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謝穎青 律師
魏家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充為現物出資 ,與丁○○、吳振橐等人合資經營「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主公 司),為股東之一,並獲選任為董事及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乃屬經 民主公司委任而為民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己○○則為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壢公司)副總經理。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民主公司利益之犯意,未經民主公司股東會同意,即由丙○○與己 ○○(己○○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擅自口頭約定,將民主公司之股權及資產 (含收視客戶),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售予新壢公司,並由己○○交 付三千萬元訂金予丙○○收執。而丙○○為將民主公司之資產轉予新壢公司,乃 將前述已為民主公司資產而充做民主公司營運機房在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內, 屬民主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除部分因未給付價金而同意由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統儀公司)取回外,其餘機器設備則搬往丙○○所有坐落同市○ ○○路五十一號房屋內置放,且未重新按裝組合,致民主公司因無發射處所及機 器設備未組合而無法營運。另一方面,於同時間,丙○○並將原屬民主公司收視 客戶之資料交予新壢公司,由新壢公司在未事先預告原收視客戶下,擅將民主公 司之收視戶改裝為新壢公司之收視戶,致損害於民主公司之利益,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
1、被告與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口頭約定,由新壢公司以六千五百萬元收購民 主公司,並交付訂金三千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之三千萬元究作何用途,前後說 詞反覆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查證。2、依卷附行政院八十七年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九○號決定書影本事實欄所載:中 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營業機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已由新壢公司承租 ,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前往其營業機房所 在地,經新壢公司副總經理己○○開門進入檢查,發現機房內無任何機具設備對 外發射訊號::,被告在未經股東會同意下,收取己○○所給付三千萬元訂金, 並清除民主公司置於中豐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屋之機器設備,且將屬於民主公司資
產之前開房屋交予新壢公司。
3、被告與丁○○、吳振橐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訂 約時已約明「舊公司」之債權債務與新公司無涉,乃其竟以所收三千萬元之部分 ,抵作其借予張朝江、吳振橐等人償還「舊公司」債務借款之還款,亦難認無以 出售「新公司」而獲得取償其個人借予張朝江、吳振橐等人清償舊公司債務之借 款之不法利益。
4、原屬民主公司收視客戶證人許新枝、吳烈彰、黃仁里、黃鴻章等人證述:原為民 主公司收視戶,在未被事先告知情形下,被換為新壢公司之客戶,且先前繳予民 主公司之費用,無庸再繳予新壢公司。
5、證人張明智則稱:本來看民主公司之節目,後新壢公司之人要來拉線,叫他不要 拉,後來就斷訊了等詞。若被告丙○○於出售新壢公司予己○○時,未將民主公 司之收視客戶資料一併交予己○○,前述收視客戶豈會在毫無預告下,突從民主 公司之收視戶,變為新壢公司之收視戶,且已繳民主公司之費用得以抵用?6、原民主公司員工廖金雄、庚○○出具證明謂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當眾宣布立即停 止上班,公司已出售他人之證明書影本二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 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①因民主公司對外積欠債 務,債權人向其索討,不得已與己○○口頭約定出售個人所有民主公司股權,收 取訂金三千萬元,均作為償還公司債務,後來民主公司股東不同意,此項買賣未 成立;②伊並未將民主公司收視客戶資料交予新壢公司;③伊向統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購買置於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之機房設備,購買後無 法依約付款,伊與統儀公司達成協議,由統儀公司取回該等機具設備;④另屬於 民主公司原裝置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屋內機器設備搬於同路五十一號存放。經查:
㈠、吳振橐自七十八年起經營「中壢甲○○○播送系統」(下稱:民主播送系統), 期間資金短缺,已經呈現營運困境,於八十五年間因政府開放民間經營第四台, 丁○○自任負責人經許可以中壢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 甲○○○公司籌備處),丁○○乃即邀被告、吳振橐、張環城、彭添富、張朝江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夥契約),簽 約當時均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對外以舉債借貸方式取得週轉資金:1、吳振橐自七十八年起經營民主播送系統,當時政府未開放第四台,營運期間七十 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陸續積欠謝賢銘、廖昭雄壹仟七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吳振橐 所有播送機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法院查封,此有吳振橐於本院供述,並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出具承諾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桃院 興執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三四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OO頁、第二O三頁 、本院卷第四二一頁以下),足認中壢民主播送系統,於八十四年間已經出現資 金短缺無力清償,並且面臨機具設備被查封窘境,自難認當時民主播送系統營運 係正常獲利情形,則吳振橐主張民主播送系統,斯時營運係擁有相當有效數量收 視客戶等節,尚難遽信。
