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158號
TPHM,91,重上更(五),158,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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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律師
         黃智絹律師
         李孟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自六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止,任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被告丙○原任該公司協理( 現改稱副總經理),自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燃料處成立後,奉命輔助總經理兼理 燃煤業務。被告乙○○自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初擔任燃煤處副處長, 負責協助主管督導國外採購、運輸、計劃等課業務。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六十八年二月間,第二次能源危機發生後,台電公司為配合發電廠改用燃 煤計劃,著由燃料處處長鄭萬方(業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判決無 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擬定國外燃煤採 購步驟,並於同年二月廿二日在該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第三次會報中報告所擬 之購煤方針與程序後,由董事長陳蘭皋(業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三字第一○○ 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具名以該公司名義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六十八)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 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陳明採購國外燃煤之步驟為㈠蒐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 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㈡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 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㈢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 。其中函文且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 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等語。被告甲 ○○、丙○、乙○○與鄭萬方、陳蘭皋等主管該項外國燃煤採購業務,丙○且任 審議小組召集人,原應嚴守不得與代理商接觸及確實查礦等上述原則,其等明知 潘氏企業公司(P&C Enterprise Inc)當時營業項目僅係餐 廳業,實收資本額僅美金二萬元,直迄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召集股東會修改章 程,變更資本額為廿萬元(實收十萬元),並易名為潘氏煙煤公司(P&C B  ituminous Coal Inc)且追溯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生效,營



業項目增添「煤、礦、進出口貿易」乙項,亦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無「潘氏煙 煤公司」之存在,且「潘氏企業公司」負責人潘盤新並非礦主,僅具代理人之身 分,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與鄭萬方 多次就燃煤採購條款、議價及供應方式與對方達成初步協議,並由被告丙○、甲 ○○核准潘盤新以異常之「P&C Inc Bituminous Coal  Corp」名義,經由Bituminous Coal Inc、天使(A ngel)、多樣化(Diversified)三家公司之授權,正式代理該 三家公司與台電公司協商購煤事宜,旋即由被告甲○○與對方訂立議定書(Le tter of Intent」,迨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台電與潘氏公司簽 訂合約前,鄭萬方明知潘氏煙煤公司尚未成立,竟將原草約併列之當事人名稱「 P&C Inc Bituminous Coal Corp」擅改變造為「 P&C Bituminous Coal Inc」冀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 」之事實。(按在此之前,即六十八年七月九日,鄭萬方隨團赴美、加查礦後, 隨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曾於「美國及加 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礦品 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並於製作後將該表交鄭萬方,俾供鄭 萬方研究是否適於長期購用,詎鄭萬方仍罔顧該公司係代銷者又無法妥善控制其 品質數量之事實,與被告四人合謀,容由該公司與台電公司總經理簽署協商購煤 之議定書,並進而訂約),其後於六十九年四月間,鄭萬方隨我國第五次赴美採 購團前往台電公司預擬簽訂長期煤約之各礦區查證實際之蘊藏量、煤質等條件, 以作為考慮長期締約之依據,該次查礦時,鄭萬方又未遵守確實查礦原則,而於 同年四月五日查勘「P&C Bituminous Coal Inc」所有 位於田納西州Purden及Union County之礦區後,在未確實查 證煤之規範、儲藏量,並掌握其規格前,率於三日後之同月九日,即由被告甲○ ○在美國與前開尚未成立之P&C Bituminous Coal Inc 先行簽訂計價方式背離常軌之二張購煤合約「69─AM─C10605及69 ─AM─C10304」,並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九日分別與多樣化公司及 天使公司簽訂長期購煤合約。