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303號
CCEV,106,潮補,303,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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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金評
被   告 李金現
被   告 李正忠
被   告 李正強
被   告 李中鄉
被   告 李忠福
被   告 李忠喜
被   告 李三連
被   告 陳世星
被   告 陳世偉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陳怡璇
被   告 陳依君
被   告 陳世堯
被   告 陳世銓
被   告 李銘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應依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15條規定,將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
執,則應以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
究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陳稱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確認界址後,所減少之面
積約為6.27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3,954元(計算式:6.2710200 =63954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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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