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3年度,2號
ULDV,93,勞簡上,2,200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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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自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至上訴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府興業公司)任職 ,未曾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亦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任職固定之職務,而在勞雇 關係上,勞工應服從公司工作上之調度,本件被上訴人因不配合公司之調度,而 主動請辭,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另責任獎金、餐費補貼、技術加給、 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原審未將之扣除,而計入被上訴人薪資內 ,認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亦有未當,實 際上,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離職前,上訴人曾表示要 調動其職務,將伊調至其他公司任職,伊表示不同意,事後遭上訴人辭退,並非 伊主動請辭。另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於上訴人鑫府興業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公司硫化銅門之銷售工作,每月薪資約五萬元至五 萬五千元不等。詎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乃對被 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被上訴人另謀他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派另一名業務員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離



開公司。惟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已七年七個月(自八十五年三月 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以每月平均工資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遺費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且因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被上訴人,即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五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遺費四 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之薪資為每日八百二十一點九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五萬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離職,係因上 訴人鑫府興業公司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務量減縮,擬將被上訴人調回工廠擔任 內勤工作。惟因被上訴人已習慣銷售業務,不適應廠內工作,因此主動向上訴人 提出辭呈,並要求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其能向政府請領失業補助款。上 訴人基於雇主情誼,乃答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開立離職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豈料 被上訴人竟以此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 ,而非遭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離職,離職後伊曾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雙方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該會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任職期間 負責彰化、雲林、嘉義及台南等地區硫化銅門及不銹鋼門之銷售業務,尚需負責 確定客戶訂貨之尺寸、數量、出貨日期、處理客戶之異議、送達客戶之對帳單及 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對被上訴人表示 要調動其職務,將其調至其他公司任職,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即表示要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被上訴人另謀他職,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三 日離職,另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期間平均薪資為每月五萬至五萬五 千元不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 上訴人離職係因遭上訴人解僱,亦即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或係被上訴人不願接 受上訴人調職之安排,而主動提出離職要求而終止勞動契約?如係被上訴人因不 願接受上訴人調職之安排主動提出離職要求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程序,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 上訴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然查,證人即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總經理吳健 樟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因為公司業績不好,所以董事長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左右,告訴我公司業務既然不好,他打算將被上訴人調回工廠當內勤人員,叫 我跟被上訴人講,我大約在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左右,跟被上訴人講上開情 形,被上訴人向我表示他不想做了,希望我開一張離職證明給他,萬一他找不到 工作,可以聲請補貼」(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即雲林縣勞資關係 協會秘書鐘峰仁亦證稱:「當時協調時,被上訴人有說到離職前公司準備將他調 回內勤,他不想擔任內勤的工作,總經理就叫他另外找工作」(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頁)等語,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科職員林俊雄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有提到



公司要將他調動到內勤工作,他不同意,所以他要跟公司終止契約(根據勞基法 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所以他請求雇主給他資遣費,雇主不同意,所以請求調 解。協調時雇主有提到因為外面的業務沒有那麼大,不須那麼多的人,所以要調 他到內勤,被上訴人說他對業務比較內行,所以他不願調內勤」(見原審卷第四 十一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協調時,曾於申請書中記載「... 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總經理口頭告知公司因營運虧損,要我調任其董事長關係企 業,苗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一職,個人因產品屬性不同,而與以拒絕」等語 ,有勞資調解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雖申請書中所載將被上訴人調至苗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一情,與證人吳健樟所述上訴人興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欲 將被上訴人調回廠內工作,稍有不同,然互核證人吳健樟、鐘峰仁、林俊雄之證 詞,及被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所載離職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不接受公司之 調職,始提出離職之要求,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可知勞工若不願接受雇主之調動職務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是否應發給資遣費 ,端視該調職是否符合上開調動原則而定。經查,被上訴人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化工科畢業,在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任職期間,從事業務招攬工作,除 負責在彰化、雲林、嘉義及台南等地銷售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出產之硫化銅門及 不銹鋼門外,尚需開發新客戶、拜訪舊客戶、確定客戶訂貨之尺寸、數量及出貨 日期,處理客戶提出之異議,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內勤員工,或從事機械操作,裁剪鋼鐵,或製作不銹鋼門 ,公司無訂單時,尚需從事掃地、搬東西、整理物品等雜事;內勤員工每月薪資 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職員楊明仁到 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否認若將原告調回內勤,被上訴人應從事之工作事項, 與其他廠內職員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同。可見被上訴人原從事之業務員工作, 與調職後所應從事之工作事項,其性質迥然不同,差異最大者,即前者無需從事 生產線之實際操作,而後者則有必要,此項差異,已構成上訴人在技術及體能上



,是否足以勝任之重大變更。且被上訴人調回內勤後,其餐費津貼即被取消,對 被上訴人而言屬變相之減薪,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變更。縱使上訴人因業務緊縮,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始為此項調職,然此亦無礙其上開調動被上訴人職務, 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調職行為,顯然違反前述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之原則,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調職安排,而提出離職要求,應認 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知悉公司欲將其調回廠內工作後,隨即提出離職 要求,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妥離職手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自應准許。查: 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鑫府興業公司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止,總計工作年資為七年八個月。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經 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一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請領薪資明細,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包括薪資、車 資補貼、全勤、責任獎金、餐費補貼及加班等項,其中責任獎金及餐費補貼均係 每月固定給付,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加班費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而全勤獎金雖非固 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記錄時始得領取,然亦係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獎勵性之恩 惠給予,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意旨),是上開責任獎金、餐費補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 均應計入工資之內。據此,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七月 、八月、九月、十月之工資總額依序為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萬九千二百九 十二元、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萬零五百九十七元 及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1429 +29292+31374+31479+30597+31153》÷6=308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二 十三萬六千八百元(30887×7+30887×8/12=236800)。 ⒋至上訴人主張:責任獎金、餐費補貼、技術加給、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非經常 性給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薪資內等語。然查,僱主所給付者,如屬經常性之給



與,不論其名稱為何,自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 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請領薪資明細,其中全勤獎金固定為每月 二千元,責任獎金亦固定為每月五千元,餐費補貼則為每月一千四百餘元或一千 六百餘元不等之金額,另技術加給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十 月之薪資明細,固定為每月三千元,顯見上開全勤、責任獎金、餐費補貼、技術 加給、加班費等,均係被上訴人每月固定支領之報酬,為經常性給與甚明,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 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趙思芸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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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