如以每年現貨價格與公式價格之差額乘以每年實交 數量,可計算出每個合約歷年來之損失金額,截至七十六年底,台電與潘氏四個 合約合計損失美金00000000元,依每年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廿九億二千五 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於潘盤新。又被告甲○○、丙○、乙○○、與陳蘭皋、鄭萬 方等綜理燃煤採購業務,當知悉燃煤中之硫份、灰份及水分所佔比例愈少,愈能 發揮燃燒效益,若比例偏高,買方不僅須多付運費,且實質所收受之煤量亦相對 減少,事後竟放棄立場,逐層向上呈報副總經理丙○、總經理甲○○以「硫份二 %、總水分一二%、灰份一五%」之低標準規格與潘氏訂立合約,致嗣後行政院 衛生署公佈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制硫份使用一000PPM(即一.二五%以 下)時,非但無法要求潘盤新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於七十一年三月廿四日核准補 貼潘氏等四件合約低硫份獎金,截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卅一日止,台電公司計給付 潘氏低硫獎金達五億八千三百卅餘萬元(美金0000000000元),非法 圖利潘盤新及上開礦商。又其等負責國外燃煤整個計劃,理知國際長期燃煤合約



因約期太長,故買賣雙方為掌握未來國際經濟之變數及市場價格之起伏,避免一 方受損過鉅,通常於契約內容中另加入價格檢討條款及檢討議價不成之自動終止 條款,惟台電公司原與潘氏所代理之四家公司所簽之草約中,即均載有上開條款 ,嗣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下降之際,仍須高價支付煤價,無力據以主張 。再台電公司與潘氏之第一張合約明定燃煤須產自肯得基至印第安納州間之自營 礦區,詎潘盤新履行第一船交貨竟自阿拉巴馬、伊利諾等州另購燃煤運交台電公 司,且阿拉巴馬州燃煤品質不佳,經美國SGS公證公司化驗結果,總水分高達 一七.七五%,早已達退貨標準,鄭萬方主其事者,非但未予退貨,反而電派益 利輪船公司之通利輪將該燃煤載送回國,貨至後,堆置於南部儲運中心煤場,經 台電公司電力研究所化驗察覺該船燃煤不僅總水分高達二0。三五%,且另含雜 質共三百公斤,惟鄭萬方仍僅批註「速將雜質檢出,另行堆放,全部卸完後,稱 重量照價交涉賠償,並警告以後再有發生同樣情形,除賠償損失外,即取消合約 停止往來」,並未採取其他有效之手段,不僅未停止往來,反而繼續派遣砂利輪 、祥利輪、吉利輪載運燃煤,其中祥利輪所運之燃煤經國內取樣化驗,含灰份一 九.六0,硫份三.二三%,而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一五.五六%,硫份 二.四%,而吉利輪之國內品質報告為灰份一七.二六%,硫份二.二%,二者 品質報告差距甚大,且依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七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林發運七00 九號函燃料處謂「中部轉運本廠燃煤,因含大量類似岩石、礦石等質硬礦物,且 煤灰粒徑超過標準值(五0MM)者為數甚多,部分粒徑尚超出二00MM以上 ,對設備壽命影響甚鉅,尤其塊物在流動中致設備過度震動,將引起跳機之虞」 ,顯見潘盤新交付之燃煤,是在駁船上置放較佳之煤質,下層改置低劣之煤質, 導致裝貨港與卸貨港間不同之化驗結果,不意鄭萬方仍一再縱容,並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前開公司等。又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電公 司與美國供應商訂約後,燃煤於六十九年底陸續大量進口囤積如山,嗣逢世界經 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七十年度電力成長為負一.三%,七十一年 度亦僅一.九%,售電量驟減,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 較,減少高達四0%至六0%之鉅,導致煤存量大增,台電公司七十一、五、三 第十一次總經理、副總經理座談會中,被告甲○○指示「燃煤存量已逾三五0萬 噸,情形殊為嚴重,調度處應洽發電廠盡量多燃煤發電」,七十一、十一、十五 第卅四次座談會,甲○○又指示「今後三、四年之購煤量應不超過用煤量,為免 購煤量增加:1、與加拿大Narco之購煤合約不予簽約;2、與美國猶大洲 U.P.C.之合約應予取消;3、與其他供煤商洽減交貨量,俾達成存煤量五 個月為限。」,董事長陳蘭皋於彼時同意撥讓部分進口燃煤予台泥公司七十一年 度約五─十五萬噸,授權燃料處簽核有關事宜,處長鄭萬方批註「此為首次試辦 ,目的係減少安全存量,擬照全部成本收回,不作賺錢之打算,亦係配合政府政 策」,被告丙○後批示「為解決積壓資金及促使廠商購本公司超存煤之興趣,讓 售價宜予降低」等語,顯然燃煤過剩。詎其等台電公司各級主管人員,於七十一 年間電力過剩,進口存煤過多之際,竟背道而行,於該年度底(七十一、十二、 三十一)准潘盤新延長潘氏企業公司㈠、㈡二件合約之期限(一九八0及一九八 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四年,該一九九0─一九九四年之提貨量台電公司會計



