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瑞元
謝睿豐
謝義勇
謝三郎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褔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恒榮、石顏春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方地上
物之占用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表明起訴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額為若干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