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許○○
許○○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 告 新園鄉五房段122地號之共有人(合稱甲)
新園鄉五房段125地號之共有人(合稱乙)
新園鄉五房段126地號之共有人(合稱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
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利用上開土地之通行面積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000 元(計算式:52800+66000+2632
00=38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
庭補繳,並提出:①原告所欲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記載其所有人之完整姓名),再以該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補
正本訴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以資送達;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通行土地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
│屏東縣新園鄉│每平方公尺新│起訴狀附圖│120 ㎡ │264,000元 │
│五房段35地號│臺幣(下同)│綠色部分 │(30m 4m) │ │
│ │2,200 元 ├─────┼───────┼──────┤
│ │ │起訴狀附圖│24㎡ │52,800元 │
│ │ │紫色部分 │(6m 4m) │ │
├──────┼──────┼─────┼───────┼──────┤
│同段36地號 │1,100元 │起訴狀附圖│72㎡ │79,200元 │
├──────┼──────┤粉紅色部分│(18m 4m) │ │
│同段37地號 │1,100元 │ │ │ │
├──────┼──────┼─────┼───────┼──────┤
│同段122地號 │1,100元 │起訴狀附圖│60㎡ │66,000元 │
│ │ │紫色部分 │(15m 4m) │ │
├──────┼──────┤ │ │ │
│同段125地號 │1,100元 │ │ │ │
│ │ │ │ │ │
├──────┼──────┤ ├───────┼──────┤
│同段126地號 │1,400元 │ │188㎡ │263,200元 │
│ │ │ │(47m 4m)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