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福榮
送達代收人 蔡綺芬
相 對 人 林崑明
吳瑞英
劉靜金
陳冠志
鐘國家
黃秀玉
鐘文君
鐘均耀
林映秀
吳哲銘
吳智源
林英偉
楊孟蓉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予茗
楊珊燁
相 對 人 楊政曉
邱朱美芬
張春秋
謝來錦
江惠慧
江惠群
王家后
謝吳有
陳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簡字第四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內製作及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完成之文號計 30件(公證號碼詳如106 年司執18648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表所載)及公證書影本文件計30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48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潮中段978 、983 (所有權應有部 分1/3 )地號土地、及978 地號土地上同段453 建號(即同 鎮永誠街9 巷1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於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查封、拍賣、扣押、收取等。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 408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 及就系爭薪資債權收取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0 元, 並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402,095 元【計算式:39 2,000 +392,000 ×(188/365 )×5 %=402,09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定106 年9 月20日為第1 次拍賣期日,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 5,250,000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02,095 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 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 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56,963元(計算式:402,095 ×5 %×34/12 =56,963)。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