處暫以每年五十萬噸編列預算。復變本加厲於七十二、三、十台電公司另准潘盤 新延長天使、多樣化等公司二件合約之期限(一九八0─一九八九)至一九九三 年,該一九九0─一九九三年之提貨量每年各四十萬噸或五十萬噸不等(詳如附 表),圖利潘盤新及潘氏等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違反不得與代理商接觸三原則, 竟與不存在公司訂約,且漠視陳修吾查礦註記,而訂立長期合約,又違反慣例未 訂立價格檢討條款,並擅自降低煤質標準,致無法要求廠商,反需給付低硫獎金 ,且廠商供給煤炭不符規定,竟未予退貨,另逢經濟不景氣,煤炭過多,竟不依 會議結論,減少合約,反延長合約期限等情,並有①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 第三次會報紀錄、②潘氏企業公司、潘氏煙煤公司之設立及營業項目資料、③潘 氏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之議定書、④台電公司燃料處69─AM─C10304  P&C⑴─0000 0000年卷宗資料、⑤台電公司電力研究所六十九、 五、二十三,六九─0五六試驗報告單、⑥台電公司與潘氏煙煤公司六十九、四 、八簽定之二購煤合約、⑦監察院台電購煤案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全文、 ⑧北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鄭萬方貪污案件刑事判決、⑨行政院台(六十 八)經字第0六二九號函(台電公司自辦對外採購案,必須「直接向煤產礦商採 購,不得經由代理商居間媒介」)、⑩國際仲裁法庭七十七、四、二十二BGD 第五六六一號之仲裁報告、⑪台電公司六十八、八、二十五「赴美、加等國調查 燃料煤礦報告書」、⑫潘氏煙煤公司位於田納西州Purden及Union County之礦區,所採之煤樣於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完成化驗評估之化驗報 告、⑬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燃煤議價會議記錄及簽呈影本(台電公司原擬之英文 草約原載明買賣雙方均得以價格檢討條款及自動終止條款作為契約之一部,嗣刪 除該二項條款)、⑭補貼潘氏低硫份獎金資料影本、⑮台電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由陳蘭皋具名以(六十八)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 部(文中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



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⑯前經濟部長 趙耀東以七十、十二、三十一、國二字第七0一二─一二三號函批示查簽台電購 煤政策及辦法時,陳蘭皋在函件上呈簽(「一、台電採購外煤訂有詳細辦法,並 直接與國外礦主訂約,從不經任何代理商人。二、今後十年之燃煤經已定妥完畢 ,數年內不擬增購。」)、⑰被告等與鄭萬方就前開煤約有關細節會議、議價紀 錄及合約各項執行,始終負責審核並參與執行,丙○且任審議小組召集人,有各 該會議紀錄及簽呈、⑱潘氏曾分別以Bituminous Coal Cor poration(P& C Enterprises Inc)、Bitu minous Corp、P &C Inc、P&C INC(Bitumi nounCoalCorp)等名義與台電公司接洽,有⑴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 日簽呈影本⑵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議定書影本⑶六十九年二月廿日、二月廿一 日、六十九年三月四日FF─69AM─C103燃煤議價會議記錄⑷六十九年 三月十日簽呈影本、⑲鄭萬方前受陳蘭皋批轉潘盤新為總裁之P&C Ente rprises Inc 報價之信函,甲○○先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 月十一日收受田納西州州長拉馬.亞歷山大名義上授由潘盤新處理購煤事宜信函 影本,以及潘盤新查礦行程信函影本等為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圖利犯行,被告甲○○、丙○經傳 未到,惟據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丙○於前審亦否認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 (一)本案四件煤約係於六十八年底簽訂購煤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並 於六十九年四月簽訂正式合約。時值中美斷交,我國政策上迭次指示台電公司與 美簽訂長期購煤合約,以平衡貿易逆差,並增進中美實質關係,又逢全球性石油 危機,煤價節節攀升,無人能預知石油危機將持續多久,燃煤屬賣方市場。台電 公司為維持穩定供電,減輕對石油之依賴,遂依指示及事實上需要大量採購美煤 ,派員查礦,洽談合約。潘盤新恰於此時機以美國田納西州顧問及礦商代表之名 義,代表 Bitumino us Coal Corp(貝多明納斯公司)、Angel(天使公司)、D iversified(多樣化公司)等礦商洽談售煤事宜。洽談簽呈中礦商名稱曾以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或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為名。簽呈中 註明該商以 P&C公司簽約,礦名為Bituminous Coal Corp,礦址位於Tenessee, 外國常有以一礦成立一公司,以公司為礦名。至潘盤新發現礦商名稱筆誤,僅告 知鄭萬方,其後潘盤新如何與Bituminous Coal Crop.總裁佛萊明(C.H.Fleming )商議,將以佛萊明為負責人之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合併成 P&C "Bituminous Coal Inc.",佛萊明仍任總裁等情,因未參與無從知曉。又潘盤新 代表之美國礦商,均由礦商負責人佛萊明等人親自簽約,潘盤新並未簽訂任何一 約。潘某既有各該礦商之授權書,其內部關係究竟如何,實無權干涉,究難據此 而謂非直接與礦商接洽。又多樣化公司雖經參與查礦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 任陳修吾於美加查礦概要表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惟其意係指該公司除 擁有自己之礦區,同時是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此由台電公司協理吳永寧於六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查礦報告顯示,該公司於肯塔基州Johnson 及Martin 郡均有自己之礦區。七十四年四月,台電公司再派管理師王錫賢至多樣化公司查 證,亦提出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擁有五個礦區,除一個已開採完畢,一個尚在整地



