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六一號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事實(即移
第一七九四號、第二二五0號、第三九三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失火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二、其二人均基於連續竊盜的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其二人互為犯意 聯絡,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共同在雲林縣口湖鄉○○村 ○○路一六0之一號德寶營造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工務所前路旁,空手竊取德 寶公司之工程用鋼筋共六條,並將上開鋼筋條放置於渠二人所共騎乘之車號LK H-二八九號機車上,而得手離去。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左右,共 同在雲林縣四湖鄉○○段四四七0號地號農地上,空手竊取庚○所有的抽水馬達 一個。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抽水站, 空手竊取由乙○○管理的抽水機撈物白鐵支架一支。㈡丁○○再基於上述連續竊 盜的概括犯意,與曾子元(另案處理)互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時 五十五分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之二六號,空手竊取甲○○所有 高床鐵板一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丁○○到庭坦白承認上述事實,另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於警 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有各該詢問筆錄可證,並有己 ○○的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乙○○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及照片,證人李金霞、 李俊毅及蘇安全的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二、㈠被告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 間,就前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最後 一次犯行,與案外人曾子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 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都應該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原審法院論以竊盜罪,固然 沒有錯誤,但是對於併案部分的竊盜犯行來不及審理,自應撤銷改判。㈢法官審 酌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犯罪所得雖然不多,但 是竊盜次數不少,因此量處丙○○有期徒刑四月,量處丁○○有期徒刑五月,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