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調字第16號
原 告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陳○○、陳○○、陳○○、陳○○
、呂○○、陳○○、鄧○○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陳○○、陳○○、陳○○
、陳○○、陳○○、呂○○、陳○○、鄧○○,並未正確記
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
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
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被告陳○○、陳○○、陳○
○、陳○○、陳○○、呂○○、陳○○、鄧○○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