階段外,尚有三礦區仍在開採中。另陳修吾本身於鄭萬方貪污案件作證時亦供證 稱:多樣化公司本身有自己經營煤礦,因該報告主要給台電公司參考,用語上省 略。(二)在六十八年間能源危機發生,石油減產,煤價大漲,當時各國類皆簽 訂長期(十年或二十年)煤約,並採基價加公式調整條款而不採市價調整條款( 因預測市價可能一年內上漲十至百倍),本案簽約方式因之亦採當時通用模式, 有利國家,然起訴書誤引國際燃煤週刊所載單一時間之現貨市價,指摘買價過高 ,顯然錯誤。至檢察官所指一九八0年第一船所運燃煤水份過高乙節,乃因裝貨 時大雨所致,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故予減價收貨。又台電與潘氏代 表之煤商簽約,含硫份合乎標準,其後政府法規要求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 公司選擇最經濟之方式,與廠商協議所購燃煤,降低硫份,而以低硫獎金補貼挹 注,兩全其美。至七十年間林口電廠燃煤含石塊事件,係因燃煤儲存場遭水災淹 沒,附近農田、道路碎石沖積與燃煤混合,並非採購之煤含石塊。迨至七十一年 間國際煤價疲軟,台電與天使、多樣化等公司協議減價,各該公司以要求延長合 約為對價,經公司詳細計算,認減價延約為有利,始為之。均非圖利他人,而係 有利台電公司等語。被告甲○○另辯稱:雖係台電公司總經理,但因水利工程師 出身,對燃料完全外行,採購外國燃煤、查礦係由燃料處長鄭萬方核定,有關本 案購煤事項,對內批示下級呈報(包括鄭萬方及本案之丙○二人)之簽呈,對外 僅於下級單位將一切購買條件談妥,並備好書面合約後,赴美代表台電締結意願 書及正式之購煤契約書,履行一些官方的簽約儀式,並未參與締結煤約前置作業 (如查礦、詢價、報價審查、合格礦商之遴選、合約磋商、議價等事項),在往 後履約過程中,也從未代表台電公司與出賣之礦商交涉。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依 政府指示參加美採購團,事前採購團已預定行程,僅代表台電公司與礦商簽約。 至供應商應具何資格,及潘盤新是否為代理商,潘氏煙煤公司成立前究係從事何 種行業,簽約時是否存在,因未曾參與締約前作業程序,並不知情。又潘盤新透 過外交部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由秘書室衡副處長帶同至辦公室,謂潘某係田納西 州政府之代表,並交換名片。幾個月後,潘某與田納西州州長,一同至台電公司 燃料處表示欲賣燃煤,因屬燃料處權責,故由燃料處長鄭萬方全權處理。另有無 參加外交部北美事務司王司長邀請,與潘盤新等人聚餐,因事隔十餘年,已不記 得。又台電公司嚴守分層負責原則,採購燃煤查礦等均由鄭萬方負責,台電組織 龐大,分工專業,依分層負責表須總經理核定之事項即有二二五項,燃料處外煤 採購合約之核定只為此二二五大項中之一,且採購合約之前已經燃料處長核定, 我核簽本案下級呈報之簽呈,從未改變下級簽報之意見等語。被告丙○據其於前 審另辯稱:係水利工程師,進入台電公司後,未經辦燃煤業務,迨六十八年九月 任職協理兼理燃煤業務,又因公出國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返國,並無有關煤之專 業知識。所謂購買燃煤三原則及鄭萬方等人赴美查礦結果,均為兼理燃煤事務之 前,無從得知。又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簽呈會 章,惟前者已載明礦商公司名稱及各該公司授權之代表等意旨,且所附之燃煤議 價會議紀錄亦載明各該公司之礦源位置,合格燃煤規範等事項。後者就簽約對象 ,及查礦程序亦記載明確。依台電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規定,燃料談判,由燃料處 核定,因認各該簽呈並無不當始予核章。又雖擔任台電公司「燃煤審議小組」召



集人,惟僅綜合與會人員意見,做結論而已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於六十八 年十一月上旬,奉命協助燃料處處長及國外課、運輸課與潘盤新所代表之礦商洽 談購煤合約,僅係奉命協助,並無主持、監督或執行之權責。於談判會議上事項 ,雖奉命協助參與,基本上對台電公司均屬有利,實難查覺其中有何不妥。又潘 盤新為礦商談判代表,談判合約內容時才看到潘某,有無參加外交部北美司及潘 盤新等人之邀宴已不記得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有無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部分:(一)本案四件煤約,均直接與礦商本人簽約,且簽約前,均經燃料處長鄭萬方完成 查礦(鄭萬方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附卷之四份合約可稽。編號 69─AM─C103號合約係由 P&C"Bituminous Coal"Inc. 之負責人C.H.Fl eming (佛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更四卷㈡第三三七頁)。編號69─AM─C106 號合約(粉煤合約)係由P&C" Bituminous Coal" Inc.之負責人 C.H.Fleming (佛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四七頁)。編號69─AM─C101號 合約,係由多樣化公司(Diversified Fuels Corp.) 負責人JamesB. Thomas 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一九頁)。編號69─AM─C102號合約則係由 天使公司(Angel Mining Co.)負責人MyrnaFirestone(懷爾史東)親自與台 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二八頁)。此四合約均經美國田納西州州長LamarAle xander(拉馬.亞歷山大)及我國採購團團長邵學鯤於簽約當場分別為礦商與 台電做驗證(Attest),亦有上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且台電公司於六十九年 四月與前開三家公司簽訂系爭四份購煤合約後,均由該三家公司供煤,貨款亦 直接以信用狀付給該三家公司,有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前審(更二審)查詢付款 方式之函可證(更二卷第九五頁證五八),亦有該三家公司就系爭四購煤合約 迄七十五年仍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可稽(更四卷㈡第六○五至六○八頁) ,是被告等辯稱:未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等語,即有依據,堪 予採信。
