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棟銘(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朕偉公司)監管會之副主任委員,任內持有朕偉公司董事長劉方彪印章及朕 偉公司關係企業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公司印鑑。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與秦錦祥(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張賜福(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六月間,偽造以東福公司為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第五九五○二號本票一張交付秦錦祥;於八十年 七月間,偽造以劉方彪為發票人,金額一千萬元第五九五○八號本票一張交付張 賜福;嗣又偽造以東福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第一四四一八○號本票一張 交付乙○○。秦錦祥、張賜福、乙○○取得前揭本票後,分別申請參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拍賣劉方彪、東福公司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嗣經朕偉公司債權人 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覺,詐欺因而未遂。案經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吳程斌訴請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被告 ,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確有財產實力,其存摺 於朕偉公司倒閉時,數十萬元往來金額比比皆是,茲為論據。但查乙○○有錢並 不代表會借錢給劉方衡或東福公司,況劉方衡已明確以書面否認向乙○○借二千 萬,乙○○所持系爭本票自屬偽造等語,惟被告既已死亡,原審就被告為實體判 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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