2、八十五年政府開放民間經營第四台,丁○○以負責人名義登記設立系統名稱:甲 ○○○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 證(有線籌設局廣字第O五六號,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止),資金新台幣(下同)貳億元,丁○○邀被告、吳振橐、張環城 、彭添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內容:「甲方(即被告)提供 房屋計價三千五百萬元;乙方(即丁○○、吳振橐、張環娥、彭添富)提供原有 線電視許可證(即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公司籌設廣字第O五六號)為有形、無形資 產與週邊設備折價七千萬元;丙方(張朝江)提供資金及人力資源五百萬元(偵 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十八頁),雖張朝江表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丁○○之票 據拒絕往來後,張朝江同意提供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並簽發支票 供使用,惟因財務困難而退票之事實外,並無任何提供現金出資之事證(見偵續 二五號卷第一二四頁),核與吳振橐原審陳述:「(丙○○入主中壢民主公司時 ,公司可運用的現金資金有多少?)只有公司設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足認被告等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時,當事人間並無任何現金出資,則合夥契約簽約 後負責營運之人,若以吳振橐提供非獲利之民主播送系統設備等繼續對外營運, 將立即面臨無現金可供週轉使用,則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之人,自應對外舉債借貸 ,當屬正常。
㈡、簽立合夥契約後甲○○○公司由吳振橐任總經理,丙○○任副董事長,財務經理 ,以負責人丁○○簽發支票,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陸續退票,改使用張朝江為 發票人支票並協助財物調度,事後因財物不佳而退票後對外以借貸舉債經營,且 吳振橐、張朝江均陸續退出經營之事證如下:
1、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擔任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丁○○::是丁○○邀我參 加」、「當時我擔任財務經理,::我在我的房子經營七個月::::會計小姐 是張朝江媳婦乙○○」、「張朝江向中瑞租賃公司借貳億元,::以房屋作擔保 」(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2、告訴人丁○○指述如下:⑴偵訊時:「(公司財務何人處理?)丙○○是財務經 理,由他處理」、「(當時以何人名義開立支票週轉?)張朝江名義,財務由丙 ○○處理,::」、「(張朝江任何職?)副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及人員管理 ,總經理是戊○○,負責公司管理,張朝江只是協助財務調度」(見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一O四頁、第一O五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你們二 人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丁○○,就原舊公司債權債務由乙 方自行處理與新公司無關,此謂舊、新公司何意?)舊公司指訂約前之公司」( 見偵續一字第八號卷六十四頁反面)。
3、告訴人吳振橐指述:被告跟張朝江向中瑞公司借錢貳億元供驗資,吳振橐任總經 理,提供設備投資取得股權以我太太陳春娥名義擔任股東,並且股票一直放在被 告保管,因為公司欠錢,同意把股票拿出來轉讓,並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就沒再做 (見本院卷第二O一頁、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偵字第四七O一 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反面)。
4、證人張朝江證述:
①、偵訊時證述:「(為何到中壢民主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八十五年四 月一日吳振橐退出後由丙○○當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我負責董事會決策的執行 ,財務由丙○○主導」、「(有無提供票給公司?)有,丁○○的票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退票拒往,原本想以丙○○名義的票經營,但張拒絕,後來我 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來經營,但因財務週轉不靈之後也跳票了: ::」、「(為何公司財務會出現週轉不靈情形?)」因為何接手前的公司債務 很多,我們接手後幫忙還了二千餘萬元債」、「(接手時客戶數目?)」雖號稱 萬戶,實際上::很多都是接其他有線電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遷至丙○○新的辦公大樓,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與統儀 簽訂設備買賣契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已離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 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正面、反面)。②、原審證述:「(你對中壢民主電台的前身及現在的民主電台的實際狀況瞭解多少 ?)」我很清楚,::::我開始經營民主電台時因為我有看到公司的經營報表 ,那時公司還欠片商六百多萬,以當時的公司各股東的經營狀況根本無法償還片
商的這筆帳::」、「(你何時知道公司欠片商六百多萬?)我在四月一日進入 公司實際經營,當時我就知道公司有欠片商錢,隔沒有幾天我就向丙○○報告這 個情形,我請他們三人一起會商要如何處理::,那時丙○○他說還是可以經營 ,所以才會開丁○○的支票。之後還陸陸續續發現公司的另外負債」(見原審卷 第第五十九頁)。