(二)至潘盤新身分,係經礦商正式授權之代表人,此有三家礦商所出具發給台電燃 料處處長鄭萬方之授權書載明:「本公司之代表潘盤新,有全權為本公司洽談 合約之權」(Bituminous Coal Corp. 部分)、「本公司業授權潘盤新先生代 表本公司磋商與台電間之煤約」(Diversified 部分)、「潘盤新先生經授予 全權磋商煤約」(天使公司部分)(同上卷第三百五十至三百五十二頁)。且 此三份授權電報之出具人C.H. Fleming(佛萊明)、James B.Thomas(湯馬士 )、MyrnaFirestone(懷爾史東)等三人,依上所述,均為正式簽煤約時,代 表三家公司於田州州長驗證下簽約之負責人,而衡諸商場情形,授權他人談判 契約,於談妥方由負責人出面締約,所在多有,本案情形,並不違背商情,公 訴人認與潘盤新磋商契約,有違「直接向礦商採購」之購煤步驟乙節,似有誤 會。蓋所謂「直接」向礦商採購,應係指直接以礦商為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 而非限制礦商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洽商合約始謂「直接」,此非但為文義解釋 之所應然,亦為事理之所當然。因此,不能因潘盤新代表該三家礦商出面洽談 合約,即認被告等違背直接原則,更不能遽認係被告圖利潘盤新之行為。至公



訴意旨指潘盤新所經營的潘氏企業公司為餐廳業乙節,然台電並非與潘盤新個 人或該餐廳簽訂購煤合約,則潘盤新個人所經營的公司為何種種類,即與本案 無關。何況,潘盤新係礦商授權談判代表,有授權書即可,被告等何需查知其 個人有無經營其他公司?再者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公司的資料及背景,台 電沒問,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伍第一百六一頁反面第五行),是被告等辯稱 :不知潘盤新經營餐廳乙節,即非無據,另公訴人以監察院於事後之七十八年 查知潘某經營餐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潘氏企業公司之背景,不無事 後推測之嫌,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三)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潘盤新於偵查中稱曾宴請甲○○乙○○等多 人,被告等始願意與之洽談購煤事宜一節。經查: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在 美國田納西州州長來台之前,伊曾與該州外貿處長一起來台,外交部北美司王 司長出面邀台電公司甲○○乙○○及中油、中船等大國營事業主管其事者聚 餐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三至七頁),顯見此為我國外交部官式公開 宴會,並非祕密為之,亦非台電主動,而係台電受政府主管機關邀請,且並非 台電一家,尚有中油、中船等其他國營事業,因此,尚難據此推測被告等因此 而與潘盤新洽談購煤事宜。又六十八年圓山大飯店中之『中美貿易及投資研討 會』,被告甲○○與丙○固有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與美商晤談,惟短短一 個上午晤談對象包括田納西州、佛蒙特州、西維吉尼亞州、蒙他拿州、肯塔基 州,共十三人,潘盤新僅為田納西州代表之一,觀其談話內容為美方介紹其各 州煤、核能之能源情況,台電方面就台電所需之品質予以簡略溝通(更四卷㈠ 第八六至九二頁),以此等公開重要之活動,亦不能據為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 。公訴人以外交部宴請及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公開重要活動指為圖利證據 ,均有誤會。
二、有關有無查礦乙節;
按負責本案四件煤約查礦之人係燃料處長鄭萬方,本案被告三人甲○○、丙○、 乙○○均不曾赴美查礦,故此部分應係指鄭萬方之部分,而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 審證稱;確完成查礦等語(更四卷㈠第一百八十七頁),並提出查礦照片(同上 卷第二百零四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鄭萬方所作「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 證概要表」(更四卷㈡第二九八至三百零九頁),及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二份查礦 報告表(Coal Mine Information Sheet)( 同上卷第三百四十八至三百四十九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及台電公司燃料處外煤課職員王錫賢於另案(即鄭萬方貪 污案)證稱:七十四年有在去多樣化公司查礦,該公司確有礦產等語(七十八年 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八頁),並提出查礦報告書附卷可參(台北地院七 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足證確有查礦,並確有礦 產無訛,鄭萬方因而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 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認 定鄭萬方已完成查礦,符合台電實地查礦之原則,此觀該判決稱:「四月五日依 約至礦區查礦,礦商C.H. Fleming始當眾簡報稱:P&C "BITUM INOUS COAL" INC 與BITUMINOUS COAL CORP皆屬其所有,為同一礦區之礦主,故以P&C"BITUMINOUS COAL" INC簽約云云,故台電公司當日之查礦報告均載「該公司高層經營者與BI



