚非已酒醉不醒人事,而無辨識能力 。況且,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甲○○既係在毆打周石菁一拳後,即到旁邊嘔吐, 足見其身處周石菁遭毆擊現場,而被告之體型相較當時在場他人,又較高壯,是 以同案被告甲○○雖身處並無燈光之巷內,猶能視清被告持木棍毆擊周石菁一節 ,與情理亦無違背之處。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甲○○所為陳述偏坦黃孟國, 誣指其犯案,並非事實,實無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在案發現場雖發現二支木棍,但不一定該二支木棍均曾用來毆擊周 石菁,且扣案木棍之一雖驗得纖維組織,但非必為周石菁之衣物纖維,尚不能以 此推認係其持木棍毆擊周石菁,若其確實毆打周石菁,又豈會僅驗於衣物上得一 點狀血跡云云。然證人吳銘棋及李建樟在被告、同案被告黃孟國、黃世國、甲○ ○等人分別搭乘自用小客車及騎車離去後,前往查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側躺在 牆邊,身上有二支木棍等情,已據證人吳銘棋結證在卷,並有木棍二支扣案足資 佐證,業如前述,而該其中寬度為七.三公分之木棍,其末端染有血跡,經比對 傷口後,其缺損型態間距與被害人右枕部之兩處裂傷形狀可以吻合,又木棍上血 塊,經送鑑定結果,該血跡與同案被告黃孟國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上之 血跡、現場血跡、被害人血之DNA—STR型別均相符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六 號卷第六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參以同案被告黃孟國所供述:當時持木棍往被害人頭部敲了一棍等語,足認該 木棍應係同案被告黃孟國所持以毆擊被害人之物。而另一支木棍,經多源域光譜 機的紫外線檢視後,雖未發現有血跡,但有衣服的纖維成分,此發現顯示,此棍 棒有可能與死者背部上的二處平行性棍棒傷有關,而若僅是打擊死者背部而導致 之棍棒傷害,則其棍棒上不會有血跡等情,亦有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一份附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二頁),再佐以證人吳銘棋及李建樟既係在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一同離去後即前往查看周石菁,斯時即發現上揭二支木棍均在周石菁 身上等情,應認前開二支木棍確均係毆擊周石菁之物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當 日所身著之毛線(編號:F丙○○)其上之血跡,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 除毛線血跡DNA混有死者血DNA之可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一份在卷足佐,參以若僅是打擊死者背部而導致之棍棒傷害,加害者身上也 不一定會有噴濺型血跡,已為上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載明,由前揭木棍及被告 衣物之鑑定結果、證人等人陳述之現場狀況,堪認被告辯稱:若其持木棍毆擊周 石菁,非僅有點狀血跡云云,並非可採,自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扣案之二支木棍,雖長度與寬度與原審 認定尚有些微差異,惟該扣案二支木棍之一有註明提出人為被告,並經被告捺指 印於其上,與原審認定之木棍同一性並無疑義,惟因扣案之二支木棍尖端處參差 不齊,丈量時所取二端端點不同,所測之長度即有可能不同,是亦無法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再辯稱:當時其是在勸架,後因阻擋不了,就離開現場,當時其亦有喝酒, 並未毆打周石菁云云。然,案發當時,證人吳銘棋因瞥同案被告黃孟國一眼,引 起其不悅,雙方發生言語衝突,進而證人李建樟及被害人出來勸阻,被告那方也 很多人圍過來,證人李建樟就說大家都在喝酒,沒有甚麼事,對方中也有一個人 這麼說,後來被告就搭著被害人的肩膀,走到巷子裡去等情,已據證人吳銘棋及 李建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足見在被告尚未搭 著被害人肩膀並將其帶往巷子內前,被害人、證人吳銘棋及李建樟彼方雖在「絕 色TV PUB」店門口和同案被告黃孟國及其方之朋友發生言語上衝突,然雙 方尚未有肢體上之接觸,是以如被告真欲在雙方之間協調,避免衝突更加擴大及 周石菁或其朋友遭毆打,自應將其餘同案被告勸離,縱使其僅一人而無力為此, 亦應將周石菁帶往比「絕色TV PUB」店門口更加人多及明亮之處,以免萬 一其協調不成,雙方人馬可能因之發生肢體衝突時,仍可能會因人群及地點之考 量,而有所顧忌,縱使真已發生衝突,亦能即時尋求他人加以援助。然被告卻捨 此而不為,反搭著周石菁肩膀,將其帶往較「絕色TV PUB」店門口黑暗且 更無人來往之巷子內,自難認其行為係為勸架。而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在周石菁 遭毆打時即已離開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黃世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我們要 離開時,被告、黃孟國及張榮偉他們還留在PUB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十一頁),及證人黃惠翎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打完架後,那群人散了,大家 都走了,丙○○就從那條巷子走出來,我就去牽我的機車,後來是丙○○用我的 機車載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三頁)。再佐以,本院於勘驗「 絕色TV PUB」店門口之前開錄影帶時亦發現同案被告黃孟國持木棍走出巷 子復走入巷子後,被告由巷子走出,並向店員說話,先用手指著案發現場,再用 手比著自己臉部,告訴店員今日發生之事,由其負責,被告走後,其他人亦離開 「絕色TV PUB」前,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邱美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第二十 五頁),是被告事前將周石菁帶往暗巷,事後向「絕色TV PUB」服務人員 表明今日所發生的事,均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動作大,態度囂張,事後尚能騎乘 機車載證人黃惠翎回家,足見被告從頭至尾與本案均難脫干係,否則即無以係現 場老大之姿態向「絕色TV PUB」表示有事其負全責,所辯其當時業已酒醉 ,先行離開,並未毆打周石菁云云,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 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 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 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參照);且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 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若經重擊,客觀上可能致死;又扣案之木棍二支, 一支長度為六十九公分,闊度為七.