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 於婚後常想回越南,且每次回去都要好幾個月才願意回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回越南娘家後,經過幾次連絡都不願意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可見被告 無意在台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既均無意維持婚姻,則兩造間已難期共營婚 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為被告對於台灣的生活不能適應,很想回越南, 所以希望能夠與原告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且有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既無法適應台灣的生活,打算返回越南,而無意與原 告維持婚姻生活,且原告亦有與被告離婚的意思,則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顯已難 繼續持維,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 責於原告等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