③、本院證述:「我們跟中瑞公司借錢,::所需利息與費用由被告負責調度::被 告以::房子土地抵押貸款,::因公司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約壹仟萬元,借壹 仟二百萬元其中壹仟萬元經公司使用:」、「::八十六年二月份我們拿到證照 、股票也拿到,吳振橐個人欠款以承諾書(即積欠謝賢銘、廖昭雄壹仟七百五十 萬元),以股票清償」、「公司賠錢那是事實沒錯::」(見本院卷第二OO頁 、第二O二頁、第二O三頁)。
④、綜上可知,民主有限公司自籌設起,由被告擔任副董事長兼財物經理,惟可供使 用支票陸續退票,僅能以舉債方式營運,且依據告訴人、證人之上開供述,當時 經營確實毫無獲利並且債務不斷增加,此觀以吳振橐、張朝江均陸續退出之事實 ,亦屬可證。
㈢、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完 成公司設定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見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惟被告在經營困難情形下,因 而陸續積欠債務及清償部分債務情形如下:
1、被告為取得甲○○○公司籌設資金貳億元驗資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 供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壹仟貳佰萬元,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壹仟萬元供清償利息等情 ,有張朝江上開陳述可查,並經告訴人吳振橐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及房屋 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OO頁、第二四四頁)。2、告訴人吳振橐擔任總經理,僅提供民主播送系統原舊有設備投資,被告擔任副董 事長及財務經理為期甲○○○公司能先行以吳振橐提供舊設備經營並順利完成籌 備,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統儀公司購賣新系統設備配合吳振橐提供之舊 系統,購買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除支付頭期款九十萬元外,其餘部分無力支付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另提供民主有限公司楊丁緮、陳春娥(即吳振橐妻 )共五百五十張股票質押與統儀公司,擔保積欠貨款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 五元部分,惟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仍未清償,統儀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面以清償壹佰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回統儀公 司裝設之調變器七十三部,此經證人施志紂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付命令,進 貨退出證明單及明細、清償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九十頁反 面至第九十五頁、見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三頁以下、第一O 一頁)。
3、甲○○○公司為支付員工薪資等經營費用,對外借款舉債,經債權人張阿罐等六 人另案起訴請求,此有被告原審提出外放被證四(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清 償債務民事判決書理由欄說明):民主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無錢發放 員工薪資,由戊○○開車載張東海、及副董事長(即被告)向許碧桃借款二百萬
元,僅借得一百萬元,此經證人張東海於另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偽造 文書案件)證述明確,有上開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理由可參,堪認被告擔任 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後,公司經營期間確實有上開負債。4、依據合夥契約書第六條所謂舊債務由舊公司負責,雖關於吳振橐、張環誠,前於 七十九年起因經營民主播送系統,積欠謝賢銘壹仟七百五十萬元應屬舊債,惟吳 振橐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民主有限公司股票,供清償謝賢 銘上開債務,並且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舉行八十六年第一次 全體股東會議,主席吳振橐報告公司現有價值五千萬元,決議:由被告丙○○及 張紹營自八十六年接任重整人,舊債務由新公司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如何償還, 舊公司債務由戊○○聯絡處理,由丙○○出面協調,此經吳振橐供述在卷,並出 具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O三頁、第二四七頁)及會議記錄影本在 卷可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則被告與 謝賢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關於上開債務成立協議書內容:謝賢銘同意持有 吳振橐質押之播送執照無過戶移轉或出售第三人,被告同意於協議翌日交付現金 壹佰萬元,另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先行清償七百五十萬 元,餘款壹仟萬元另行協商,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足 認被告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同意清償債務除依據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外,並考慮民主 有限公司之播送系統執照質押在債權人謝賢銘,足認上開債務係經股東決議,應 屬於民主有限公司應負責之債務,亦非被告個人之債務,甚屬明確。5、此外,張朝江進入公司依據經營報表,甲○○○公司確實積欠片商六百多萬元, 業據張朝江前開證述明確在卷,綜上可知,被告主張甲○○○公司上開營運期間 已經對外積欠甚多債務,自屬有據。
