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407號
CCEV,106,潮簡,40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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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劉大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之1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 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並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5 為查封、拍賣。惟原告並未「積欠」上開 本票債務,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利益。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船長職務,惟被告仍積欠其3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付,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保 管之船員證及訴外人許福來之貨款1 萬7,400 元,迄今仍未 返還予原告,爰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548 條、第597 條、第59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前述之薪資、船員證及貨款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47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400 元㈢ 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㈣被告應將 原告船員證返還原告。經查,系爭船員證為原告登錄船籍、 出海作業為必備之資格證書,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 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薪資、船員 證及貨款,揆諸前揭說明,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 萬7,400 元(計算式:470000+300000+0000000+17400 =00



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5,1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 7,820 元,尚應補繳17,3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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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義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發票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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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大平│47萬元 │103 年2 月24日│無 │CH38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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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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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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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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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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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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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