TUMINOUS COAL INC 有關」(第八頁后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以及「台電自訂之 購煤三原則,係針對購買合約之簽訂而言,即未查礦前不得簽約,本件亦係於四 月五日查礦後,始於四月九日正式簽訂購買合約,與上開三原則亦無相悖」(同 判決第八頁后頁)。是被告等辯稱:台電已完成查礦,並於查礦後才簽約,符合 台電購煤三原則等語,即有依據,堪予採信。
三、有關廠商公司名稱問題;
(一)就公司名稱有誤一節,證人潘盤新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發現礦商名稱筆 誤成P&C "Bituminous Coal" Inc ,而台電承辦人員鄭萬方告知該名稱已簽核, 不能更改,為配合台電內部作業所用名稱,乃與美國煙煤公司負責人佛萊明協商 ,更改公司名稱等語(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頁、第一二五頁反面 、原審卷伍第一百六十頁),並提出聲明書為相同陳述(原審卷伍第一六九頁) ,核與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審證稱;潘盤新有打電話說公司名稱錯誤,因簽呈總 經理已批下,交國外課辦理,我無權更改,乃告以;如名稱有誤,乃礦商自己問 題,若有困難,可申請取消本案等語(更四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相符,且 P&C Inc.為以佛萊明為總裁之礦商,此有佛萊明以P&C Inc.之總裁身份所簽購煤 意願書可證(更四卷㈡第三五五至三五六頁),而Bituminous Coal Corp. ,亦 是以佛萊明為總裁之礦商,而其後P&C "Bituminous Coal" Inc.,仍是以佛萊明 為總裁簽約,足認上開二位證人所言,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此事既僅係證人 鄭萬方與潘盤新二人所知悉,而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三人亦知 之,則公訴人執此究責被告三人,似嫌無據。又公訴意旨以礦商名稱有發生錯誤 ,而認被告等據此規避不與代理商接觸原則乙節,惟名稱有誤,被告等並未與聞 ,已如前述,縱被告等知之,然觀諸P&C"Bitumino us Coal" INC名稱,與P&C I NC名稱,於客觀上均係公司,如何能推演出後者即為代理商?公訴人指此為規避 與代理商等語,應屬誤會,況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潘盤新當時係何種『代理商 』?(民法上之代辦商?居間?行紀?)亦無證據證明潘某當係以『代理商』身 分與台電洽談(實則為代表,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名稱有發生錯誤事,推 論指被告等有圖利罪嫌,顯有誤會。
(二)有關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略以:公司名稱的錯誤是因有塗改痕跡,而非繕打、 核對時,無心的疏失,鄭萬方所謂「已報核不能更改」,當係指已經報請核准之 「原本」而言,打字人員必須依據核准之原本製作正本,倘所製作之正本有繕打 錯誤,自應更正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豈有拒絕更正正本之理?況台電公司 非優勢之買受人,何以優勢之賣方未能要求弱勢之買方更正契約正本,使正本與 原本相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礦商名稱依簽呈所載係P&C Inc.(Bi tuminous Coal Corp.) (更四卷㈡第三五九頁第一行),可見發生錯誤確係在 簽呈核下後,進行打字作業與校對的過程中發生,惟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 三人知之,或與名稱發生錯誤之行為有任何相關。至於何以賣方不逼台電改為正 確名稱乙節,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因台電作業錯誤,(我們以為)台電不 肯與我們做生意,不肯修正,我們自己只好回美去州政府改名,使其合法,為了 做生意只好如此」(原審卷伍第一六○頁),於另案(鄭萬方案)證稱:鄭萬方 要我可能放棄,後我另應付台電,事後只有將錯就錯,改我公司名稱」等語(鄭



萬方案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潘盤新訊問筆錄),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審證稱:回 潘盤新「我無權更改,如名稱有誤,乃礦商自己的問題,若有困難可申請取消本 案」等語(更四卷㈠第一九八頁),此為經過情形,事涉廠商辦事態度,或厭煩 而不締約,或逼台電改正(惟承辦人員鄭萬方已拒絕在先),或因已屆簽定正式 合約階段,生意將成情況下,縱是賣方市場,既已談妥,為省卻再另與其他買家 費時重談生意,而改名稱,此為遇此事之三種可能選擇,證人潘盤新選擇後者, 尚不違情理,而此為其行事風格,被告三人無從置喙,何能執此責問被告三人?四、有關陳修吾註記部分,及長期合約問題:
公訴意旨所指: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於「美 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所註記內容之「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 …煤礦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因認該公司無自有礦產,而 定長期約乙節。證人陳修吾於另案證稱:多樣化公司本身是有煤礦,而該註記, 因供台電參考,所以用語省略,並非該公司僅是代銷者等語(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七四頁、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影印卷第一 三六頁),顯見多樣化公司是有礦區,且台電公司長期合約是指十年以上,亦有 該公司採購進口煤步驟計畫附卷可參(同上台北地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而本件契約期間並非十年以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參,故亦不違背上開陳修吾註 記,公訴意旨是有誤會。