四公分,寬度為七‧三公分,另一支長度為 六十七公分,闊度為七公分,寬度為七‧二公分,顯見上揭木棍均係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從而,如持上揭木棍,朝人之頭部、頸部及背部多 次重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在同案被告甲○○先 毆打被害人一拳後,隨即與其餘同案被告黃孟國、黃世國及張榮偉等人基於共同 傷害人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腳踢方式,傷害周石菁,繼而持木棍毆擊周石 菁之身體,及同案被告黃孟國亦持木棍毆擊周石菁,致周石菁因之受有如事實欄 所述傷害,嗣並因受有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頭部、右後頸部、右上背 部及右上臂多處棍棒毆擊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對以木棍持續毆擊人之傷害行為 ,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再參以被告 於案發當時既在現場持木棍毆擊周石菁,斯時同案被告黃孟國亦持木棍猛力擊打 周石菁之身體,致周石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對其與同案被 告黃孟國共同傷害周石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其可預見之共同傷害致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孟國、黃世國及張榮偉等人基於共同傷 害周石菁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圍毆周石菁,繼而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孟國各持一方形木棍,共同毆擊周石菁前額正中部、頭部右枕部及 右後頸部各一處、右背部二處暨右上臂外側一處,致周石菁因此受有顱腦部損傷 合併多處顱骨骨折,頭部、右後頸部、右上背部及右上臂多處棍棒毆擊傷而不治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孟國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 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孟國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等語,惟被告與周石菁並無怨隙,且案發當時衝突之發生又非起因於被 告和周石菁之間,而係由來於雙方朋友即證人吳銘棋瞥同案被告黃孟國一眼,是 以被告當無因此即萌殺害周石菁之意。況且被告如真有殺害周石菁之犯意,為何 不於同案被告黃孟國和證人吳銘棋一發生言語衝突,周石菁前來勸架時即持木棍
毆擊周石菁,或於一將周石菁帶往巷子內後即持木棍擊打周石菁,反係先和其餘 同案被告共同圍毆周石菁後,才再持木棍毆擊周石菁?是以綜合以上,顯見被告 應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之,惟其對與同案被告黃孟 國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將導致傷害致死之結果能預見,自應負傷害致死之 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容有誤會,於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 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同此見解,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贅引第一項) 、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和周石菁素不相識,又無深仇 大恨,僅因證人吳銘棋和其朋友即同案被告黃孟國之言語衝突,即參與圍毆周石 菁,繼而並持木棍毆打周石菁,因此造成周石菁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周石菁親友 難以彌補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拒絕與周石 菁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周石菁之姊姊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 第一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諭 知具保停止羈押後,一再以未經提出證明以證其實之理由推託而多次未出庭應訊 ,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因認其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復斟 酌扣案之木棍二支,雖為被告和同案被告黃孟國各持以毆擊被害人所用之物,然 同案被告黃孟國係走至巷口及西大路的交接處,見到地上有該棍子,而將該棍子 撿回來後,持該木棍毆擊被害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黃孟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足見同案被告黃孟國所持之木棍,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黃 孟國所有之物。再者,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另一支木棍毆擊周石菁,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木棍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黃孟國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檢察官依周石菁之姐乙○○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持木棍毆擊周石菁重 要部位,下手力道之強,造成周石菁肋骨骨折、胸椎軟組織出血等致命傷害,行 為當石有致周石菁於死之意,其手法凶殘,從與周石菁衝突開始即立於主導地位 ,事後仍飾詞狡巷辯,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實有情重法輕之感 ,求對被告量處重刑等語,惟有關被告於下手毆擊周石菁時並無殺意等情,已如 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量刑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