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徐式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佑
被 告 徐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
37/12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1,563 元【計算式:55×22,500×37/120=381,
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正確被告之姓名
及其住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以資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