㈣、次查:甲○○○公司積欠上開向統儀公司購買新設備之貨款,因無力未清償,統 儀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聲請支付命令,若統儀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 證人(即統儀公司負責人)施志紂結證屬實在卷(見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九十 七頁反面),設若被告任令上開事實發生則甲○○○公司營運機具設備部分被查 封後必定影響繼續營運,則商場上與其他同業競爭力受影響,整體公司評估價值 可能因而毀於旦夕間,此應非全體股東所樂見,被告主張因甲○○○公司積欠債 務經營困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通知股東商討如何處理,並提陳金漢律師函 、送達回證(含丁○○、吳振橐之妻陳春娥回證)(見原審外放書狀被證二號、 本院卷第三五四頁以下、第三六七頁、第三七九頁),丁○○於本院陳述上開送 達地址無誤,並表示不知何事,此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受送達回執可查( 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則被告主張當時通知股東處理債務股東均 不出面共商,當非毫無依據。
㈤、綜上各節,被告擔任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其營運期間積欠上開債 務均無異常,且確實在負債情形下,告訴人吳振橐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退出,由其 配偶擔任股東,所持有之部分股票並同意提供債務擔保;另負責協助被告調度資 金之張朝江業已經離去,詳述同前,丁○○擔任負責人僅提供甲○○○公司籌設 許可證,並不知悉現金出資情形,難認有積極協助被告度過經營面臨之危機,被
告確實依合夥契約將房屋供甲○○○公司營運使用,惟因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四 月一日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因而被告未依 合夥契約移轉登記,惟被告已經為甲○○○公司先行清償債務及簽發支票應清償 已經超過三千萬元以上(參上開㈢所示各款),則斯時同業認被告係甲○○○公 司實際負責人,非無憑據,又參以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股東 會議紀錄現有價值五千萬元,則被告基於甲○○○公司營運實際情形,當新壢公 司代表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洽談時,表示願以六千五百萬元購買 甲○○○公司,願意支出三千萬元訂金,其餘款雙方約定經依法取得授權另行支 出,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此經己○○供述明確在卷,則被告主張出售係其個 人股權部分,自無可採,另參以嗣後股東會議決議後,新壢公司確實支付上開三 千五百萬元尾款,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及己○○上開陳述,當時洽談時 上開附條件之約定,當足可採。
㈥、按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 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 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 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 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 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 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 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 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本件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因 審酌甲○○○公司營運無獲利僅係負債情形下,股東認無利可圖,紛紛離去,且 均未能自行積極出面共商如何解決債務,甚且甲○○○公司,隨時可能面臨機具 被查封而無繼續營運而停播時,絕非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又斯時被告確實已經 為甲○○○公司提供超過參仟萬元以上現金或支票款,則被告當機立斷以超過負 責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股東會議中提出資產價值之金額與己○○ 洽談,並附上開條件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 取不法利益。
五、按被告與己○○口頭約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並明確表示 :「若三千五百萬元(即依據口頭約定經股東追認同意契約成立後尾款)有拿回 來,公司未付之帳款、銀行、民間借款、股東借款伊將處理,不夠部分,我個人 來處理」此有會議記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O一號卷第八十九頁);另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會議同意:願意分三階段處理:①片商、材料第一順位;②銀 行及民間借貸第二順位;③股東投資款償還幾成,下次會議決定(見原審外放被 證四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十八頁),足認被告願意積極 處理毫無顧忌可能面對其他債務人及股東民事請求,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客觀 上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係基於故 意以不利益於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縱被告同意統儀公司取回設備後影響正常營運 處理,致部分客戶轉接等情其處理方式縱或有思慮未週延而有疏失,惟此係是否 被告有無應負民事責任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信行為,則告訴人上開所
指,尚屬臆測,尚難憑此推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 不疑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所為與背信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 判處刑責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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