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崇恩即王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王崇恩即王勁堯(下稱王崇恩)無駕駛執照 騎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訴外人明電機車行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重機車),於102年1月16日早上9時30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 南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921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由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林毅豪騎乘之沙灘車沿南 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灣路921號前左轉於南灣路921號 發生碰撞,致王崇恩後載之訴外人陳盈君(下稱陳盈君)受 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等 傷害。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12-29項第十一等級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再賠 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陳盈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 ,經原告查證得之,被告王崇恩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 自應負擔賠償之責。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原告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王崇恩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林毅豪騎乘 之沙灘車發生車禍,致陳盈君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保 險給付申請書、本院支付命令、診斷證明書、賠付資料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復經本院調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系爭重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肇事事故,被告自應就 陳盈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盈君因系爭事故受 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 等傷害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12-29項第十一等級,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原告業已賠付 27萬元,業如前述。
㈣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肇事車輛車主為明電機車行,有 行照在卷可參(見院卷57頁),被告為分期付款買受人係 被保險人,被告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2頁),其駕駛肇事機車,自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盈君270,00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揆之前開說明,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陳盈君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 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及自106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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