五、有關價格檢討條款及終止條款問題: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無故刪除價格檢討條款,圖利潘盤新乙節,經查:所謂刪除 係指台電公司依談判結果修正談判草稿,並非台電公司與礦商已「議定」契約條 件後再予刪除,尚難認「無故刪除」,此觀諸載有談判過程之四約會議紀錄自明 (更四卷㈡第三五七至三六一頁、第四零一至四一七頁),實則本件四件合約於 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均訂有價格檢討條款:「依契約所訂調整公式所計算之新價格 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差正負10% 時,買賣雙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同上卷第三 一七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三六頁、第三四五頁),是公訴人所指:「何以本案 四件合約沒有價格檢討條款」乙節,是有誤會。而此種與上年之價格相差10% 時 ,做為價格條款檢討之比率,亦為當時一般通常約定方式,此有美國政府採購契 約類型可參(同上卷第三七四頁八之一),難認有何不法。再觀諸台電公司與其 他四家公司之價格檢討條款:查威薩公司所訂係新價格超過市價10% 時,雙方有 權重新議價之價格檢討條款(同上卷第三八六頁),而哈雷公司,則僅規定斟酌 近年內相同地區類似品質之合約之價格每年檢討一次,未訂任何比率,且未與市 價相比(同上卷第三八一頁);克拉瓦公司所訂係每三年檢討一次,若高於市價 太多則買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同上卷第三七七頁)、塞浦路斯公司則係訂每年 檢討一次,高於市價太多,買方可要求重議(同上卷第三九一頁)等情,足見不 同礦商間有不同的約定方式,不一而足,綜言之,商情不同,因此,不能以彼此 間差異,而執此攻彼,進而推論其間有何不法。(二)公訴意旨另指本件何以無自動終止條款: 辯護人辯稱:自動終止條款乃買賣雙方依約有權提出檢討價格時,若未能達協議 ,則合約自動終止。惟合約中若無明文規定「自動終止」,然一旦議價不成,賣



方自然不出貨,自將因無法執行而達終止之效果。故即使未約定「自動終止」, 其實際運作結果仍是與有約定「自動終止」同。若不採自動終止,則雙方尚有商 談餘地(合約還在),而採自動終止則一旦未達成協議,合約即已「自動」終止 ,雙方若希望有迴旋餘地則須「重新」談約,在當時簽約時處能源危機之時,且 為賣方優勢市場,買方重穩定供貨,自不希望合約「自動終止」,而希望留下討 論之餘地,故在賣方市場煤價趨漲情況下,此種型式對購方較有保障等語,所辯 尚不違事理,且依美國華府能源專業顧問ICF 公司之評估報告,一九八0年(民 國六十九年,即本案煤約締約當年),煤約有自動終止條款於當時「賣方市場」 之情形下,並不普遍,僅佔百分之八等語(同上卷第六二四至六二五頁),是辯 護人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從而其辯稱:本件無自動停止條款,並不會造成 損害,亦不可能圖利他人等語,非不可採。
(三)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本案合約計價條款捨市價調整條款而取公式調整條款 是否係受制於潘盤新,經查:台電在美國所簽之契約,除本案四件煤約外,尚有 之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約,亦均係以「基價加公式型」為調整長 期合約價格之方式,有該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四份合約所訂價格條款 附卷可稽(見前揭卷頁),且依被告所提美國聯邦能源管理委員會之統計資料( 更四卷㈡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美國華府能源顧問公司ICF 所做之調查分析( 同上卷第三六五至三七一頁)所示:採用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合約,係民國六十九 年(一九八0年,本案締約當年)當時購買美國地區長期煤約當時主流趨勢之主 導型合約計價之條款。被告等辯稱:是依當時商情訂約,並未圖利他人等語,即 有依據,非不可信。
六、公訴意旨以;本案四件合約,與現貨價格相比,截至七十六年底損失新台幣廿九 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潘盤新乙節。經查:(一)辯護人辯稱:長期合約市價本與現貨市場之市價有別,自不能擇一高時點之市價 與長期合約價格比擬,否則如擇一最低時點市價比擬,豈不謂購買價格偏低,有 利買方等語,而公訴人係以所謂「國際燃煤週刊」之單一市價為基準,然該週刊 之權威性可信性如何?據該刊本身之聲明,資料是來自談話所得(同上卷第四三 七至四三八頁),顯無從查證,其可信度,不能無慮,再者,依「相同者為相同 處理,不同者為不同處理」法則,將二不相同者,混而比較,本即有失評比基準 ,因此辯護人辯稱:長期合約價格與現貨市價相比,即不適當等語,堪予採信。(二)辯護人辯稱: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之資料所載美煤出口FOB 價 格(同上卷第四三五頁)逐年與本案四煤約相較,計算結果(同樣如起訴書以六 十九年至七十六年為計),本案四件煤約節省美金一千六百餘萬元(16,115,137 ,49)(同上卷第四三六頁)(按本案煤約所訂係為FOBT價格:Free on Board i ncluding Trimming(船上交貨價加平艙費),與FOB 價格(船上交貨價)多出T ,T 所指係Trimming:平艙費,因相當少,可略去。詳言之,以上開能源統計資 料所示之六十九年度之價格為例:美煤出口FOB 價為四四.五元,所指係買賣成 本為四四.五元,未含平艙費;而同年度台電係以三八.三二元購得,約定的是 FOBT條件,即表示三八.三二元中除買賣成本外,尚含平艙費,亦即美國煤出口 價四四.五元還要再加上一個T(平艙費)才與台電同比,但未加平艙費前即比



台電購價高,加了平艙費當然更高,即台電購價較便宜等語,有被告所提①經濟 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引自國際能源總署之資料;②ICF 公司評 估報告;③日本「石炭年鑑」引自美國商業部及美國煤炭協會之統計資料(同上 卷第四三九頁)為證,依上述資料所載各國採購美煤之平均價格,反是台電在上 述合約,以較相同煤約為低的價格買得煤品,並未讓潘盤新或其所代表之任何煤 商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公訴人以與本案不相當之現貨價格,計算本案浪費公帑 如附表所示等語,是有誤會。
七、公訴意旨以P&C "Bituminous Coal" Inc.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履行第一船粉煤並非 產自肯得基至印第安納州之自營礦區,而是自阿拉巴馬州、伊利諾州、肯得基州 、印第安那州採購而來,且交貨時總水份高達十七.七五%已達退貨標準,被告 等未予退貨反派通利輪載回,指為圖利行為乙節。經查:(一)被告等辯稱:合約並未規定煤必須產自何一礦區,僅規定煤應備之成分規格。該 船次燃煤水份過高,乃因裝貨時大雨所致,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且 當年能源危機正嚴重,各國搶煤,日本、歐洲之運煤船二00艘在美國東岸港口 運不到煤,日本為此即付出船舶延滯費三00億日圓(同上卷第六五四頁),因 燃煤既仍可用,爰將水分過高部分予以違約處罰,減價收貨等語,有台電公司發 電處之簽註可按(同上卷第六二九至六三十頁),且觀諸合約第十條規定(同上 卷第六四四頁),船舶駛離裝貨港,始發現總水份超過14% 時,買賣雙方應即協 商解決等語,而系爭船次是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駛離紐澳良港,而化驗結果 完成是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上卷第六二七至六二八頁),是被告等依約協商 解決,就該批粉煤原應付款美金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此問題,處賣方違 約處罰,而實際給付美金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四點九二元予P&C"Bituminous C oal" Inc. (同上卷第六二六頁發票上詳列違約扣減項目),是被告等未予退貨 乃依約適當處理,難認係圖利他人,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二)關於該第一船粉煤含外來雜物三百公斤部分,經查: 被告等辯稱:雜物係指煤堆中含有塑膠袋、空罐、木料、鞋子等物,運到煤場可 由肉眼看出者,與煤質無關。煤炭本身本非很乾淨的東西,由國外海運來台,路 程遙遠,再經陸上運送,含有外來雜物在所難免。台電公司與美國煤商及澳洲煤 商所簽訂九個購煤合約,每一船次所運來之煤礦均不免含有外來雜物,而依購煤 合約之約定,台電公司並不能以煤炭中有外來雜物而主張退貨,因此台電公司於 各個合約所交付之煤中含有雜物時,均向煤商請求賠償等語,有被告所提台電進 口煤合約交運抵台雜夾雜質紀錄及索賠情形表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六五五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陳貴明於本院前審證稱:也有水分過高可用,我 們就依合約而減價等語(更一卷㈠一六三頁反面)相符,且觀諸P&C"Bituminous Coal" Inc.前開第一批運來之粉煤重達二萬公噸,含外來雜物三百公斤,所占總 重量之百萬分之十五,較諸其他煤商所運送燃煤之夾雜物,比例上並不高,且台 電公司業已就檢工之費用與扣除外來雜物後,不足重之部分向 P&C "Bituminous Coal" Inc.索賠(同上卷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不能據此執為不利被 告等之證據。
(三)公訴人指稱:第一船粉煤水分過高未予退貨,反繼續派砂利輪、祥利輪、吉利輪



載運燃煤。其中祥利輪所運之燃煤經國內取樣化驗,含水份19.60 %、硫份3.23% ,而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15.56%,硫份2.4%而(吉利輪)國內品質報告為 灰份17.26%、硫份2.2%,二者品質報告差距甚大。由以上之事證足以證明,潘盤 新交付之燃煤,是在駁船上置放較佳之煤質,下層改置低劣之煤質,被告等並未 採取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前開公司乙節。被告等辯稱:該船 次經台電鑑驗並未超過拒收標準等語,經查:砂利輪、吉利輪、祥利輪所載煤品 質台電化驗結果,水份分別為11.4 6%、11. 94%、13.10%,均未逾合約所訂拒收 標準之15% ,其他成分亦然,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六五六頁至六六一 頁,更一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並據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同上卷第一 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至檢察官所依據之美方 SGS 公證公司化驗結果,何以與台電在台取樣化驗結果不同?經查:台電因化驗報告 差異,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邀SGS 公司人員開會研商,有該公司檢討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更四卷㈡第六六二頁),結論為:台電的化驗技術並無問題,國內外 煤品化驗不符,國外公證公司並無問題,而是台電電研所的採樣方式等語(同上 卷頁)。台電其後依SGS 建議通知煤場訂製符台ASTM規格取樣煤鏟,增 crusher (碎煤機)之設備以免分樣時將大塊煤品質較好剔除,並增加取樣數量,以謀改 善,此有燃料處煤場管理課函可證(同上卷第六六三頁),顯見是案外人之問題 ,與被告等完全無關,殊不得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至檢察官所指上下層煤質 問題,並無證據可佐,有臆測之嫌,尚不可採。八、公訴意旨指:七十年九月間林口電廠發現燃煤含石塊,被告等仍予縱容未採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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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